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股权转让乱弹之税总函318号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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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看不出股权转让实质

如上所述,工商局只有被投资方发生投资方变更(股东张三变更为李四)和投资额减少信息(股东王五投资额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但这其中是否为股权转让,则看不出来。

笔者曾对2011-2012年度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50户企业进行逐一调查核查,其中,溢价转让已申报2户,无偿转让7户,平价转让19户,低价转让2户,代持股2户,减资6户,已注销12户。

首先,工商局股权转让信息中包含大量非股权转让行为,如减资、代持股等,但从工商局提供的信息上无法判断,需要向企业核实;

其次,工商局股权转让信息多为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股权在各个股东、其他企业、自然人(有关联关系和无关联关系)间频繁无偿、平价转让,且多不做账务处理,没有股权转让收益,损失也未税前扣除,因此补税率极低;

最后,根据工商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判断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是多少、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是否存在风险等,需要税务人员逐一核实,效率很低。

3、工商局不能实时传递信息

目前工商、税务机关多为定期交换信息,但笔者发现,有的企业转让完股权即注销,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税务机关尚未收到工商信息,不知道其发生股权转让,待工商信息来到后,企业早已注销多时,造成税款流失。

4、新《公司法》使工商局不再掌握股权转让信息

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起实施,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删除了“及其出资额”,也就是说,工商登记不用登记股东出资额。

由于目前股权转让信息是根据工商登记股东(投资方)出资额的变化而来,没有了股东出资额,工商局将不再掌握股权转让信息,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将成为无源之水。

股权转让乱弹之网站信息可用数量少

笔者也曾对产权交易所网站信息进行过核查,其信息质量很高。

首先,其肯定为股权转让;

其次,绝大多数为有偿转让;

最后,网站公开的信息即可视为公允价值。

但是,产权交易所网站信息最大的问题在于可用信息少。

首先,以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为例,其投资方,即纳税人不一定是北京企业,是北京企业不一定是北京国税企业,需要税务人员逐一点击逐一核查,费时费力;

其次,股权转让是否成交不知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笔者曾对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挂牌金额较大企业进行核查,很多企业尚未成交,不符合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

最后,笔者核查的几户以前年度发生股权转让企业,均未发现问题,笔者认为,企业敢在网上公示,就不会不申报纳税,风险较低。

股权转让乱弹之信息获取时点

笔者在今年初对2011-2012年度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50户企业进行核查无果后,又对2013年度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10户企业进行了核查,发现有2户企业股权转让收益未按时预缴,企业振振有词,“我们就是要在汇算时交呢。

笔者又从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找到2014年初发生的挂牌信息,经核查,2户企业2月份完成股权转让但未预缴,风险提示后企业于2季度预缴时补齐。

从股权转让核查的情况来看,企业最大的风险是未及时预缴,企业认为,汇算清缴时补齐税款就行了,平时少预缴无所谓。

而无论纳税评估还是税务稽查都是对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少预缴毫无处罚。

因此,股权转让信息获取的时点就让人很纠结,所得税是按年申报的,工商局信息是以前年度的,但质量低;

网站信息质量高,但都是即时的。

举个例子吧:

2014年2月,税务人员在产权交易所网站看到某企业挂牌转让股权,找企业一问,尚未成交,税务人员就得“惦记”着这条信息。

6月股权转让完成,企业于7月进行申报纳税,税务人员就白惦记了。

总不好说在税务局提醒下企业如实申报,然后记入查补收入吧。

征管中,有些正规企业对风险提示比较反感,他们认为,我本来就要是正常纳税,还没到申报期税务机关就认为我有风险提示我,好像拿我当贼防似的。

而且,对于企业预缴税款被税务机关算作补税收入,企业更有意见。

股权转让乱弹之转让价格偏低调整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4]318号)第四条第三款“重点排查以下风险点”之“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但在征管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很难调整。

若企业低价转让股权且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不允许其扣除资产损失;

但若企业损失不扣除,税务机关则毫无办法。

笔者就曾发现有些企业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且损失未税前扣除,如将成本100万元的股权1元转让给关联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据此,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但是,何为“合理方法”。

一般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评估价格为公允价值。

这就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高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120万元,则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万元;

二是等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100万元,则无股权转让所得;

三是低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60万元,则产生股权转让损失40万元。

在纳税人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的今天,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企业会质问税务机关凭什么认定转让价格不合理,凭什么认定“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我就认为1元价格是合理的,你若认为不合理你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凭什么让我出,哪个文件规定企业要出资产评估报告了?

没错,没有任何文件规定企业要出资产评估报告,而且出资产评估报告是要花钱的,无疑增加了企业负担,在春风行动、减轻企业负担的大背景下,要求企业必须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是有执法风险的。

最可怕的是第三种情况,本来企业没有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现在你让人家出资产评估报告了,那么就要认人家的损失,允许人家扣除,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让我们来看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规定: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小编寄语:

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可见,总局对个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若个人对税务机关的核对不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为什么对企业股权转让就没有如此规定呢。

笔者认为,总局一直对境内特别纳税调整持不支持、不反对的态度。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企业之间的低价转让只要没出中国国境,就是肉烂在锅里的事,可能对于地方税收有所影响,但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没有影响。

因此,无论基层税务机关怎么写请示、提建议,总局也不会如个人所得税一般出台明确政策的。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的处理是一件让税务机关颇为头痛的事情。

税总函[2014]318号)第四条第三款最后说:

“上述交易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没有资产评估报告,你怎么知道是否“造成所得税款流失”。

笔者的建议是:

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若企业申请资产损失,要求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否则不允许扣除;

若企业不扣除资产损失,则尽量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若企业拒绝也不要强迫;

若企业转让给低税率企业,则要求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股权转让乱弹之无偿受让难调整

股权转让检查中发现,不少企业无偿转让股权,没有做资产损失,相对应的是接受股权企业无偿受让股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企业无偿受让股权,属于接受捐赠,应确认应税收入。

无偿受让政策简单,但操作较难,企业难以承担税款,原因如下:

1、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

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均不是以投资为主业,其与关联企业间频繁地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转让或虽形式上为有偿,实际无须支付对价,很多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改个名字,都没有进行账务处理。

正因为此,企业根本没有想到涉及纳税问题,由此产生税收风险。

至于其背后涉及什么利益,税务机关难以知晓。

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

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无法干预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也未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挂个名字,并不能控制被投资企业。

企业认为其只是投资方的指令下将股权从左手倒到右手,至于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有的企业解释说其投资方(法人或者自然人)投资了很多企业,不想露富,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

有的企业解释说相关政策规定投资方不能投资某种企业,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等等;

还有企业表示只是听从命令,内幕并不清楚。

由于投资方可能是个人、可能是外地企业,税务机关难以查证,且即使企业表示转让没有任何理由,税务机关也不能强制其解释。

没有经济利益流入。

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无论转让还是接受股权,均无经济利益流入。

虽然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但如上所述,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也没有处置权,因此难以从转让或接受股权行为中获得利益。

虽然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中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确实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企业难以承担税款。

类似情况企业不少,多为中小企业,有些甚至是小微企业,收入少、利润少、资产少、人员少、注册资本少,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要求,无力承担税款。

征,征不上来,是执法风险;

不征,政策明确你不征,更是执法风险。

股权转让乱弹之名义股东没政策

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与此相对应,实际股东,又称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例如,E公司持有F公司的股权,出于种种原因,E公司让G公司作为工商和税务登记上的F公司投资方,代其持有F公司股权。

E公司与G公司签定协议约定:

“指定股权不属于受托方(G公司)自有财产,仅作为B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因持股而产生的相应股东权益,亦不承担相应的亏损和责任。

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委托方(E公司)享有并承担。

”现按照约定,G公司将股权还给E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G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应对G公司征税。

名义股东(G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股权的所有权,因此自己不是纳税人,实际股东(E公司)才是实际纳税人。

目前税法只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有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但对一般代持股权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认定显名股东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签定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方。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谁是工商登记上的投资方,谁就被视为股权所有者,谁就是纳税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名义股东征税。

但名义股东普遍认为,自己没有股权的所有权,因此没有纳税义务。

由于税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税企争议较大。

股权转让乱弹之收入可确认企业交不了

D公司2011年从E公司接受其持有的F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D公司应支付给E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2012年D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股权转让给E公司,转让协议规定E公司应支付给D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D公司认为是平价转让,没有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

”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其2012年应确认转让股权收入800万元,该股权计税基础为零,因此调增D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800-0),补缴企业所得税800×

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你认为企业交的了吗?

企业“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但转让款未收到或根本收不到的情况太多了,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须确认收入,由于股权转让金额都较大,企业没有资金缴纳,造成欠税。

以D公司为例,征,征不上来,是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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