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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订后刑法与以往单行法的关系、某些单行法的废止/失效

结构:

条文、款(另起一行)、项(

(一)、

(二))、前后中段/第一二三段

“但书”表示的三种情况——对前段的补充、例外、限制

刑法解释:

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我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X全国人大)

区分“刑法立法解释”:

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

“刑法修正案”:

补充修改

2.司法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解释:

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学理解释:

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解释

刑法解释方法:

分为两大类: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

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解释。

2.论理解释:

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解释

论理解释分为:

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

扩张解释:

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

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窄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当然解释:

刑法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

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

坚持法治、平等、公平

具体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意义:

是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Cf:

民法)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四个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排斥习惯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排斥绝对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

(不定期刑:

法官在对犯罪人进行判决时,只作有罪宣告,不作出确定的剥夺自由刑期宣告,在执行中视其实际效果再确定应执行的刑期的刑罚制度。

禁止有罪类推:

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不允许法官根据相似的条文,随意入罪。

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修订的刑法典实现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2.修订的刑法典取消了类推制度。

3.修订的刑法典重申了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有利于行为人,不得溯及既往。

从旧:

当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适用旧刑法。

从轻:

如果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或者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如果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或者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分则罪名详备。

5.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犯相同罪且有相同犯罪情节:

同罪同罚

犯相同罪但有不同犯罪情节:

同罪不同罚

3.行刑上一律平等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具体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含义: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原则:

强调刑罚与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强调刑罚与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

刑罚方法:

性质划分: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程度划分:

重刑、轻刑

种类划分:

主刑、附加刑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例如: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

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侧重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

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

3.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此处指重视定罪、轻视量刑的错误。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几种原则:

1.属地原则:

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

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都适用本国刑法。

(不论地域、国籍)

4.普遍原则:

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法条:

我国刑法典第六条第一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解释:

1.“领域”:

我国国境以内全部区域。

具体包括:

(1)领陆:

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

(2)领水和领海以及其地下层。

(3)领空:

领陆、领水的上空。

2.“法律有特别规定”:

(不适用本法)

(1)刑法典第11条关于: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交途径解决”

(2)刑法典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3)修订的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4)香港、澳门基本法做出的例外规定。

(全国性刑法对港澳无适用的效力。

适用本法的特殊例子:

1.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

2.在我国驻外大使管、领事馆内犯罪的。

刑法中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一个国家为保证住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典第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刑法典第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典第8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行使保护管辖权的两个条件:

1.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只要犯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两种规定方式:

1.公布之日起生效,通常是单行刑事法律。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失效。

2.自然失效,即新法代替旧法或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有溯及力。

四种原则:

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旧法。

旧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新法。

四、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价值取向:

有利于行为人。

(保障人权精神)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解释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把犯罪定义为:

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马克思主义: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阶级本质)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危害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取决于:

1.行为侵犯的客体。

即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如何考察社会危害性:

1.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

2.要有全面的观点。

3.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

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

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特殊主体:

具备某种职务/身份的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3.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

1、明文规定犯罪客体。

2、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透过物质表现来反映犯罪客体。

3、只指出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从主体身上反映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

关系。

4、仅指出行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不是犯罪客体,而该法规所调整或保护

的社会关系则是该犯罪的客体。

5、通过描述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表明犯罪客体。

三、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2、有助于准确定罪。

3、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般客体

同类客体简单客体

犯罪客体分类根据客体的重复性主要客体

直接客体复杂客体次要客体

随机客体

根据客体是否具备物质性:

物质性客体、非物质性客体

根据社会关系的不同层次,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它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一)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1.简单客体(/单一客体):

某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2.复杂客体:

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包括:

(1)主要客体:

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

(2)次要客体:

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

系。

(3)随机客体:

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

(二)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准。

1.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

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

2.对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

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

犯罪对象的基本涵义:

(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三)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

对有犯罪对象的犯罪来说,犯罪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犯罪客体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

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的几个特征:

1.法定性。

2.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要件。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共同要素。

(必要要素)

行为对象等其他因素,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必要条件的,则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非必要要素)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5.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法中行为的含义

(二)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对被胁迫实施犯罪的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受其意志和意识支配。

(三)言论能否治罪的问题

言论本身不成立犯罪。

发表言论,如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可能构成犯罪。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

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2.作为的实施方式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2.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3.不作为的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真正不作为犯:

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

刑法条文没有将不作为表述为构成要件要素,但是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

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三)持有

持有:

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时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核心地位·

否定思想犯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特征:

客观性、因果性、侵害性、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构成结果:

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如果构成结果没有发生,该犯罪不能成立。

非构成结果:

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的表现情况:

(1)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

(2)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

(3)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

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

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

间接结果:

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及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一因多果”。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

一、时间、地点和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二、时间、地点和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

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与民法概念不同)

二、意义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具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二者兼具。

三、程度

影响因素:

1.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2.精神正常与否

第三节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一、年龄

二、精神障碍

三、生理功能丧失

四、生理醉酒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德国、日本):

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是否陷入无责任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

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二、类型

三、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四、特殊身份群体的刑事处遇

未成年犯罪人、老年犯罪人、犯罪孕妇

第五节单位犯罪

两个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

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二、处罚原则

双罚制: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

单罚制:

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单罚制中,转嫁制:

只处罚单位;

代罚制:

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

因素:

罪过(犯罪故意、过失)、犯罪目的和动机。

三、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第三节犯罪过失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预见+可能发生+轻信能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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