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案例1份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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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案例1份Word下载.docx

此外由于沃尔玛通过电子邮件指示亚肯公司制作标牌,之后无故违约,致使大量标牌库存和半成品成为废品。

在庭审中,沃尔玛最终承认欠款119万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据亚肯公司诉称,其在2004年4月就开始为沃尔玛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或安装商场标牌。

200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

合同规定,由沃尔玛投资有限公司为它在中国各地区投资的连锁店向亚肯订制各类标牌。

双方合作期间,沃尔玛承诺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付款,而亚肯则将设计、制作完成的标牌发货至沃尔玛指定的地点或直接安装。

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间,沃尔玛共向亚肯下达定单485万余元,而实际付款350万余元,仍拖欠137万余元,部分欠款时间达一年之久。

亚肯公司虽经多次追帐,均未果。

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较为顺利,亚肯一直按照沃尔玛的指示完成制作安装义务。

2005年1月,双方召开工作评估会议,沃尔玛向亚肯提出,应根据沃尔玛年度市场计划,做好标牌备货安排,制作两间店的标牌库存。

2005年4月和5月,沃尔玛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亚肯下达了上海、武汉两家标准连锁店的标牌制作定单,并要求亚肯尽快制作,亚肯依照约定进行了实际制作。

但是,2005年6月,沃尔玛突然中止合同,改为向他人定做,导致亚肯为沃尔玛制作的两家标准连锁店的库存标牌和即将完成的武汉、上海两家连锁店标牌成品和半成品全部成为废品。

目前,沃尔玛武汉和上海的连锁店均已开业,但未使用向亚肯订制的标牌。

亚肯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认为,此举给亚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于是,亚肯除了诉请法院判令沃尔玛支付欠款外,还请求法院判令沃尔玛支付库存标牌的制作费和中途废止合同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总额达290万元。

沃尔玛称不会通过电子邮件订货

法庭上,双方针锋相对。

沃尔玛认为,实际金额难以确定,亚肯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沃尔玛有严格的订货规范程序,都是先向客户发出正式订货单,不会通过电子邮件来订货。

同时,沃尔玛辩称,沃尔玛与亚肯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1年,沃尔玛并没有口头通知中止合同,合同是到期自动终止,中途废止的指控不能成立。

因此,沃尔玛不应承担废止合同和违约的责任。

亚肯公司则指出,合同期内正在执行的项目和已通知执行项目不能随意终止。

法庭上,亚肯公司则当场出示两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发送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邮件后缀为“@wal-”并有电子签名的邮件上称“这个是武汉店的鲜食和非鲜食的部门牌清单,请尽快制作。

看到,在这份邮件附加的清单部分,不仅明确标示了部门牌的尺寸和数量,还标示了内容。

而另一份邮件上,也有“这个是部门牌的清单,请仔细核对后尽快制作”字样。

焦点

电子邮件订单是否有效?

看来,发自沃尔玛网址的电子邮件订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成为此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

鉴于案情复杂,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

那么,电子邮件订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法学博士詹礼愿认为,电子邮件订单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障碍。

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而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两条规定确定了一个原则,基本上可以载体形式表现的合同表达方式,都属于法定形式。

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国际惯例,属于开放性的合同法。

因此,电子邮件订单是合法有效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

但是,如何确定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却存在大量技术难题。

比如,目前许多外贸公司在与外商交往时愿意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不仅交流成本低,而且耗时短、交流方便。

然而,问题也产生了,如何识别电子邮件发出者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呢?

对于国内公司,交往者可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去核实,但是对于国外公司,交往者就很难核实了。

有时,即使是发自一个交易者熟悉的地址的邮件,又怎么证明发出者就是交往对象呢?

电子邮件交往遵循四大要点

詹礼愿建议,国内企业在进行电子邮件交往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四点:

1.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时有效的电子邮箱地址。

2.注意保存电子邮件,不要随便删除,以便应对不时之需。

3.如果交易中发生纠纷,可以在公证处进行电子邮件的公证,明确该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4.是通过邮件的后续行为确定电子邮件的存在,例如在发出电子邮件交易信息后,发出方在之后的交易单证中证明了前期电子邮件中的内容。

电子签名第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如:

2004年8月27日15:

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13,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

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问题:

请运用数据电文法律制度分析这个案例,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判决?

为什么?

(二)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

1391173XXXX"

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

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

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

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

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

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分析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们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其他相关因素。

”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

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

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案例分析2:

8月14日上午10时许,王先生收到其父亲的QQ信息,要求其汇款3万元给其父亲的朋友。

由于王先生开启了视频聊天,发现显示的是其父亲的图像,便深信不疑。

随后,王先生通过网络银行将3万元汇到对方账号。

汇款后,父亲的QQ又发来消息要求汇款5万元,这引起王先生的警觉,马上电话联系父亲,结果发现父亲根本没有让其汇款,同时得知父亲的QQ号码于三天前被盗.

民警在调查中发现,犯罪分子常常是利用黑客软件盗取他人的QQ后冒充受害人熟人与事主聊天,继而利用受害人对该QQ熟人的信任,以种种理由诱骗受害人汇款到指定账户或进行网上购物。

犯罪分子还利用一种叫强制视频的软件,强行把对方电脑上的摄像头打开,拍下对方的一举一动,然后通过截取QQ所有人图像进行视频聊天,因此,具有很强的欺骗性。

由于网速的问题,视频画面在传输过程中会出现停顿,导致音画不同步,骗子正是利用这一点,钻了空子。

更有甚者,一些骗子在作案时还利用了视频传输时声音失真的效果进行语音聊天,让人防不胜防。

课后案例分析:

订单是不是合同?

我叫吴刚,于2007年2月6日向当当网订购了价值777.20元的货品,但至今未能收到他们的任何货品,最为令人愤怒的是,整个过程没有一个电话向你解释原因,为此我分别4次打电话给他们。

得到的结果是:

第一次说是我的货品缺货,所以至今没有配货,说是马上给我配齐。

第二次说是由于我的货品分属不同的地区,所以要等其他方面的货到以后才能配送。

过年后我去了第三次电话,说是我的货品已经发出,但由于过年,所有的物流公司均已经休息,所以要等到2月25日以后才能发出,说是在5天内一定可以收到。

3月5日,我再次电话确认时,他们居然说由于我的地址不详,所以我所定的货品已经退库,真是怒不可遏。

原因是我的详细地址上没有写清楚上海什么区。

我多次在当当网上订货,如果只是什么区不详,只要打个电话就可以解决,为什么连一个电话都没有?

如此长达一个月的过程没有一个电话,即使他们所承诺的15个工作日也已经远远的超过,这样的服务简直就是令人发指的欺骗行为,我希望他们能给个说法,道歉并补偿我由于另外购买礼品所花费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同时我也有一个疑问,对于这样的网购,在没有进行实际货品交割之前,我们所下的订单和确认文档是否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如果是,我们的法律部门对这样的毁约和欺诈行为有什么样的处理方式?

律师点评〃网站标示商品价格,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

网民发订单购买,是要约;

网站确认订单,是承诺。

因此,订单经过确认,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合同已经成立。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

网站自己承诺的服务期限是有约束力的,违反自己对公众的交货期限承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违反合同如果没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一般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这方面往往举证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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