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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

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在有关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和高低。

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

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等。

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担负的具体角色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后果也有差异。

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权利来看,还是从诉讼义务来看,当事人双方平等都不意味着完全相同。

  ▲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只是纸上谈兵,得不到一实现。

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

例如,实现申请回避的权利,就要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请,说明理由;

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等等。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只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就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职务上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平等的规定,没有这种规定,就谈不上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充其量只是对不平等的平等维护。

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或者不歧视任何一方,这样做具有重要的意义。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的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

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

这种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既不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的态度,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立法的总趋势,有利于发展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

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

表现在司法上,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

否则,你怎么限制人家,人家也怎么限制你,此所谓对等。

我国一贯奉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我们绝不首先对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依法确保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法人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也将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限制对抗限制,这样在司法上实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互利。

  ▲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做如此规定,反映了其中国特色。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

调解解决的核心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启发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

重视调解解决,就是指民事案件,凡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就不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

  ▲2.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

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即使不能调解结案,需要判决结案的,也要做思想教育工作。

  ▲3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

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

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

第=种倾向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必须坚决克服。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形式,但不是惟一的形式,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

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五、辩论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

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

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在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这种理解并非全面。

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

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

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将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能够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

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

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

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做辩驳,所借唇枪舌剑,因此口头形式的运用较为普遍。

但是。

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

同时,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场合,向特定对象进行,有一定的局限性。

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

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一已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六、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以放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多种多样,但无非两大类:

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

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

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

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

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

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

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

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

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

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

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

(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

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

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七、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括动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检察监督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这方面的监督主要采取消极的方式,即它一般不主动调查和追究司法审判中的不法行为。

民事经济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中的不法行为,对审判人员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判决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发现错误,应当提出抗诉。

这就使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更加丰富,也更为可行。

  ▲八、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如妇联支持受害妇女、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本单位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

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支持起诉。

  民事诉讼的发生要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这种起诉必须出于自愿,通常无须外力的影响。

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和社会有权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民事纠纷给予一定的干预,只是这种干预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一定要件。

合法的干预如支持起诉,可以调动社会力量与违法行为做斗争,有利于祛邪扶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当然受侵害的当事人是否起诉,还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包办,更不得强迫。

  ▲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为准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

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有所不同。

  总的来说,合议庭由3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例如,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

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原来是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在特别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由审判长负责主持。

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担任,院长或庭长未参加合议庭的,由庭长指定合议庭中的审判员1人担任。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该项制度的基本内容有:

  ▲

(一)回避适用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一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等。

  ▲

(二)适用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

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坷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所谓“其他关系”,是指有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

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

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所谓向群众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过程和宣判过程);

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作采访,允许其对案件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向社会披露。

  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

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主要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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