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的八个条件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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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的八个条件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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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的八个条件
第一节 设立条件
32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该条内容和172号文相比,无变化。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企业类型
32号文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
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依据该规定,未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视同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另外,还需提前读者注意的是,在中国境内注册,执行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是否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无会计账簿或账目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都无法对该类企业出具审计报告。
而按照32号文第十二条的要求,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的资料中,其中必备的审计资料就包括:
1、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2、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执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如果无法获取上述审计报告,也就意味着无法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二、设立期限
必须在境内注册一年以上。
对于一年以上的理解有多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认为:
只要截止到申报当年底满一年以上就可以符合条件。
第二种解释认为:
企业只有截止到申报上一年的年底满一年以上才能符合条件。
第三种解释认为:
只要截止到申报当时满一年以上就可以符合条件。
上述三种解释中,第一种属于偏松解释,第二种属于偏严解释,第三种属于居中解释。
至于哪种解释更合理,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从过去8年的具体操作层面看,如果企业是在申报上一年成立,并且在上年有高新收入,到提交材料时成立时间满1年就可以参与认定。
具体情况可结合各地科技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确认。
第二节 知识产权条件
32号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2号文对于企业获取知识产权的时间不再强调,这是和172号文(要求企业必须在近三年内获取知识产权)的一个重大差异。
另外,在知识产权获取方式上,32号文取消了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获取的知识产权,这也是和172号文相比的一个较大差异。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知识产权的获取期限
按32号文规定,是否意味着企业只要有知识产权,无论该知识产权是什么时候获得都可以视为有效呢?
在32号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但32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会对此予以明确。
但我们更有理由相信,以下两种情况的知识产权应该不会被认为有效的知识产权:
(一)企业申请高新资格时,获取的知识产权已经过期;
(二)企业申请高新资格时,获取的知识产权尚未过期,但剩余的有效期不能涵盖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
二、获取知识产权的形式
企业在申请有关知识产权时,通常会先取得《受理通知书》,待实质性审核通过后,政府主管部门才会颁发正式的知识产权证书。
如果企业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提交的材料仅仅是《受理通知书》,是否可被认定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呢?
32号文也没有明确。
但从过去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实际执行情况看,《受理通知书》不会被认定为企业已经取得了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的类型
在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中,获取的知识产权仅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六种,其他一律不予认可。
另外,上述知识产权还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如果仅仅在境外注册,即使所有权人是拟申请高新技术认定的企业,该知识产权也不能认定为有效。
《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第五条规定:
在现有《工作指引》的基础上补充完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内容。
在《工作指引》五
(一)中,增加反映创新成果的“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经审(鉴)定的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按照过去政策执行惯例,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的政策通常都会在试行结束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在2011年12月31日试行结束。
本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新政策是否会把知识产权的范围在原基础上把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政策扩充进去呢?
这个还需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时方能揭晓。
四、知识产权的获取途径
知识产权的获取途径包括:
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取的知识产权,其产权所有人必须是准备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或产权所有人中包括准备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
如果产权所有人是准备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的总经理、董事长、员工或其他人员,则均不能认为准备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拥有知识产权。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172号文所规定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获取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在32号文新政策不再提及。
说明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获取的知识产权在2016年1月1日以后将不会被认为有效的知识产权。
五、主要产品(服务)的界定
如果企业只生产销售一种产品(服务),则不存在界定主要产品(服务)的问题。
如果企业生产销售两种及以上产品(服务),如何界定主要产品(服务)呢?
32号文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如果企业当年生产销售多种高新产品(服务),则其中销售量最大的高新产品要有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种理解认为,如果企业当年生产销售多种高新产品(服务),则其中销售额最大的高新产品要有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种理解认为,如果企业当年生产销售多种高新产品(服务),则其中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销售额占当年全部高新产品(服务)收入的一半以上。
企业到底应该如何把握?
我们认为,企业至少应按照第二种理解执行。
相对比较保守且又符合实际。
第三节 领域条件
32号文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包括:
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与节能、资源与环境、先进制造与自动化。
和172号文相比,领域数量没有变化,但将第八个领域从“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改为“先进制造与自动化”。
从领域的具体内容表述看,新政策与原政策相比,在各子领域的归类和表述上进行了系统调整,尤其是“高技术服务”领域,变化更大。
新的“高技术服务”领域包括研发与设计服务、检验检测认证与标准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高技术专业化服务、知识产权与成果转化服务、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技术、城市管理与社会服务和文化创意产业支撑技术共八个子领域,将原来不太容易被认定成功的行业也纳入高新技术企业支持范围,无疑是对现有的高技术服务企业一个重大利好。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企业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正确选择本企业应涉及的领域。
领域的选择对于企业将来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企业将来提交网络和书面材料后,对于专家的挑选就是从企业所选择的领域内进行抽取。
如果企业选错了领域,导致的结果很可能就是抽取到了其他领域的专家对企业的材料进行评价,其结果不言而喻。
第二,找准对应领域的子领域。
之所以要确定好最基层的子领域,就是要求企业在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表格时,对于研发项目及高新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等项目的描述一定要结合领域的内容组织材料,确保材料的填写不会出现太大的偏离。
另外,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表格填写时,有一些内容完全可以直接从领域里进行借鉴,从而大大方便企业的材料整理。
第四节 人员条件
32号文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和172号文相比较,新政策不再强调大专以上科技人员站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的要求。
对于上述内容的理解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科技人员的界定
在企业里面,究竟哪些人员属于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呢?
32号文没有明确。
原认定政策《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362号文)将企业与研发相关的人员划分为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且对不同人员进行了明确界定。
新政策中的科技人员是指362号文的研发人员还是科技人员?
目前还不得而知。
二、职工总数的界定
职工总数是否包括劳务派遣人员?
职工总数和从业人数应如何区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从上述规定看,职工总数和从业人数不是一个概念,在人员统计上口径不同。
32号文中强调职工总数,则在实际操作时,企业就不能把劳务派遣人员统计在内。
另外,对于企业的员工情况,由于人员流动较大,在填报时,是以过去三年的平均数确定,还是上年底人数确定,还是申报当时的人数确定?
在财税〔2015〕34号文中明确了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方法是否适用于32号文呢?
恐怕还需等到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发布后才能揭晓答案。
第五节 费用条件
32号文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和172号文相比,仅把原来6%的比例调减为5%,其他内容无变化。
由于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尚未发布,我们先按362号文的规定对于该项内容做如下分析:
一、销售收入的界定
根据362号文的要求,销售收入包括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
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承包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和接受委托科研收入。
上述收入在财务报表基本体现在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三部分中。
对于大部分企业而言,通常只统计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即可;个别企业有发生技术转让收入的,需要将营业外收入中属于技术转让收入的部分纳入统计。
二、费用比例的界定
研发费用比例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
在这里面指的是总额的概念,也就是只要企业过去三年的总数相比达到上述要求的比例即可,并不要求企业在过去的三年中,每年的比例到要达到上述比例的要求。
三、研发费用的范围
根据362号文的要求,研发费用的范围包括:
(一)人员人工
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
在文件中没有明确界定。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还可以将下列费用作为人员人工进行列支:
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专业培训、公司按研发人员工资总额提取的福利经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
另外,对于研发人员的人工成本,年度总额比较容易确定。
但对于每个项目应负担的人工成本应如何确定?
是简单平均还是加权平均?
从合理角度讲,简单平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因为在一个年度内,企业可能会从事多个研发项目,而每个研发项目的参与人员在每月甚至在每天的数量都会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同样一个人在同一月甚至同一天就可能会从事不同的项目研发。
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仅仅利用简单平均的方法显然不太合理。
而加权平均又该如何计算?
如果落实到每个项目每天参与的数量,工作量太大,而且也无法操作。
比较合理的方式是计算出每个研发项目在每月持续的期间(天数),实际参与的人数,计算出当月研发项目耗费的总工时。
然后用人工总成本除以总工时,计算出平均工时成本。
根据平均工时成本与每个项目耗费的工时,即可计算出每个项目在当月应负担的人工成本。
(二)直接投入
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
如:
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对于上述直接投入的内容,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批量购入的材料同时用于多个项目或同时用于生产,费用如何分摊?
如果同时应用于不同的项目,分摊方法可以参照人工成本的分摊方式执行。
如果既用于研发同时又用于生产,则首先应将用于研发的部分分出,分出来研发部分应负担的费用再按照人工成本的分摊方式执行。
问题是如何将用于研发的部分分出?
简单方法可以根据企业的领料单进行测算,如果企业在领料的同时已经注明是用于研发或用于生产,则只需将用于研发的部分加总即可。
如果领料单上没有标明是否用于研发或生产,则根据研发和生产当月耗用该材料的工时进行计算。
第二,模具、样品、样机是否要计入固定资产?
并非所有的模具、样品、样机都要计入固定资产,也并非所有的模具、样品、样机都能计入研发费用。
只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并且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才可以作为直接投入。
第三,经营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问题。
对于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如果租入用的研发设备,发生的租赁费计入直接投入比较容易理解。
对于经营租入办公用房所发生的租赁费应如何归类?
这是大多数企业比较模糊的地方。
按照文件的规定,对经营租入固定资产并没有专指租入研发设备或仪器。
因此,对于经营租入办公用房所发生的租赁费,凡是用于研究开发的部分,就可作为直接投入进行核算。
(三)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包括为执行研发活动所购置的仪器和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和改建、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还包括企业自有的在用建筑物所发生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因此,企业在归类该科目时,一定不要把建筑物的折旧和长期待摊费用给忽略。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仪器、设备和建筑物属于研发和生产或办公共用,应如何将研发活动分摊的费用区分出来。
相对比较合理的方法是,按照研发项目总工时占公司总工时的比例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将折旧或长期待摊费用乘以研发项目总工时占公司总工时的比例即可得出研发活动应分摊的费用。
再具体到每个项目应分摊的费用,可以参照人工成本分摊的方法执行。
(四)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对于设计费的问题,到底应该把哪些费用归入设计费,目前还没有确切的文件依据。
从实务角度看,操作起来的确存在一定难度。
第一,设计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成本属于设计费吗?
设计活动必然需要人员的参与,人工成本当然可以算设计费。
但设计活动又属于研发活动的一部分,人工费用已经在人工成本中进行归集,当然也就无法在设计费中归集。
除非是一些不符合研发人员定义的员工参与了设计活动,该类人员发生的人工成本归入设计费。
理论上当然存在这种可能,但这种情况在企业的实际情况中确实比较少见。
第二,设计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属于设计费吗?
有些设计活动需要适当的材料投入,该材料费当然应归入设计费。
但对于材料的投入,在前面已经归入直接投入费用,如果再计入设计费,必然会重复计算。
因此还是归入直接投入比较合适。
第三,设计过程中发生的设备或建筑物折旧和长期待摊费用属于设计费吗?
对于该部分费用的道理同上,放在设计费中是可以的,但也不太合适。
毕竟有专门的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进行归集。
第四,部分或全部设计工作交他人完成,并签订《设计合同》,支付的费用属于设计费吗?
从表面上看,该部分费用归入设计费好像是天经地义的。
因为有专门的《设计合同》,而且对方出具的发票写得也很清楚,就是设计费。
但从实质效果看,这样的合同其实更应该称之为委托外部研发。
毕竟,从形式到内容到结果,设计合同与委托外部研发的性质都是一致的。
如果是这样,该类费用归入设计费也不合适。
如此看来,凡是可以归入设计费的内容其实都有对应的其他科目可以进行专门归集,单独一个设计费用的科目设置显得有些多余。
那么,作为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该科目的设置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呢?
不得而知。
那么,企业应该怎么操作呢?
一般情况下,该科目下直接按0计算即可。
除非有极端特殊的情况确实需要归集的,也应该在专家的指导下进行。
(五)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对于该条内容,重点是区分两项内容:
即凡是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调试费不能计入;凡是研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费用就可以直接归入。
其实,对于这个科目,与前面所讲的设计费比较雷同。
即使是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调试费,也很难在本科目下进行归集。
(六)无形资产摊销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对于该条内容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因研发活动购入的专有技术。
如果企业购买的专有技术是为了生产新产品,或者购买之后就束之高阁,发生的摊销费不能计入研发费用。
只有购买的专有技术用于研发活动,在研发活动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才可以计入研发费用。
如果购买的专有技术是为了某一个特定项目购入,则摊销费直接计入该项目的研发费,不再与其他研发项目进行分摊。
如果购买的专有技术是为了多个研发项目购入,则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应在不同项目下进行分摊。
分摊的原则可参照人工成本的分摊方法执行。
2、专有技术以无形资产入账。
专有技术购入后,在会计科目上必须以无形资产入账。
如果企业作为费用一次列支,则该费用不能在任何项目中进行分摊。
3、常规办公软件不能计入。
对于企业为了确保正常的办公秩序而购买的常规办公软件,其所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不能计入研发费用。
因为该软件不是为了研发活动而购入。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对于该条内容,需要关注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委托外部研发包括委托境内机构研发和委托境外机构研发。
简单理解就是凡是委托本企业之外的他人进行的研发活动,都可以称为委托外部研发,但委托个人进行研发的不能归入此类。
第二,委托协议中必须明确项目成果为委托方所有。
如果委托协议中规定项目成果归受托方所有,则对于委托方而言,其发生的委托外部研发费从实质上讲,相当于从受托方购买专有技术,费用支出按照无形资产摊销处理,不能作为委托外部研发处理。
如果委托协议中规定项目成果归双方共同拥有,则属于合作研发的性质,那么各方应根据自己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数额进行归集,不需要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确认。
但实际情况可能是,委托协议中确实规定项目成果归双方共同拥有,委托方还是支付受托方费用,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材料、设备等。
对于委托方而言,实际上没有发生与研究开发相关的任何支出,如果严格按照各自负担的费用计算显然无法归集。
因此,类似的情况还是应按照委托外部研发处理比较合适。
第三,委托研发费用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研发费用额是100万元,而企业却支付了120万元,并且没有任何补充协议进行说明,则很难判定该交易是独立、公允的。
第四,委托研发费用按发生额的80%确认。
首先,对于企业每年应确认的委托外部研发费用要以当年的发生额为基础,而不是以合同额为基础。
其次,并非当年发生的全部委托研发费用都要计入,而是要按照发生额的80%确认。
(八)其他费用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
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企业需把握两个原则:
一是其他费用中,如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均可列入;二是该项费用总额不超过研发总费用的10%。
这里的研发总费用应按照单个项目的研发总费用核算。
也就是对于每个研发项目而言,发生的其他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四、境内研发费用的核算
根据362号文的要求,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