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6096542 上传时间:2023-05-06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33.2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2页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2页
亲,该文档总共2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周光权刑法案例文档格式.docx

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具备对自己行为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此年龄阶段具备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刑法规定他们对法定的8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中,A似乎应构成绑架罪,而该罪并不在8种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中。

但从理论上进一步分析,就会看到A绑架过程中的杀人行为当在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范围内。

  必须注意:

刑法中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因此,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在明确了对被告人A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后,如何对其确定罪名也成为问题。

争论意见集中在定杀人罪还是绑架罪上。

虽然刑法第17条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罪名,但也对罪种范围作了限定。

本案中,A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表面上看构成了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论处。

但是,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限制,对被告人只能定故意杀人罪。

  「应注意的问题」

  本题没有涉及对犯罪人的处刑问题,但是这也是在复习时需要附带加以考虑的。

有的考生对A如何适用刑罚可能存在不一致的看法:

认为应对A定故意杀人罪者,主张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认为对A定绑架罪者,认为不应处以死刑缓期执行,而应按照刑法第239条关于“绝对死刑”的规定,对其适用死刑。

需要注意,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对其不能适用死刑。

  A携带2000元现金邀请朋友共8人到餐馆吃饭。

饭后发现账单金额超过9000元,自己所带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饭钱时,为免除债务,A即安排朋友先后借上厕所的机会,翻窗逃跑,最后A自己也偷偷离开了饭店。

店主事后向警方报案。

  问题:

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分析,A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题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二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结合罪刑法定原则,A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在法无明文之时,不成立犯罪;

在法律有规定时,应当合理解释刑法,只有确定犯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A的行为事实上使店主受到了损失,A也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思,但是其并不构成诈骗犯罪。

在认定A的行为性质时,必须考虑刑法分则对诈骗罪是如何具体规定的,从而合理解释刑法。

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有诈骗的意思,同时还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该故意在行为实施当时就具备。

但A在消费店主财产的当时,并不具备非法占为己有的意思,所以其行为并不符合成文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能成立犯罪,对其进行追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对本案,应依据民事法律进行处理。

  罪刑法定的内容是: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对A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法律在诈骗罪中有规定。

但是,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求。

犯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有行为,主观上要求有罪过,而且罪过必须是在行为实施“当时”的故意,即罪过与行为同在。

那么,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自始就有欺骗他人,从而不法取得财物的意思。

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消费)的当时,并无这种犯罪故意,所以,实质上看,其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A在消费事实已经出现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自己所携带的现金不足,无法履行债务,而逃避债务的,由于刑法并未规定“恶意逃债”之类的罪名,所以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其有义务根据民事法律积极履行债务。

  1.考生应当熟悉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2.注意深刻理解:

犯罪行为是在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罪过是行为实施当时的犯罪人的心态,实行行为结束后的所思、所想不是犯罪故意或者过失。

  3.不要仅仅因为行为涉及的数额较大,就确定行为人有罪。

在民事法律可以调整的场合,刑法不应当介入,因为刑法是一种“最后手段”,不到万不得已,不得使用。

  警察甲、乙、丙、丁等4人接到报案:

有人(夫妻俩)在家里看黄色VCD.该4人立即出动,前往执行公务。

在进入当事人家里以后,警察立即开展搜查、扣押VCD机的工作。

作为黄色VCD的观看者之一的丈夫张某立即对警察使用暴力。

后警察以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的名义对张某刑事拘留。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并结合刑法第277条分析,张某是否构成犯罪?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问题。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妨害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

但是,在本案中,不存在依法执行的公务。

公务人员必须享有相应职权,才能行使公务;

此外,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

警察进入公民的家里搜查、扣押,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取得相应手续。

在发现黄碟的播放场所特殊,除夫妻外,没有其他人员观看时,警察应当知道,自己对这样的情况强行进行“处理”,是于法无据的,其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调查”的范围。

由于警察的公务执行不具有合法性,其进入他人房间强行搜查、扣押行为没有履行相应手续,所以,带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张某对警察进行反击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正当防卫。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表面上看,像妨害公务。

但是,实质上,并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问题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当时去的人是否是人民警察,是否表明了身份。

而在于:

即使是真正的警察,即使其表明了身份,也不能任意进入他人的家庭进行搜查、扣押。

对方在此场合反击的,是正当防卫,而不构成妨害公务。

但是,在本案中,恰恰不存在“依法执行”的公务。

  依法执行职务,是指职务行为在公务人员的权限之内,并具备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即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不仅包括内容上合法,也包括形式上合法;

不仅指实体上合法,而且也指程序上合法。

具体说来,只有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方面,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一是公务人员必须是在其抽象的职务权限或者一般的职务权限内实施该职务行为。

公务人员的职务通常有事项上、场所上的范围,此即抽象的职务权限。

如果超出了这种一般的职务权限,则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但公务人员如何分担内部事务,不影响其职务权限。

  二是公务人员必须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

通常情况下,具有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抽象的职务权限的公务人员同时也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但也并非全部如此。

在有些情况下,某公务人员虽然具有实施一定职务行为的抽象职务权限,但可能并无具体的职务权限。

比如,并非任何警察都有执行搜查、扣押的职务权限。

  三是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

如果违反的是法律上的任意性规定,或者仅仅是执行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轻微瑕疵,比如公务人员的态度过于生硬、方法简单粗暴等,则不影响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如果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搜查他人房间,必须要取得搜查证等,否则公务执行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即便认为警察自己在查黄碟时穿了制服、出示了证件,其职务行为也并不完全符合上述“依法执行职务”的条件,尤其是不符合第三个条件。

在发现黄碟的播放场所特殊,除夫妻外,没有其他人员观看时,警察强行进行搜查,并试图抱走播放器的行为,完全属于违法执行公务。

  妨害公务罪是最近几年经常考试的内容,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精神实质,以及涉及该罪的各种题型,都要求考生掌握。

  甲非法倒卖的拼装汽车被技术监督部门扣押。

第二天晚上,甲携带尖刀、钳子,潜入技术监督局实施盗窃,试图将自己的汽车盗回。

当甲正在用犯罪工具撬车门时,被值班人员发现。

在值班人员来抓他时,甲用尖刀刺伤了值班人员乙。

  第三天,甲因事外出,在路上偶然碰到刚从医院就诊出来的乙。

乙一下就认出甲,准备报警抓甲。

甲为逃跑,试图用匕首杀乙。

乙受重伤而昏厥,甲怀疑乙已经死亡,将其推到路旁的河中,以图销尸灭迹。

乙因河中水温很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但周围无人救援,因而溺死。

  

(1)甲盗窃自己被有关机关扣押的汽车,是否构成犯罪?

  

(2)甲盗窃汽车并打伤值班人员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甲将乙抛入河中,并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甲最终应如何处理?

  本题涉及两重关系:

  一是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杀害、伤害他人的,即使暴力程度不高,也成立抢劫罪。

  二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时,应如何处理。

  由于第一重关系相对简单,一般的考生都已经掌握。

这里主要对第二重关系用图表加以说明。

  

(1)本案中,甲的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

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本案所涉及的汽车虽然是甲“所有”的。

但是,其正处于国家机关的合法扣押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而且该汽车属于甲非法销售的伪劣产品,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没收,所以应以公共财产论。

甲盗窃已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上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应当构成盗窃罪。

  

(2)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的性质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3)甲基于杀人的意思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重伤。

甲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销尸灭迹而将被害人推入河中,导致其淹死的,属于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有认识错误。

但是,甲想杀乙,最终也杀了乙,所以本案中,甲对因果关系的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其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4)对甲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解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是否存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

因此,本案的正确处理有赖于对犯罪客体的正确理解。

  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

由于被告人进行非法活动,有关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

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公共财产论”有两重含义:

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对象;

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犯罪。

同理,在其它所有权与占用权分离的场合,如财物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

本案中的汽车虽然为被告人甲“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

甲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构成抢劫罪。

  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重要问题:

因果关系错误对犯罪既遂有无影响。

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存有错误的认识。

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后便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但其间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同,例如,行为人本想将被害人推到井里淹死,实际上井里无水,被害人被摔死。

对于这种情形,人们普遍认为并不影响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仍应按照行为人预想的犯罪定罪处罚。

  在本题中,甲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乙的犯罪故意,致其重伤,然后抛弃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虽然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被告人所预期的不同,但却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并且符合被告人的意愿,因此依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充其量只要求认识到其基本部分,即只要求行为人甲认识到其行为最终会造成预想的危害结果(乙死亡),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

当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时,就意味着其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持蔑视态度,能充分地反映其主观恶性。

对甲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进行追究就是合理的。

刑法案例

(2)

  甲对乙的财富垂涎已久,某日强行将被害人乙的儿子丙(6岁)绑架,并将其藏在一山洞里。

然后,甲托不知情的丁给乙带信,向被害人勒索100万元,否则声称要杀害其儿子,并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否则立即撕票。

被害人回答:

“我手上一时没这么多钱”。

甲怂恿被害人去偷盗其家附近银行的存款,以支付赎金。

乙救儿子心切,某夜果然进入银行,盗窃100万元放到甲指定的地方,甲随后立即将乙的儿子丙放回。

但是,丙由于在被甲扣押期间受到虐待,生活环境极其恶劣,回家后第二天即因身体极度虚弱而死亡。

(1)乙可否以自己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进行辩解?

  

(2)对盗窃金融机构一事,甲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各自的罪责如何确定?

  (3)对甲应如何处刑?

  本题涉及紧急避险的成立、共犯责任的确定等问题。

对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后面还会作进一步讨论,

  

(1)乙不能以自己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进行辩解。

  紧急避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避险起因:

有自然现象带来的危险、人为形成的危险、动物的侵害等紧急危险存在。

(2)避险意图:

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3)避险对象:

第三者。

(4)避险必要性:

不得已。

即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在别无选择条件下为达到避险目的的必要手段。

  在这里,乙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第四个条件(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得已”)。

本案中,甲并非处于“不得已”的境地,其在自己儿子被甲绑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去司法机关报案。

而他没有选择这种救助措施,反而采取盗窃的犯罪方法取得财物,以满足犯罪人甲的愿望,其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

  

(2)对盗窃金融机构一事,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甲有盗窃金融机构的意思,并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是教唆犯。

乙在甲的教唆下,亲自实施窃取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实行犯。

乙虽然是在儿子被绑架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原本属于被害人,但是其在意思自由并未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窃取行为,助长了甲的犯罪习气和心理,所以,乙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将其与甲作为盗窃罪的共犯看待,是妥当的。

  (3)对甲应当判处死刑。

  甲分别构成绑架罪、盗窃罪(教唆犯)。

而对绑架罪,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没有其他刑种可以供司法人员选择。

本案中,甲绑架乙的儿子,并在绑架期间对其给予虐待,导致其回家不久就死亡,属于绑架致人死亡的情形。

  1.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对紧急避险的成立,应当有严格的限制。

在并非“不得已”的场合,实施所谓的避险行为的,不是紧急避险。

  2.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是教唆犯;

实际实行犯罪的,是实行犯;

为他人的犯罪提供帮助的,属于帮助犯,与被帮助者一起成立共犯。

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受到的刑罚处罚就不应当相同。

  1.复习时应当注意:

不是一有危险,并将危险转嫁给第三方,就是紧急避险。

在遭受犯罪侵害或者威胁,但是还存在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积极寻求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反而屈从于犯罪人的威胁的,不是紧急避险,行为实际上为其他罪犯顺利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所以具有犯罪性。

  2.如果承认乙为了救自己的儿子,就可以去银行实施盗窃,就属于紧急避险,其行为自然就具有正当性。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对紧急避险的正当行为,由于其不属于不法侵害,不能实行正当防卫,那么银行就丧失了正当防卫的权利,这明显不合理。

  3.绑架他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绝对处死刑,没有其他刑种可以选择,这是考生应当掌握的特殊内容。

  张三为杀害嗜酒如命的邻居李四,而在自己家里配制好毒酒,准备第二天给李四喝。

当天中午,张三将毒酒放在堂屋的桌上就掩上门去睡午觉。

李四准备到张三家借农具,推门发现桌上的酒,如获至宝,端起就喝,很快死亡。

对张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本题主要讨论犯罪预备的认定,以及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的区别问题。

  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三为杀人而配制毒药的行为,属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由于尚未着手实施投毒行为,所以只能是故意杀人罪预备,而不是未遂。

  张三自己配制了毒酒,对其毒性十分清楚,对这种危险物品,张三本人有对其妥善加以保管的义务,但是却对其任意处置,使被害人错误饮用了该毒酒,所以张三应当成立(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于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轻重关系,应成立吸收犯,对张三以两罪中的重罪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如抢劫犯罪分子举刀胁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杀人犯罪分子举枪向被害人射击,等等。

  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从客观方面看,犯罪的着手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已经超越了为犯罪的实行创造有利条件的预备阶段,从而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逐渐明确,并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把犯罪向能够直接完成乃至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阶段推进。

犯罪实行的着手仅仅是实行行为的开始,而非完成了实行行为的全过程。

因此,只要实施了属于实行行为内容的举动,即可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

  在本案中,张三试图以投毒的方式杀害李四,杀人行为的着手时间是投放毒物之时。

在此之前的行为,都属于制造犯罪工具,为实施犯罪做准备。

  两个犯罪之间,有轻重关系可以比较的,原则上应成立吸收犯,以重罪吸收轻罪,不需要数罪并罚。

例如,伪造货币以后又出售或者运输的,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而不数罪并罚。

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从该规定。

  甲以杀人的意思到乙家中对乙实施暴力,致其重伤。

但是,乙伤口血流不止(15分钟后必死无疑),甲见此心生怜悯,打急救电话向医院呼救。

假设按甲当时所在位置和医院之间的距离,在正常情况下,20分钟后医生才能赶到。

但是,由于乙的邻居丙早已悄悄打过急救电话,医生在甲打完电话后10分钟就赶到,并及时开展治疗抢救工作,乙得救。

甲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本题涉及对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判断问题。

  甲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条件。

甲以杀人的意思对乙实施暴力,致其重伤,但是还未发生死亡结果。

在故意杀人既遂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符合时间性条件。

甲见被害人十分可怜,打急救电话向医院呼救,属于有中止的真挚意思,符合自动性条件。

犯罪中止的彻底性要求有效防止损坏结果的发生。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结果。

甲试图杀人,在基于中止的意思防止死亡结果发生时,就是彻底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至于乙得救实际上是由乙的邻居丙提前向医院呼救所致,也不影响甲成立犯罪中止。

在防止结果发生的场合,只要行为人有中止的真挚意思,又做了其相应的努力,即使危害结果不是其本人防止的,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即中止行为和危害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

  要正确解答本题,必须注意掌握以下两点:

  1.犯罪分子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自认为可以继续犯罪也可以放弃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愿而非被迫,放弃了继续犯罪、完成犯罪的意图。

至于其动机,可以是因为真诚悔悟,也可以是对被害人产生同情和怜悯,还可以是害怕罪行暴露受到惩罚。

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换言之,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而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

  2.犯罪分子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条件。

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已经实行终了,法定犯罪结果虽然尚未发生,但有发生的可能的,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