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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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行政法条文

需要移送或者通报的情形

对应的刑法条文

对应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部分):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六)经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部分);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节法条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理解与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

(一)、(六)、(八)、(九)、(十)项主要是对非食品原料和非法添加剂、禁止的或不合格食品、不安全食品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规定,从条文上来看,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主观上是明知的,持故意的态度。

有些应当是直接故意,故意倾向十分明显,如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等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

(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如果触犯《刑法》第114和115条之规定,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他几项规定,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有毒害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生产经营的,也有可能构成上述犯罪。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涉嫌犯罪的,参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4.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国务院曾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来规制食品安全问题。

现今,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施行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当再适用《特别规定》处理。

如果适用《特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人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行政法条文

需要移送或者通报的情形

对应的刑法条文

对应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部分):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部分);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节法条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理解与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

(二)、(三)、(四)、(五)、(六)、(七)项主要规定的是危害物质超标、营养成分不符等不合格食品的法律规制,其中仍有部分有毒有害食品的罚则,如第(四)(五)项。

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时,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因此,可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上述几项规定,除了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章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罪名以外,如果不合格食品超过法定数量和额度,还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对于食品质量的鉴定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在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之后,应依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行政法条文

需要移送或者通报的情形

对应的刑法条文

对应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1.【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诈骗罪】行为人“短斤少两”价值达3000元至1万以上的,视为刑法第266条“数额较大”,具体数额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本地区标准。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节法条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一、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16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三、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1条、第二条、第三条。

五、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

理解与说明

1.行为人在销售粮食过程中违反粮食质量、卫生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若故意短斤缺两,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若行为人既有短斤缺两,又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犯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条文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条罪名也进行了变更。

由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变更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若发现有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涉嫌非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将线索通报相关执法机关,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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