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安全合规性评价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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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按照宪法中有关条例执行,职工在单位享受宪法中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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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格按照刑法中有关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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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严格按照法则中有关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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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
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
1、已经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2、已经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3、已经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4、已经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5已经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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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企业单位对生产中的安全工作,除进行经常的检查外,每年还应该定期地进行二至四次群众性的检查,这种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这几种检查可以结合进行。
对于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操作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他们操作。
1、已经开展经常的检查2、已经对于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进行了专门的安全操作技术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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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遵循了公正、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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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条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条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于五万元以下罚款。
1、罚款时,正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2、本单位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3、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时,遵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并且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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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已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已经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已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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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已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已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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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1、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全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已经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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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1、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已经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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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1、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2、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全部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3、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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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已经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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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2、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全部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3、已经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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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六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
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2、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3、 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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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已经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无使用童工现象。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已经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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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已经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定期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3、无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现象;
无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现象。
4、已经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
5、依法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6、已经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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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通知
6.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与人员培训;
7.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1、已经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与人员培训;
2、重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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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已及时按规定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并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2、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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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第二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已经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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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报告办法
四、 当诊断为职业病后,应按附表(1)格式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急性职业病由诊断的医疗机构(包括厂矿医疗机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出。
慢性职业病由县以上(不包括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于一个月内报出。
当诊断为职业病后,及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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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1、无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现象。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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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
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1、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
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2、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3、已经为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建立健康档案。
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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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1、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能够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能够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3、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时能够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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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2、项目部已经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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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22)三肢瘫肌力四级;
(23)非利手全肌瘫肌力二级;
(2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二级;
(25)单足全肌瘫肌力二级;
(2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2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30)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1)一拇指缺失;
(32)一侧踝以下缺失;
(33)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6)肺功能轻度损害;
(2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2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27)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8)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29)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瘢痕畸形,功能不全者;
(30)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离断或功能丧失
已按标准执行
27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单位能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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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项目部已经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单位能够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用人单位能够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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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2.事故类别2.1物体打击2.2车辆伤害2.3机械伤害2.4起重伤害2.5触电2.7灼烫2.8火灾2.9高处坠落2.10坍塌2.16锅炉爆炸2.17容器爆炸2.19中毒和窒息2.20其它伤害
4.伤害程度分类4.1轻伤:
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4.2重伤:
指相当于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4.3死亡
事故类别、伤害程度分类、分类号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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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1、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