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家领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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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家领土

第六章国家领土

本章概要:

国家领土通常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图四部分构成。

除条约和习惯的限制外,国家对其陆地内的水域享有完全的排他性主权。

国家领土取得的方式传统上有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

限制领土主权的形式只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

国家边界通常是依条约划定的,一般包括三个步骤:

定界、标界和制定边界文件。

南北两极的法律地位不同。

以《南极条约》为核心的“南极条约体系”建立了南极的国际法律制度,而北极没有类似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意义

1、国家领土:

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2、意义:

a、国家领土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国家行使其最高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威的空间,即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b、国家领土的重要性表现在国际关系上,就是要尊重国家领土的完整和不可侵犯。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1、领陆

2、领水:

即在陆地疆界内或与其陆地相连接的水域。

包括内水和领海。

狭义的内水指领海基线向海岸一侧的海域。

广义的内水还包括陆地领水内的所有水域,如河流、湖泊和内陆海等。

领海是领海基线以外一定宽度的海域,处于沿海国领土主权之下。

在群岛国情形,其领海位于领海基线以外,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不是内水,而是群岛水域。

3、领空,即领土和领空之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4、底土即领土和领水之下无限深度的底层。

领陆是最基本的部分,其他部分是领陆的附属部分,与领陆不能分离。

一国的领土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分散的。

第二节内陆水

内陆水即陆地内的水域,包括河流、运河、湖泊和内海等。

一、河流

1、分类:

国内河流:

指从河源到河口全部位于一国境内的河流。

又称内河

国界河流:

指分隔两个国家领土,并以此为界的河流。

又称界河。

界河的界限,一般是河流的主航道的中间线或河床的中间线。

界线两侧的水域分别属于两沿岸国所有,它们各自在自己一侧的水域行使主权。

多国河流:

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国际河流:

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并对所有国家船舶开放的河流。

多瑙河、莱茵河、刚果河和尼日尔河。

二、运河:

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

三、湖泊和内陆海

 

第三节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一、先占

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

先占的必须是“无主地”

有效占领的两个基本事实是:

1、占有,即以国家名义宣布占有该土地,把它置于自己主权之下,如发表声明、悬挂国旗、竖碑、移民定居等。

2、行政管理,即设立行政组织,维持先占土地的公共秩序。

二、添附

添附指土地通过新的形式增加。

注意:

在海上建造的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不构成添附。

三、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占有、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

四、割让

割让是指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

五、征服

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

 

第四节领土主权与限制

领土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它包含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权。

领土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以及领土范围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这种所有权与在国内法上土地是否属于国家所有没有必然联系。

领土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件行使排他性管治的权利。

领土主权的限制来自两个方面:

一般国际法和国际条约。

1、共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于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

3、国际地役:

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限制。

国际地役是一种对物权利。

积极地役指一国允许另一国在其领土内从事某种行为。

消极的地役指一国要求另一国不得在其领土内从事某种行为。

4、势力范围

 

第五节国家边界

一、国家边界的概念

国家边界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国家管辖范围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的界线。

陆地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

二、划界

(一)边界条约

(二)划界程序

1、定界

2、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

三、边界争端

四、边境制度

(一)边界标志的维护

如果一方发现界桩已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界桩的一方这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址按原定的规格予以恢复、修理或重建。

沿界两国平时应对界标予以必要的检查,或单独进行,或联合进行。

双方应教育各自边民注意保护界桩。

对于任意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桩的人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二)界河的利用和管理

在河流的航行上,双方都有平等的自由航行权,而且船舶航行不受主航道边界线的限制。

在捕鱼方面,双方各自在其边界线一侧的水域内捕鱼。

但双方可就鱼类的养护和繁殖规定共同遵守的规则。

(三)方便边境居民来往

(四)边境争端的处理

 

第六节两极地区

一、南极

(一)南极领土的主权要求

(二)南极条约体系

(三)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二、北极

 

第七章海洋法

本章概要:

海洋法规范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从事海洋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建立新海洋秩序的制度框架,其主要渊源是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国在海洋的权利从海岸向海延伸大致呈现两种趋势:

沿海国的权利渐次减弱,其他国家的权利逐渐增大。

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是主权区域,毗连区是功能管辖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资源管辖区,公海是所有国家享有公海自由的区域,国际海底区域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节概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1、海洋是指地球表面被海水覆盖的部分,其面积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1%

2、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3、海洋法的内容包括:

(1)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2)各国在各种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3)各国在利用海洋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规则以及争端解决的原则和方法。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三、海洋法的编纂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1、正常基线;就是海岸的低潮线,也即海水退潮时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

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2、直线基线:

就是联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适用于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遍布岛屿的情况。

3、沿海岸的河口、海湾、海港和低潮高地在划定直线基线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1)河口的基线是河流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如果该河流是直接流入海洋的。

(2)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其基线则是联接这两个低潮标之间的封口线;如果超过24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

(3)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可作为直线基线的基点。

(4)低潮高地上如果筑有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该高地可作为直线基线的起讫点。

4、我国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确定领海基线。

二、群岛基线

群岛基线与群岛国制度有关。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岛屿构成的国家。

群岛国可以划定联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群岛基线的划定受到下列条件的限制:

(1)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这个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面积的比例应在1:

1到9:

1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

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数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群岛国不应采取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群岛基线与直线基线不同,主要在于水陆面积比例和基线的长度方面。

第三节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

内水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与陆地相同,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主权。

二、港口

港口对外国船舶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

三、海湾

海湾是其沿岸属于一国的明显水曲。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以横越水曲曲口所划的直线为直径,向海岸划一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的面积,该水曲即为海湾。

反之,则不能视为海湾。

第四节领海与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和宽度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水域。

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二、领海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沿海国的领海主权主要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因而对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2)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转属权利,任何外国或个人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开发利用。

(3)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专属权利,外国航空器非经允许不得飞入或飞越该国领海上空;(4)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5)沿海国有制定、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运、缉私、移民、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利。

(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

通过是指为了穿过良好而不进入内水,或为驶入或驶出内水,或停靠在内水以外泊船处或港口设施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三)领海内的管辖权

1、关于刑事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关于民事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沿海国不应为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三、毗连区

(一)毗连区的概念

《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

我国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

(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第五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群岛水域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和通过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

(二)、过境通行制度:

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各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过境通行不同于无害通过,前者适用于所有船舶和飞机,且不应予以停止;后者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且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停止。

同时,过境通行也不同于公海自由。

三、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群岛基线所包含的水域。

第六节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开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大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里的距离。

在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时,则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

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即:

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这种权利还是固有的,它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主权权利不是主权,而是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所必要的和与这种活动相关的一切权利,包括管辖权以及防止和处罚违反行为的权利。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包括:

(1)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有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包括:

(1)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航行或飞越的权利;

(2)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管道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三、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关系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200海里内是一个重叠区域,沿海国的权利也有所重叠。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又有很大不同。

首先,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的,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

而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它必须经过宣告。

其次,二者的范围不同。

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但却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

最后,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所及的范围不同。

四、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在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中,单一海洋边界却是海洋划界中普遍的做法。

第八节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

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包括:

1、航行自由(船旗国)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

5、建造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自由是由所有国家享有并行使的。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一)船旗国专属管辖

(二)船旗国专属管辖权的例外

1、登临权

《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10条,

2、紧追权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对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的,有权登临该船:

(1)从事海盗行为

(2)从事奴隶贩卖(3)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4)没有国籍(5)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同属于一国籍。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

(1)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区域内的资源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4)区域上覆水域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一、概述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领土主权

1、领空不得侵犯

2、设立禁区

3、保留“国际载运权”即国家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航空营运权。

4、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

(二)航空器及其国籍

航空器是指在大气中依靠空气的反作用力而不是依靠空气对地或水面的反作用力取得支撑力的任何器械。

(三)国际航空运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四、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制度

(一)1929年华沙条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1929年华沙公约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内容

2、1955年海牙议定书

3、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二)1952年罗马公约

1、1952年罗马公约的主要内容

2、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五、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制度

(一)概述

1、1963年东京公约

2、1970年海牙公约

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4、1988年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

(二)危害国际航空罪的分类和定义

1、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1970年海牙公约:

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是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

第一、犯罪地点限定于“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飞行中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第二、犯罪主体是“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

第三、犯罪是为了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

2、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非法故意从事国际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不仅从事了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将会危及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第二、侵犯的对象不仅有飞行中的航空器,还包括使用中的航空器。

使用中的航空器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

第三、表现形式多样

3、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1988年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

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方法的和故意的实施下列行为,即为犯罪:

(1)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

(2)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特点:

第一、犯罪的地点是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

第二、行为人通过从事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危害了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安全。

(三)国际合作

1、国家应通过国内法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治。

2、国家应在国内法中确立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的管辖权

(1)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2)罪行是针对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3)在其内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4)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5)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将此人引渡时。

1970年海洋公约与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管辖并存。

第二、确立了具有补充性质的普遍管辖权原则。

3、各国在控制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方面,应遵循“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在其境内发现的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4、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合作防止危害国际航空罪

5、国家应在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提起刑事诉讼方面依法提供协助与合作

6、各国应在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引渡方面依法进行合作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一、概述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有关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外层空间和天体供一切国家按照国际法自由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和天体不得有任何国家据为己有。

三、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原则

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以条约形式确立了有关外层空间活动的基本原则:

1、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原则

2、自由探索利用和遵守国际法则。

3、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原则

4、和平利用外空原则

5、国际合作原则

6、国际责任原则

7、援救宇航员原则

8、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四、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制定

(一)营救制度

1、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2、采取措施营救、帮助和寻找宇航员

3、将宇航员安全交还给发射国

4、保护和归还空间物体

5、费用负担

6、消除危害

(二)责任制度

1、绝对责任

2、过失责任

3、共同责任和分摊责任

4、要求赔偿的主体、程序、期限和数额。

5、要求赔偿委员会

(三)、登记制度

(四)月球开发制度

五、外层空间活动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卫星直接电视广播

(二)卫星遥感地球问题

卫星遥感地球,一般以整个地球为对象,会涉及许多国家。

“遥感”是指为管理资源、利用土地和保护环境,利用发射到勘察对象上的电波的回折或反射特性,从外层空间勘察地球表面

“遥感活动“是指对原始数据的收集、处理或分析所获得的数据,以及散发各种卫星数据和资料的活动。

(三)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

 

第九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外交关系法概述

一、外交与外交关系

外交主要指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所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交往活动。

1、正式的外交关系:

以双方互派常驻使节为主要特征。

2、半外交关系:

以双方互派常驻使节为主要特征

3、非正式外交关系:

特征是两个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直接进行外交谈判,并互设某种联络机构保持相互接触。

三、外交关系法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外交关系法是指用于外交关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并提出保留。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一、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

一国元首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

2、政府

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政府首脑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3、外交部门

外交部门是政府中主管国家对外事务,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和处理正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外交部长在外国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通常为常驻的外交代表机关。

使馆是一国派驻外国的常设代表机关。

常设代表机关还包括国家向国际组织派遣的常驻使团。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二)使馆的职务

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2、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以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6、其他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1、使馆馆长

2、外交职员:

参赞、武官、秘书和专员

3、行政及技术职员:

译员、会计、打字员

4、事务职员

(四)使馆馆长的等级

1、大使2、公使3、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绝大多数国家都互派大使级馆长,当两国关系存在某些问题时才互派代办。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

处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上起作用外,各使馆馆长不因其所属等级二有任何差别。

(五)使馆人员的派遣及接受

1、使馆馆长的选派:

派遣国所任命的使馆馆长必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

2、使馆职员的选派:

对于陆、海、空军武官的派遣,接受国有权要求派遣国先行提名,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

其他职员原则上由派遣国自由选派,但委派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职员,应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

3、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员。

宣告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4、派遣国书与委任书。

(六)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1、任期届满

2、派遣国召回

3、接受国要求召回

4、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绝

5、派遣国或接受国发生革命,产生新政府。

三、特别使团

(一)概述

1、执行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

2、不以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存在为条件

四、外交团

外交团不是外交代表机关,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主要是在外交礼仪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是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理论根据:

1、治外法权说(已被摒弃)2、代表性说3、职务需要说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1)接受国官吏未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会。

(2)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4、行动及旅行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即其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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