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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和晚婚假

婚假和晚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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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依据

  一、假离婚的法律规制

  对假离婚的效力判断的不同态度

  1.效力否定说。

婚姻自由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主决定婚姻问题的权利与自由。

与婚姻自由原则相配合,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如实接受国家法定程序之审查,使婚姻自由置于国家法制监督与保障之下。

而假离婚却是滥用离婚自由,带来诸多不利:

①虚假性。

在双方离婚意志的表达,与其内心对婚姻关系的维持并不相符,与法律对离婚原因,特别是感情确已破裂的预设背道而驰,从而是双方共谋假造的离婚原因。

②欺骗性。

有虚假就有欺骗,假离婚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利用法条,欺骗婚姻管理部门,达到在管理部门知道其真正目的时不会准许其离婚从而不能达到的目的。

③社会危害性。

合意离婚制度所体现的离婚自由作为巨大的历史进步同时强调保持自由的纯洁性,这要求在实现自由的动机和手段上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而不得有任何附加条件。

假离婚正是将婚姻自由沦为谋利条件与手段,而这恰是几百年来婚姻制度革命力图革除的陈腐现象,是“买卖婚”的变相复辟;而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而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程序亦有其不容歪曲的客观性。

虚假离婚原因的制造对婚姻管理部门的欺骗使离婚自由失去有效管理,使婚姻法制失去严肃性。

因此对假离婚的效力一般应作溯及的否定

  2.效力肯定说。

支持我国司法实践对假离婚效力不作触动的学者则认为,否定假离婚的效力并不能带来法治进步,是弊大于利:

①与婚姻自由的本质相悖。

婚姻是旨在建立稳固的男女同居关系的私人契约,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婚姻的维持或解除应委之于夫妻双方的审慎抉择;而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意思的一致是使至少一方地位改善而不至损害对方的符合帕累托最优的最佳制度设计。

这些认识在实践中体现为:

西方国家对协议离婚的态度渐由19世纪以前基督教传统的一般否定,到严格的实体理由审查体制下的有限离婚自由,至20世纪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取得离婚理由国家审查的豁免,成为仅接受离婚时双方是否真实自愿,是否处理了附带问题的形式审查的“高级”离婚自由。

“既然主张离婚自由,那么离婚理由就不能是别的东西,而只能是离婚自由本身。

”此话听来不免激进,但对协议离婚而言,除了诸如当事人应兼顾家庭的社会责任,力戒轻率离婚这样的道德说教,很难在法律上说它有什么不对。

因为协议离婚的无因性被视为私生活自主权摆脱国家过度干涉斗争的标志性成果,对只要是双方自愿的合乎程序的离婚效力的无条件维护,甚至被作为体现现代国家标榜婚姻自由的“样板工程”。

国家既然连离婚理由都无从干涉,那对眠于理由之下的目的、动机之类就更无权过问了。

那么假离婚的牟利目的、复婚预约都是法律干涉以外的东西,也就不存在对国家的欺骗一说。

虽然这的确为某些人提供利用法律的机会,但如果规定目的与动机居然能左右已决离婚的效力,对离婚自由的损害会更大。

②与离婚的公示公信原则不符。

完整的离婚登记程序具有完整的行政或司法公示公信力,其指导下形成的广泛的新的人身与财产社会秩序,如果受到离婚效力本身瑕疵的溯及影响,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无法维持,国家行为的可信度大打折扣,而付出的法律实施成本太大,得不偿失。

③没有这个必要。

既然以假离婚为手段的欺诈行为已经通过侵权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的追究,当事人已经受到制裁,不仅利益已经追回,在婚姻法上对假离婚本

  身再次处理已无必要。

  3.效力推定说。

上述二说都有合理与不当之处。

否定说在压倒性的无规制、肯定性实践中提出的反思本身就是有益的,但在方法上不尽得要领。

其虚假性判断起于婚姻法对离婚合理性预设,却不能解释为何现代婚姻法在协议离婚中放弃离婚理由这一操作手段而改为形式审查;其欺骗性判断又似乎与《条例》25条中的“弄虚作假”在认识上发生了混淆,这直接导致其社会危害后果的判断倒向离婚自由在动机层面的滥用,欺骗婚姻监督机构,破坏婚姻秩序,进而自以为在“纯化”离婚自由的同时不自觉地为国家滥用监管提供了某种理由。

反之,肯定说力图维护离婚自由的周延性,强调离婚的公信力与既存社会秩序稳定。

但它不能否认某些难为法律无视的危害的存在。

笔者并不认为所谓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危害,因为现行婚姻法未赋予其审查离婚原因、动机的权力,就不存在因“隐瞒”而产生的欺诈。

真正的区别于目的性欺诈行为的假离婚的危害来自假离婚对婚姻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附带推卸”。

近百年来,人们日益倾向将婚姻解释为男女的私事,但协议离婚无因性体现的“合意的自由为公的权力机关予以承认”的附随义务也日益明确:

婚姻必须承担某些社会责任,这被总结为婚姻法的一般原则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幼、计划生育等。

社会责任是不为私人契约免除的,特别是某些人性化的家庭功能,如育幼,即便在社会高度发达的时代也很难想象会被完全社会化。

所以被当成纯粹契约自由的协议离婚就一般发生在婚姻糟糕到不适合承担这些社会责任,不得不复归为私人契约的场合。

那离婚自由,只是这一场合下防止情况变得更遭的帕累托最优的“手段性自由”。

无疑,假离婚无论实现的利益本身合法与否,都可能使离婚制度解构婚姻的同时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功能落空,如未成年子女可能会因为父母的牟利企图而失去必要的家庭抚养;在对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作法律上的区别的国家以及存在这一民间习惯的国内某些地区,假离婚后所生子女将在法律或事实上丧失婚生子女的更优越的地位等等。

而这些又可通过法律假离婚的默许而在民间扩散。

  因此认为在离婚自由无因性、公信力与婚姻的社会责任之间必须作某种平衡而不是倒向一端,对假离婚放弃断然肯定或否定的态度,重新设计对协议离婚自由的法律上的合理性约束机制:

代替诉讼离婚中离婚理由的法定判断标准,协议双方的“自愿”被推定为婚姻不适合继续承担社会责任而转为纯私人契约,要完成这个推定。

“自愿”就不仅仅是离婚当时夫妻的表面意志这一层理解,还包括夫妻无保留、无期限、无条件的为婚姻本身作出抉择的行为动机与目的,而后者是无法查证的,表面“自愿”可推定包含相应动机与目的,这也满足了协议离婚形式合法性的要求。

但既然是推定,就允许反驳:

对假离婚的夫妻而言,根本不存在无法承担社会责任的危局,而夫妻对将来复婚的预约使离婚成为附期限的离婚,构成对“自愿”的反驳。

于是对假离婚的效力应有重新审视的必要,这并非对离婚自由的损害,因为假离婚可享有推定被维持时的有关自由,在推定被反驳时却不再当然享有同样的自由。

  推定条件下对假离婚的规制

  1.规制的程序要求。

①对推定的反驳主体限于对婚姻存续享有婚姻家庭法上利益的人,如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受抚养人以及可以代表这些人利益的社会组织,如妇联、残联等。

不包括以离婚为手段的对外欺骗行为的受害人,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或国家机关。

②反驳成立的

  要件有二:

一是为证明存在复婚的共谋,且与后来的复婚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为原告举证,但法官可裁量其倒置;二是为假离婚对婚姻社会责任确有放弃。

③反驳的受理程序只能是不告不理,其本身的公示公信力不应低于行政登记程序,而在考虑解除还是维持假离婚的全部还是部分效力时,更应具有高于行政机关的全面法律素养,及对某些自由裁量的度的理性把握能力。

因此,被称为最终正义的司法裁判应“垄断”对这一处理的管辖。

④诉讼时效应相对严格,笔者认为这不应超过1年。

  2.规制的实体设想。

假离婚的形式合法性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推定的完整再婚、复婚能力,视是否再婚、复婚在处理上应有所区别。

  ①假离婚双方均未再婚亦未复婚,法院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书,离婚法律后果原则上溯及至假离婚登记之时消灭,视为夫妻关系从未解除过:

双方再婚能力溯及的消灭。

在假离婚期间一方对外行为,依婚姻法符合夫妻相互代理关系的,其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

离婚后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单方抚养、赡养行为视为共同行为。

与社会公共关系牵连最紧密的财产关系裁定为分别财产制,对离婚后存在的外部财务关系分别形成独立信用,但假离婚本身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侵害离婚前善意第三人除外.

  ②假离婚后双方又复婚的,是否可以省却法律强行恢复婚姻的多此一举。

笔者认为,对假离婚如不作无效宣告,假离婚期间的某些离婚后果将继续合法有效,而这便给夫妻借此后果损及第三方利益找到了某种合法依据。

如逃避债务,骗取钱财等。

故笔者以为,只要达到反驳的要求,法院仍可对其作溯及的无效宣告。

③对假离婚的一方背弃复婚协议而与原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再婚的处理分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假离婚双方对复婚约定双双反悔,并且再婚的第三方为善意无过错方,而再婚本身亦不存在除假离婚一方再婚能力的疑问的其他瑕疵时,应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尊重再婚双方的结婚意志,不再对假离婚作无效处理,而尽量促成再婚完全合法有效。

但是,对假离婚双方应作婚姻行政法的处理,而假离婚是用于共谋诈害他人的,应按其行为性质另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况:

一方真有离婚意图而欺骗另一方,使之误以为是假离婚,或者假离婚以后一方反悔不愿与原配偶复婚而与第三人再婚,而第三人为善意无过错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对再婚形成社会公信的利害关系人的合理信赖及即有的社会秩序,以及由于受欺诈的原配偶亦存在利用法律以谋他利的主观过失,故不宜仅为了惩罚恶意假离婚而宣告离婚无效及再婚无效,而应比照第一种情况处理。

此外,受欺诈而同意假离婚的原配偶则可据此向恶意相对人提起侵害在原婚姻中的配偶权及其他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的诉讼。

第三种情况:

配偶一方与第三方恶意通谋,使另一方配偶误信为有利可图的假离婚,而离婚后,原配偶遂与第三人再婚。

此时,由于缺乏再婚中第三人善意这一保护依据,原则上应保护原婚而不是再婚,即宣告离婚效力溯及至离婚之时消灭。

当然,后两种情况实际是假离婚与《条例》第25条中“弄虚作假”行为的竞合,故婚姻管理部门也可依职权径行处理,此时法院就应一事不再理了。

而法院此时的介入只可能是针对上述行政处理的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正常休假、婚嫁、晚婚假、产假、丧假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

新年(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劳动节和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清明节、、端阳节、中秋节各1天。

  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

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等。

  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二、带薪年休假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三、病假

  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

  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

  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

  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四、职工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请假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489号)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

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五、事假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侨政会字第007号)规定: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

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不包括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而出境),单位应该批准职工的事假。

假期规定是:

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

具体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

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

职工因私事出境请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均按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假期内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另外,国有企业职工出境探亲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

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批准,职工在批准的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除以上规定外,国家对于企业职工什么情况下可以请事假,以及请事假的工资待遇问题等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规章制度。

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就具有约束力。

  六、探亲假

  关于探亲假,其针对的对象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员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是在以上单位工作满1年以上,夫妻两地分居,或与父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若能与父母亲中的一方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探望父母的,若是未婚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每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每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若是已婚,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与国家规定的其他假期分别计算。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6条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对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有探亲假,国家无规定。

因此,这类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考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探亲假的规章制度。

  七、婚假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

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八、丧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

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

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

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

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九、女职工产假

  国务院1988年第九号令劳险字„1988‟2号

  1、产假假期,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2、对实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44天。

  3、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休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节育假和节育护理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基本上对节育假作了具体规定。

  十一、女职工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卫生部、原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1号)进一步规定,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是不得超过6个月。

即哺乳女职工请哺乳假最长可到婴儿1岁半时为止。

二婚有婚假吗

  二婚有婚假吗

  二婚有婚假吗?

有几天?

根据法律规定,二婚的可享受3天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

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晚婚婚假多少天?

  1.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以上就是二婚婚假有几天的详细介绍,二婚可享受3天的法定婚假,但不能享受晚婚假。

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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