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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人的范围有:

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的人。

各国民事立法、继承法,还对被继承人健在配偶、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叔伯、姑婶姨、舅侄甥的继承权设定了许多限制,或者因存在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而剥夺其继承权,还有代位继承、放弃继承等许多涉及继承人范围发生变化情况的规定,差别很大,也非常复杂。

(二)继承人的顺序

所谓继承顺序,就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依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得很具体。

《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9条分别规定了5个继承顺序。

《日本民法典》第889-890条规定的顺序是:

(1)直系卑亲属;

(2)直系尊亲属;

(3)兄弟姐妹。

至于配偶,则规定可以独立地与上述任何顺序中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即“配偶与这些人为同顺位继承人”,仅仅只是遗产份额取得的多少依其参加那一顺序而定。

英、美判例法专设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之后,再按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

我国《继承法》第10条及以下有关条款,对继承人顺序规定得非常具体。

这就是:

第1个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

第2个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12条还特别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遗产继承份额

它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自对遗产应当分得的份额。

各国基本采取等额均分,即一般规定平均分配的原则。

但对生存配偶应继份有不同规定。

《日本民法典》规定:

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各分1/2;

配偶及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分2/3,直系尊亲属分1/3;

配偶及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分3/4;

兄弟姐妹分1/4。

德、法、英、美等国有关应继份之规定,虽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具体分配的比例,还是有着很大的差别,《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及以下,以及《法国民法典》第723条及以下有关条款,以及英美判例法的规定和实践中的作法,正如前述的还有遗产管理清算制度,只有被继承人死亡将其债务清算之后,剩下遗产才按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顺序转移给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可见,我国对于这个问题,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相比,是很符合实际的和相当合理的。

除了上述三个主要问题外,还有代位继承,继承权的放弃、丧失、恢复,无人继承财产等许多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亦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基于各国法律对于以上诸多问题规定的不同,涉外的法定继承出现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二、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继承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继承的分割制和单一制

各国关于解决继承法律冲突的原则,有的国家分割制,有的则采用单一制。

a、分割制。

又称区别制,是指将遗产区别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适用该遗产所在地法。

这项原则渊源于中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划分的“人法”和“物法”的理论,巴托路斯的继承者根据该理论认为,动产继承属于“人法”范畴,应适用死者属人法;

不动产则列入“物法”范畴,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法。

如《英格兰冲突法》中的规则97、98以“无遗嘱继承”为题分别规定:

无遗嘱人动产由其死亡时住所地法支配;

无遗嘱人不动产的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英国有的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不少意见,以下将会涉及)。

持此规定的国家还有:

美国、比利时、卢森堡、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玻利维亚、智利、加蓬、泰国和其他一些英联邦国家;

其中动产继承方面,除卢、保、玻等国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外,美、比、智、加、泰等国均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根据《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5、26条的规定,实行的也是区别制。

b、单一制。

又称同一制,指对于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管死者住所或者死在何地,而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目前多是指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这项原则是渊源于古罗马法适用于继承的法律原则。

罗马法学者属人法又有以下不同的情况:

第一,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如《日本法例》第26条规定:

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采取这一规定的国家还有法国《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2307条规定继承适用死者住所地法)、意大利、荷兰、瑞士、奥地利、葡萄牙、希腊、波兰、匈牙利、土耳其、伊朗、伊拉克等国。

公约方面,如《关于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

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与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律。

此前的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的《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第1条第1款就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如《秘鲁民法典》第211条规定:

继承,无论遗产在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所在地法。

采取这一规定的还有挪威、冰岛、丹麦、阿根廷、尼加拉瓜、哥伦比亚、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巴西等国。

美洲国家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44、152条均规定:

法定继承和继承遗产的能力,依属人法支配。

这里的属人法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第三,选择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住所地法或遗产所在地法。

如《突尼斯国际私法》作了选择性的灵活规定,该法第54条称:

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或其最后住所地所在国法或遗产所在地国法支配。

(2)分割制和单一制的优劣

由于财产继承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一国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对于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继承制,国内外学者议论纷纷,歧异很大,主要是对两种继承制度优劣比较说法不一,但又各有道理。

西方学者大都以英、美立法为例,认为实行分割制的主要优点在于这个制度非常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顺利的承认和执行。

沃尔夫举了这么一个例子说:

一位意大利人死亡后,他生前在意大利和英格兰都遗有土地。

根据意大利不动产遗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两处该遗产都应适用此规定。

依英格兰的法律,在英格兰的土地适用英格兰法;

在意大利的土地适用意大利法,应该说是没有疑问的。

他还针对批评英格兰的分割制对处理继承案件带来若干不方便的结果,认为这个问题并不是不可克服的,并继续说:

假定一位英格兰人,他死后在英格兰、法国、德国都遗有动产和不动产,英格兰的冲突规则便可把遗产分割为三个部分。

一部分适用英格兰解决,一部分适用法国法解决,一部分适用德国法解决,包括在英格兰、法国、德国的不动产。

看来他是倾向赞成继承分割制的主张,并且对分割制的缺点采取了宽容的态度。

但是,分割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弊端是不能忽视的。

主要是因分割制的结果,可能导致由几个国家的法律支配,从而引起种种的麻烦和困难。

譬如,某一涉外继承案件,依甲国法继承人有继承权,依乙国法却没有继承权。

又如,被继承人死后在甲、乙两国都遗有房产,依甲国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而依乙国法不能继承;

或者甲国法院做出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判决,在乙国却不予执行。

有的国家的学者以分割制存在的上述缺陷为由,主张广泛推行继承的单一制。

他们都认为单一制简单方便,不管死者财产分散在多少个国家或地区,也不管遗产中有多少动产和不动产,均构成单一遗产财团,便于进行统一的债务清算和分配,不致于因可能适用多种法律给当事人造成种种不便和不必要损害,而且,采用单一制给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并不都会必然形成障碍。

因此,较多原来主张分割制的学者也逐渐转向支持单一制。

《英格兰冲突法》现行规定的是继承分割制,但英国著名学者戴西、莫里斯对此都作了保留的看法。

莫氏说:

按英国冲突法的传统原则,不动产无遗嘱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这一规则并不像平常所认为的那样有直接的权威依据。

1926年以前,英国国内法存在无遗嘱继承的两种制度(分别为英国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时这一规则尚有意义。

现在,当英国和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对无遗嘱的各种财产的继承都采用一种制度时,它已经毫无意义了。

而且在英美法系以外的国家中,除奥地利、比利时和法国外,几乎均摈弃对土地的无遗嘱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

本人曾在别处对于物之所在地规则在英国已不再有意义,应予放弃而适用未立遗嘱人住所地法的理由,做过说明。

由此他同戴西都主张:

无遗嘱继承统一采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他还说:

即使在联合王国内,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果继续保留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也可能存在问题。

莫里斯在书中列举案例予以说明。

可见,在一贯奉行继承分割制的英国,权威学者中已经有了不同的理论见解了。

为了统一各国两种继承制的准据法冲突,《关于死者继承准据法公约》规定采用了继承的单一制,对此公约以下将专门论述。

但对于采用分割制的非公约成员国来说,仍然采用分割制的规定。

2.继承法律适用的传统原则

继承法律适用的传统原则是,统一适用遗产所在地法,而非被继承人属人法,这是适用于继承的古老的单一制原则。

这项原则渊源于法则区别说的“人法”和“物法”的划分,认为遗产是属物法形态的财产,与该财产所处之地有密切关系,故应以遗产所在地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

至今仍有少数国家的法律和公约援用这一原则。

如1941年《乌拉圭民法典》第2400条规定:

对死者遗留的财产,完全按其死亡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行使法定继承权……。

1940年《关于国际民法的条约》(蒙得维的亚公约)第44、45条的规定:

遗产所在地法支配有关法定继承……的财产的任何事项。

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法律效力的严格属地主义的产物,与封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

随着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带来财产的遍及多国的新情况,便开始发生了这类案件涉及多国法律,出现了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实际困难。

从而,继承的分割制便应运而生;

随后又因分割制的缺陷,逐渐地产生了统一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人法的单一制,取代了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的原则。

因此,目前各国立法中的单一制,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遗产所在地法,这就是继承的准据法的产生和演变的梗概。

现在这条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除了上述提及的极少数国家的法律和公约外,已经逐步地被淘汰,从此以后,各国都已不再采用了。

3.法定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都是理论与实践很关注的问题。

(1)法定继承人

继承的开始,谁是合法继承人,继承人顺序,代位继承,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均由继承的准据法支配。

但是,涉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亲权关系是否合法,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一般由各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2)遗产范围、继承顺序和特留份

究竟被继承人哪些财产可以构成遗产?

继承开始后,遗产一般应当转移给继承人。

但是,在遗产转移之前遗产的确定以及遗产分配等事项,譬如,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清偿、侵权行为之债、死亡后取得的人身生命保险费能否列入遗产范围、遗产直接转移给继承人还是需要经过对遗产管理(如通过继承法院或遗产管理人清算)确定为遗产范围后,再转移给继承人等,各国有关继承立法规定不一,凡属上述问题一般适用法定继承的准据法。

但是,对于遗产管理,往往涉及管理人所取得的管理权限和继承法院之管辖权,有时要适用遗产所在地法或法院地法。

如果继承的准据法与遗产所在地法、法院地法不一致,便可能不适用前者而适用后者。

当应被继承的财产确定之后,接着便是遗产份额的顺序分配,还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特留份,这些问题无疑仍然要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

(3)遗产的接受和放弃

各国的法律均规定,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允许放弃继承,但对接受和放弃作法规定不一。

有的国家只要继承人不表示放弃继承即可,而有的国家对接受和放弃都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如放弃继承必须到法院陈述并举行登记,以证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对于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条件和方式,一般适用法定继承的准据法。

由于此类问题涉及继承的形式要件,也涉及继承人的属人法,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只要符合行为地法和被继承人本国法要求的形式亦可。

最后,有必要提及《罗马尼亚国际私法》设立的专章“继承权”,其中第67条详细列举了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该条规定继承权的法律特别适用于:

a、继承程序开始的时间;

b、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

c、遗产继承的条件;

d、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取得;

e、遗产的接受和拒绝的条件及效力;

f、继承人债务减免的责任范围;

g、国家对无人继承的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归纳比较全面,如以后修改《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时,可以适当补充这部分内容,也可供我们将来处理这类涉外继承案件时参考。

在继承的适用范围上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对法定继承的准据法也作了若干特殊、例外限制性规定。

主要是:

首先,如果遗产位于法院地国境内,而继承人有的属于法院地国的公民,该法院为了保护本国公民的继承权,不管该继承案件中的继承人是否有外国人或者有共同继承的几个外国人,均一律适用法院地法。

如《德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

外国人死亡时在德国有住所,其遗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

但德国人对此遗产依德国法可主张继承权时,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而要依照德国法的规定处理。

又如,法国、比利时、阿根廷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还有所谓“优先继承制”,即当外国人和本国人同为继承人时,本国人享有优先继承的权利,即使是适用外国法也是如此。

另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89、90条分别规定:

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在国外,但遗产在瑞士境内,瑞士法院有权采取保护措施;

被继承人死亡时在瑞士有住所,遗产继承适用瑞士的法律。

其次,较多采用反致制度,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前面提到的19世纪中叶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福果案”,就是明显的例证。

尔后不久日本便专门规定了反致条款,以便在涉外继承案件上尽量扩大本国法的适用。

如《日本法例》第26条采取的是继承单一制(即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如果死者本国采取继承分割制国家的公民,并在日本留下有不动产,那么日本法院就会按照死者本国关于不动产遗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转而适用日本法处理这一涉外继承案件。

三、中国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定居国外的侨民遍及世界各地,而他们在国内的血亲和其他亲属又非常之多,改革开放后,又有华侨陆续回国定居,涉外婚姻和出国居留的也有所增加,他们在国内外都留有一定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

由此引发的涉外继承的争议十分突出,人民法院受理的这方面的案件,当然数量也不在少数。

因而,我国政府非常关注涉外继承问题的处理。

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对外国人在我国的遗产继承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

该规定将外国人的在华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我国法律,动产在互惠的条件下可以适用作为被继承人的外国人的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对于不存在互惠关系国家的公民死后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原则上适用我国的法律处理。

1978年以来,随着涉外继承案件的不断增多,1982年我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作为专门处理涉外诉讼案件的依据。

接着又在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其中第36条第1款规定: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2款还规定:

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遗产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3款又规定:

中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可见,上述规定采用的是继承的分割制,并开始以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取代被继承人本国法,而且涉及适用外国法时不再以互惠为条件。

但是,《继承法》未作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划分,《民法通则》则只规定了法定继承,而未规定遗嘱继承。

不过这一规定同实行分割制的国家法律,特别是英、美、加、澳以及东南亚等华侨比较集中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分割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以便使这类判决能够相互得到顺利的承认和执行,在法律作用上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基于这种考虑,《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还是基本援用了我国现行法中的分割制规定。

该法第141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这一规定的新意有两点:

一是划分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二是增加了惯常居所地法连结点。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

目前在立法中采用继承的分割制,比较符合当前我国有关涉外继承案件的实际情况。

在起草《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改变现行法定继承分割制而采用较多国家采取的单一制,以避免因分割制导致继承适用多个法律,从而使法律冲突最终无法得到解决的缺陷的发生,并且主张这种缺陷以及判决难以得到执行的困难问题,可以通过对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的方法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这个意见还是值得考虑。

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采用继承单一制的国家越来越多,海牙继承公约也是这种趋势;

至于单一制和分割制之间的法律冲突,在各国目前分别采取不同的继承制的情况下,这类法律冲突无论如何都是难以避免的,有效办法只能最终通过订立国际条约的途径加以解决。

第二节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及其法律冲突

遗嘱,是指死者生前依法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立遗嘱人的死者、生前在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订立遗嘱的方式,改变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项规定,而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处理其遗产。

《法国民法典》第895条对遗嘱下的定义是:

遗嘱是指,立遗嘱人据以处分其死后之全部或一部之行为,并且是可以由其撤销的行为。

可见,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表示转移、改变或撤销其财产所有权并在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这条对遗嘱的法律特征的表述是非常精确的。

遗嘱制度在西方国家都比较发达,罗马法国家充分体现立遗嘱人的意志和自由;

判例法国家则通过信托制度有效保证作为受益人的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从而很早就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

但是,各国的遗嘱各项实质内容和形式要件的规定,毕竟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故而,这方面的法律冲突时有发生。

因此,西方学者认为:

在讨论遗嘱问题时,将遗嘱能力等实质要件和遗嘱方式形式要件的有效加以区分,是适宜的。

1.遗嘱的实质要件

遗嘱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立遗嘱人的能力和遗嘱内容。

(1)立遗嘱能力

各国法律规定的立遗嘱能力,与对一般行为能力的规定基本相同,规定只有成年人并具备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但有的国家采取与一般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做法。

《法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

满18周岁为成年人,但第904条规定:

年满16岁得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

《日本民法典》第3条规定:

满20岁为成年人,但第961条规定:

已满15岁者可以立遗嘱。

由此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

依甲国法律某人有立遗嘱能力,而依乙国法律该人便可能无立遗嘱能力。

英国学者列举这么一个案例:

一位在英国有住所的19岁英国妇女(当时英国成年年龄为21岁)留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丈夫。

不久便定居法国,10年后死亡。

按照英国法该妇女不到21岁,无立遗嘱能力;

而依法国法规定16岁以上的人,有立遗嘱能力,则有立遗嘱能力。

此外,各国对禁治产人亦无立遗嘱能力,但涉及确定何谓禁治产人的标准规定各异。

(2)遗嘱内容

遗嘱内容的有效性,关键是立遗嘱人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愿,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事项,如任意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或特留份。

判例法国家对此赋予立遗嘱人很大的权力。

如英国历来允许立遗嘱人可以任意处理其财产,而不管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尽管1938年《英国继承法》规定了某些限制,如对死者无生活依靠应留给合理的生活费,却仍然没有应继份的规定,立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权力仍然很大。

美国各州对遗嘱稍有限制,许多州对于所立遗嘱必须给未亡配偶留下应继份。

罗马法国家对遗嘱处分的限制则比较具体,如《法国民法典》第913条及其以下有关各条的规定,只有立遗嘱人无任何血亲的情况下,才能够以遗嘱或遗赠处理其全部财产;

如果立遗嘱人有亲生子女一人,只能处理其遗产1/2;

有亲生子女两人,处理其遗产不得超过1/3;

有亲生子女三人以上,处分其遗产不得超过1/4;

如死者无子女,但父系与母系中各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处分其遗产不得超过1/2;

如只有一亲系中留有直系尊血亲,则处分其遗产不得超过3/4。

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中“遗嘱”实质部分,亦有类似规定。

譬如,《德国民法典》第2064-2273条以两百多条之多全部是遗嘱问题,其中包括遗赠在内的遗嘱内容,如立遗嘱人如何指定继承和遗赠、特留份、遗嘱的丧失、抛弃等,十分详细。

《日本民法典》第7章是“遗嘱”,第8章是“特留份”。

这许多规定彼此都有着较多的差别。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

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但第19条又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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