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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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公寓、别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及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经业主签字确认。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企业。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

物业服务等级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

对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超过省住建厅、省质监局发布《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规定的,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25%。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企业享有和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

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

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半年以上未入住且月用电量不足2度的普通商品空置住房,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所在小区相应等级物业费标准的10%优惠。

普通住宅小区内普惠制幼儿园,物业综合服务费比照住宅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未全部完工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20%优惠,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全部完工,再按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

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高于3.00元。

业主与物业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企业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等变化,导致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动时,如需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过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协商重新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

物业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样本

2、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企业应将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举报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物业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对于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车位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位(库)的车位使用人或租用车位的使用人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辆停放费包括车库、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物业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临时停放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按《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

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辆停放费。

车辆停放费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收益的分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单元防盗门的电费和物业企业办公所用电费已列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向业主分摊收取。

第二十七条 水泵、电梯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企业单独列帐。

水泵电费可按用水量、电梯电费可按户(一楼住户免收)的原则进行分摊,公示后结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据实分摊。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

物业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或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须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辖三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收费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执行。

市物价局、市住建委2011年印发的《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蚌价管﹝2011﹞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

                                 

单位:

元/月·平方米

住宅类型

服务质量等级

无电梯

有电梯

备注

A级

0.70

1.15

 

B级

0.55

0.95

C级

0.40

0.85

D级

0.30

0.70

 

 

 

 

 

 

 

 

 

 

 

 

附件二: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小 区 名 称

 

小 区  地 址

 

物业企业名称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物业服务等   级

 

收费标准(元/月·m2)

 

合同执行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二份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表

                          年  月  日

姓名

职业

联系方式(电话或邮箱)

建议修改内容

政策依据或理由

备注

也可通过来电、来函发表您的意见和建议,地址:

地址:

蚌埠市胜利中路41号市物价局,邮编:

233000,电话:

2081619,传真:

2081616,电子信箱:

wjj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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