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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每年参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指数确定记账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二)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的。

第十五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四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赡养系数确定,但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四十九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第五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撤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实现社会保险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定情形,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者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其它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五条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六十九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在小区、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点,形成社会保险服务网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资料,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并根据个人要求,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查处举报事项;

(二)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第七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数据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七十六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数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二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权益记录的;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追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被挪用的资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侵害其它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按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条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未就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出。

第九十一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情况

(一)

2009-01-12

自2008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全文公布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反响热烈,各界群众纷纷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和来信提出意见和建议。

截至2009年1月12日16时,共收到意见47511件。

其中,通过中国人大网提出的意见47324件,通过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主要报刊刊登的意见21件,来信166件。

此外,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网站有网民跟帖2万多条,相关博客文章200多篇。

各界群众对这部法律充满了期待,认为制定社会保险法是一项民心工程,有助于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解决社会公众的后顾之忧,刺激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是一件大好事。

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对于保证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早日出台。

同时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反映了一些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议社会保险范围全覆盖。

许多意见提出,国家应当实行全民强制社会保险,不分公务员还是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及自由职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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