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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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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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

  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制度

  爱国卫生运动是创造两个文明的重要内容,医院是社会的窗口单位之一,是人口流动较多相对集中的场所,更是病人进行诊疗、护理康复的地方,加强爱国卫生运动不但可以促进医院的两个文明建设,更为创建卫生单位作出贡献,同时更重要的为病人提供良好的诊疗康复环境。

按照标准化卫生院建设要求,医院成立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并根据《环境保护-法》等制定本工作制度。

  1、卫生院的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由卫生院的分管院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医技科室主任所组成,分管院长任分管院长任组长。

  2、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是医院宣传防病、除害、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最高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能包括:

  

(1)对医院的建筑、发展规划、布局从环境保护角度进行评议和讨论,使其符合美化、绿化的要求。

  

(2)制定医院的爱国卫生运动的发展规划,并据此制定每年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监督和督促相应的职能部门落实。

  (3)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爱国运动知识,一方面向病人宣传环境的保护,和防病治病的有关知识,同时提高全院工作人员讲文明、讲卫生的意识和素质,使医院成为绿草成茵、环境优美的场所,同时又是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

  (4)按照《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文件规定拟订卫生院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坚持定期卫生检查和评比工作。

  (5)按照医院感染管理的要求,监督有关科室和个人做医疗垃圾与污水的处理,使其达到有关部门的排弃要求,定期监测其消毒效果,降低医院感染率。

  (6)配合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容主管部门开展各项爱国卫生运动的检查和评比,为创建卫生乡镇作出贡献。

  3、后勤人员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4、爱委会领导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爱国卫生运动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深入工作第一线,了解和掌握医院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医院的环境治理和保护,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5、爱国卫生运动是一项全民卫生运动,全院职工都应熟悉和掌握与医院环境卫生,防病除害有关的规定和要求,提高自身素质,争做-爱国卫生运动的模范,各临床医技科室和行政职能科室的负责人作为本部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本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列入科室工作和管理内容之一经常检查,保持环境整洁。

  周村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爱卫会)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健康城市以及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先进单位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环境综合治理与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六)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政治活动爱国卫生工作。

  (八)完成上级爱卫会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区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区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区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制度与管理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爱国卫生清洁周制度。

  (三)单位内部和门前责任区卫生达标制度。

  (四)驻周部门、单位挂包路段(责任区)卫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健全、落实各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治理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经常性-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常识。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设施,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开展居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与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管理;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净化、硬化、绿化、美化、有序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等的基本卫生要求,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桶装化、密闭化管理,定时清扫,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

  (三)内外环境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街巷、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基础设施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商店、饭店、公共场所等单位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七)居民区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工作,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八)居民区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十五条镇驻地、村庄推行“户集、村收、镇运、区处理”的管理模式。

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旱厕及污水坑,柴草堆定点存放;

  (四)单位、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工作,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十六条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生活垃圾、建筑渣土、废弃物、污水、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四)玷污、损毁公共卫生设施;

  (五)损害公共卫生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提倡全民戒烟,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在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部署要求,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用药,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有义务配合专业部门做好监控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搞好孳生场所卫生管理,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机构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条从事或者包含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区爱卫会办公室的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的'药剂和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与标准的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等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三条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限制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城乡结合部、特种行业场所等部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区爱卫会办公室对全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要求,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对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在历次综合检查中连续三次排名末位,或者在专项检查中被评为最差单位、且未在限期内整改的,或者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本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区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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