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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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22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职能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本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遵循新法优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并依据本规定附件《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一并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违法证据等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违法证据等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在两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篡改、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拒签行政执法文书或其他拒不协助调查等方式妨碍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提升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七)款情形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应档次最高罚款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至最高罚款金额进行处罚或者提升一至二个档次进行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应档次最高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进行处罚或者降低一至二个档次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处罚额度;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申诉或者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际,及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进行补充、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规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表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

  法规规章

处罚依据

行政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种类

处罚对象

特殊处罚要件

裁量情节

裁量标准

备注

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

罚款

用人单位

 

较轻

未依法为不满5名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未依法为5名以上,不满10名的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责令改正并按未办理登记或备案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依法为10名以上的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或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并按未办理登记或备案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时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令改正

罚款

用人单位

逾期不改正

较轻

涉及人数不满5人的

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满10人的

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15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警告、罚款

用人单位

 

较轻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1人,未发生安全事故,且认识错误,承诺当即整改的;

责令改正、警告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2人以上不满5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以7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5人以上,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用人单位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

(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责令改正

罚款

用人单位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较轻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满10人的

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5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退还

罚款

用人单位

 

较轻

属于生产工具押金,收取时书面承诺全额退还,且每人收取金额在500元以下的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责令退还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属于生产工具押金,收取时书面承诺全额退还,且每人收取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严重

不属于生产工具押金,或收取时未书面承诺全额退还的,或每人收取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6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责令限期退还

罚款

用人单位

 

较轻

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人数5人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至1.5倍的罚款

责令退还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5至2.5倍的罚款

严重

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人数10人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5至3倍的罚款

7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仿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和许可证书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仿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和许可证书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

用人单位、外国人

 

较轻

涉及证书数量为1-3本的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涉及证书数量为3-5本的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证书数量5本以上的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8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罚款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

 

较轻

涉及证书数量为1-3本的

收缴相关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涉及证书数量为3-5本的

收缴相关证书,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证书数量5本以上的

收缴相关证书,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9

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直接责任人

 

较轻

涉及证书数量为1-3本的

收缴相关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涉及证书数量为3-5本的

收缴相关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证书数量5本以上的

收缴相关证书,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罚款

10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工简章的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工简章的,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工简章的,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招工

罚款

用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

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予处罚

较轻

发布1次的

责令停止招工

责令立即停止招工

一般

发布2-3次的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发布4次以上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1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警告、罚款

任何单位或个人

 

较轻

个人招用人数3人以下的

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如果所招用的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则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给予处罚;如果所招用的人员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工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处罚),属于失学少年的,按本条处罚

一般

单位招用人数3人以下或者个人招用人数3以上10人以下的

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单位招用人数3人以上或者个人招用人数10人以上的

按每招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警告、罚款

个体工商户

 

较轻

辍学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一般

辍学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辍学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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