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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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六)停工留薪工资福利 

【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1、2款、第33条第2款。

二、造成残疾的 

除以上几项外,另外参照享受以下伤残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备注:

2、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工亡待遇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

(二)项

  供养亲属范围 

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本项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注:

201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报》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根据该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

  

(2)、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附:

一、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

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

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注】已废止,标准:

注2: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

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2008年、2007年河南省各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2008年 

2007年增幅% 

增减(±

) 

位次 

河南省 

24816 

20935 

18.54 

3881 

郑州市 

26476 

23025 

14.99 

3451 

平顶山市25003 

20098 

24.41 

4905 

三门峡市23788 

19871 

19.71 

3917 

洛阳市 

22883 

19517 

17.25 

3367 

濮阳市 

22709 

19551 

16.15 

3158 

焦作市 

21599 

19036 

13.47 

2563 

安阳市 

21496 

18535 

15.97 

2961 

济源市 

19778 

18234 

8.46 

 

1543 

商丘市 

18770 

16879 

11.20 

1890 

许昌市 

18581 

15601 

19.10 

2980 

10 

鹤壁市 

18427 

16741 

10.07 

1686 

11 

信阳市 

18409 

15167 

21.37 

3242 

12 

南阳市 

17847 

16001 

11.53 

1845 

13 

开封市 

17737 

14434 

22.88 

3303 

14 

新乡市 

17271 

14795 

16.74 

2477 

15 

驻马店市16968 

14134 

20.05 

2834 

16 

周口市 

16723 

12759 

31.07 

3964 

17 

漯河市 

16429 

14297 

14.92 

2133 

18

根据2010年2月26日南阳市统计局公布的《南阳市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公报》,年末全市城镇在岗职工为67.79万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834元,则该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36.17元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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