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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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第一条(目的和依照)
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良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例,联合本市实质状况,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
本规定合用于本市行政地区范围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职责分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地区范围内固定设备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行监察管理。
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对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行监察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住宅保障、交通、教
育、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的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察管理和有关协调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做事处应该依据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辅助做好辖区内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有关噪声矛盾。
第四条(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辅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影响居住区的噪声污染实行管理,调停邻居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葛。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在拟订暂时管理规定和管理规约时,能够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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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防止产生噪声的有关内容。
管理规定或许管理规约商定的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有关单位或许个人应该恪守。
物业服务公司对本物业服务地区内违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例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该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该实时向公安部门或许其余有噪声污染防治监察管理的部门报告。
本市将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状况归入文明小区建设和查核工作的内容。
第五条(源泉控制)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开发、商业布局规划时,应该综合考虑噪声对四周居民的影响,从源泉上控制噪声污染。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拟订建筑设计规范时,应该综合考虑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明确有关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
在建设项目完工查收时,有关管理部门应该核实建筑物能否切合隔声设计要求。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项目,建设单位应该考虑四周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自己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备设备。
设置灵活车泊车场、候车站的,应该合理选择地点并采纳有效举措,减少泊车场、候车站产生的噪声对四周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高噪声污染活动的行为限制)
严禁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内,从事以下产生高噪声的活
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资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资料;
(三)其余严重扰乱居民正常歇息的活动。
第七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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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
在其余地区举行商业促销活动的,应该提早1天向所在地公
安派出机构存案,并注意控制音量或许采纳有关举措,防止扰乱四周
居民的生活。
严禁在居民住所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民住所、学校紧邻的房屋内新设酒吧、卡拉OK等简单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服务经营场所。
严禁在居民住所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设车辆维修经营场所。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商场以及洗车等其余商业服务
业经营者应该采纳有效举措,防备经营活动产生噪声扰乱四周生活环
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备的,其经营管理
者一定采纳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举措,使其噪声不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除课间操、升旗仪式或许运动会、校庆等重要活动外,严禁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内的学校使用高音喇叭。
学校使用高音喇叭时,应该控制音量。
第九条(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
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严禁使用带功放设备的音响设备。
使用其余音响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组织者应该提早与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磋商,限制活动的时间、地址和音量控制范围。
活动的时间、地址和音量控制范围应该在活动场所周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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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居住区公用设备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所项目,建设单位应该考虑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
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备噪声对居民的影响,编制的环境影
响评论文件应该包含上述有关内容,并同步建设相应的噪声防治设
施。
现有设置在居民住所区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扰乱四周生活环境的,业主委员会或许公用设备建设、管理单位应该采纳有效举措进行治理。
住宅保障管理部门应该会同环保部门增强对居民住所区公用设备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噪声污染防治)
在居民住所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鸣放喇叭。
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该实时办理,防止长时间鸣响扰乱四周生活环境。
物业服务公司予以劝止、遏止的,车辆使用者应该实时更正。
第十二条(空调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审察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该核查空调设备设置安装能否切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空调器的使用单位或许个人应该将空调器安装在专用的空调器安装地点上,没有专用的空调器安装地点的,应该安装在物业服务公司指定的地点上,防止给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家用电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许进行其余室内娱乐活动的,应该控制音量或采纳其余有效举措,防止扰乱四周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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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该采纳有效举措,防止宠物发出的噪声扰乱四周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装饰噪声污染防治)法定节假日以及每天的18时至第二天8时,严禁在已完工交托使用的居民住所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作业。
在其余时段内进行装饰作业的,应该采纳举措,防止扰乱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住所销售声环境见告义务)
销售新建居民住所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在销售场所明显地点公示所销售住所的隔声状况、可能遇到噪声污染状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举措状况。
第十六条(监察检查)
噪声污染防治监察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备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能够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备或许限制设备、设备运转时间。
有关单位应该依照噪声污染防治监察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或许依照规准时间使用该设备、设备。
被检查的单位应该照实反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状况,并供给必需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七条(城管巡逻)
城管部门在公共场所平时巡逻时,发此刻城市建成区使用音响设备大声叫卖,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使用音响器械产生噪声扰民的,应该实时予以劝止,对拒不听劝止的,见告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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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能够认定为“制造噪声扰乱正常生活”:
(一)在居住区违犯业主管理规约或许建设单位拟订的暂时管理
规定中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违犯与周边居民完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许对外承诺的;
(三)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违犯与管理单位完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许对外承诺的;
(四)居民反应并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许物业服务公司证明
的;
(五)有其余凭证证明的。
第十九条(纠葛办理)
因社会生活噪声惹起纠葛的,居民能够要求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许物业服务公司予以调停,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许物业服务公司调停噪声纠葛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予以配合参加。
对违犯本规定或许违犯其余有关法律、法例、规章,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能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该实时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见告投诉人。
第二十条(违犯高噪声污染活动管理规定的处分)
违犯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内,从事禁止行为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时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法律、法例对此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犯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处分)
违犯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所区、医疗区、文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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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区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或许在其余地区举行促销
没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存案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犯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犯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
活动未与管理单位完成一致建议或许未按规定公示限制活动的时间、
地址和音量控制范围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产生噪声的,由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或许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停,调停无效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犯住所销售声环境见告义务的处分)
违犯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销售场所明显地点公示所销售住所的隔声状况、可能遇到噪声污染状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举措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犯其余规定的处分)
违犯本规定对于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其余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
有关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设备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包含商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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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设备设备产生的噪声、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以及居
住区公用设备产生的噪声。
本规定所称的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包含高音喇叭噪声、社区
活动噪声、家用电器噪声、宠物噪声、装饰噪声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行。
1986年2月25日市政府发
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方法》同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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