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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解除Word文档格式.docx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禹建芳与被上诉人宇泰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失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按备案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亦按备案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被解除的情形,说明该通知未得到履行,自始至终未生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物价上涨因素,宇泰建筑公司虽然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了《关于作废的通知》,但该《通知》系宇泰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禹建芳未签收该《通知》,亦未提供已同意该《通知》的任何证据。

禹建芳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宇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而是仍然在履行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

且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已结算履行完毕。

因此,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自始至终不存在失效和终止的情形。

而宇泰建筑公司所作出的作废通知未实际履行,自始至终未生效。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238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19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1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

被告承揽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800万元。

2007年11月1日,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柱锦绣花园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简称“乙方”)签订1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禹建芳以经理部八施工区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该合同约定:

工程名称为天柱、锦绣花园住宅小区D3、H号楼;

D3栋建筑总面积为4156m2,建筑价格为576元/m2,H栋建筑总面积为6121m2,建筑价格为574元/m2,工程总造价为5907310元,其中D3栋总造价为2393856元,H栋总造价为3513454元,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足总造价的90%,余款除留下3%的质保金外,在办理决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项目管理费为实际工程造价的0.8%,由建设方在乙方工程款中代扣。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以物价因素及天柱县锦绣花园项目经理部各施工区强烈反映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无法完成施工任务为由,决定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按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以此为依据与建设方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禹建芳施工的项目经理部八施工区的房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在建设方共计领取工程款6210091元,其中截止2010年2月1日,领取D3栋工程款2486000元、H栋工程款3509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领取材料补差款215091元。

材料补差款是按原告与建设方协商的价格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将八施工区资料通过案外人龙运肖转交给案外人刘春尧。

案外人龙运肖系施工区监理人,刘春尧系建设方主管。

D3、H栋房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但无有关部门验收结论。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失效或终止的情形;

二、被告作出的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是否生效及得到履行。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及在工程竣工后,在建设方领取的工程款均按备案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进度款领取及结算的,对增加的工程量亦按备案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在原告将八施工区的资料转交后,应视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

在八施工区的D3、H栋房屋自施工起至竣工期间,不存在终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或《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失效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在履行过程中未得到履行,该通知未生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是按备案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亦按备案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一直未被解除,虽被告作出关于作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被解除的情形,说明该通知未得到履行,自始至终未生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

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失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建芳请求确认与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失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禹建芳与被上诉人宇泰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失效。

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邵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禹建芳与宇泰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工程,案外人贵州省天柱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禹建芳代表宇泰建筑公司直接与其结算及领取工程进度款。

因此,宇泰建筑公司已没有必要再向禹建芳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进行工程结算。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是正确的。

上诉人禹建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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