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内部审计南京邮电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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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内部审计南京邮电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财务内部审计)南京邮电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南京邮电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更好的发挥内部审计服务于学校改革和发展事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内部审计准则》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令、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设置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评价制度,是为了实现内部审计工作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的职能,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完善内部管理,保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办学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在学校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控制制度,对校内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支持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必要时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协助工作。

第六条审计人员要热爱审计工作,努力钻研审计业务,完善知识结构。

工作过程中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如与被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学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学校审计部门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预算的制定、管理、执行和决算的编制及上报;

(二)各项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专项经费、银行存、贷款业务等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学校有偿服务的财务收支,学校事业基金、专项基金、勤工助学基金、各项收费、捐赠、融资资金等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五)学校各类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学校二级管理单位、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八)校办产业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九)办学效益、经济效益和投资效益的分析、评价;

(十)校内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一)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三)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委托以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调查的结果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对学校与社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等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执行情况,以及所投入的资金、财产的使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等情况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应由学校审计部门审签:

(一)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企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的结果;

(二)有关科研项目经费收支决算表

(三)学校领导和职能部门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参与学校各类招标活动;对校内相关部门、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审计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要求,起草、制订内部审计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安排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组织、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各类有益于业务水平提高的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学校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财产,检测财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学校或相关部门涉及到财经、内部管理、招(投)标、分配等方面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各种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犯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的行为,或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经分管校领导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或处理措施,如封存帐册、资产,禁止付款等;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浪费损失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意见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七)监督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利用国家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单位送达书面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他审计方式;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进行全面审计、专题审计或定期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

被审计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并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相关的工作规范要求,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单位意见;被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应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告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单位及有关部门,并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提出,校领导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被审单位对校领导所做的决定仍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可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与建议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内审部门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审计部门负责人要追究领导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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