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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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非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活动的管理,提供修缮等建设活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传统材料和市场的管理工作;

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匠的认定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工作。

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评估及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体检评估工作,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八条【政府保护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各类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资金,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保护资金优先用于抢险和修缮工作,可用于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工作补助等。

第九条【全社会责任和权利】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依法获得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信息,对保护规划、有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泉州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社区营造以及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名录认定、规划编制和保护利用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民公开课、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保护的相关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中小学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保护内容】整体保护所有历史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连线、成片的整体格局,加强对保护对象周边传统风貌、空间环境的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生态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要素的管控。

重点保护唐宋时期以来的海丝文化史迹地区和泉州历史城区,其中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为泉州古城和丰州古城。

泉州古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传统两横一纵双十字轴的街巷格局,鲤鱼形态的城垣形制,东、西双塔制高和所形成的重要空间视廊,平缓开阔的街区空间形态,八卦沟等坑塘水系,红瓦、红砖、白石组成的传统建筑,古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三条【认定标准】针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已规定认定标准的,依照执行。

(一)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尚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工业遗产等。

(二)未被确定为文物或历史建筑,能够反映历史风貌、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且保存较为完好的石头厝、红砖厝、骑楼、番仔楼、洋楼等可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三)拥有传统空间形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可以认定为传统村落。

第十四条【保护名录】泉州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定期制定并公布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村落应当开展保护名录普查和认定工作。

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开展数据库建设、维护、更新、共享和应用。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制定标准及程序】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职责范围内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标准组织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结合申报、举荐等方式组织提出保护名录建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调整程序】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预保护机制】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核实和评估,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定期纳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体系】保护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过程中,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规划的编制期限应当与同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一致。

泉州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编制流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

各保护规划组织审批、修改程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编制内容】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层次与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调整流程】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人制度】泉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范围内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历史城区、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或不明确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其他保护对象或特殊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保护责任人。

以上未列出保护对象的由属地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整体保护,做到应保尽保。

推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有机更新,保护传统风貌,促进合理利用。

优化公共服务设施、市政交通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责任】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有关要求,协助保护规划的实施;

(二)保持保护范围历史格局、传统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

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责任】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划定保护范围】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体现历史价值,符合传统格局、风貌保护、视觉景观的要求,兼顾行政区划和权属边界。

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采取差异化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行为】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除必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进行修缮;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合法进行新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不高于东、西双塔,其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

(三)在除核心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范围内,合法进行新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保证与区域风貌的协调,允许使用新材料、新技术和现代设计手法进行建设,避免简单复制;

(四)保护范围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有严重冲突的,应当进行整治改善,逐步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在符合风貌管控要求和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根据文化发展需要,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改变作为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及推广功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行为】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二)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

(三)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和河流形态,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布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设活动审批流程】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使用和维护要求,有关材料工艺、施工技术等修缮标准以及历史风貌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需求,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属地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计划通知保护责任人,监督并指导其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修缮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修缮。

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修缮受理申请专门窗口,集中统一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根据建筑保护级别及责任人实际状况给予补助,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如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的修缮,保护责任人在修缮前应当编制保护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建筑设计和工程施工。

并向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前应当征求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的日常保养及维修,保护责任人应向辖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

如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需要进行建设,无法实施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的,应当优先实施异地保护;

确实无法实现异地保护需要进行拆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批。

因不符合结构、消防等安全需要,不能维护和修缮的历史建筑,经组织专家评估,依据法定流程逐级上报批准,进行拆除并原址复建。

第三十三条【公众权益保障】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村居民住宅及公共设施建设。

因保护名村、传统村落需要开辟新村时,应当在不影响古村格局和风貌的区域内选址建设。

因保护利用需要,对当地居民的权益产生影响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因保护利用需要,对公共交通出行产生影响的,可灵活采用社区巴士等形式多样的公共交通工具,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鼓励居民按照保护规划,自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申请给予建筑材料或者资金补助,县(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依申请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征收审批条件及程序】因实施保护规划的需要,对可能灭失或者损毁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征收或者置换,并依法对产权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保护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三十六条【传统地名】体现泉州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各类保护对象涉及的传统地名。

确需更名的,各类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传统建筑工匠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建筑工匠培养、技艺传习所建设、技艺传承研讨以及传统建筑名匠评选等工作,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传统工匠名录,扶持发展古城建筑营造修缮、非遗传承人工作团队。

在限额内,名城范围内可直接委托名匠负责相关传统建筑的修缮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数字化监管】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并向当地档案主管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信息或实物。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辅助手段加强对名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特殊标准和规范】确因名城保护需要,无法达到消防、节能、抗震等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应急、地震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和满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的特殊标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保护利用基本原则】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应遵守先保护后利用的原则,在妥善实施保护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一条【保护利用引导】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注重整体风貌协同,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传承传统文化。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求,制定保护利用的正面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保护类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规划综合实施方案。

方案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土地权属、规划指标、市政以及交通条件、实施时序、功能业态、风貌管控、投资主体和工程定额、保护更新模式、房源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促进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合理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在不破坏保护价值的条件下,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活化利用。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布局,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制定业态清单并公布,保护老字号和传统特色商品,支持传承和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充分挖掘、整理历史建筑文化、民俗文化,开设展示馆、博物馆、纪念馆,开展休闲旅游、文化创意、民俗体验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政策引导、资金资助及简化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减免租金、放宽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等方式引导国有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历史建筑从事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和破坏历史风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历史建筑保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历史建筑保护及活化利用。

在不改变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国有历史建筑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原住民保护】鼓励原住民原址居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禁止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四十六条【居住条件改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筹各方资源,建立房屋置换、收储企业运营平台,引导、鼓励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七条【传统文化传承】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方言的研究记录工作。

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手艺、老剧目等保护利用,形成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为其提供生存、传播和发展的空间。

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破坏其传统格局、历史环境要素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属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护责任人违反管理、修缮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修缮技术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对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设置、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涂改、遮挡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标识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或者编制要求组织编制、修改泉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保护与利用的具体实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指定跨街道、乡(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屋征收前完成调查或者普查工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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