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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如何合理合法的使用各类信息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不容易的。

但是首先,我们得清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然后才能做到合理合法的使用。

本文从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利用四个方面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个归纳,但是,现实中这四个方面是相结合的非常紧密的,不能完全清楚的分开,所以,可能会有一些重复。

1.有关信息采集与加工的政策和法律

信息采集通常是指接受信息主体根据需要,采用一定的程序、设备和方法,对各种相关信息或数据进行收集和记录的过程。

它是信息资源管理的第一步,也是人们利用信息的前提。

信息采集工作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会涉及各种各样的机构、人员和信息类型,因而会牵涉到各种各样的政策和法律问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

[1]

1.1对政府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一个国家的政府为了管理公共事务,每天都要采集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信息。

一般来说,政府机构可以倚仗其权力和行政手段顺利地收

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对于保管不善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以外,还有一些法规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有权向各种组织机构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收集证据,索取必要的资料、调取产品样品。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我国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商品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04〕277号)则是政府机构颁布的规章。

它提出:

市场运行监测是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对市场运行信息进行搜集、加工、整理,并进行预测、预警的行为。

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

1.2对大众媒介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新闻记者采访权是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

采访权是指记者享有自主采集新闻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

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源于言论自由。

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实际上是公民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社会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

报纸作为大众传媒和舆论工具的性质,也决定了记者的采访权具有特殊性。

记者的采访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特别内容的权力,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新闻法。

对大众媒介的信息采集(即新闻采访)活动,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

其中第十条规定: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到中国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馆或者中国国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规定,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

对本国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目前主要是通过发放和审核记者证来加以确认、保护和控制的。

有关部门曾先后发布过有关的通知,如国务院秘书厅《关于严格遵照统一发放新闻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

1993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

通知第二条指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不得接受被采访或被报道者以任何名义给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向被采访或被报道者索要钱物。

通知第四条还指出,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必须严格分开,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在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的进口方面,我国广播电影电视部1985年颁发了《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1990年颁发了《关于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又颁发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取代前两个法规)。

1997年出台了更加全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这些法规规定: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我国《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第十条规定: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

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九条规定: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目前我国对记者的采访权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有权对一些社会问题和现象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和监督。

记者受报社指派进行采访,实际上行使了报社的权力。

记者的采访权如何界定,记者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如何履行其相关的义务,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样,在现实中就容易发生一些问题和法律纠纷。

比如,记者不知道自己的采访权的大小、范围、有何限制。

被采访对象也不清楚作为被采访者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自己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接受或者拒绝采访,接受或者拒绝到何种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容易发生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容易造成一些过激行为,甚至侵害记者的人身权利。

此外,还有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问题。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隐瞒自己的身份,采用各种能够获得信息的方式从事的采访活动,例如假冒身份、偷拍偷录、说谎以及未经告之进入私人领域等行为。

人们认为,隐性采访必须同时严格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必须同时严格遵循暗访时的“两公”原则:

即采访对象应该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和采访地点应该是公开场合的原则。

另一个是客观真实性原则。

违背这些原则的,即使是为了揭露坏人坏事,也不受法律保护。

[1]

1.3对商业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商业机构(如公司、企业)为了维护日常的经营管理,制定经营战略,强化决策,赢得竞争优势和提高商业成功率,需要及时、全面地收集各种有关信息。

尤其在当前国内和国际竞争不断加剧的形势下,许多商业机构都日益重视信息收集活动。

采用的方法通常有:

销售调查、信息检索、统计分析、会计分析、智力拼图等。

有些机构甚至连现场侦察和军用谍报手段都用上了。

为了规范这些主要出于商业目的的信息采集行为,保护竞争,许多国家都专门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000年,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因特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因特网站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

我国颁布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七号,2004年7月19日通过)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宣传邪教、迷信的;(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规定,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1.4对公益性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图书馆、科技或社科情报所、信息中心和博物馆等社会公益部门是向社会提供各种公益性信息服务的主要机构。

它们承担着向社会公众和政府机构提供学习、研究、工作和生活中所需的各种图书资料、档案的任务。

为了保证上述机构能完成这样艰难而崇高的任务,国家和有关部门必须从政策和法律方面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使这些机构能采集到国内外出版或提供的一切有价值的文献资料。

1982年通过的国家“六五”计划第二十五章第四节提出:

“要有计划地引进、搜集、整理、复制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加强国内科技情报交流,逐步建成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的科技情报系统。

”1984年2月,国家科委、中宣部联合颁发了《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198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

“积极发展国际间的计算机联机检索系统,扩大科学技术图书的进口规模,加速国际间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及时把握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的动向。

”1989年12月2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台报刊进销管理的意见》,规定:

外国、港澳台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工作主要由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经办,教育系统可由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经办。

未经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承办。

对进口外国和港澳台报刊,应进一步严格遵循有选择、有控制、区分内容,从严掌握的原则。

海关对未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和港澳台报刊,要一律查扣,对少数特殊需要的单位或个人,由新闻出版署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名单,通知海关放行。

外国和港澳台报刊进口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在中宣部领导下,归口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将不定期公布进口报刊的分类,供各有关单位掌握办理。

1991年,国家科委发布《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6号:

《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

其中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文献搜集的原则:

(1)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需要;(2)增加品种,减少复份,避免不合理重复;(3)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确保情报价值大、使用率高的文献的完整、齐全和配套;(4)从经济技术观点出发,实行文献载体、检索和传递形式的多样化和实用化。

并提出:

要加强国内文献和非书非刊类情报的收集,以保证信息的多样性及完整性。

要建立国内外良好的信息搜集渠道,必须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要求各个情报机构、信息中心必须分工明确、层次清晰、配合密切,各级各类科技情报机构收藏文献要按照各自的任务有所分工和侧重。

该政策还明确划分了不同层次的收集系统,以建立合理的科技文献布局。

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全国科技信息系统的文献布局分为三级:

国家级、专业级和地区级,并规定了各级的信息采集范围和任务。

此外,还提出:

开发、利用国外数据库资源是收集、了解国外各种信息的重要途径。

引进的各类数据库磁带要从用户需求、软硬件资源、提供服务能力等方面认真审查,由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加强管理,并且要加强与国际组织数据库部门的交流。

1.5有关公民个人信息采集权利的法律研究

公民个人的信息采集权利一般包括通信自由权、文化教育权利、知情权和隐私权等。

通信是人们交流和获取信息的重要手段。

通信自由权是公民个人采集信息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在商业方面,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在法律诉讼方面,我国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也有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在医疗保健方面,对于病人的“知情同意权”的问题,国内外医疗界长期存在争议。

有的长期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的人士坦言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平等,病人永远是弱者。

1997年3月青岛市卫生局曾颁布过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在其所属医疗机构住院的病人对本人病情和医务人员采取的医疗方案有知情同意权,很引人注目,一时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规定: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病历资料。

[1]

2.有关信息传播的法律规范

由于信息的传播方式的日益多样化,面对这种情况,要制订统一、全面而又针对性强的信息传播政策和法规是非常困难的。

所以,我国也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有关信息传播和利用的政策法规分散在各种相关的政策法规中。

信息传播的法律规范,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信息传播主体的组织规范方面和信息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方面。

这些法律包括大量的办法、条例,是信息传播主体的行为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这类法律规范涉及著作权保护、新闻出版及广告、国家安全、网络等各个方面。

(1)信息传播主体的组织规范方面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是信息传播的宪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有关邻接权的法律规定,也是信息传播的重要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对大众传媒的主体资格、信息传播等进行了具体规范,明确禁止出版、摄制、放映和播放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内容。

1997年12月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与隐私权相关的是第5条7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阅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但此规定并末具体指明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

而这些法规、规章的大多数条款是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加以制订的,缺乏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于2009年2月25日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七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止案(七)草案中,在刑法中增加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近年来,我国网络方面的立法进展迅速,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对传播者的信息传播范围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2]

(2)信息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方面

在我国,信息传播者享有的权利包括传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开的、共享性信息的权利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其他邻接权人享有的权利。

信息传播者的义务不仅体现为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在其他的法律中,如《出版管理条例》等对信息传播者的传播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中,不仅对信息传播者的传播行为设定了应当遵守程序的义务,而且在传播的内容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民法、国家安全法等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中,禁止对某些信息进行传播,从另一方面表现为信息传播者的义务。

在传播的内容方面,《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①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⑤宣扬邪教、迷信的;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的;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⑩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

3.有关信息利用的法律规范

1990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了《报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在第四章还对“报纸的出版”做了规定,报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后方可出版,否则属非法出版。

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

在该章中,《规定》对报纸信息的刊载有专门的规定: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直接转载内部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和港、澳、台报纸、期刊、图书内容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我国于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会议通过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并于

1997年9月1日实施。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国建立良好的广播电视管理

秩序、保障广播电视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条例》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诽谤、侮辱他人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还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设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并在第三十九条规定: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3]

2009年12月26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中明确把隐私权纳入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当中,并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末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末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

通过以上分析,我觉得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还是初具规模的,但是还是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有待进步不改善。

而且在如今这个信息化的时代,还是应该进一步完善,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以保证信息的合理合法使用。

参考文献:

[1]豆丁网,有关信息采集的政策和法律。

[2]黄瑞华,信息法,电子工业出版社

[3]程鹏,信息政策与信息法律

[4]卢艳宁,个人信息采集及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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