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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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篇一: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内容摘要: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条件、范围以及的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入手,拟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展开法理思考。

关键词: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具体问题

当某一主体的行为分别影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客观上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由于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审理,因此必然会发生不同性质诉讼之间的交织与关联。

(1)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例历来有之,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的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

在这一背景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逐渐为实务界探索适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操作时往往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一、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现状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处理方式形态各异。

多数情况下,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民事争议过程中查明关联有具体行政行为时奉行“先行后民”原则,如涉及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民事法官在审理中一旦查知一方持有房屋产权证便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就房屋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

也有在行政审判过程实行“先民后行”,如房屋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行政庭法官查明当事人因作为房屋登记基础行为的共有、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便终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实践中还存在分别裁判互不影响的情形,但这种模式存在裁判结果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而使法院陷入被动的可能。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就有了很多法院开始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探索和尝试。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依据解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相同之处,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两种诉讼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却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措辞,而没有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用语,可以说学术界和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及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1)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略显简单狭窄,“仅限于行政裁决可适用一并审理”,发布至今历时十多年,很难适应并解决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问题。

但透过该条文,我们可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也即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

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

(2)行政诉讼同样必须遵循效益原则,以行政裁决为例,民事争议当事人以行政裁决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则民事争议仍然存在;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或责令重作,则民事争议也并未得到实际解决。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作为事实依据的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或已查清了事实,却对此不作裁判,而仅针对行政裁决部分裁判,这是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

第二,提高行政审判效率,避免行政与民事审判结果相矛盾,意即保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

从司法权威性的角度不难理解,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作用的基础。

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如何确保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和一致性必然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话题。

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门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常有出现,这无疑极大的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关联日益紧密已经成为趋势现象,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将关联紧密的两种争议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也能够切实的确保裁判的一致性。

第三,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地案件。

在实践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当事人表面是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背后却必然存在一个难以化解的民事纠纷,而且其目的也多是意欲通过行政诉讼为解决其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若只单纯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

同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置之不理,也势必难以解决行政争议。

因此,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有助于彻底化解纠纷。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构建科学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过程中,这一尚留有余地的条文无疑将可能成为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纳入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依据。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及使用范围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呢?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由被害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活动。

(1)同一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同时也构成侵权,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将两个诉讼合并。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

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确保同类案件裁判一致性而进行的一种特殊诉讼形式。

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和所表现的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2)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仍然难以作为准确适用的标准,其外延仍不明确,其关键在于“密切相关”这一标准难以具体把握。

由此,研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成为推广这一制度的必需。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条件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

在理论界,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认为应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案件;

(1)一种认为仅包含行政裁决案件,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案件;

(2)一种认为行政颁证行为和行政裁决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而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选择适用(3)。

对于具体范围的确定,各国法院方法不一,有的由法院判例确定,有的由法律规定。

并且范围的宽窄也不尽相同,窄到仅限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宽则涵盖所有与行政相关的民事争议。

参考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所累积的案例,笔者尝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汇总列举:

1、行政处罚类案件。

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可适用,只有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方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又构成民事侵权,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基于同一行为产生。

如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机关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或是受害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要求增加赔偿而提起诉讼;或是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

2、行政裁决类案件。

即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部分所作的行政裁决,在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需以存在民事争议为前提,而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行政裁决的本意在于解决其民事争议,其中包括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裁决等。

如甲乙两村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土地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服提起诉讼。

其诉讼的本意并不在撤销裁决,而意图通过法院撤销裁决并认可自己的土地权属。

3、行政确认类案件。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事项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判断、甄别、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证明、认可、确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认为应归属于自己某项权利被行政机关确认给他人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则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讼;或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要求撤销行政确认决定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4、行政许可类案件。

并非所有行政行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限定于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产生争议,而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

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甲在某处建房,乙得知后认为影响其通行而阻止甲建房,并提行政诉讼并要求解决保护其通行权利或甲在乙提起行政诉讼时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可一并审理。

通过对实践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案例的积累,利用归纳方法汇总,笔者尝试性的推导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特征和适用条件:

首先需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

行政诉讼是主诉讼,行政诉讼不成立,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之说,当事人就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第二必须具有关联性,既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存在关联性。

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然而对其把握应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严格审查。

第三必须是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

民事争议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不选择附带诉讼方式,则应充分尊重其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实际是保护的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若在二审中提起则有可能因二审终审而造成附带民事部分一审终局。

四、审判实务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问题

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和遵循的法律程序上具有双重性,除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然而二者对于诉讼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得不思索如何才能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等方面处理得当。

笔者列举以下问题略作分析。

1、主体问题。

行政诉讼部分的当事人是明确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当事人只能是民事争议的主体双方,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方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仍是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判。

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对行政争议做出裁判,这是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

2、提起诉讼的时间问题。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的本质还是属于行政诉讼,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诉讼应处于从属地位。

同时,既是附带诉讼,意即是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

那么民事争议应在何时提起更为合理?

有学者认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作出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笔者以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原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定在审理终结前,具体操作则应明确为庭审辩论终结之前。

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便于人民法院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旨亦是如此,因此将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件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是符合诉讼法原理的。

而对于是否可以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可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针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而不宜径行判决,若能达成调解则完全可能一并化解行政争议,节省司法资源。

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审理的问题。

虽然行政诉讼在很多方面借鉴了民事诉讼的规定,但究其本质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在某些具体方面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具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

如举证质证及期限、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是否适用调解方面均存在或多或少的规则冲突。

首先是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则明确,可按照既定规则运行。

在举证期限方面,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明显长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即若在开庭之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给予合理举证期限的前提下,民事争议当事人应在庭审开始前或庭审中提供证据;若在庭审开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应遵从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或由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此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可能因此违背合并审理提高程序效益和效率的初衷。

其次是审判组织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可以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合议庭审理的模式,排除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适用。

实践中,人民法院正逐步推行行政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尝试性工作,因此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逐步尝试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绝无可能。

随着行政诉讼程序的日益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组织的问题上可以随着简易程序在行政审判领域的适用而迎刃而解。

第三是审理方式问题。

附带诉讼的审理方式一般有三种:

一是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二是分开审理、一并判决;三是分开审理、分开判决。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必太过拘泥于某一种审理方式,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的可以一并审理和裁判,而对于案情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以分开审理和裁判。

灵活运用审理方式既可提高效率,也可以准确解决争议。

第四是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从案件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法定期间。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

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统一遵循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统一适用3个月的审理期限。

否则难以达到构建行政附带行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彻底化解纠纷的最初目的。

而对于审理期限的延长,应分别适用对应的诉讼法律的规定。

部分制作调解书,不能调解的则与行政部分一并判决。

4、上诉问题。

一审作出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或民事任一部分不服均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应统一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

若当事人仅对行政或民事部分上诉,说明其已自动放弃了对另一部分的上诉权,对此人民法院无需再进行审理。

但而二审法院均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5、执行问题。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全部生效之后,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执行。

若当事人对行政或民事部分上诉,应分别处理:

仅对民事部分上诉则可先行执行行政部分;仅对行政部分上诉则宜等待二审最终裁判后再执行。

五、结语

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而《行政诉讼法》实施这二十余年正是中国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阶段。

二十年前的法律条文对日益复杂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已显得机械和狭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诸多问题亟待完善法律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在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尤其是行政、民事交织的复杂法律关系时,期望能准确及时的找寻到具体明确且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文作为指引,以彻底化解纠纷。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直未被纳入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化解行政与民事交织的争议有其重要的功能,是具备可行性和必要性的,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结合现状适时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条件、审理程序等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具体的操作依据,改变我国目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空白的状况,促进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原理》马怀德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甘文,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民事诉讼法原理》田平安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中的程序问题》王贵松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行政法总论》陈敏,三民数据1999年版。

(8)《行政审判问题研究》罗豪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篇二: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案由:

履行发放特别慰问金法定职责。

原告蒋某诉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自己就与被告单位的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

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被告应当向原告蒋某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向朱某的父母和儿子发放了自2004年以来的特别慰问金,而原告蒋某未向被告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且被告无权确认原告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朱某的父母和儿子述称,原告蒋某与朱某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蒋某不能享有领受特别慰问金的权利。

[分歧]

近日,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行政诉讼案件。

从以上案情介绍可看出,原告蒋某与朱某生前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所在;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则应审查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发放特别慰问金的法定职责,其履行行为是否合法;若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则被诉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发放特别慰问金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本案作为行政诉讼能否确认朱某与原告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即成为了本案一大难点所在。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与诉讼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以具体到该案,只能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对原告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

故行政审判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涉及对由民事审判处理的确认之诉的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可以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现行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既然与民事诉讼差异较大的刑事诉讼可以“附带”,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如此的接近,就更应该可以“附带”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诉讼成本;可以提高审判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

具体到本案,不但要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应对原告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

从前面的案情介绍可以看出,如果不可以附带民事,则有两种可能:

一、中止行政诉讼,告知提起民事诉讼对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后,才恢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即只有对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后才能继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若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适格主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原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证明自己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需要证明自己与朱某是配偶关系,那么原告蒋某仍必须再提起一个民事确认之诉,确认蒋某和朱某是事实婚姻关系。

可是两种可能则均不可能,因为涉案中的朱某已经牺牲,没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则无法起诉。

所以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现行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只能回归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来,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的节约诉讼成本。

【篇三: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我国《》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明文规定,目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而确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结合司法实践和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行政裁决引发的诉讼

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类案件最原始的争议是民事争议,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法院重新审查相关的民事纠纷应作为附带的民事诉讼来处理。

2、关于行政处罚引发的诉讼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了对个人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了裁决。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对其中有关民事部分所作出的裁决也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构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这两个诉讼都是由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具有紧密的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治安处罚案件。

3、关于行政确认引发的诉讼

行政确认直接涉及对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行认定,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常引发其他民事争议,这些民事争议的解决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可以作为附带诉讼一并处理。

属于这一类的常见的有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确权后所引发的民事争议。

4、关于行政许可引发的诉讼

行政机关许可的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也可以要求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比如建房,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建房许可侵犯其采光权、通风权,可以提起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

5、其他

现代社会行政权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也不局限于上文所述的几种情况。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这一行政行为又直接影响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引起民事争议。

只要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成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在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同时对未予裁决的除侵权赔偿外的其他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未就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民事争议进行裁决,相对人或第三人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严格区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己从民事责任中分立出来,其性质与民事责任有本质区别,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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