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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规划的原则及其编制原则

城市绿化规划的原则及其编制原则、编制主体

(一)城市绿化规划的原则

  《城市绿化条例》第8条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该法第9条规定: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上述规定明确了城市绿化规划的以下两个原则:

  1.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具体条件,在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城市绿化的发展目标和各类绿化用地指标,选定各项主要绿地的用地范围和使用性质,论证其特点和主要工程、技术措施。

城市绿化规划作为一项独立的专业规划,只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才能较好地协调、平衡同整个城市的其他各类设施的协调发展、同步建设。

  2.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反映城市绿化的水平和质量。

制定科学、合理的城市绿化指标,是提高我国城市整体绿化水平和质量的必要措施,也是衡量城市绿化建没的重要参数,同时为考核城市绿化水平提供了量化标准。

《城市绿化条例》的这一原则性规定,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全国城市绿化事业均衡地发展。

鉴于世界各国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有所不同,考核城市绿化的指标也不尽相同。

《城市规划法》规定,编制面向全国的城市绿化指标,要符合我国实际,指标的确定要能较全面地反映城市绿化的水平和质量,又要保持考核指标的连续性和增加国际间的可比性。

  

(二)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原则

  1.突出和利用城市的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形成特有的城市风貌

  从城市规划的角度而言,各个城市都应有自己的特色,没有风貌特色的城市是缺乏个性的城市,因而在城市之林中就缺少独特的魅力。

城市绿化规划是解决城市风貌特色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

《城市绿化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

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的特色主要是利用自然人文条件,通过城市绿化规划方法和相关措施而形成的。

其中的自然条件包括地形、地貌、土壤、水体、植被、气象等因素;人文条件包括历史背景和遗迹、文化特征、宗教、民俗、风情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城市的社会经济状况、人的素质、心理因素等,总之,只有在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才能使城市绿化扬长避短、趋于完善,从而形成既继承优良传统,又具有崭新的时代特色。

  2.科学安排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化的最大效益

 这一原则又称为强调城市绿地系统的完整性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是指城市中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化用地组成的整体。

一般认为,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的形成需要两个因素:

一是要有构成系统的各个元素,即园林景点,各类绿地、绿带以及道路、水体系统等直到与市郊的自然环境的有机结合,也即通常所称的点、线、面相结合的系统;二是各元素之问和各元素与城市之间以科学的分布规律使之溶为一体,着眼于提高城市整体的环境质量和景观水平,使之向综合功能和网络结构的方向发展,即要有有机的联系或者合理布局。

城市绿化条例将城市绿地划分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同时规定了合理设置这些绿地的原则和要求,以构成城市的绿地系统,为充分发挥绿化的最大效益,包括生态、美化和方便群众利用的效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主体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8条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主体,即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者和执行者。

实践中,城市绿化觇划的编制大体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以城市规划部门为主,吸收城市绿化部门参加;二是由规划部门编制后征求绿化部门的意见;三是由绿化部门编制后交规划部门汇总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在城市绿化规划的结构和形式上,实践中大体也有三种情况:

一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包含了城市绿化规划的全部内容,而且内容详细、指标具体、发展项目落实;二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只涉及城市绿化总体布局和绿地系统的概要和原则,具体规划和细节均作为总体规划的一项专业规划,单独成为一部分;三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对城市绿化规划只作原则规定,缺乏指导实践的调节,需单独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法的概念,城市绿化法的原则

一、城市绿化法概念:

城市绿化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城市绿化法是指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通过和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绿化条例》这部行政法规。

而广义的城市绿化法是指《城市绿化条例》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城市绿化规范的总称。

其中主要规范性文件有: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X》(198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扎实地开展绿化祖国运动的指示》(1984);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1993)、《城市园林绿化当前产业改革实施办法》(1992)、《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1994)、《关于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通知》(1997)等。

  二、城市绿化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城市绿化管理体制、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全过程的基本准则。

城市绿化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城市绿化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城市绿化工作。

各地绿化委员会的职责是:

领导全国或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行各业的绿化工作。

“分工负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林业、城市绿化、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按职权划分主管其分工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具体而言,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林场、水库、堤坝等植树造林和绿化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两侧的绿化工作;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两侧的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局、园林绿化局和未设园林局、园林绿化局的建委、城建局等)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划归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主管的范围除外。

  

(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条例》第3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比例、规模、数量、速度、效益以及措施等方面的规划和指标,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组成部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作用在于能够经常和自觉地保持全社会供求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协调.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和高效益的发展,使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地得到提高。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公用设施之一,又是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防灾、救灾的重要措施。

城市绿化事业覆盖城市社会的各个方面,渗透城市各行各业,关系城市干家万户和居民个人的身心健康,关系到城市的全局和长远的建设事业。

城市绿化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和技术的投入,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不言而喻的。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确立城市绿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有地位,统筹兼顾,既有长远的发展目标,又有同近期经济、技术条件相适应的方案、措施,使城市经济健康协调地发展,使城市的各项设施配套、均衡地发挥出应有的综合效益。

  (三)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绿化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绿化是一门新兴的实践性应用学科,涵盖规划设计理论和技术、工程措施技术、育种和栽培管理技术、测试检验技术等,既同园林学、植物学、生态学、环境学、地貌学等自然科学密切相关,又涉及到社会学、美学、心理学、环境空间和艺术规律等社会科学。

必须着力研究和探索这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城市绿化科学中的有机结合,将先进的城市绿化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于城市绿化的全过程,才能从根本改变我国传统的生产方式,扭转以体力劳动、手工操作为主,机械化程度差,科技含量较低的落后局面。

因此,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科技、艺术水平,是城市绿化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的既定政策和法定原则。

  (四)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绿化义务

  《城市绿化条例>第5条规定,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以弥补城市专业绿化队伍力量的不足,提高全民植树绿化意识,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的要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由建设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主编,并会同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共同编制而成。

经建设部1993年7月16日以建标[1993]542号文批准发布。

  为便于广大规划、设计、施工、科研、学校等有关单位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编制组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标准、规范条文说明的统一要求,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章、节、条的顺序,编制了《规范条文说明》,供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在使用中如发现本条文有欠妥之处,请将意见函寄我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规划标准技术归口办公室,以供今后修改时参考。

(通信地址:

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

100037)。

  本《条文说明》仅供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本规范时使用,不得外传和翻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3年7月

第一章总则

  1.0.1建国以来,我国未专门制订过居住区规划设计的统一的技术性规范。

50年代基本套用原苏联的有关模式,1964年原国家经委、1980年原国家建委,虽先后在颁布有关的城市规划的文件中,对居住区规划的部分定额指标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技术法规不完善,且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使城市规划、设计、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应有的依据及必要的法制管理准则,致使相当一部分已建居住区出现配套设施不全,或布局不合理,或密度过高,居住生活环境质量下降等问题。

既不能满足居民居住生活需要,更难达到社会、经济、环境三个效益的统一。

同时,由于国家对居住区规划设计的内容、有关词解和指标的计算口径无统一的标准和规定,认识比较混乱,既影响规划工作质量,又缺乏可比性。

编制本规范的目的,是在总结建国以来已建居住区规划与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外经验,在居住区规划范围的有限空间里,确保居民基本的居住条件与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统一规划内容、统一词解涵义与计算口径等,以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的科学性、适用性、先进性与可比性。

体现社会、经济和环境三个方面的综合效益。

1.0.2本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城市的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并主要适用于新建区。

理由是,城市新建区的规划具有基本统一的规划前提条件,可按统一的口径与要求进行本规范的编制工作,可制定适用性强、覆盖面大的规划原则和基本要求,定性及定量的有关标准,可比、可行又易于掌握,而城市旧城区的居住街坊改造规划与新建区的居住区规划相比,就城市居民对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的要求而言是一致的,对道路及工程管线的敷设的基本要求也有许多共同点,但由于旧城区因所在城市性质、所负职能和复杂的现状条件各异,致使改造规划的前提条件悬殊,要制定全面的有关规定,难度很大。

本规范限于人力和具体条件,仅在个别章节里制定了城市旧城区具有共性的若干规定。

1.0.3居住区根据居住人口规模进行分级,可行、合理、符合国情。

其一,分级的主要目的是配置满足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相关设施;其二,配置水平的主要依据是人(户)口规模;其三,分级配套适应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其四,符合配套设施的经营和管理的经济合理性。

  经对全国大中小城市已建居住区的调查分析,根据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配套关系,将居住区划分为居住区(30000~50000人)、小区(7000~15000人)、组团(1000~3000人)三级规模,科学合理,符合国情。

主要依据是:

  一、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中三个不同层次的要求,即对基层服务设施的要求(组团级),如居委会、综合服务站等;对一套基本生活设施的要求(小区级),如小学、粮油店、综合副食店等;对一整套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设施的要求(居住区级)如百货商场、门诊所、文化活动中心等;

  二、能满足配套设施的设置及经营要求,即配套公建的设置,对自身规模和服务人口数均有一定的要求。

本规范的分级规模基本与公建设置要求一致,如综合服务站可与组团级人口规模对应,一所小学服务人口为一万人左右,正好与小区级人口规模对应等;

  三、能与城市的行政管理体制相协调。

即组团级居住人口规模与居(里)委会的管辖规模1000~3000人一致,居住区级居住人口规模与街道办事处一般的管辖规模30000~50000人一致,既便于居民生活组织管理,又利于管理设施的配套设置。

  从居住区规划的实践经验,其规划组织结构一般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结构、居住区-组团和小区-组团两级结构及相对独立的组团等基本类型。

但也有一些城市将其划分为居住区-小区-街坊-组团四级结构、居住-小区-街坊和居住区-街坊群(小区)-组团三级结构及小区-街坊两级结构等类型,特点是将街坊作为规划组织结构中的一级,或与小区相当,或与组团同级,或居于小区、组团之间。

经分析,街坊目前一般出现在旧城区,是被城市道路分割、用地大小不定、无一定规模的地块。

街坊的性质也随地块的使用性质而定。

如商业街坊、文教街坊、工业街坊等,居住街坊仅是其中一类。

由于居住街坊的用地规模大可相当小区级用地,小可不足组团级用地规模,很难将满足居民生活所需要的配套设施直接与街坊用地挂钩。

因而,街坊与分级规模无直接的关系,也难将其作为规划组织结构中的某一级。

  由上可知,居住区的分级规模与规划组织结构,是既相关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

居住区规模分级是为了配建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设施,以满足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不同层次的要求,而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则是包括配套含义在内的规划组织结构形式,是属规划设计手法,因而,在满足与人口规模相对应的配建设施总要求的前提下,其规划组织结构,还可采用除本规范所述的其它多种形式,使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更加丰富多彩、各具特色。

  经对大中小城市已建居住区的调研,要合理选用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应综合考虑城市大小、住宅建设量、用地条件与所在区位及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要求等因素后确定,切忌不顾当地情况简单套用分级规模的模式。

  1.0.4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区,应配置不同层次的配套设施,才能满足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不同层次的要求,因而,配套设施的配建水平与指标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这是对不同规模居住区规划设计的共同要求。

在规划组织结构的手法上,则可根据居住区所处城市区位、周围环境和自身规划条件等具体情况,可采用多种规划组织结构类型。

  例如,两个5万人口规模的居住区,由于所处区位不同,一个采用若干组团→若干小区→居住区的三级规划组织结构型式,一个采用若干组团→居住区的两级组织结构型式。

前者的特点是,三级配套,三级结构;后者的特点是,三级配套,两级结构。

即将三级应配内容与总指标统一安排、合理使用,既扩大丰富了居住区中心的内容,增强了活力与吸引力,又打破了三级规模、三级组织结构的常见模式(见图1)。

 1.0.5本条是编制居住区规划设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居住区是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从全局出发考虑居住区具体的规划设计。

  二、居住区规划设计应坚持《城市规划法》提出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三、居住区规划设计是在一定的规划用地范围内进行,其各种规划要素的考虑和确定,如日照标准、房屋间距、密度、建筑布局、道路、绿化和空间环境设计及其组成有机整体等,均与所在城市的特点、所处建筑气候分区及规划用地范围内的现状条件密切相关。

在规划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利用和强化已有的特点和条件,以改变居住区千人一面和平淡、单调的面貌。

  四、城市居民的一生中,约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是在居住区内度过,因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研究居民的行为轨迹与活动要求,综合考虑居民对物质与文化、生理和心理的需求及确保居民安全的防灾、避灾措施等,以便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五、人口老龄化、人口年龄结构中老年人口比例逐年增长和残疾人占有一定比重,是我国在相当时期内的现实状况。

老年人的活动范围随年龄增大逐年缩小,是人生的自然规律;残疾人的活动范围不如健康的人,是生理缺陷所至。

因而,为残疾人就近提供工作条件,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活动、社交的场所和方便、安全的居住生活条件,使老人能欢度晚年,使残疾人能与正常人一样在工作之余同样享受国家、社会给予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各种回报,应是居住区规划设计中不允许忽略的重要问题。

  六、住宅建筑标准化,是建筑工业化和施工机械化的重要条件,也是加快居住区建设的重要措施之一。

但也易因此而造成住宅形体整齐划一、平淡单调。

因而,在规划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建筑标准化与施工机械化的要求,同时也要结合规划用地特点,对建筑单体的选型、体量、色调等提出要求,并通过不同的布局手法、群体空间设计等,为建筑群体多样化创造条件。

  七、社会、经济、环境三个方面综合效益的高低,应是衡量和评介居住区规划设计优劣的综合标准,也是居住区规划能否付诸实施、居住区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所在。

而提高三个方面综合效益的基础环节,就是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和空间。

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也是提高三个效益的重要环节。

同时,应考虑适应分期建设的要求,并为商品化经营和社会化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术语、代号

  术语,是本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制定本规范的前提条件之一。

  本章内容是对本规范涉及的基本词汇给予统一用词,统一词解或将使用成熟的词汇纳入、肯定,以利于对本规范内容的正确理解和使用。

  一、统一用词、统一涵义。

不是将尚无统一规定,而需要作有规定的术语给予确切的名称和内涵。

  如对本规范的命名,即对“城市居民聚居地”的称呼有称“住宅区”的,也有称“居民区”或“居住区”的均有。

几幢住宅或成片住宅,有配套设施的或无配套设施的均可用以上某一词代之,用词混乱、涵义不清。

经分析,要满足城市居民居住生活的基本需要,除住宅外,还必须配建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公建、道路和公共绿地等设施。

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本规范认为,“居住区”一词较其它用词更能准确地反映以居住为主的,有相应配套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的真实涵义。

因此,本规范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的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城市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统称居住区,并对其涵义给予统一规定。

  又如,对居住区用地内的“四项用地”的总称有的称生活居住用地,有的称居住区用地、居住用地、居住用地、新村小区用地等,对第一项用地(住宅建设用地)有的称居住用地,有的称住宅用地。

由于称呼混乱、计算口径也不统一,造成规划方案的技术数据可比性差,对方案评审带来困难。

本规范根据我国多数地区的使用习惯,并考虑体现用地性质的确切性,把四项用地的总称定为居住区用地,既具有概括居住生活所需的多项功能的涵义,又有别于包含“其它用地”在内的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的居住用地,把第一项用地称为住宅用地,则具有明显的单一性,不易混淆。

  再如,对反映绿化效果有关的指标用词,以往常用的是“绿化覆盖率”,也有用“绿地率”的,涵义不同,效果不一。

经分析,“绿化覆盖率”仅强调规划树木成材后树冠覆盖下的用地面积,而不管其占地面积的实际用途,而所占用地与使用性质还往往不一致。

因而,本规范规定统一采用“绿地率”。

  此外,居住区用地、其它用地、住宅容积率、容积率等均属此类。

  二、对成熟的术语纳入、肯定。

如住宅建筑密度、住宅面积密度、道路红线、建筑线等属此类。

  三、为便于在居住区规划设计图纸中对规划范围内不同类别用地的标注,特规定了居住区用地平衡表中各类、各项用地的代号,以利于计算和统计。

第三章用地与建筑

  3.0.1居住区是城市居民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其用地构成,按功能可分为住宅用地、为本区居民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也称公建用地)、公共绿地以及把上述三项用地联成一体的道路用地等四项用地,总称居住区用地。

在居住区外围的道路用地(如独立组团外围的小区路,独立小区外围的居住区级道路或城市道路、居住区外围的城市干道)或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居住区规划用地范围内安排的非为居住区配建的公建用地或与居住区功能无直接关系的各类建筑和设施用地,以及保留的单位和自然村及不可建设等用地,统称其它用地,所以,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部分。

这一划分的原则与方法同我国大多数城市的现行办法相一致,也与原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的规定基本吻合。

  本规范中的“居住区用地”含住宅用地及包括居住区级在内的各级配套的公建用地、公共绿地和道路用地。

这是因为居住区、小区、组团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均与有关的居住区、小区和组团的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必须在规划中统一安排、统一核算用地平衡及技术经济指标。

  3.0.2~3.0.3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具有一定的比例关系。

这一比例关系的合理性及每一居民平均占有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数量(人均用地水平),是衡量居住区规划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和经济的重要标志,必须在规划设计文件中反映出来。

  一、本规范采用“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格式,与各地现行格式基本一致。

但具体平衡内容各地口径不一,如有的将“其它用地”纳入用地平衡,有的不参与平衡等。

考虑到“其它用地”既与居住区用地功能无直接关系,也与居住区用地之间无相关规律性,更无可比性,因而不能用来衡量居住区规划设计的合理性与规划水平。

据此,本规范采用的用地平衡表,以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作平衡因子。

人均用地亦只计算居住区用地及其所属各单项用地。

“其它用地”不参与用地平衡,也不计入人均用地指标,只在居住区规划总用地中统计其用地数量。

  在具体使用“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时,要按居住区的实际规模确定表名及相关用地的名称。

如规模为小区,则表名相应为“小区用地平衡表”,“—”为“小区用地”,最后一项为“小区规划总用地”。

  二、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即居住区中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分别占居住区用地的百分比的控制数。

影响该指标的因素很多,它与居住区的居住人口规模、所在城市的城市规模,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城市用地紧张状况等都有密切关系。

正文表是根据全国不同地区37个大、中、小城市七十年代以来规划建设的(含在建的)140余个不同规模居住区的调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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