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单位债券预审核指南申请文件及编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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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单位债券预审核指南申请文件及编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预审核指南

(一)

申请文件及编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5年09月15日)

 

版本及修订说明

修改日期

版本及主要修改内容

2015/09/15

首次发布

 

引言

为规范公司债券预审核工作,便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编制、提交申请文件,提高预审核工作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及编制。

本指南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要求执行。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及编制,经本指南第六章调整后,参照适用本指南。

发行人、中介机构和相关机构应认真按照《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本指南和本所其他要求编制、报送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及编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本所在审核过程中将予以退回或要求予以补充、更正。

本指南为开放性指南,本所将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本所对本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若对本指南有任何疑义,发行人、中介机构和相关机构可与本所联系。

 

第一章申请文件

1.1.申请文件的齐备性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4号准则”)相关要求以及本指南的要求报送申请文件。

申请材料应当齐备,申请文件不齐备的本所可不予受理。

1.2.编制申请文件遵循的依据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3号准则”)、24号准则编制申请文件。

本指南是对23号准则、24号准则相关内容的补充和细化。

发行人、中介机构在编制申请文件时一并遵守。

23号准则、24号准则和本指南相关要求对发行人、中介机构或相关机构确不适用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报送时作出相应说明。

1.3.申请文件的一致性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确保不同申请文件之间、申请文件前后之间、申请文件与其已披露的其他文件之间的相关内容与表述一致。

编制申请文件外文文本的,应确保中、外文本一致,在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发行人、中介机构应确保报送的电子件、纸质件等与原件一致。

1.4.申请文件清单

(一)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

(三)发行人关于本次公司债券发行的申请。

申请文件的名称应统一为《XXX公司关于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四)发行人关于本次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

申请文件的名称应统一为《XXX公司关于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格式见附件1)。

(五)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本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并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发行人有权机构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行人公司章程或内部规定,有权作出发行公司债券最终决策的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其他有权机构(含人员)等;对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本所可接受其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有权机构作出的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发行人应自行确保上述机构作出的决议符合国有企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有权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外的其他机构(含人员)的,发行人应出具关于发行公司债券决议有效性的说明。

发行人有权机构作出的决议,可以是发行相关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的一次性决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七)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财务报告。

发行人应当提供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

发行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在其截止日(年度、半年度、季度财务报告以年度末、半年末或季度末为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有效期,但延长的期限至多不超过1个月。

发行人应根据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核准流程时间,合理确定应提交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确保债券核准时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不超过有效期。

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申请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同时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以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如重组前一年为报告期外则不需提供上述报告。

本指南第2.3条对重大资产重组后发行公司债券的间隔期等另有要求的,按该条要求执行。

(九)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如有)。

(十)本次公司债券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文件(如有)。

募集资金使用文件是指募集资金拟用于特定项目(含项目投资、股权投资、收购资产等),涉及立项、土地、环保等需要发行人有权机构决议或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需要签署协议的,应提交发行人有权机构决议、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签署的相关协议等。

募集资金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不需提供募集资金使用文件。

(十一)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十二)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十三)发行人发行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担保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为抵押或质押担保中需要评估的抵押或质押品)。

(十四)担保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经审计)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如有)。

(十五)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有)。

按照有关规定,发行人发行公司债券需要主管部门出具监管意见的,应提交监管意见书。

如,金融监管部门按规定对金融企业发行公司债券需出具监管意见的,应提供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书。

(十六)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七)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关于电子版申请文件与书面文件一致的承诺函(一致性承诺函应于封卷时提交,格式见附件2)。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如,发行人根据本条第(五)项要求出具的关于发行公司债券决议有效性的说明、发行人根据本指南第3.16条出具的关于豁免披露信息的说明等。

(十九)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联系表。

第二章申请条件

(2)

2.1.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发行条件中涉及的净资产指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余额全额计算。

2.计入权益的债券不计入累计债券余额。

3.累计债券余额原则上以债券面值为准,对于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股债混合型品种,其账面价值与面值差异较大的,可以债券账面价值为准。

4.累计债券余额的债券计算范围包括根据《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一年期以上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公开发行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一年期以下的短期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其他债务融资合同可不计入累计债券余额的债券范围。

5.金融类公司(含商业银行类、证券公司类、商业保险类)发行公司债券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其发行公司债券规模有核定监管指标要求的,金融类公司应在监管机构核定的指标内提出发行方案。

6.公司净资产计算口径为:

公司债券实际发行前的最近一期的净资产,其中净资产是指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含少数股东权益。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发行条件中涉及的“可分配利润”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1.发行人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用于特定项目。

2.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集团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可以在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范围内统筹使用。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2.2.法律法规禁止发行的情形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证券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

根据前一次申请和核准文件,不是必须募足的,则不存在此类情形。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持续状态(《证券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其他债务”包括除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外公开发行的其他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私募发行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借贷债务,不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应付账款等负债。

(三)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证券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因募集资金被侵占挪用,监管部门采取限制发行债券措施的,在限制期内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项)。

1.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被相关部门作出限制发行债券的监管决定且在限制期内的公司,本所不接受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2.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中“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的要求,具有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在限制期内的企业,本所不接受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中“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

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的要求,具有上述房地产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并未按规定整改的企业,本所不接受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等21个部门《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中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限制证券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于税务机构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且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企业,本所不接受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5.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发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监管部门作出限制发行债券的监管决定且在限制期内的,本所不接受其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未限制其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可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相关情况。

(五)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

(二)项)。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

(七)发行人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具体要求待进一步补充后确定。

2.3.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特别要求

(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1.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完整经营实体;

2.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3.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后业绩模拟计算的标准,参照上市公司的要求执行。

(二)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具有上述情形,其重大资产重组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间隔期参照上市公司的要求执行。

2.4.从事房地产业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特别要求

已明确为房地产行业的上市公司,或者最近一期合并财务报表中房地产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超过50%(含),或房地产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虽小于50%,但房地产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且均占到发行人总收入和总利润的3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遵守下列特别要求:

(一)发行人应出具自查报告,说明报告期内公司及其房地产行业子公司是否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调查的情况及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公开承诺,如因存在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给发行人和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

2.5.证券服务机构资格要求

(一)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被监管部门限制债券承销或参与债券发行业务活动资格的,本所不接受其在资格被限制期间出具的相关文件。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

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若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商业银行总行或其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总行或相关部门应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

第三章募集说明书的编制

(3)

3.1.总体要求募集说明书应按照23号准则和本指南的要求编制。

23号准则和本指南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发行人、承销机构应以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需求为导向,完整地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所有信息,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23号准则和本指南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不适用的,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报送时作相应说明。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应当确保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摘要与所引用文件内容保持一致,募集说明书与发行人已发行股票、其他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披露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以偿付能力为核心,重点披露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事项。

募集说明书应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性描述语言,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相关情况。

3.2.引征与索引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募集说明书前后文进行适当的简化处理。

对于发行人曾在公开发行或公开转让股票或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公开转让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免重复。

索引的内容也是募集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重大事项提示有关风险因素对本次债券的偿付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应作“重大事项提示”。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是否已作“重大事项提示”:

(一)本期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和发行对象;

(二)评级机构、债券资信等级及跟踪评级安排;

(三)发行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或者下降趋势明显;

(四)发行人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及其他偿债能力指标较差或下降趋势明显;

(五)发行人对外担保金额占发行人总资产比例较大,或发行人主要资产已被抵押、质押或存在权利受到限制的其他情况;

(六)对投资者判断债券价值以及投资者权益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3.4.分期发行发行人应明确是否分期发行;如分期发行,应明确本期发行安排。

3.5.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发行概况和募集资金运用中披露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情况,明确募集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等募集资金使用制度安排。

3.6.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在审核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补充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提交相关决议文件、修改申请文件等,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3.7.风险因素发行人应当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按照重要性原则,充分、准确、具体地描述相关风险因素,充分揭示本次债券的投资风险和发行人相关风险,包括发行人因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其他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对外担保等导致发行人整体变现能力差等风险。

3.8.信用评级情况

(一)发行人债项评级高于主体评级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原因。

(二)发行人最近三年在境内发行其他债券、债券融资工具委托进行资信评级且主体评级结果与本次评级结果有差异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原因;如无差异,应明确说明没有差异。

(三)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在募集说明书和相关文件中明确资信评级机构定期跟踪评级报告的公告时间,且资信评级机构跟踪评级报告应同时在评级机构和交易所网站公告,且在交易所网站公告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其他交易场所、媒体或者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至少于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3.9.偿债安排偿债措施安排应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宽泛性陈述。

偿债安排中对未来现金流、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等进行预测的,应披露预测的合理依据及假设前提。

3.10.争议解决机制发行人应披露构成债券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并明确发生违约后的协商、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机制。

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的争议解决机制应与担保函(如有)、担保协议(如有)、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文件中的相关约定不冲突。

3.11.发行人主要业务情况发行人应对自身主要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报告期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及各期主要产品或服务的规模、营业收入,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区域分布;报告期主要产品或服务上下游产业链情况,如原材料、能源及供应情况,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客户情况等;对创新型业务或投资者不易了解业务的基本业务模式、盈利模式等。

3.12.往来占款与资金拆借对于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占发行人资产规模比例较大的,应就相关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况、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关联方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执行)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作风险提示,影响重大的作重大事项提示。

必要时还应明确披露债券存续期内是否还将涉及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事项,如有,应进一步披露相关事项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3.13.财务会计信息

(一)上市公司编制的财务报告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2014年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非上市公司编制的财务报告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内进行过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实质变更的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的发行人,如重组前一年在报告期内,应简要披露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表和备考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有息债务种类较多的,应采用列表形式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有息债务的总余额、债务期限结构、信用融资与担保融资的结构等情况,相关数据与财务报表存在差异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原因。

(四)发行人报告期内曾发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违约(含银行贷款违约)或延期支付本息的事实,已归还或按规定处理且未处于持续状态的,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违约或延期支付本息,以及归还和按规定处理的相关情况。

3.14.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和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主要内容,应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3.15.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5年修订)》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募集说明书中应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公告上一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因故无法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延期披露公告,说明延期披露的原因及其影响。

3.16.承诺与声明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应在募集说明书扉页作出声明(格式见附件3)。

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签章页出具声明,应由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

发行人报告期内按规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受托为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募集说明书签章页出具声明,声明中应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会计师事务所为发行人XX年度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和XX会计师事务所为发行人XX年度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存在矛盾,并由本会计师事务所和XX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版申请文件与书面文件一致的承诺函需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加盖法人公章。

3.17.涉密事项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发行人,如军工企业等,编制募集说明书时除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外,应严格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披露的信息进行脱密处理,向本所提交《关于豁免披露信息的说明》(格式见附件4),并在说明中承诺已披露信息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时,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若披露会严重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向本所提交《关于豁免披露信息的说明》,说明豁免披露的原因。

经本所审核,不符合豁免披露要求的,可以要求发行人进行披露。

3.18.披露的其他信息本指南第2.2条第(四)第5小项、第2.4条第

(一)、

(二)项、第3.17条对募集说明书披露信息另有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披露。

中国证监会、本所对募集说明书编制另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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