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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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二.docx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二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二)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结论是,它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而这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依照德国模式确定其构成要件。

关于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分担损失”和“适当补偿”的各个具体规范,绝大多数的保护范围应解释为仅包括绝对权,甚至只有特定的绝对权。

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够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否则,将导致理论上的灾难和现实的困境。

  那么,侵害身份权的何种情形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

比如成年子女不赡养父母,是否应发生侵权责任?

  应当认为,形成权乃是权利人须以法律行为方式行使的权利,在性质上,不仅意思表示相对人或者受该形成权影响的人无法“侵害”之,而且第三人也无从侵害之。

当然,如果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以非法方式限制权利人行使其形成权,可能构成对自由权的侵害(比如胁迫他人使其不能提起离婚之诉)。

  就身份上的请求权而言,其性质为亲属关系上的债权,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比如配偶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仅发生亲属法所规定的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否则,以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干涉亲属法上具有高度伦理性并且在规范内容上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必然导致诸多弊端。

第三人侵害该债权时,原则上也应不发生侵权责任。

比如,甲侵害乙的人身导致其一个月不能工作而发生损失,乙的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发生一定的损失(可得的抚养费减少)。

但是,甲仅对乙构成侵权行为,对丙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正因为如此,法律才有必要就侵害他人致死或者致残时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特别规定(否则就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

  在身份上的支配权领域,就对他人人身利益的支配权而言,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人也并无“侵权”的可能。

比如父母要管束未成年子女时,后者进行反抗。

这种反抗当然不构成对父母的任何“侵权”,只是父母可以继续进行管束而已,包括必要的人身强制。

但是,此类权利的性质要求第三人应尊重该法律关系,如有不法侵害或有此危险,应发生妨害防止、妨害排除的请求权,此外,如有过错,并应赔偿损害。

所以,只有在身份上的支配权领域,身份权作为权利获得侵权法的保障。

  简而言之,身份权的构成十分复杂。

因过错而侵害身份权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需要侵权法的介入。

特别是,亲属之间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在侵权法上原则上仅能获得与一般的纯粹经济利益相同程度的保护,除非另有特别规定。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人身权益”列入该法的保护范围虽非不可,但是,假如第6条第1款被解释为因过错而侵害任何身份权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则过分扩大了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保护范围。

  此外,第2条第2款使用了笼统的“人身……权益”的表述,但是,就身份利益而言,法律应不保护身份权之外的其他身份利益。

比如,叔侄之间尽管在血缘和伦理上具有“亲属”或者“身份”关系,但是在法律上并无任何保护。

所以,第2条第2款的笼统表述也容易滋生此种疑问。

  2.目的性限缩方法的应用可见,文义解释将导致第6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过广,应当依照客观的法律目的加以限缩。

法学方法论上的“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如果从法律目的来看过广,则应对其文义所涵盖的案型予以类型化,然后将与该法律目的不符的部分排除出其适用范围。

目的性限缩是一种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因为它背离了法条的文义。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作为立法起草机关的法工委显然没有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立法机关更没有做好这一工作,因此,这种过广的文义应认为是立法者的一种疏忽,这里所存在的漏洞属于“隐藏的漏洞”,是一种限制的欠缺。

[29]

  既然依文义将第6条第1款解释为民事权利和利益获得同等保护(凡过错侵害均发生侵权责任)将导致法律政策上的重大问题,应对它进行目的性限缩。

限缩的目标模式,笔者认为应当是德国模式。

限缩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

(1)因过失(或虽因故意但不违反善良风俗)而侵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并且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2)虽然因过错而违反法律并致人损害,但是该法律的目的并非保护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3)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节并非重大。

  经此限缩之后,如果正面阐述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含义应具体化为三种主要类型:

(1)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并造成损害;

(2)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3)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

  目的性限缩方法的应用,是对第6条第1款的一个“大手术”。

不过,这种大手术在比较法上并非没有类似的例子。

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文义类似法国法,但是判例和学说上长期将其按照类似德国模式的方式来解释它。

[30]又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关于受保护利益的表述是“侵害他人权利”,在解释上,将“权利”理解为绝对权则保护过窄,扩张解释“权利”使其可以包括任何利益则过宽,因此,通说的“相关关系说”走的是一条中间道路,将“权利侵害”解释为违法性,并类型化地认定违法性,其实际效果类似德国法。

[31]

  对于第6条第1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对绝对权之外的利益的保护应弱于绝对权,比如在构成要件上通常须有故意,另一方面却对第6条第1款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采肯定态度或者不加批评,[32]实际上就是想以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得出区别保护的解释结论。

笔者的结论似乎差不多,但其实有重大区别。

因为,这种“扭曲”现象恰恰是许多学者所满意的,甚至是所追求的,而笔者是在经历了解释论上的艰难跨越后,认定存在法律漏洞并依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而得出结论,是“不得已而为之”。

这些学者在解释上如此轻松地“克服”了第6条第1款的文义所设置的障碍,而不认为存在法律漏洞并求助于目的性限缩,其在方法论上的问题,绝非无关紧要。

  (四)附论:

民事权益区别保护问题的立法论分析尽管本文主要不是一个立法论的研究,但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来说,还是有必要略作探讨。

  1.区别保护是否可能从王胜明主任的阐述看,法工委在第6条第1款的行文上之所以未采纳德国模式,是认为权利和利益并无清晰的界限,所以没有办法将权利和利益区分开来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有失草率。

  尽管关于“权利”的定义以及它的“本质”的问题存在诸多的理论之争,但是,这种争论只是关于如何用一种概括的语言来定义或者描述“权利”,而通常不是质疑权利和利益的区别。

比如,我的价值100元的衣服被人毁损,我因为他人导致交通堵塞而打车绕路上班而多花了100元钱,前者是我的所有权受侵害,后者的情形下尽管我的利益显然也受到损害,但并非所有权受侵害。

那么,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定义能够把我的这两种利益区别开来?

我们都知道这里存在区别,可是寻求这个定义却颇费脑筋。

这就好像我们都知道算术中的加法是怎么回事、知道1加1等于2,可是如果请你给“加法”下一个定义,却恐怕很难说得好。

但给不出好定义并不妨碍我们把加法题目做对。

  所以,权利的定义并不重要。

甚至,这个问题与《侵权责任法》没有什么关系,因为,德国模式并非将“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而是将绝对权与其他利益区别保护,后者包括绝对权以外的权利(比如债权、形成权)以及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

虽然“权利”很难定义,但是“绝对权”反倒是一个较好定义的概念?

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如果立法者实在对绝对权概念也有疑问,甚至也可以弃之不用。

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虽然不少,并且还会发展,但是,至少在此时此刻,只要做真正彻底的研究,我们可以开列一个完全的清单。

其他利益,虽然难以穷尽,但是根据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比较法研究和一般理论研究,总可以将所有的其他利益类型列举出来。

[33]然后,立法者应当从法律政策上思考侵权法应如何分别保护它们,并明确规定出来。

当然,这样做仍有两个问题。

第一,刑法、行政性法律和其他法律中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规则很多,并且变动频繁,不可能一一规定它们在侵权法上的后果。

此时,仍须设置一个类似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条文,以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被遗漏的或者将来新出现的权利类型、利益类型怎么办。

假如立法机关对法院很放心,就可以设置一个概括条款交给法官来裁量;如果不放心,则不设置这种条款,留待将来发生新问题后自己制定新法律来处理。

  所以,正确的做法并不是探求权利的定义并在失望之中逃避,因为逃避的方式只有一条:

将包括绝对权在内的各种利益同等保护。

这是一个如此形式化的考虑,用它作为判断这一问题的决定性理由,实在令人失望。

哪怕立法机关基于某种实质的政策理由而赞成法国模式,至少也让人觉得这个重要问题受到一点起码的重视。

  2.区别保护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关系第6条第1款显然是一个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不论从法工委的明确意见来看,还是从张新宝等多数学者的一贯主张来看,都确定无疑。

不过,他们显然又并不赞同法国模式之下不区分权利和利益并一体保护的原则,而是希望区分其构成要件,希望对一般利益提供较弱程度的保护。

这其实正是德国模式的基本态度。

  这种看起来十分矛盾的立场,源于很多学者没有充分认识到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与民事权益区别保护之间的关系。

对此,笔者在其他文章中已经有全面的探讨,兹不赘述。

[34]

  如果说这些学者的观点和德国法有什么重大差别的话,可能是他们希望用侵权法规则将德国民法中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附随义务、缔约过失等合同法规则处理的问题,特别“指定”以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

[35]其实,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德国的此种模式在实质的保护程度上比英国或者法国的保护更不合理。

迄今为止,似乎还没有一个中国学者举出一个实际或者假设的案例:

它涉及一种需要保护的利益,它在法国或者英美法上获得了保护,而德国法无法提供保护,并且这种差别源于德国模式不可克服的缺陷。

所以,这种努力似乎只是源于对侵权法的“爱”超过了合同法,只是出于对“名”的偏好而非对“实”的探究。

  三、无过错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并非请求权基础,而只是对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一个总括的说明。

不过,尽管无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各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它们的解释,本条似乎不无意义。

从第7条来看,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之下,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依体系解释,其含义应与第2条第2款一致。

  所以,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是,第7条可否被理解为:

立法者希望关于各个无过错责任的规则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是全部的“民事权益”?

特别是纯粹经济利益?

下面以《侵权责任法》的几个法条为例作简要说明。

  第65条规定了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

比如某油轮发生泄漏导致他人养殖的鱼虾死亡,自然应赔偿其所有权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

但是此时也可能发生纯粹经济损失,比如受污染影响的旅游城市因而乏人光顾,景点经营者、旅馆和餐饮业者、出租车司机等均可能因此发生损失。

又如化工厂的有毒化学制剂泄漏在河流中,导致沿岸城市的某些企业停产、自来水公司无法供水、居民被迫购买瓶装水用于日常生活等。

[36]这些遭受损失者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

本条中的“造成他人损害”,典型情形是家养的狗咬伤他人。

但是,如果情形是:

某人拟出售其房屋,可是由于邻居养了几条大型狗,好几个买家实地看房后都不愿购买,最后只好降价出售。

此人可否依该条向邻居请求损害赔偿?

  第72条规定了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典型情形如某炼油厂爆炸致人死伤或者房屋震毁。

但是,如果情形是:

很多人担心炼油厂存在危险而不敢购买周边房屋,导致了这些房屋的价值贬损。

因房屋贬值而受损的人,是否有权依本条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如果根据第7条“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而认为上述情形下遭受损失者可以请求赔偿,将带来极大的弊端。

  从我国对于有关各项规则的具体研究来看,很少有学者对于上述纯粹经济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进行考虑并提出观点。

这固然表明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并不突出,很少有人提出此类诉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不重要,或者说此类纯粹经济损失很少发生,而只是说明一般人大多认为此类损失乃是生活中应忍受的不幸事件,而少有认为法律应为此设置救济之道。

  从比较法来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各种侵权行为,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逃逸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法律通常都不对其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

[37]

  由于涉及的规则很多,每个规则之下的价值判断又都各有其特点,笔者于此很难做具体分析。

笔者曾经就一般侵权行为之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法律政策进行过详细分析,有关结论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各类无过错责任。

另外,前文已经对第6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作了德国法模式的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因过错不法侵害绝对权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必须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立法者另设无过错责任各规则,乃是使其构成要件更加宽松,责任更容易发生,潜在责任人已经因此而承担了更重的责任,如果同时还扩张其保护范围,无疑将使其责任极其沉重,这将不符合法律的目的。

[38]所以,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原则上也不应认为无过错责任规则的保护范围包括纯粹经济利益。

  当然,也不能完全一概而论。

在产品责任上,许多国家运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在狭窄的范围内承认了生产者对于本属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9]在环境侵权领域,一些国家以及国际公约承认了船舶油污致人损害时在有限范围内赔偿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

[40]对此,我国均可以参考。

但是,这种发展必须是谨慎的。

比如船舶油污责任,最好不要通过对第65条之下的“损害”作宽泛解释来实现,而应通过单行法来规定,否则,极容易将此类责任扩及于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

[41]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比较例外的是监护人责任(第32条)和雇主责任(第34、35条)。

这两种责任的前提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雇人本人依侵权法上的某个请求权基础规范应承担责任,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雇人致人损害,可能构成任何一种侵权类型,包括那些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类型。

监护人、雇主乃是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有时也会发生赔偿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

[42]

  第21条关于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所发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会面临诸多难题(比如,该条中的责任是不是真正的侵权责任)。

但因其不以过错为要件,故在此略作分析。

本条的保护范围,虽然以绝对权为主(比如,就物权而言,本条的意义似乎相当于物权请求权),但应不局限于此。

只要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导致任何规范之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事实,受害人就可以主张本条之下的请求权。

这些规范也包括那些保护纯粹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规范,[43]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如有经营者计划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并且已经开始准备,比如派发广告、展示商品,其他有竞争关系、可能因此而发生损害的经营者,应可依本条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或者请求法院作出不作为判决。

  综上所述,在解释无过错责任的各具体法条时,不应因为第7条的表述而将其保护的利益范围解释为所有的民事权益,而应依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分别解释其保护范围。

总的来说,除第21、32、34、35条外,其他法条的保护范围应局限于绝对权,甚至在有的规则下应更限定在少数几种最为基本的绝对权。

  四、推定过错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

在解释上,尽管本款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尾,貌似关于法律效果的规定,但是,该款前段却并未完整规定构成要件,而仅仅规定了过错这个单一要件的举证问题,甚至,这里也没有明确规定何时应当推定过错,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来推定,其含义应当是根据法律中的其他规定。

本款紧接第1款而来,显然是为了简洁起见而做了如此精简的表达。

综合来看,应认为本款省略了一句话: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也就是说,立法者所希望完整表达的意思是: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且法律的某个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则该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样,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第6条第2款并非请求权基础,其意义在于说明各推定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则中推定过错的含义。

本文要提出的问题是,这种表达方式,可否进一步被理解为,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各具体规定,其保护范围及于全部的“民事权益”?

这与第7条的问题类似。

  和上文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讨论一样,这里也不宜仅依第6条第2款的位置和文义而得出肯定的结论,而应依据各具体规定的目的作具体分析。

  有些规定本身已经清楚地规定了保护范围,比如第38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后者应承担的推定过错责任。

这里,“人身损害”限制了该规则所保护的利益范围。

其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应仅指生命、健康、身体的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中大多数关于推定过错的规定,仅规定了“损害”,需要进一步解释。

比如,第85条关于地上工作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

适用本条的比较清楚的情形,比如某楼房的窗户脱落砸伤行人。

但是,本条也可能和纯粹经济损失有关。

比如,窗户坠落砸伤某行人后,警察赶来处理,路人围观,致使旁边某商店的营业额减少。

该商店的经营者,是否可以依本条请求赔偿?

第90条规定了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时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推定过错责任,其同样面临类似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推定过错责任的各规则之下,应当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获得赔偿。

因为,推定过错责任是在普通过错责任制度(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受害人的求偿,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其他构成要件应无差别。

由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原则上不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因此对推定过错责任之下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当作相同处理。

否则,就有关的纯粹经济利益,原本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不受保护,而在推定过错的某规则之下不仅受到保护,而且过错的证明责任还要倒置,就未免走得太远了。

比如楼房的窗户脱落并伤人的情形,依据上文对于第6条第1款的解释,这一事件导致临近商店营业额减少时,如果建筑物的使用人仅有过失,本不承担责任。

假如将第85条解释为保护纯粹经济利益,那么商店经营者的营业损失不仅可获赔偿,甚至连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都直接推定了,则保护未免过厚,各方利益未免有失平衡。

  五、“公平分担损失”和“适当补偿”制度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据此,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可能因该规定而与受害人一起“分担损失”。

[44]

  此外尚有几条关于特定人对他人的损害应作“适当补偿”或者“补偿”的具体规定,包括第23条、第31条第2句、第33条第1款后段和第87条。

第24条和它们之间的关系,[45]限于篇幅,这里不做研究,不过它们至少都反映了类似的理念,所以本文在此一并分析。

  第24条所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是否限于绝对权?

在解释上,至少是值得研究的。

比如甲向乙购买某物并接受交付,非因过失而不知乙是一物二卖,导致在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丙的债权受到损害。

甲虽无过错,是否应分担丙的损失?

又如,甲非因过失而伤害了乙,导致乙不能上班,乙的雇主丙因而丧失了一定的利润。

如果甲无过错,是否应分担丙的利润损失?

  就第33条第1款后段而言,比如某人突因癫痫病发作倒在路边,路人打电话找来救护车,并有他人围观,如果影响了附近商店的营业,该病人是否应“适当补偿”?

第87条之下,类似于上文关于第85条所举的例子:

某建筑物中抛掷出的物品伤害他人后,附近商店生意受损。

或者,因为该事件致人死亡后,消费者对这一路段敬而远之,商店生意大受影响。

商店经营者是否有权依照本条请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不管称作公平责任还是称为“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它们都是极其“危险”的规则,如果不进行严格的的解释,整个侵权法的基础可能崩塌。

  如果债权和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也包括在第24条的保护范围内,那么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就失去了大半的意义。

根据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第三人过失导致他人债权受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没有将债权排除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应作如此解释。

所以,一个第三人如果因过失而不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即使其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在第6条第1款之下肯定不承担责任。

那么,在第24条之下,由于该第三人有过失,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都没有过错”的要件,也无须承担责任。

可是,如果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连过失也没有,那么似乎反倒符合第24条的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分担对方损失。

这样解释,恐怕就近乎荒谬了?

无过失时的责任比有过失时还要高!

果真如是,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判断会被颠覆。

债权以外的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从原则上来说,其保护程度不应高于债权。

所以,上述有关侵权的分析可以简单地大体推及于全体的纯粹经济利益。

第24条的解释必须在考虑第6条第1款以及学说和实务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后,将其保护的利益范围限定在绝对权。

  从比较法来看,各国似乎均无类似第24条(或《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分担损失”(或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通常仅就监护人、雇主的公平责任有具体规定而已。

所以,将第24条解释为仅限于绝对权的保护,大概已经是世界上最为广泛的公平责任规定了。

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将其保护范围扩及于纯粹经济利益。

  上文对第24条的分析也适用于其他条文所规定的“补偿”制度下。

以第33条第1款后段所涉及的问题为例:

如果某人醉酒倒卧路边,有人通知急救中心前来救护,引发路人围观并影响某店铺的生意时,此人虽然可能对于该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有过失,但是,根据笔者对第6条第1款的分析,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6]并且,由于此人有过错,不符合第33条第1款后段“没有过错”的要件,也不应依该规定“补偿”店铺经营者的损失。

假如另一人癫痫病突然发作而引起了店铺的类似损失,这个病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通常来说连过失也谈不上,如果因此而反而应当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则在利益衡量上很难说明为何那个有过失的醉酒者反而要比他更受优待。

因此,将第33条第1款后段的保护范围至少限定为绝对权,才是合理的法律解释。

  六、结 论在侵权法的研究中,学者都已经渐渐认识到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平衡,比起早些年常常只从权益保护角度考虑问题的思路,有了重大的进步。

也就是说,侵权法对权益的保护范围绝非越宽越好、保护程度绝非越高越好。

[47]

  但是,《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并没有对这个问题提供一份好的答卷。

第2条第2款对作为该法总体上的保护对象的列举(不完全列举),虽然并不算错,但是该款所定义的“民事权益”概念在第6条、第7条中的使用以及在其他规定中可能的适用,却使得《侵权责任法》中几乎所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可能被解释为以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

而这在理论上将是灾难性的,在实践中将是危险的。

所以,必须在解释上对绝大多数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方式进行限制。

  孔夫子赞赏的治国之道是“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

侵权责任法,也需要走一条中庸之道。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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