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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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4條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第5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佈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6條
(刪除)
第7條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
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時。
第8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
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改正。
第9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名冊。
五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
六訂有運送契約者,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
七設備目錄。
八航海記事簿。
九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得隨時查驗前項船舶文書。
第10條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
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第11條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第12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3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14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15條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16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17條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第18條
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19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
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第20條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舶國籍證書;
經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21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曆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第22條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十日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23條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
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24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25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26條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第27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28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29條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
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注明之。
第30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
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31條
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
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注明之。
第32條
適用海上安全人命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讬驗船機構為之。
第33條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34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35條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如證明檔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航行。
第36條
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第37條
船舶如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丈量。
第38條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第39條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
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檔,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40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新申請丈量;
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第41條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第42條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除該國丈量程式與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第43條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
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第44條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45條
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重線證書。
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讬驗船機構為之。
第46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查驗,並換領證書。
第47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查驗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查驗;
經查驗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第48條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第49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
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
第50條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系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一○貨物裝卸設備。
一一排水設備。
一二操舵、起錨及系船設備。
一三帆裝、纜索設備。
一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一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一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第51條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
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
第52條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第53條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
第54條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第55條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
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56條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第57條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58條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第59條
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視其適航性及需要核定之。
第60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61條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第62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
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63條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64條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65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66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67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第68條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
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69條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70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71條
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檔,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第72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注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73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
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第74條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75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76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船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77條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78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處船長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其船舶。
第79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80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客船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客船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者。
第81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具應備各款文書之一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82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具各款有關標誌、毀壞或塗抹各款標誌或標誌事項變更時,未即改正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船舶各項證書因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未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者。
四客船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者。
第83條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而航行者。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由未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六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載重超過該吃水尺度。
七搭載乘客之小船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而載運乘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未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
第84條
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得並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8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
前項罰鍰,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86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准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准用之。
第87條
(刪除)
第88條
依本法或依本法發佈之規則或辦法應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