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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办案工作流程

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办案工作流程

(2007年4月25日苏检发[2007]第9号)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

监所内罪犯又犯罪、劳教人员犯罪,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多数同案犯是监外执行罪犯的审查起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没有设置监所检察部门的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二条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但依照法律和规定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除外。

第三条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以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

(五)厅(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将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条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

第五条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的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需要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应当制作《交办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六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七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八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第二章审查起诉

第一节案件受理与权利告知

第九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内勤收案。

内勤在三日内审查,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条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案件,由内勤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案件,应当将换押证在三日内送达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

第十二条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十三条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受理后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四条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

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明电话记录;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公诉部门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或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同时协助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诉部门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案件承办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十五条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

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明电话记录;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十六条改变管辖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已按本流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告知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再进行告知。

第二节案件审查

第十七条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遇特殊情况由检察长指定承办人。

第十八条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确定为快速办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部门负责人决定,转为按普通审查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没有自行回避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其回避,另行指定承办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

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听取意见人签名;电话听取意见的,应当记明电话记录。

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听取意见人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由其提出书面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讯问、询问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特殊情况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二十六条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讯问,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其出示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和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第二十八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由通晓聋、哑手语的人担任翻译,并将情况记明笔录。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其翻译。

第三十条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对提出的反证要查核。

第三十一条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书写规范,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手印。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手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准许。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三十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三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对证人证言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三十六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八条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发现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三十九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审查案件中,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四十一条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在审查案件中,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重新勘验、检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依法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在审查案件中,对鉴定结论有疑问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有疑问需要进行审查的,交由检察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办理。

第四十四条对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也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续学、续工、帮教等特殊需要的。

第四十六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人民检察院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提出是否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在七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四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四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应当书面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流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并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条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第五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需要中止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中止案件审查审批表》,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撤销中止案件审查审批表》,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六条审查起诉期间,需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交本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保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

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卷。

第五十八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五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六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扣押款物处理意见,公诉部门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审查,发现具有撤销案件法定情形,需要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随案移送对扣押款物处理意见的审查意见。

第六十一条公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可以适用《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六十三条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

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六十四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涉及计算办案期限的各类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在法律文书制作完成后的三日内,抄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及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补充侦查

第六十五条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六十六条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六十七条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六十八条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六十九条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十条对于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第七十一条审查起诉期间,案件承办人发现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制作《补充起诉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第四节审查终结

第七十二条案件审查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意见。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审查意见书》应当简化制作。

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予以简要说明,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重点阐述认定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作一个《案件审查意见书》。

第七十三条主诉检察官根据职责范围可以决定案件的起诉,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

(四)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五)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六)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未授权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公诉部门讨论案件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专人记录。

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详细阐述和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涉及的专业知识等问题,回答和全面解释参加讨论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导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进行充分讨论。

案件承办人、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发表明确意见并阐述理由。

第七十五条讨论案件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

讨论完毕,参加讨论人员应当阅看、修正本人发言记录并签名。

第七十六条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事先听取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邀请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参与案件讨论。

第七十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申请表》和汇报提纲提前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八条审查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因防范机制不完善、措施不落实或者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犯罪得逞,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整章建制的《检察建议书》。

第七十九条审查案件中,发现人民群众有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发出建议表彰的《检察建议书》。

第八十条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注明,同时制作《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

第八十一条《检察建议书》应当简要叙述案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应当表彰的事迹。

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并且切实可行。

第八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检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

第五节提起公诉

第八十三条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

(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八十四条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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