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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应用

引 言

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法学方法论日益受到各类法律人的重视,其中也包括律师——长年与法律实务打交道的法律人。

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

可以说,法学方法的核心就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

法学方法与案例分析方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案例分析的问题。

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民法学界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没有统一的获得公认的案例分析方法。

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形成各说各话的奇怪情景。

在实务中,这种纷乱不规范的局面更为严重。

有一些法官常常是先确定事实,然后就直接确定结论,为了支持结论然后再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在有的判决中,事实是清楚的,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但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的连接点分析;还有的在判决中,常常从事实就直奔结论,判决缺乏推理过程,使得逻辑三段论不能得到运用,缺乏逻辑的推理过程;有些判决甚至都不能说是判决。

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等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

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学方法为共同基础,也导致了法律人在讨论问题时语境上的差异和沟通上的隔阂。

解决上述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培养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的正确、严谨的法律思维方式,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在实务中,案例分析基本思维的确立,还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依法裁判,维护法律公正、稳定及其可预期性,为建设法治社会创造基础条件。

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

可以说,法学方法的核心就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

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案例分析的问题。

法学方法与案例分析的方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本论文在前人相关论述的基础上,详细分析案例分析法的两种基本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对于法律关系分析法,从法律关系的静态构成要素与动态变化的影响因素谈起,详细论述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和适用步骤;对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则从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谈起,继而分析各种请求权基础的类型,论述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具体途径和方法。

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从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进行对比研究,从而阐明二者各自不同的优点和缺点,以期引起学界对民法案例分析方法研究的进一步重视。

本论文共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案例分析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并提出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基本定义。

第二部分指出在案例分析中,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的确定就是对法律事实的辨别和确定。

第三部分在明确法条的概念、性质和种类之后,集中讨论法律规定适用的逻辑结构。

前者实质上是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的确定;后者则是将法律事实涵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继而推导出结论的过程。

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分别详细探讨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应用。

第六部分列举了两个实际案例,分别进行两种思路的案例分析,从而更加直观地了解这两种案例分析方法的各自特点和应用过程。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这两种方法是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二者相互独立,又互有融合交叉,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恰当的案例分析法;在必要时,应该同时运用这两种不同的案例分析方法,以求获得对案例纠纷圆满的解决效果。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官判案来说,面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时,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具有简便、准确、经济的特征,较法律关系分析法为优。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

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案例分析的问题。

案例分析方法与法学方法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一)法学方法与案例分析法

1.法学方法论的概念

一般认为,法学方法论与广义的民法解释学系同义语,均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是学者对国家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并依一定逻辑顺序所构成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

这部分内容,称为法源论。

2)是学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针对判例实施或假设的案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意见。

这部分内容,称为解释论。

3)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则。

这部分内容,称为方法论。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部分的内容是狭义的法学方法论。

本论文旨在讨论面对一具体实务案例时,一名法律人所应具有的法律思维,实质上为法律解释适用的思路,与狭义的法学方法论直接相关。

2.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应用

三段论的演绎法采取这样一种方式,如:

大前提:

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

苏格拉底会死

运用到法律方法上,就是:

大前提:

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

甲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结论:

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官判案所遵循的逻辑规则,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

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

案例分析的过程,从通俗意义上说,是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例的过程。

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明确并了解所要适用法律条文的结构、类型、特征、含义以及适用过程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大前提的取得实为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确定。

人类的社会生活需要规范,起调整作用的主要是法律规范、风俗习惯以及道德规范。

其中,法律规范是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一个成体系的规则组合。

而从规范意义上说,法律规定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的单位,是法律规范意义和规范功能得以显现的最小层次;法律规定虽具有较高独立性,但为了能够互相协调,它们仍须对应于法律规范体系以及该体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不是首先寻找大前提,而应当是先确定小前提,即对事实的认定,然后再寻找大前提。

因为法官必须首先接触和认识案件事实,对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后,才能有目的地寻找法律规范。

在确定了小前提后,按照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方式推理,将小前提套入大前提,最后得出结论,即判决结果。

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的高度概括。

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应用过程。

司法裁判的三段论过程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分析方法的运用。

在案例分析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中,大前提的取得实为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确定,小前提则为法律事实,要想结论正确无误,必先使得大小前提都为真。

3.案例分析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其实质是运用形式逻辑三段论适用法律、解决诉讼争端的过程。

案例分析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

这意味着法律人运用案例分析法时要一体遵守,从而达成在案例分析方面的统一。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

案例分析工具主要不是一个证据的分析和运用的过程,不是单纯确定客观的事实,更重要的它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

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应用过程。

司法裁判的三段论过程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分析方法的运用。

例如,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是通过对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说明,通过对法律(大前提)的解释,建立起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联系,是三段论推理过程中的一部分。

这种方法其实是形式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运用。

在这一运用过程中,必须与法律解释方法相结合,形成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

案例分析方法既要考虑逻辑思维的三段论,又要和法律的解释方法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一套自己独特的方法。

4)方法论在各个部门法中的应用是各不相同的。

比如说关于对法律解释的方法。

因为各个部门法的规范对象不同,所以法律解释方法也有所不同。

案例分析法是民法的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案例分析法与民法解释方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案例分析基本方法的定义

面对一个真实的案例,有两种思维方法或思维方向,一为法律关系分析法,一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

这两种方法是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1.法律关系分析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即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一种法学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又称为历史的方法,它就案例事实发生的过程,依照顺序检讨其法律关系。

2.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的方法,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或归入法、涵摄法(Subsumtionsmethod)。

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展开,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

所谓请求权(ar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绝对权的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权利。

当事人能够主张的请求权,依其内容可归为六类:

契约上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

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

1)请求权具有相对性。

在这一点上,请求权与绝对权相对。

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和其他绝对权利产生的请求权,都要转化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也就是说,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

请求权作为相对权,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给付内容的关系。

2)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诉可分为三种,确认、给付和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只有理解了请求权,才能理解给付之诉的基础。

3)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

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

正是因为请求权可以采取独立的形态,因此权利人可以转让、抵销、准许延迟或免除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但请求权也可以只是某项权利的内容,这种情况下,请求权属于二级权利。

4)请求权具有积极主动性。

这一点与抗辩权相对应。

抗辩权是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予以拒绝的权利,如请求权已罹于时效等,正好与请求权针锋相对。

3.两种案例分析法的基本特点比较

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方法与请求权基础的案例分析方法,分析方向正好截然相反。

前者从前向后,从整体到局部;后者则由后及前,从局部到整体,表现出两种不同的思路,各有其优缺点。

联系数学上的几何题证明,可以把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称为综合法,把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称为分析法。

一个具体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实纷繁复杂,需要适用的法律条文数目众多。

是应该将其中的每一个法律事实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然后对照相应的法律条文分别得出所有的法律推理结论;还是有的放矢,根据问题来反推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这主要取决于具体案例的不同要求。

二、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案例分析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中,要想结论正确无误,必先使得大小前提都为真。

其中,小前提的确定,即是法律事实的认定。

法律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

(一)法律事实的定义

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往往枝节繁多,冗长复杂,且并非每一个字句,都具有法律意义。

那些被认为不适用法律,而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如习俗)来规范的事项,如个人的生活方式、情趣信仰等,构成所谓的“法外空间”,即属于生活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实包括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两大类,前者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并可作进一步的细分。

后者可分为状态与事件,状态如继续占有,事件如人之生死、果实之分离。

比较上述二者可知,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本质不同。

一个具体案例所呈现的事实,即案例事实,既包括生活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加以辨析。

究竟哪些客观情况属于民事法律事实,那些不是,取决于民法的规定。

例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根据这一规定,人们依法订立的合同就成为合同之债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确认哪些客观情况为民事法律事实,赋予它们什么民事法律后果,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条件在法律上的表现。

不同社会制度有不同的经济基础,社会生活条件不同,民法对民事法律事实的规定也随之而发生变化。

例如,在旧社会色情业属于正当合法产业,但是在新社会,并不为法律所认可,这样的事实便不是法律事实,并不能引起权利义务的发生。

(二)法律事实的要素

法律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

正确认清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标的、主体、时间、地点等要素。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自己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广泛的一类民事法律事实。

在民法上,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力为目的的行为;

2)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

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观念通知、意思通知等行为,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愿望与否,而使其发生一定的效力,此点与法律行为不同,但是除此之外,其他方面与法律行为相类似,所以被称为准法律行为;

4)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

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都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民法规范的、能够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才称得上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核心,也是法律关系变动的最主要的方式与途径。

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根据意思表示的数量及方向,法律行为可被分为单独行为、契约与共同行为;根据法律效力发生的时间是否在行为实施者死后,法律行为可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以原因行为为存在必要者,可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如此等等。

分清法律行为的类型,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有着莫大的功用。

例如,对于契约行为,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而对于共同行为(又称团体行为),则首先考虑的是适用社团法(如公司法)、侵权法等。

2.标的

从静态层面而言,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组成。

其中,客体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权利的客体又被称为权利的标的,其本质是有形或无形的社会利益。

不同性质的权利,其标的是不同的。

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的物为其标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的一定行为为其标的,人身权的标的则是其人身利益。

权利标的有物、行为、人身利益、智慧财产等形式。

1)物。

所谓物,按通说,指的是除人的身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

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例如我国内地学者孟勤国主张,物即法律保护的利益。

但此说尚未为学界所认可,在此不做讨论。

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其中最重要的分类是不动产与动产,前者指的是土地及其定着物,后者则是不动产以外的物。

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例如,不动产及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及得丧变更要件的不同;动产不动产的区分涉及到诉讼法上的审判管辖,一般而言,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其管辖法院为不动产所在的法院。

除了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外,还有其他一些划分,如主物与从物的划分,亦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自然孳息在占有的问题上有价值;法定孳息则在担保法上有讨论的意义。

在面对具体案例事实时,对标的物的理解和界定无疑是必要的工作之一。

2)行为。

此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指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中的作为与不作为,它是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

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即标的)的有三类行为:

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如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如承揽合同关系;三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保管合同、劳务合同关系等。

另外,有必要注意标的与标的物的区分,此二者有时候可以互用,但有时候还是有所不同的。

例如,在买卖3000台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中,法律关系的标的是给付行为,但标的物却是彩电本身。

标的物的定义与上述物相同,也有不同的分类,如种类物(如买卖合同中的彩电)与特定物之分,二者在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方面都有重大区别。

3)人身利益。

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这种利益通常体现在涉及人身权纠纷的案件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生命健康、姓名(法人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

4)智慧财产。

智慧财产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通常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中。

智慧财产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标的物之一。

3.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案例中通常又被称为当事人。

民事法律主体,首先要区分自然人与法人。

对于自然人的当事人而言,最需注意的是年龄和智力情况,此涉及到行为能力、结婚能力以及遗嘱能力等重要制度。

对于法人而言,最需注意的是其法人资格是否完善以及法人的团体意思与代表法人“作为”的个人意思是否一致,前者决定此“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则决定是否存在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

4.时间

“时间”也可说成是“时间的经过”。

在法律上,时间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主要涉及消灭时效(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要约及承诺期间、债务不履行、担保责任的开始与承担等等。

例如,一份合同如果订有履行期限,该期限的到来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条件,而该期限届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欲给付,但债权人联络不上,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此种提存经过一定时间若仍未被债权人领取则收归国库。

根据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有一定存在期限的,权利人只能在期限内行使权力,超过期限权利消灭。

凡此种种,都说明时间在案例分析中的重要性。

在认定案例法律事实的环节,应对其中的时间予以特别的关注。

5.地点

地点在法律上有着重要意义,主要涉及案件的管辖地、债务清偿地以及标的物发生风险时的双方责任负担问题。

地点在案例事实中亦扮演重要角色,不可忽视。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法院都可作为案件管辖法院;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通常作为系争不动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的法院通常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再例如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问题,如甲由A地送货至B地,交付与乙,但在中途C地遭遇意外损失,合同约定货物自装车完毕付清货款时所有权转移,但此时由于发生风险的地点在C地且尚未交付,因此风险仍由甲方负担。

(三)法律事实的推广

实际案例的法律事实是案例分析的全部事实,不可以随意忽略,也不可以任意更改,但可以对其做合理的解释或推广。

从本质上说,这也是案例分析和审理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德国法学大师拉伦兹说:

“法律适用之关键,实际上并不在于其最后的涵摄阶段,而在于该涵摄阶段之先行的评价;该生活事实所具有之特征,正与该构成要件所指称者相符。

”这段话道出了对法律事实进行必要合理的解释与推广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1)、

(2)、(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照该条规定可知,法律事实的解释与推广实际上包括该条第(3)、(5)项。

法律规定的事实推定,例如占有制度,各国物权法通常规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的占有;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此类法定的事实推定,因为有明文规定,因此难度并不大,需要认真研究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按照分析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人行为意思的推定和对自然事实的推定。

对人行为意思的推定,例如,乘客上公交车被推定有与公交公司缔结契约的意思表示;汽车在停车场上停留被推定为接受停车场停车付费的契约条款。

又例如,在承揽与雇佣的认定问题上(这在实践中通常是一个难点),如果劳务人员自备工具和材料、自行决定工作方案,那么根据经验法则,通常认定这是承揽。

对自然事实的推定,例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此条款中的“通常标准”就是经验法则下的实践标准。

又例如,前些年沸沸扬扬的高楼上砸下烟灰缸案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烟灰缸是从某一户人家窗户飞下来的,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烟灰缸通常只有有抽烟习惯的人才有,这样的排除,很容易缩小查找范围。

这个经验法则在这个案件中也可以看成是大数法则,具高度盖然性即可。

三、法律规定的结构分析

案例分析的过程,从通俗意义上说,即是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例的过程。

显然,在这个过程中,明确并了解所要适用法律条文的结构、类型、特征、含义以及适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按三段论逻辑推理,并非单纯由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到大前提。

法条是由语言表达的,这种性质决定了确定法条内容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

尽管如此,研究法条仍然是案例分析法律适用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一环,是取得大前提的首要任务。

(一)法条的概念和性质

1.法条的概念

法条,是制定法在立法技术的考虑下的产物,它首先指制定法中的一个一个的条文,其次也包括习惯法中的“条文”。

完整的法条通常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构成要件指的是法律事实,而非某些学者认为的生活事实,只有具备法律效果意义的事实方可构成法条的“条件部分”。

法条并不都以一个条文为单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条或款或项为单位。

法条是由语言表达的,这种性质决定了确定法条内容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

法律规定由各种法条组合在一起的,包括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

单独的法条是无法体现法律规范功能的。

即使是所谓的完全法条,也常常需要其他法条来补充或说明。

2.法条的性质

“命令理论将证明,法律只有通过巧妙地运用命令才能达到积极的效率。

所以,能被当作主体权利的典范的财产权,是通过且仅通过此方式被‘给予’:

禁止任何人妨碍财产所有人享用属于他的财物,也即禁止盗窃、抢劫、扣留他的财物,败坏他使用财物的兴致,等等……”这段话体现了法律规定或法条的性质即“命令”论者的典型论证方式。

那么,法条本质是否就是命令呢?

答案是否定的。

“命令理论”有三个问题无法回答:

第一,法律规定的发生,亦即法源,不仅有制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体现立法者的权威命令),还存在习惯法,在习惯法的形成过程中,并无所谓享有命令权威的立法机关。

第二,命令具有特定性、直接性,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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