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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服务合同代理词.docx

联通服务合同代理词

联通服务合同代理词

  篇一:

王学保诉临江联通公司一案—委托代理词(覃叶玫)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王学保的委托,指派郝哲、覃叶玫为其担任原告王学保诉中国联合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江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在本案中,被告临江联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单方面的合同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本案并能依法作出判决,覃叶玫、郝哲作为原告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首先,本案原告王学保与被告临江联通公司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临江联通公司提供原告王学保电信服务,原告先在被告公司办理手机卡并签署入服务协议,事后为手机充值。

不管是书面形式上还是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被告已建立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

从被告出

  具的“业务受理单”、“入服务协议”、“临江联通公司缴费发票”三份文件中,可以得到证明。

其次,被告联通公司的行为明显与其入服务协议规定的服务义务相矛盾,有如下事实:

1、在入协议的第一条第四款以及第四条第七款可知被告负有通过营业厅、站及短信等方式向原告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的义务,但原告在20XX年10月21日得知其手机卡停机之前并未收到任何通知。

  2、在原告手机未欠费的前提情况下,因有效期的到期导致手机停机。

依据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全部四项协议解除条件、第十二条全部四个协议解除条件以及这一份协议中并未有任何信息载明因“有效期”到期这一条件导致协议的解除。

在被告举证的“全国手机卡预付费业务资费管理办法“也未告知原告。

综上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第八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依合同履行义务。

  再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1、依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在本案中,被告虽自知《电信条例》以及《全国手机卡预付费业务资费管理办法》关于有效期的规定却未依法履行公开以及提醒义务。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享有知悉权,但在本案中未得知任何“国家相关部门关于有效期限制“的说明。

  3、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在被告出具的缴费发票中虽有关于“有效期“的提示,但关于有效期的计算规则、公式的字体以及”有效期“的重要性原告可能甚至是更多客户都无从得知,被告联通公司可以在入服务协议里没有载明关于“有效期“的提示信息以及计算规则使其可以规避因未提醒顾客造成损失的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最后,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

  的单方终止行为违约,原告继续开通手机卡,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

  综上证据与事实,代理律师从江苏省淮海市连州区人民法院(20XX)连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裁定书及联通客户吴敏的缴费发票而得知,因入服务协议中关于有效期的公式公开这一缺陷的存在,导致众多客户对“有效期“的不重视、忽略而引发的与联通公司的合同纠纷。

为避免更多的客户与联通公司合同的纠纷重蹈覆辙,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审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4月23日

  篇二:

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代理词

  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部分事实错误。

  20XX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e9-129套餐电信业务服务消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4M宽带接入、IPTV宽带电视及129通讯服务,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期间因现有技术缘故,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1日、20XX年5月12日、20XX年5月20日申报故障,被告及时派员上门维修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再未收到原告故障申告,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XX年12月份开始经常不能上,IPTV宽带电视不能正常观看不能成立,实质上期间一直有被告的上记录。

被告在手机上过程中,点击游戏链接自愿购买游戏公司游戏装备产生资费,系原告自己的消费行为,被告并未恶意收取。

原告声称退费并改为77套餐,因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被告业务,被告未额外收取过原告费用,原告变更其他服务需携带有效证件到电信营业厅办理,事实上原告并未携带有效证件到电信营业厅办理。

  二、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法庭应予以驳回。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规定,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出现故障需向电信业务提供者申告,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1日、20XX年5月12日、20XX年5月20日申报故障,被告及时派员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门维修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再未收到原告故障申告,且被告络正常,被告一直有上记录。

被告所称电视不能正常观看无法成立,要求赔偿其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且无据证实。

  2、原告在使用手机过程中,点击游戏链接,购买游戏装备,且游戏服务公司已经告知原告使用此链接需付费,原告点击鳄鱼小顽皮爱洗澡游戏、蜡笔小新3D大冲浪游戏、地铁跑酷游戏、炫彩络游戏,点击付费链接同意付费,系其个人消费行为,被告公司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购买手机系原告个人消费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已经消费使用的游戏费用,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900元,并退还购买手机费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于法无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合同法规定,业务变更需要原告(用户)持有效证件到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还需要原告(用户)签字确认,被告无权给任何用户私自变更业务。

原告要求被告私自变更套餐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以上,原告起诉被告部分事实错误,诉求于法无据。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代理人:

杨博文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篇三:

服务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才俊律所事务所接受原告钟玲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原告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取证及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李名柱与被告梁世武、王军经营的金沙滩游泳池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通应的民事责任。

  20XX年7月5日下午,李名柱与陈绪凯、赵晓亮、司机小赵四人一起来到金沙滩游泳场,赵晓亮按人数付了现金40元(门票价格10元/人)购买了四个人门票后入场,门卫在收了门票之后,发给李名柱编号为12号的手牌作为贮物柜的钥匙。

这一系列行为均已表明李名柱等四人与金沙滩游泳池之间已经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却辩称说李名柱等四人进入游泳池没有买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根据行业交易规则及习惯,试想如果李名柱等人没有买票,那么售票员又怎么可能允许他们进入游泳池并取得贮物柜钥匙的手牌呢。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XX年4月1日发布、20XX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

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我省规定)的规定,游泳池应当具备其设施及服务上的要求,但是在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已查明,被告游泳池在以下众多方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我省的相关规定的标准,主要表现在:

  1、首先,在设施方面:

被告经营的游泳池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金沙滩游泳池没有任何救生观察台、监视台等,这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金沙滩游泳池没有设有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这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二款:

深、浅水区应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米的规定。

游泳池的池底长有青苔,这说明游泳池的管理者未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定期对游泳池进行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查与管理。

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其次,游泳池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

  条款的规定及我省规定,游泳池的救生员、水质处理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有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但在本案中,被告游泳池的从业人员中,无符合上述标准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质资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相关标准。

金沙滩游泳池的救生员又因为没有受到过专业救生知识学习与培训,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救生执业资格证书,缺乏最基本的救生常识,施救方法不当,只是简单的将李名柱面朝下,背朝上,用手按李名柱的背部,这种方法间接造成了李名柱食物堵塞食管窒息。

这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的规定。

这一系列行为均已表明被告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服务合同有关的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试想,如果李名柱在溺水后被告能在第一时间救助,并且抢救及时,方法恰当,可能也就不会发生今天的悲剧。

所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是造成受害人李名柱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

  第三:

在救生措施方面,被告没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救生措施:

  

(1)游泳池没有观察台,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及我省规定。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条规定,像被告游泳池这样1000平方米面积的游泳池应该至少设置13个观察台,观察台的高度不低于米,而本案中,被告的游泳池根本没有观察台,加上其没有符合国家救生员质资的救生人员,才造成了没有发现被害人李名柱溺水的情况,造成了其死亡这一人间惨剧,被告当然的负有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没有救生器材,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省标准。

  110现场抢救录像及出警经过证明、众多的现场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没有救生设施,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第条的规定及《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四款的游泳场所应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的规定。

  (3)游泳池没有急救室、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第条款的规定及我省规定。

  (4)救生人员人数及资质均不符合游泳池国脚标准及我省标准。

当李名柱沉入池底后,第一时间发现其溺水事实的不是游泳池的救生员,而是随同李名柱一起去游泳的两个同事。

当他的两个同事发现水面上没有李名柱立刻呼叫救生员时,当时现场竟然没有任何救生员在场,无奈两人只得自行搜救,这无疑延缓了宝贵

  的救助生命的时间。

这严重违反了《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救生员必须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人员的规定。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却一直在强调是由于第三人赵晓亮、陈绪凯救助不及时,没有抓住“保命的一分钟”从而导致李名柱溺水死亡,这显然也是有悖于法律的。

李名柱等四人购票去游泳,与游泳池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第一时间发现溺水人员并实施有力的救助义务应是游泳池的救生员,而第三人没有这个义务,第一被告将自己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转嫁给第三人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的。

当李名柱从池底被抬上岸边时,金沙滩游泳池并无任何医务人员在场,按照游泳池国家标准第条、第条的规定,该游泳池至少要配备固定水上救生人员13人,至少要配备医务人员一名,而本案中,被告游泳池救生人员的数目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且均无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证书,根本没有医务人员。

  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李名柱等四人购票进入游泳池游泳,与游泳池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针对游泳池中对泳客生命健康危害最大亦最易发生溺水危险,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在泳池设置一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检查制度,特别是在游泳池旁配备适格的救护及医务人员,而该游泳池未配有适格救生员。

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运动项目,被告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经营者,其更加应该重视对泳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运动项目,被告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经营者,其更加应该重视对泳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被告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有义务保障李名柱的人身安全。

而被告却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按照国家《民法通则》和《合同

  法》的规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篇四:

买卖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经过庭审调查,我们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卖方****货交承运人***,完成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货运途中的风险也随之转由买方****承担。

  

(一)买卖双方无书面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确定“交付地点”。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对“交付”有争议,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确定“交付地点”,即“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

  

(二)卖方****货交承运人****,履行了“交付”义务。

  买方****在庭审答辩中,承认第三人****是此次货运的承运人,因此,注有“货运协议”的书面凭证,证明卖方****履行了“交付”义务。

该书面凭证是第三人****在收到卖方****交运的货物后给其出具的收货凭证,这也是上面为何只有第三人****签字的原因。

  (三)从买方付运费看,承运合同的主体双方实际是买方****和承运人****。

  此次交易运费由买方****承担,第三人****庭审予以证明,而且这也符合货运行业的交易习惯。

因此,承运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买方****和承运人****。

(四)货交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都随之转移给买方。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自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就依法转由买方****享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应由买方****承担。

  二、买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明知案外人****扣押其货物,依法应向其追要货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二审庭审调查,第三人****在货物被案外人****扣押的第一时间,就电话通知了买方****。

并且买方****也让第三人****及时报警,并派人赶到荥阳与案外人****调解此事。

最终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买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本应起诉实际侵权人****解决此事,但买方自知理亏,便滥用诉权,讹诈卖方****。

  综上所述,买方****滥用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卖方****的正常生活,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买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卖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郭超律师

  20XX年3月11日

  篇五:

代理词(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意时予以参考。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应提供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因违反证据的三性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0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而原告却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告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二、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不足,应当以其出资比例享受利润。

  20XX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利润共享,运输尾料的车辆由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尽到运输义务出资义务,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必须保证运输车辆及时到位,但原告提供

  车辆寥寥无几,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原告也并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原被告本应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此外,20XX年2月4日关于陆春生和常向明的工作总结和事实可知,原告应负担的开支费用经常不到位,但原告却共享了利润,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当初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

众所周知,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

  一。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对于出资不足的后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利润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故在原被告的合作中,原告理应按照其实际出资享受利润,而事实上原告获得的利润早已超过其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利润。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0XX年12月2日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也系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方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恪守合同约定,但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致使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此外,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分止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XX年5月16日

  篇六: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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