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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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精品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2019年月31日,中国共产党中央18号文件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这部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形式,明确地回答了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

  中央在印发《党纪处分条例》的通知中指出:

《党纪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知》上的这段话,明确指出了《条例》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重大意义。

下面我分三个方面,对《条例》的出台背景、修订过程、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以及学习运用《条例》需要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和修订过程

  1997年2月,中国共产党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我们党内第一次有了比较系统、比较规范的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试行条例"试行7年来,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首先,党中央对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具体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其次,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有了新的变化。

《试行条例》的主要精神和主要内容是对95年以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认识和研究成果,七年以来,形势变化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证我们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必要及时对《试行条例》进行修订。

  第三,新世纪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了新的进展。

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既要从严治标,又要着力治本,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法规。

  因此,中央纪委从2019年月开始,成立了修订小组,开始了《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工作。

修订小组先后赴一些省、市、区进行调研,广泛听取了各省、市、区纪委和中直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人大法工委、z部门负责同志以及部分党建、法学、逻辑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9年9月召开了部分省、市、

  区纪委负责人座谈会作专题研讨,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多次听取汇报,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先后经中纪委常委会、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月31日发布。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呈现的新特点

  《党纪处分条例》的总体框架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构成,分为十五章和"附则"部分,总计178条。

其中总则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工作的总要求,分五章,共44条;分则部分是具体的纪律规范和纪律处分的具体依据,共130条276个款项,分十章规定了十大类违纪行为: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附则4条,对解释权、授权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施行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下面就《条例》的总则、分则和附则的重点问题予以介绍。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例》的指导思想。

《处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这个指导思想既是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更是贯彻执行条例的指导思想,在学习、理解和贯彻执行《党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把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用以指导我们的党纪处分工作。

否则,就无法从思想上、理论上掌握《党纪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的任务。

《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这也是《条例》制定实施的目的,包涵惩罚和保护两方面内容。

处分违纪行为是手段,保护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目的,通过运用纪律处分与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来维护党的宗旨性质。

  实施党纪处分的基本原则。

是指在实施党纪处分的活动中,党的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行为准则。

党纪处分基本原则是《条例》制定和贯彻实施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贯穿于全部纪律处分规范之中,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纪律处分条规和执纪工作的意义,是纪律处分基本精神的体现。

《条例》规定了五条基本原则: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条例》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这里指的规定程序,是指《党章》第40、4l条规定的基本程序: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严重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

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这一原则涉及对党内民主和党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开展新时期党的建设中需更加引起重视。

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中,《条例》新增充实了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的工作要求,明确规定在执纪中严要严得适度,宽要宽得恰当,使这条原则更具针对性和现实性。

  

(二)党纪处分的几个概念

  1、党的纪律。

《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原"试行条例"的定义是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修订工作中,把"共同遵守"改为"必须遵守","规范"改为"规则".表明党的纪律作为党内法规是更显法定化、规范化。

党的纪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法定性。

党的纪律作为党内行为的规则,必须是由党的法规所明文规定的,即党纪处分明令禁止的。

判断党内的行为规范是不是党的纪律,主要看是否为党纪处分条例和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所禁止的,就是党的纪律。

二是约束的普遍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的行为规则,在党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违反了,就是违反党的纪律。

三是强制性。

党的纪律是运用党纪处分的手段保障其实施的。

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就要受到党纪处分。

这是党的纪律规则区别于党内其他行为规范的主要标志。

  2、违犯党的纪律,简称违犯党纪。

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

违反党纪概念有四层含义:

一是违纪主体是党的组织或者党员;二是违纪主体必须实施了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是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即行为具有危害性。

这是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四是违纪主体的行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即行为具有受罚性。

  3、违纪构成论。

是指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决定党员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纪,是何种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

简单地说,违纪构成就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和尺度。

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违纪客体、违纪主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因素,才能认定为违纪行为。

违纪客体,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所保护的、而被违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把握违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分清违纪与非违纪,此行为与彼行为的界限。

违纪的客观要件,是指《条例》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

只有具备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要件时,才能构成某种具体的违纪错误。

违犯党纪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而违纪的客观方面却不相同,因而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纪错误,往往需要根据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来决定。

违纪主体要件,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党员或党的组织。

只有当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时,才能成为违纪主体,对非党员和预备党员都不能适用党纪处分。

违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违纪行为的党员,《条例》规定的多数违纪行为种类适用一般主体。

特殊主

体则要求具有一定身份作为该种违纪行为主体的特殊要件。

违纪主观要件,是指违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一故意或过失(合称过错),以及违纪的动机、目的。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违纪主观要件分为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

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违纪行为。

党内不允许惩处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思想认识错误",也不允许惩处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违纪行为。

  (三)条例总则与分则间关系以及分则体系

  《党纪处分条例》由总则和分则有机联系的两大部分构成。

条例总则规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关于违纪行为的认定,违纪处分运用等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

条例分则规定各种各样的具体违纪行为,以及对每一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党纪处分。

总则与分则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全面掌握,才能充分和有效地实现条例的各项功能和任务。

  《条例》分则体系。

是指条例分则对各种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序而成的有机体。

条例分则的分类体系,是以违纪行为的分类为基础,然后再按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将各类违纪行为按照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分成十类,每一类又分为若干条款。

在各类违纪行为的重要性程度,即各类违纪行为危害性质和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形成条例分则体系。

条例分则条文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是规定什么行为违犯党纪行为,以及对该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何种党纪处分,一是违纪状态,二是量纪标准。

违纪状态是指条例分则条文对具体违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例如条例第65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对拒不执行决定行为的描述,即为违纪状态;对该行为的处分部分,即为量纪标准。

  (三)十类违纪行为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这类行为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洽上的高度统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

这类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

针对新形势下的一些违反政治纪律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增强规定了一些新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种类。

如为了反对邪教,《条例》规定: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

又如针对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用宗教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行为,《条例》其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同时,《条例》对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违纪行为也根据情节规定了党纪处分。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内法规规定的组织人事规则,依照党纪规定应予处分的行为。

重点介绍下列行为:

(1)条例第6l条规定,对于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2)条例第65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要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例如,我省某市的一名副市长拒绝组织安排的援藏任务,受到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但应当区分,在组织谈话时,说出自己的想法,同时表明自己服从组织决定、实际上也服从组织决定的,不属于这种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为强化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规范力度,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从试行条例"经济类错误"中单独分列出来。

这类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廉洁自律的有关行为规范,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党纪追究的行为。

这一类行为基本涵盖了近年来中央在廉洁自律方面提出的主要纪律要求。

这里重点讲下面几种行为:

(1)第76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

(2)关于第77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要强调一个问题。

目前,有的市、县(市、区)制定了一些招商引资政策,规定拉到多少金额的项目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类似规定,与《党纪处分条例》是相冲突的。

党政干部拉项目,是一种有偿中介活动,极易引起违纪行为。

实际工作中,有三种人不宜提成:

  一是党政机关、团体的干部;二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党政干部;

  三是国有企业中层以上主要负责人。

(3)第79条规定,在

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贪污行为处理。

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是,借房改之机,

  多占住房。

包括房改中已按规定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又违反房改政策,占有其他公有住房;房改中用标准价、成本价购买超标准住房;房改中迁居达到标准的住房,又不交回原有住房的;在房改中在本人面积达标之外,又以本人名义承租其他公有住房等情况。

现在一套住房价值很大,在住房上的违纪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以权谋私行为。

上述情况,应比照第七十九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贪污贿赂行为。

  贪污贿赂行为,主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采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

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受贿行为作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

其中,性贿赂也可以概括到"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内容中。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指党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条例》第十章专章规定了这类违纪行为,通过加强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的惩处,直接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服务。

这类行为重点介绍下列内容:

(1)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这次《条例》修订中,对这一违纪行为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解决实践中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收受他人贿赂的党纪处分问题。

(2)《条例》为惩治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新增了第103条、第104条两条专门规定。

第103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以及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行为,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如国有外贸企业中的少数党员业务人员,将国有企业接到的外贸定单,转移到自己成立的私营外贸公司去经营,谋取巨额不义之财,这样的党员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肥了自己的腰包,完全丧失了党员条件,情节严重的,应开除其党籍。

第104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3)关于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纪行为。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政府职能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社会中介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但是由于我们的体制还在建设完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规范也没有十分完备,当前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问题比较突出,所以条例第110条规定了对这类行为要给予严肃的党纪处分。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和制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条例》第十一章规定了这类行为,我们着重介绍两种行为:

(1)条例第117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这是修订中新增条文,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规定作出的。

(2)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4甲、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等行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

关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公私财产采取的强制行为,对上述物品的处置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

"擅自"就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定,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

  7、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将"试行条例"中使用的"失职类错误"改为"失职、渎职行为",是为了加大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中所称的失职,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称的渎职,是指上述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失职、渎职行为应该说是公开的腐败,它不仅会造成社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会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有时是难以估量的。

例如,一架有民航包机,在起飞前已经发现了它的机尾后翼不能正常展开,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但航空公司以保证飞机准点为由带病飞行,结果造成了机毁人亡的特大安全事故。

这就构成了失职渎职行为。

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认为,自己不拿不贪不上错床,就不会犯违纪的错误,其实这只包涵了廉政的要求,我们党员干部还有勤政的要求,要积极、认真、正确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职责。

否则会造成失职、渎职行为。

对于失职、渎职者,要注意分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实际工作中,只要直接参与研究、决策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就是直接责任者,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党员领导干部,就认定其为领导责任者,《党纪处分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加大了对直接责任者的惩处力度。

这里重点讲两种违纪行为:

(1)《条例》第13l条规定,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要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党纪处分,这是基于我国当前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要求新增的规定;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也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一规定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们党要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我们的工作中去。

(2)《条例》第134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了规范。

现实生活中,执法犯法、司法腐败问题屡见不鲜,令老百姓深恶痛绝,社会危害十分巨大。

本条对于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对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办理,以及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者,都要按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8、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是指侵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党员权利、公民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党员权利,指《党章》第4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保障党内民主权利是党内民主的基础,

  而党内民主则是党的生命。

公民权利既包括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主要有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等;也包含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由刑法、

  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利。

处理侵犯党员民主权利、公民权力行为,要注意区分违反党纪和一般工作作风的界限,特别是在基层单位、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中,有的党员干部工作作风简单,有的出口伤人、动辄训人,一般情况下更多地属于工作作风问题,应更多地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其改进工作方式,一般不应简单地定性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当然,对故意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行为,一定要严肃追究。

这类行为中重点介绍下列两种行为:

(1)鉴于目前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营企业主等可以入党,他们中的一些人在从事生产、管理、经营时会出现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新增了《条例》第144条规定:

"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者开除党籍处分。

"

(2)第147条诬告陷害行为,这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国法追究的行为。

构成该行为所要求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三个表现,一是捏造事实;二是必须向有关方面或者领导干部做虚假告发;三是要有特定的对象。

以上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例如,某县有一个纪委书记是一位外地交流到该县的干部,因为秉公执法,得罪了当地的一些干部。

在换届选举前,有人举报说该书记某月某日到一家歌厅嫖娼,还有证人证言。

后来,上级纪委十分重视,认真进行了调查,最后查明是该县的一名县长和公安局长捏造了违纪事实,还找了社会闲散人员做了假证,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诬告陷害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

、追查诬告陷害行为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1993年中央纪委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认定诬告要经过市地以上级党委、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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