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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复习7

第七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

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更改

①“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②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释】①所有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均不得更改;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签章

①单位、银行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②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日期

①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②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解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均属于“活期”存款账户,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具有结算功能。

核准类

①基本存款账户

②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③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④QFII专用存款账户

备案类

①一般存款账户

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③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解释】当事人应当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①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

②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2、不同账户的具体规定(★★★)

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①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②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异地常设机构、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链接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链接2】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开立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使用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

使用

①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③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④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临时存款账户

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增)资,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链接】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不需核准,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需要核准。

②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③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当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④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个人银行

结算账户

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①工资、奖金收入;②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③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④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⑤个人贷款转存;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⑦继承、赠与款项;⑧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⑨纳税退还;⑩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的,付款单位在付款用途栏或者备注栏注明事由的,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必须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异地银行

结算账户

①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②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③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④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⑤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账户

开立是否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能否存入现金

能否支取现金

基本存款账户

核准

可以

可以

一般存款账户

备案

可以

不能

专用存款账户

①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

核准

②其他:

备案

不同账户规定

不同

不同账户规定

不同

临时存款账户

核准

(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的除外)

可以

可以

个人银行账户

备案

可以

可以

第三节银行卡

1、银行卡的分类(★)

分类标准

分类结果

分类标准

分类结果

性质

银行卡

按是否具有

透支功能

借记卡

--

--

借记卡卡上有2000元,最多消费2000元,不能透支

信用卡

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

备用金

贷记卡

贷记卡卡上没钱,可以透支消费2000元

贷记卡的首月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准贷记卡

准贷记卡卡上有1000元,可以消费2000元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2、单位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

①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②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③单位人民币卡可以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支取现金。

单位外币卡账户

①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②销户时,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节结算方式

1、汇兑(★)(P293)

定义

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分类

信汇、电汇(2种)

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凭据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2、托收承付(★★★)

定义

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适用范围

①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限制

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金额起点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每笔金额起点是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是1000元。

承付期

①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通知次日起计算(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②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解释】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当立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对以下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者部分拒绝付款:

①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者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②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③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④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⑤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⑥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⑦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错误的款项。

3、委托收款(★)

定义

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凭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时限

付款人应当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同意付款。

【链接】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通知次日起计算(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

4、国内信用证(★★★)

定义

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性质

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释1】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

【释2】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保证金

开证行在决定受理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有效期

信用证的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付款规定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节票据的一般规定

1、票据的概念(★★)

内容

《票据法》中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当事人

①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②非基本当事人:

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释】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的基本当事人只包括出票人、收款人。

特征

①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释】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转让和消灭都离不开票据,完全有价证券这一特征可以通过票据的“设权证券”、“提示证券”、“交付证券”和“缴回证券”等特征来体现。

②票据是“文义证券”

【释】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依据。

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者补充。

特征

③票据是“无因证券”

【释】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但是,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④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⑤票据是“要式证券”⑥票据是“流通证券”

功能

①支付功能②汇兑功能③信用功能④结算功能⑤融资功能

【释】票据的融资功能是提供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2、票据权利(2010年新增)(★★★)

概念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和追索权(第二次权利)。

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之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取得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不得优于其前手。

①如果前手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享有同样的票据权利。

②如果前手是因欺诈等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③如果前手因善意取得票据但未付对价或者对价不相当,该前手的权利应受其再前手权利的影响,无偿取得之人也受前手的影响。

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②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

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行使与

保全

按期提示

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挂失止付

①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具体包括: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行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

③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补救

公示催告

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

①申请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③公告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贴现、质押,因贴现、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④判决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而非作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

时效

①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③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释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签发商业汇票的目的是“空手套白狼”,想几个月后再付款,持票人不放心,才出现了承兑人(承诺到期肯定会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人),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人。

【释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释3】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到期日)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

【释4】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3、票据责任(2010年新增)(★★★)

票据债务人应

承担票据义务的

情形

①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②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③支票的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义务。

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之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③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人的

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人抗辩

①票据债务人可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票据行为(2010年新增)(★★★)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一)出票

票据的

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

②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③任意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④不具有票据效力的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也不产生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签章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二)背书

种类

背书

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

非转让背书

(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

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链接1】①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②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链接2】支票的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二)背书

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

无论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均应记载“背书人名称”。

②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③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连续

①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附条件的

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部分背书

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限制背书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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