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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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须严格控制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纳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核算,严禁违规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罚没收入;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八条 

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按照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项目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套取、转移专项资金。

对重大项目资金活动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项目资金使用安全、运行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严禁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严禁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

严禁用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烟酒、花卉、食品等年货节礼(慰问困难群众职工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严禁以各种名义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

严禁用公款安排旅游、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

严格按规定控制陪餐人数或不陪餐。

工作用餐原则上安排到单位公务灶就餐,供应家常菜,不上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

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接待单位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

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

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

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

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

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

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严禁超出规定时限为参会人员提供食宿,严禁组织与会议无关的参观、考察等活动。

严禁在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中列支风景名胜区等各类旅游景点门票费、导游费、景区内设施使用费、往返景区交通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六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

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党政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培训费管理,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备案制度,充分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节约培训资源和培训费开支,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率。

严禁各单位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会餐或安排宴请;

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

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备案意见书、本单位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票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讲课费原则上划转到授课人员的个人借记卡上。

培训费应当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转嫁或摊派。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

工程类财政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须经财政评审后方可实施招标,竣工结算经财政评审后拨付工程尾款。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程序申报购置和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决算应依照规定依法进行公开,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预决算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决算公开,要细化公开内容,确保公开内容真实、完整,每年还要将预决算公开情况纳入部门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全面落实公务卡制度。

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行政事业单位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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