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6138257 上传时间:2023-05-06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39.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8页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8页
亲,该文档总共2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文档格式.docx

还有人认为,即便我国将来制定了商法典,商法亦不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我国已经形成了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我国还不存在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

  在我国,有关商法地位的问题是学者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此种争议不仅发生在民法学者与商法学者之间,而且还发生在商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之间。

总的说来,大多数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商法不应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而商法学者则持绝然相反的态度,认为商法应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

  

(一)民法学家关于商法地位的理论

  在我国,虽然大多数民法学家反对民商分立的编制体例,而主张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不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但一般民法学者很少在其著作中讨论商法本身的独立性,他们甚至不在他们的著作中讨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例如,梁慧星先生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一书中虽然讨论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民法与行政法和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但他完全没有论及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2]梁先生为什么不论及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其理由只有一个,这就是,梁先生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

既然商法典都不应制定,商法能作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吗?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法学家都不直接论及商法的独立性的问题,王利明先生即明确认为,商法本身不可能构成单独的法学部门,它只能依附于民法这一法学部门。

王先生之所以否认商法的独立性,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把企业和公民分为商人和非商人,把经济活动分为商行为和民事行为,实际上是行不通的。

[3]可以这样说,在我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都反对将商法看作是像民法一样的独立的法学部门,并且他们反对的理由都如出一辙,这就是,商人主义和商行为主义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二)我国经济法学家关于商法地位的理论

  在我国,商法的地位不仅引起了民法学家的关注,而且也引起了经济法学家的关注,并且经济法学家对商法地位的关注要远远超过民法学家对商法的关注。

近些年来,随着商法意思的强化和商法学科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地位的加强,大批经济法学家纷纷对商法在我国法学部门中的地位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商法不是独立的法学部门,也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

我国经济法学家之所以不认可商法的独立地位,其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

其一,他们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经验,不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经济法学家认为,在国外,虽然的确有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但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制定商法典,“如果因为有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而认为中国就应制定,那么大多数国家没有制定商法典,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借鉴呢?

”[4]其二,商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能形成独立的商法部门。

我国大多数经济法学家认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由民法和经济法来调整,它不是专属于商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商法因为没有自己的特定对象而无法成为独立的部门。

[5]其三,即便西方社会制定了商法典,商法在西方社会也从来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6]

  (三)本文作者关于商法地位的理论

  在我国,虽然民法学家大多反对将商法看作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但是,他们反对的理由无非就是两个即商人主义和商行为主义不合理,难以确定。

然而,关于什么是商人主义,什么是商行为主义,我国民法学家很少作出深入的研究,正如我国商法学家很少对民法进行深入研究一样,因此,我国民法学家对商法独立性地位的明确否认并非建立在我国民法学家对商法的理论、商法的结构和商法原则的深切了解和密切关注的基础上,他们对商法独立性地位的反对并非是理性行为的反映,在很大程度上讲,这是他们对商法欠缺深入了解的必然产物。

同样,我国经济法学家反对商法独立的原因虽然也很多,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有二:

其一,正如我国民法学家反对将商法看作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因为他们对商法缺少深入研究一样,我国经济法学家反对将商法看作独立的法学部门也是因为他们很少对商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知识进行认真的研究,他们在过去的大部分岁月内将自己的精力放在同民法学家的论战方面和对经济法学的本质的探讨上,因此,经济学家既不具有精深的民法知识,更不具有精深的商法知识,他们对商法的批判完全是建立在对商法的无知的基础上。

一方面,我国经济法学家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没有制定商法典的立论是无知的,因为,在现代社会,究竟是那些制定了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占大多数,还是那些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的国家占大多数,学界无人去统计、分析和得出结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当今世界,制定单独商法典的国家的不仅数量多,而且地位显赫。

从制定商法典国家的数量而言,不仅大多数欧洲国家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不仅大多数拉丁美洲的国家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而且几乎所有的非洲国家和亚洲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

[7]就制定商法典的国家的地位而言,在当今世界政治舞台和经济舞台上发挥重要作用的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诸如法国,德国,日本以及美国等。

中国在制定民商法的时候,应当本着什么样的原则?

经济法学家认为,我国在制定民商法的时候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有中国特色的立法道路,我们不应当人云亦云,认为其他国家制定商法典,我国就应当制定商法典。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经济法学家胸襟狭隘的体现,也是我国经济法学从表面的繁荣走向衰败的根本原因,因为,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家对经济法的研究完全是建立在我国十分不合理的各种经济管理法的解释方面,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经济法学家的理论就发生变化。

本文认为,在制定民商法的时候,我国应当坚持这样的理论即凡大多数国家制定的民商法,凡大多数国家坚持的民商法原则,我国即应制定;

凡在世界经济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国家所制定的民商法,我国即应制定。

只有这样,中国的民商法才能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保持一致。

既然当今大多数国家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既然当今重要国家大多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我国当然应当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当然,当代大多数国家之所以制定商法典,主要是因为商法典在当代大多数国家的经济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之所以要制定商法典,也是为了使商法典发挥鼓励交易,刺激从商积极性并因此而带动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作用。

另一方面,我国经济法学家所持的此种观点是无知的即认为即便是在那些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商法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现代西方社会,虽然学者的确对商法的独立地位存在争论,但是,大多数学者还是认可商法的独立性。

在任何社会,除了极其例外的情况存在外,法学部门的划分都是建立在独立的实体法的基础上,没有独立的实体法的存在,也就没有独立的法学部门,因此,因为有了独立的民法典的存在,民法学才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有独立的刑法典的存在,刑法学才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也正因为有商法典的存在,商法学才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

此种简单明了的理论到了经济法学家那而即被扭曲,由于我国经济法学根本没有建立在独立的实体法的基础上,因此,我国经济法学家为了证成自己的观点,为了确立经济法学的独立地位,提出了法学部门不依赖实体法的观点。

然而,某些经济法学家也深知自己观点的牵强附会,因此,为了确保经济法学的稳固地位,他们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典的观点。

其二,我国经济法学家之所以众口一词地反对商法的独立地位,是因为,我国经济法学家担心,一旦商法获得独立的地位,成为我国法学部门的重要组成部门,则经济法学将难以生存和发展,经济法学家将难以获得法学同仁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为了确保经济法学的地位不至于受到商法地位的影响,防止商法最终取代经济法学,我国经济法学家在商法刚刚崛起的时候对商法学科挥舞大棒,给予其迎头痛击,正如经济法学家在民法学刚刚崛起并因此而要威胁经济法学的时候对民法学挥舞大棒,给予民法学迎头痛击一样。

[8]在任何社会,民法和商法都有自己的特定调整对象,民法学家完全可以放心地研究民法的各种理论和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担心商法学的兴起对民法地位构成的威胁;

同样,经济法学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学家完全可以放心地研究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担心商法的兴起对经济法学构成的威胁,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同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虽然有联系,但也有区别。

商法的兴起不会对经济法构成威胁,只会促进经济法学的发展和发达。

正是由于商法地位的重要性,我国教育部门已经明确认可商法的独立性,认为商法像民法、经济法、刑法以及其它法律那样是独立的法学部门,是我国法科学生所必修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

此外,我国各高度院校纷纷开设商法学这门课程,编写商法学教科书,实际上已表明商法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成员,已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

  商法的独立性虽然在我国是近几年来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商法的独立性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商法的独立性是商法旺盛生命力的反映,是商法肩负崇高历史使命的体现,也是商法所具有的重大特性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具体说来,商法的独立性是由这些因素决定的,其一,商法的本质决定了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是有关商事活动方面的法律,它是那些直接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人所创设的法律。

商法典实际上仅仅是对商人所创设的法律规范的确认而已。

只要市场经济在不断发展,只要商人的商事交易在不断进行,则商法的发展即有足够的动力。

其二,商事法的地位的独立性是其旺盛的生命力所决定的。

虽然在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并不认可商事法的存在,[9]但是,在中世纪,随着商事运动的发展和大量商事组织的设立,人们在商事习惯的基础上建立起商事法,之后,商事法以不可阻挡的趋势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和立法者的重视,并因此而成为民法之外与民法并驾齐驱的两大私法部门之一。

其三,商事法有自己的调整领域。

商事法调整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建立的商事法律关系,而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商事法并不能为民法所吸收。

最后,商事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特性,民法的规范偏重于社会伦理性,很强烈地反映着一国民族文化(甚至宗教)的特征,带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民族性;

而商事法规范偏重于信用、效率、交易安全和便捷,反映了现代经济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国际性和创新性。

商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商法同其它法律部门没有密切的联系。

商法同民法和经济法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但无论此种联系有多大,商法均不丧失其独立性。

  所谓民法,是指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所谓商法,是指调整商人从事商行为的法律规范。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两者都是对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调整,两者都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相互独立,亦相互影响。

总的说来,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表述为:

商法独立于民法,两者有重要的区别;

商法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与民法互相影响,共同确保私法的发展。

  

(一)商法独立于民法,两者有重要的区别

  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民法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也同民法有重要的区别。

其一,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

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都对一定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但是,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等同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总的说来,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要比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广泛,某些法律关系,诸如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仅可由民法调整,商法不加以调整,商法原则上仅调整商人所为的商事关系或商人与非商人所为的商事交易关系。

其二,商法的理念和原则不同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

商法以商事交易作为调整对象,因此,为求商事交易的有效进行,商法坚持求简便、尚公平、讲信用、图敏捷、重确实和保安全的原则。

[10]而民法则很少贯彻这样的原则。

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本文将在后面有关章节加以讨论。

其三,商法的性质不同于民法的性质。

商法虽然属于私法,但商法不仅受私法的调整,而且还受行政规章和公法的影响,因为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而民法则属于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较少受明确的公法影响,充其量受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

其四,商法的效果不同于民法的效果。

商法从鼓励交易和刺激从商的原则出发,尽可能保护商人的利益,防止商人借口违法而主张交易行为无效,而民法则在更多的场合贯彻严重违法行为无效的原则。

关于这一点,本文将在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加以讨论。

最后,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的规定而得以适用。

如果民法和商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则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的规定。

  

(二)商法依赖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虽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商法同民法仍然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依赖于民法,构成民法的特别法。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民法是商法产生的基础。

在中世纪,商法虽然独立于民法之外而产生,但在近代社会,商法之产生则依赖于民法,民法成为商法产生的渊源。

例如,法国之所以在1807年制定商法典,主要原因在于法国1804年民法典对商人的地位规定较少,为弥补民法典的此种缺憾,法国制定了1807年商法典。

Juglart和Ipplito指出,民法是普通法,从作为共同根源的民法中逐渐分离出仅适用特定人的其他部门法,诸如商法,海商法等。

[11]另一方面,商法的适用有时依赖于民法。

如果商法对某些具体问题欠缺规定,则民法关于此种问题的规定既可适用。

  (三)商法与民法的相互影响

  1、民法对商法的影响

  在罗马法时代,民法对商法没有产生什么影响,因为在罗马法时代,商法作为一个法学部门是根本不存在的。

在中世纪,民法亦没有对商法产生影响,因为在中世纪,虽然商法已经产生、存在和发展并已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但在中世纪,作为一个法学部门的民法是不存在的。

民法对商法的影响只有到了19世纪初期,随着法国1804年民法典的颁布之后才能产生,因为,只有在那时,商法才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才被认为是商法的普通法。

[12]民法对商法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当商法对某些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民法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即可加以适用。

例如,无论是法国公司法还是英国公司法均将公司界定为一种契约,但是,除了对公司契约的必备内容作出强行性规定以外,两国公司法均没有对契约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因此,有关公司契约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民法或普通法关于契约构成要件的规定。

再如,法国商法典关于商事买卖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关于买卖问题的一般规定可以加以适用。

其二,民事判例对商事判例的影响。

在法国,商事案件由商事法院具体负责管辖(compé

tencejuridictionnelle),但是,此种管辖仅表现在商事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裁判方面,而不表现在上诉案件和终审案件的裁判方面,因为,根据法国法律规定,商事案件的上诉审和终审由民事法院的法官负责,民事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商事案件时,会将他们审判民事案件时所各累的经验适用到商事领域。

[13]其三,民法解释学对商法解释所产生的影响。

在19世纪,民法解释学已经形成了严密的体系和制度,民法学家通过民法解释学所确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对民法条文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使民法具体条文的意义得以确定,其适用范围得以固定并使其潜在的法律漏洞得以弥补。

然而,同民法解释学的相当发达的程度相比,商法在19世纪的时候并没有形成严密的解释学体系。

尽管19世纪的商法典存在相当不完善的地方,可以为商法学者提供商法解释的足够空间,但19世纪的商法学家很少像19世纪的民法学家那样热衷于商法具体条文的解释,更不用说形成了像19世纪民法解释学那样的商法解释学。

造成19世纪商法解释学不发达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

商法不像传统民法那样在其形成时即成为一种理论的学科,学者会从各种理论的层面对商法的理论和制度作出探究,商法主要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律,在19世纪之前还没有形成成文性的法律,而仅仅是一种习惯性的法律,很少会有学者对商法的精神、商法的原理和商法的制度表示深切的关注。

因此,在19世纪,作为商法解释学载体的各种具体商事法律制度和商事学说极少,很难为商法解释学提供生长和发展的土壤。

[14]20世纪以来,商法解释学虽然较19世纪为进步,但商法解释学仍然还处于不发达的状态,至少同20世纪以来的民法解释学所取得的令人瞩目的成绩相比是如此。

由于商法解释学的欠发达,商法学者在解释商法条文的时候,将不得不借助于民法解释学所提出的各种解释方法。

例如,海商法学者在解释提单的性质时,有时不得不借助于民法学家在解释契约或侵权时所使用的解释方法,再如,商法学家在解释汇票制度时,有时不得不依赖有关民法所规定的一般债法理论,通过使用一般民法所使用的解释方法,使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加明确和具体。

  2、商法对民法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在受民法影响的同时,亦对民法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此种影响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是不完全相同的。

商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的商法化的(ledroitcivils’estcommercialissé

)趋势加强。

无论是在采取民商合一编制体例的国家还是在采取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国家,商法均在各种程度上对民法施加影响,商法的许多原则和理念被民法所借鉴,商法的许多制度已经渗入到民法领域,从而使民法的众多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同商法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同,这就是民法的商法化现象。

民法的商法化现象始于19世纪,在20世纪,此种趋势得到更进一步的加强,目前,民法的商法化现象在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均存在。

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民法的商法化现象主要表现在:

其一,民法原则和理念的商法化。

由于现代公司的存在,所有人均可以依赖商事活动为生,虽然他们也许并不是商人,因为,现代公司使人们所拥有的财富发生了改变,他们拥有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这些财产不像传统民法所调整的有形不动产那样难以移转,它们可以轻易地发生转移,并因此而从此种转移中实现财富的增加,“由于此种新的财富的产生,动产和秘密财富已经取代了古老的不动产财产。

公司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已经同化为有形的财产,人们因此开设银行并从事此种证券的服务活动,民法因为此种新的财产形式而显得力不从心。

正如商法要图敏捷和重安全一样,民法也意识到快捷交易的必要性。

”[15]其二,民法制度的商法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法律区分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认为商事公司适用商法的规定,而民事公司则适用有关特定法的规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发展,人们开始谈化民事公司和商事公司的区别,他们认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公司,只要采取了商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则该种公司即是商事公司,无论它们的目标是什么,均适用商法的规定。

法国公司法反映了此种发展趋势,其第1条规定,公司的商事性质依其公司的形式而确定。

任何公司,无论其目的是民事的还是商事的,只要采用了无限公司形式,简单两合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或股份公司形式,则公司均因它们所采取的形式而成为商事公司。

因此,即便是经营农业、房地产或自由职业活动的民事公司,如果它们采取了法国公司法第1条所规定的四种公司形式之一,即成为商事公司,适用法国公司法的规定。

其三,典型的商法制度已进入民法领域。

在现代社会,由于民法的商法化,许多典型的商法制度已经大量进入民法领域,使商法的制度同民法的制度趋同,诸如银行帐户(储户帐户和往来帐户)制度,票据制度(汇票,本票或支票),有价证券制度(股票和债券)。

[16]最后,商法制度为民事纠纷提供了解决途径。

在现代社会,虽然民法制度越来越精细化并且已经逐渐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民法制度仍然无法为所有的民事纠纷提供圆满的解决方法。

为谋求民事纠纷的妥当解决,人们开始将商法的具体理论适用到民事领域。

例如,20世纪60年代以来,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出现,此种现象使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面临新的问题:

非婚同居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以后,其财产纠纷如何解决?

如果适用夫妻财产制,则等于变相认可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如果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则此种纠纷应如何解决?

在两大法系国家,为了区分婚姻制度和非婚同居制度,司法在解决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时适用商法上的合伙制度(公司制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协议处理财产的分配问题或适用商法合伙法解决此种问题。

[17]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源于20世纪早期的德国,其主要缔造者是德国的Hedmann先生。

早在1908年,Hedmann即在其论文集《ArbeitenzumHandels–Gewerbes–undLandwirtschaftsrechts》中对经济法作出过说明;

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全球经济出现严重的恐慌,德国为了利用国家经济力量以确保其政治目的和军事目的实现而采取各种特殊的措施,以管制国家经济。

此时,学者将这些为管制经济的目的而采取的特殊措施称之为经济法,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时候,经济法在德国得到相当大的发展。

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Hedmann开始在耶拿(Ié

na)设立经济法研究所(lˊInstitutfuWirstchaftsrecht),具体开展经济法的研究,随着形势的发展,Hedmann将自己的经济法研究所迁移到柏林。

该经济法研究所出版MitteilungendesjenaerInstitutfurwirstchaftsrecht和SchriftendesInstitutfurwritschaftsrecht。

此后,经济法传到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受到某些学者的重视,尤其是受到意大利比比萨大学(lˊUnivesité

depise)Mossa教授、西班牙学者Garrigues和Polo教授以及法国Hamel和Savatier教授的重视,他们分别在各自的国家对经济法作出较为深入的研究。

[18]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较大发展,因为,在这一时代,捷克斯洛伐克在1964年制定了《经济法典》以区别于民法典。

在我国,经济法大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此时,国家的经济生活仍然受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的束缚,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严格受计划法的调整,因此,学者认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