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6331278 上传时间:2023-05-09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50.9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4页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4页
亲,该文档总共24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docx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

合作制的若干理论与立法问题

陈林

摘要:

本文澄清了合作制的一些基本概念与基本理论,特别对于合作制与股份制、集体制作了深入的比较分析。

联系市场结构,合作组织可以纳入微观经济学的视野。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作制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并不属于所有制范畴,更与特定的意识形态没有必然联系。

作者区分了大农与小农,论证了合作组织在不同经济基础上的发展路径。

并提出了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相对于私法上的社团法人,作为新的分析工具。

对于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困境,给出了“大户吃小户”与“小户吃大户”的独到观察。

对于合作体系的建设,讨论“独联体式”合作与“联邦式”合作,政府主导与农民主体。

主张合作组织立法不必限定成员身份,也不必限定专业内容。

缺乏金融合作,农村合作只能是无源之水,缺乏社区合作,农村合作只能是无本之木。

合作组织需要政府引导,又要防止部门分割,走向大合作、多层次合作,为此需要确立农协的公法地位。

作者还给出了农村合作协会的立法要点。

一、合作制意义上的合作 2

二、合作制与股份制 3

三、合作制与集体制 4

四、大农合作与小农合作:

经济基础与发展路径 6

五、公法上的社团与私法上的社团 7

六、欧美模式与东亚模式:

专业合作社与综合农协 9

七、“大户吃小户”与“小户吃大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困境 10

八、“独联体式”合作与“联邦式”合作:

合作体系的建设 12

九、政府主导与农民主体 13

十、合作组织立法不必限定成员身份 15

十一、合作组织立法不必限定专业内容 16

十二、缺乏金融合作,农村合作只能是无源之水 17

十三、缺乏社区合作,农村合作只能是无本之木 21

十四、合作组织需要政府引导,又要防止部门分割:

走向大合作、多层次合作 22

十五、结束语 24

附件:

农村合作协会立法建议书(要点) 25

   一、合作制意义上的合作

   “合作”这个词平常用得太多太滥,造成很多概念混乱。

在我们的讨论一开始,需要做些准备工作,正本清源。

   小到两个人谈生意,大到两个国家在战略上相互利用,也往往自称是“合作”。

其实这种“合作”不过是个买卖关系、交易关系。

至于买方和卖方之间是否能够称为“合作”,本来只是个定义问题或者习惯问题(但肯定不是本文所要着重讨论的“合作”)。

买卖双方虽然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但在市场上的地位是对立的。

一方多收五分钱,另一方就多花了五分钱。

不过并不是简单的零和游戏,因为买卖双方的价值判断不尽相同,否则不足以成交,而一旦成交,必然各有所得,微观经济学的市场剩余理论证明了这一点,此不赘述。

   市场上的交易的确可以是互惠的,事实上除了强迫交易之外,交易大都是互惠的。

市场交易关系表面上可以是“自由”、“平等”的,但是可能存在结构上的不对称。

一方在交易中获取的利益份额,归根结底取决于市场上交易双方的力量对比,这是个市场结构问题。

比如所谓的公司加农户,一个是买方,一个是卖方,一方高度集中,一方高度分散,这样的力量对比和市场结构,对于农户一方注定是极其不利的。

这种情况下奢谈什么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合作”,无原则地为强势集团评功摆好,甚至以权力动用财政资金补贴公司一方,这如果不是失之天真,就是别有用心了。

   因此我们要讨论的不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而是在市场上处于相同地位一方之间的合作。

比如买方与买方之间的合作、卖方与卖方之间的合作。

也就是买方联合起来对付卖方,或者卖方联合起来对付买方,这种合作行为的载体化的稳定形式,就是合作组织了。

而一般的经济学上的充分竞争市场则是假定买方、卖方都是数量众多、分散决策的。

   以上是从市场背景来讨论合作,因此还要区别于“分工合作”。

分工合作通常存在生产过程的不同工序之间。

在广义上,不仅不同生产工序之间,不同企业之间,甚至不同行业之间,都往往被称为“合作关系(分工合作)”。

甚至在家庭内部、社会关系上,比如男耕女织,“你耕田来我织布,你挑水来我浇园”,也是某种“分工合作”。

   分工合作,特别是生产过程内的分工合作,主要是提高生产效率。

这在亚当·斯密那里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证,他同时指出,分工的规模受到市场范围的限制。

至于市场本身的结构问题,似乎还在他的视野之外。

我们要讨论的合作制意义上的合作,合作成员之间主要并非生产过程中那种分工合作的关系,严格来说是要在流通过程中争取有利地位。

   二、合作制与股份制

   合作运动的思想萌芽虽然不无早期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但其长足的实践完全兼容于资本主义的条件。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合作组织更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不过,生产合作社,除了以色列的基布兹等极少数的例外,向来难成气候,其不如流通合作社盛行和持久,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容易观察的现象。

究其原因,生产合作社好比员工集体兼有“股东”的身份,这些权利均不可交易,其与流通合作社的差别,恐不亚于合作社与一般经济组织的差别。

经济学理论上的可能解释是,流通环节经过市场过程,信息的透明度和对称性较有保证,合作组织在此仍然可以是有效率的;而生产过程的监督成本较高,道德风险难以控制,只能更多地诉诸于“资本雇用劳动并获取剩余”的企业制度。

所以,我们着重讨论流通领域的合作社。

   好比说,你锄地我也锄地,锄得多点少点、深点浅点,乃至每一锄头、每人每日的边际产出,相互之间是难以准确计量和监督的,其他生产劳动也类似。

这就容易导致搭便车行为而使合作难以为继。

你交售1吨小麦,我交售2吨小麦,是很容易计量的(有时可能需要采取一定的产品分级标准,但这种标准也是客观的),市场价格信息也是容易掌握的,这样看来,合作销售比合作生产要简便易行。

   流通至少包括商品流通和资金流通。

商品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尽可以归类为供销合作社(亦含消费合作社),资金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尽可以归类为信用合作社(亦含保险合作社乃至于住宅合作社)。

从广义上讲,各种中介服务性质的协会组织,也是一种合作社,而且就其特征来说更接近于上述流通合作社,只不过这里流通的可能是信息、技术等要素。

   公司本质上是一种结社,本文倾向于将合作组织也理解为公司组织的特例。

国外公司法并不一定以营利性为公司的当然要件,实际上合作社在多数国家往往注册为非营利性的公司法人。

对于流通合作社来说,全部社员兼有“股东”与“客户”的双重身份。

作为股东,其所有者权益大致均等无异,因此“民主管理”倒也暗合资本的逻辑;作为客户,其交易惠顾额常有多寡之别,如有“赢利”按此“分红”,本质上应相当于退还资费。

“股东”与“客户”各自追求利润或效用最大化,正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均衡的结果只能是,流通合作社本身保持“非营利”的性质。

值得指出,国内关于合作社的研究,注重强调合作社与股份制的异同,却忽视了合作社作为非营利组织同一般企业的区别。

   还有些一些学者喜欢强调合作社是“劳动联合起来对抗资本”,其中存在误解,可能是因为早期的合作运动受到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甚至跟当时劳资冲突有关,合作社成员之间也曾存在一些共同劳动的因素。

其实合作社与劳动VS资本没有必然联系。

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雇员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虽然一部分合作社成员可能同时是合作社的雇员,或者一些合作社管理、服务人员是由成员充当的志愿者,但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完全可以是普通的劳资关系。

如美国等欧美国家的农业合作社其实是农业资本家之间的合作社,农场工人则组成工会,合作社也存在雇工。

纵使在东亚小农社会,只要稍具市场化的环境,小农本身也有资本的性质,只不过是比较弱小的资本,小农既投入资本,也投入劳动,相当于自雇劳动性质。

   合作社与“劳动联合对抗资本”没有必然联系,有时候可以是小资本联合对抗大资本,或者消费者联合对抗供应商,生产者联合起来对抗采购商,等等。

或者说是市场上相对分散的一方联合起来对抗相对集中的一方。

如果市场上原本就比较集中的几家厂商进一步“合作”,那就是垄断了。

所以在美国,合作社曾遭遇反托拉斯法的诉讼威胁,后来才得到豁免。

   换言之,弱者的联合叫合作,强者的联合叫垄断,都有协商定价、瓜分市场的倾向。

合作社并非对于市场经济的否定,在主流经济学的框架下也可以解释合作社的性质与行为,只不过国内一些所谓的“主流经济学家”对于合作社这种微观经济主体缺乏认识罢了。

   合作制与农业、农村、农民本来并无必然联系。

合作组织,其在农村较之于城市,更为常见和重要,相信这与农村的市场结构有关。

众多分散的农户面对大市场特别是垄断厂商,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乃至于软弱可欺,那么,适当组织起来,有助于改善市场地位,降低交易费用,规避经营风险,减少利益流失。

虽然从全社会来看,合作组织并非主流的经济组织形式,其所涉及的投资、就业和产值比重未必很高,但在市场的入口处,特别是相对于宛如一片汪洋大海的小农而言,合作组织可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杠杆功效。

   但合作制天然合乎弱势群体的需要,这里的弱势也是相对的。

农民在银行面前是弱势的,但银行在信用卡组织(如VISA、万事达组织、“中国银联”等)面前也是弱势的。

故而VISA、万事达采取会员制组织的形式,其实也是一种合作组织,是以银行为成员的合作组织。

   三、合作制与集体制

   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时代已经有了合作思想与合作运动。

早期合作运动与社会主义运动难解难分。

早期合作运动与早期社会主义运动一样,对于私有财产、市场经济抱有怀疑甚至憎恶(其实基督教、儒家都有类似的东西,不足为奇),那个时候西方大都也还没有实现普遍民主。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于合作社发生兴趣,是因为他们的理论一开始只考虑两大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分化,主张无产阶级专政“剥夺剥夺者”,后来发现很多小私有者包括小农的现实存在,不能简单去剥夺他们(这也不利于政治上争取同盟),所以他们想到了当时已经出现的合作社,试图作为团结、进而改造小私有者的工具。

从斯大林到毛泽东用的都是这个理论,不过并没有做到马克思设想的免予剥夺小农、而在客观效果上使得小农更受剥夺。

马克思认为合作社“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的第一个缺口”,恩格斯称之为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中间环节”。

经典作家宣称,“当我们掌握了国家的时候,我们决不会用暴力去剥夺小农(无论有无报偿都是一样),象我们将不得不如此对待大土地所有者那样。

我们对小农的义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为此提供帮助。

当然,到那时,我们将有足够的手段,使小农懂得他们本来现在就应该明了的这种转变的一切好处”。

如所周知,后来的事实证明,由于社会主义首先在落后的国家取得胜利,并无“足够的手段”来实现马克思的人道主义思想,只能诉诸于国家暴力,苏联农业集体化的血雨腥风就是例证。

小农无可逃脱地成为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原始积累的源头。

合作社也被规约为集体所有制,而集体所有制则被设定为全民所有制(国有制)的预备级。

   列宁曾对流通型合作社寄予厚望。

但他所看重的也是,在暂不触动所有制、不改变生产方式的条件下,从流通方面把劳动者组织起来,进而通过流通逐步把合作制渗透到生产中去。

   从斯大林到毛泽东所实际推行的“合作化”(集体化)是对内消灭私有产权、对外消灭自由市场,不是保护产权、适应市场。

而无论早期合作社,还是现代合作社,都是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市场关系。

纵使推行合作运动的早期社会主义者很多对于私有财产制度和商品货币关系并不抱有好感,但以他们当时的在野之身,也只能在私有财产和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开展自己的事业,客观上不能不与之兼容。

   此外需要指出,中国五十年代的“合作化”是产中合作化,所以才会有合作化与机械化的关系问题,当时中共党内一些比较谨慎的领导人认为要有机械化的条件才更有利于推行合作化,而毛泽东更缺乏这个耐心。

其实,合作化与机械化这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更没有孰先孰后问题,合作制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机械化只是一种物质技术平台。

如很多学者指出的,产中合作几乎没有成功的。

世界上成功的合作在产前、产后,为农服务领域。

   但是中国五十年代的“合作化”,与统购统销相结合,控制农民,提取农业积累,用于支持工业化。

有人称之为“社会主义原始积累”的过程,在历史上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代价也是巨大的。

   在人民公社解体之后,作为当年“合作化”运动的产物,供销社、信用社仍然存在。

但中国的供销社、信用社等“合作社”,当年在相当程度上,正是为了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乃至进一步提取工业化积累,才建立起来,是为先天不足;此后竞相追求“一大二公”,职工以“非农户口”和吃“商品粮”为荣,干部以“行政级别”和“政治待遇”为念,产权不清,管理不善,是为后天失调;作为计划经济的历史产物,长期又处于行政垄断地位,简单地指望他们摇身一变,放下身段全心全意为农民融入市场经济服务,的确有相当的难度。

但是,我国物质基础和组织基础本来就比较薄弱,供销社、信用社经过适当改革,他们的作用仍然是可以期待的。

   四、大农合作与小农合作:

经济基础与发展路径

   合作归根结底是一种经济行为和集体行动。

   合作收益来自于通过合作增加的收入或者降低的费用。

   合作交易量越大,合作收益越大。

只有当合作收益能够补偿合作成本有余,合作才得以发生并持续,这就是合作的经济规模。

在规模化、从而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条件下,仅仅单种业务的生产量、交易量就足以达到经济规模,所以大农合作往往是专业合作。

同样由于规模化、市场化程度较高,单个大农的经济社会实力较强,单个大农的预期合作收益也足够大,容易出现合作“带头人”,也容易得到呼应,从而能够自发产生合作。

   小农的规模化程度较低,往往又首先满足自给性消费,市场化程度也较低。

由于小农与市场发生交易总是“吃亏”较多(小农社会中流传的商人形象多为负面也有这个原因),所以小农在经济上本能的、也是合乎理性的倾向是尽量减少交易发生的必要,在生产上趋于多样化以更多地、更方便地满足自给性消费,因而小农的专业化程度往往较低,譬如既种粮又种菜、既养猪又养鸡,甚至自己腌制腊肉、打磨豆腐。

当然,不排除在一个有利于农民的合作组织框架下,小农也可以是专业化的,甚至追求“精细化”,并且市场化程度也有所提高。

这就是说,合作化可以促进小农的专业化、市场化,而专业化、市场化也有助于降低和分摊合作成本。

这就存在一个合作化与专业化(以及市场化)孰先孰后的问题。

如果把专业要求置于合作之前,那就只有少数大户才能达到足够的专业化程度,从而产生和维系专业合作。

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是否必然带动更多人致富已经很成疑问;而一部分人“先合作起来”,则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可以确定:

一、这种局部合作的力量仍不足以抗衡工商资本;二、纵使在大户之间果真是合作(其实很多实际上是合伙),首先得到加强的将是农村市场上大户对于小农的垄断力量,变成了“大户吃小农”。

如果这种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得到政策倾斜,则是人为排斥更多小农于合作之外,加剧农村的两级分化和社会不公。

因此,首当建立一个广泛覆盖的合作体系,至于专业化与否,以何种业务为主,则是合作成员的自主选择。

   小农合作,在规模化、市场化、专业化程度较低的条件下,要取得规模优势,就必须更加综合、更大联合、更多层次。

也就是在业务品种上更加综合,在人数范围上更大联合,又由于基层合作的有效半径很难超过熟人社会,大合作又要借助多层次合作来实现,以此达到合作的规模经济。

即便小农的市场化、专业化程度有所提高,小农合作的经济规模仍然不易达到。

由于单个小农的预期合作收益实为有限,而达到经济规模所要求的合作成员数又较多,故而小农的大规模合作难以自发产生。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小农合作都是政府大力主导,有特别法保障如“农协法”,具有公法地位和某些特许权。

   这种综合农协大面积覆盖农村人群,横向上必然趋于综合化,纵向上要求形成多级体系。

要沟通这种横向、纵向的合作,还往往要有一个内置的金融合作平台。

综合农协不仅在业务上更加综合,更重要的是在成员上普遍覆盖,这不仅是为了达到规模经济,也是为了社会公平,政府对于合作组织的支持从而能够惠及全体农民。

这样一个合作体系,同时也具有政府支农体系的功能,既降低了农民与市场的交易成本,也降低了政府与农民的交易成本。

综合农协还从事某些特许业务尤其是一些农村金融、流通业务,具有法定的或者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但是由于农协是农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和控制的,这种垄断对外加强了农民的市场力量,恰恰有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这个农协体系的形成与运作,都是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既有政府导向,也有农民参与,因此取得巨大的成功。

这是日本、韩国乃至台湾地区推行各自意义上“新农村建设运动”的重要经验。

   五、公法上的社团与私法上的社团

   前面讨论到农协有必要取得公法地位。

公法是相对于私法而言的。

涉及国家权力或者公权力、公共利益保护的是公法,如宪法、行政法。

私法强调自发、自由、自愿,最典型的是民法。

   现在有一些学者一讲到农协就落入NGO的概念陷阱。

很多人一讲到市场经济,就只知道企业特别是私有企业,走向一个极端,不注意基金会、社会团体等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NGO)。

一讲到非政府组织或社会团体,又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只知道假想什么纯粹自发的NGO,不注意社会团体在法理及实践上可以立足在不同的基础上。

为此可以区分出:

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与私法上的社团法人。

   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想比于私法上的社团法人,两者的重要区别,包括成员的强制性(或至少是默认性、普遍覆盖性),比如执业律师要求是律师协会的会员,注册会计师亦然(见于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

在中国现行体制下,消费者协会、仲裁协会都具有公法赋予的地位和职能(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仲裁法)。

著作权法要求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著作权协会,并赋予其法定职能。

类似的例子,还有工会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农协(或公法合作社)、工业协会(商会)。

   一般的NGO是按照民法(私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设立的,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好比一个钓鱼协会、桥牌协会就是这样。

对于这样的民间NGO,民法上的确认和保护已经足够。

但是,对于农协这样的弱势群体组织来说,私法地位和保护还是不够的。

   好比很多有钱有势的资本家特别是大资本家颇有积极性发起和参与商会活动,为此承担的精力和费用相对于他们的经济社会实力是微不足道的,而预期的收益分摊后仍然足够大。

而从相对弱势的农民阶层、劳工阶层的角度来看,如果缺乏法律上的强制规定包括经费支持和职业保障,农协、工会带头人必将承担太多的风险和付出,因而纯粹民间的农协、工会难以自发产生和巩固,或者所能自发产生的民间组织及其带头人容易滑向极端,极端组织通过非理性的方式才能巩固自己的存在,有可能加剧社会的对抗,而要避免出现这种危险局面,国家主动介入以提升工人(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社会力量的均衡,这是大有必要的。

而为了克服搭便车行为,工会、农协都有必要取得公法地位,不能是纯粹的NGO(当然也不是政府,也并不意味着依赖政府。

   比如工会法规定了企业必须设立工会,并且是统一工会,工会必须按照一定程序产生并具有法定地位和经费保障。

如果比照纯粹的NGO,工会可设可不设,甚至一个企业里面可以设立好多个“自发自愿”的工会,那样子资本家最高兴,工人自己先分裂了,就无从通过集体谈判取得面对资方的有利地位。

   又如村民委员会,不是政府机构,但也不能是纯粹的NGO,虽然村民委员会是由农民组成并由农民选举产生的,既无人事编制又无行政级别。

否则一个村为何不可以成立好几个村委会呢?

如果是纯粹的NGO,多数意见也没有多少强制效力。

为了克服搭便车、也是为了某种“规模经济”,一个给定区域只能有一个村委会,在法定范围内有其独立的职权。

你不去投票,或者你没有投票给当选的村委会,但是仍然要受到村委会合法职权的约束,不能另立“村委会”。

这就是村委会的公法地位,有时也被称为半官方地位。

半官方,并不等于受官方(特别是行政当局)的控制,而是这种社团具有一些类似官方的功能,但又是自治的。

   其实即便是工商团体,采用“大陆法系”的亚洲国家及地区,如日本、韩国、台湾,都比较重视行业中介组织,通过立法明确了工业团体的法团性质,以示其与一般社团的区别。

如台湾“工业总会”的前身为“中国全国工业协会”,成立于1942年。

1947年国民党政府发布“工业会法”,全国各地原为社团性质的工业协会,均依法改组为法团性质的工业团体。

台湾有关人士称其为“准公法人”,以区别于“公法人”(政府机关等)和“私法人”(企业及一般社团)。

“工业会法”规定,工业企业经政府核准登记后,必须加入公会,成为其会员;否则,公会有权向政府报告,取消其企业登记资格。

因此,工业团体可以将所有依法登记的企业收于麾下,利于其传达贯彻政府的意向,便于其开展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1974年台湾当局发布“工业团体法”,以取代早年的“工业会法”,同时制定了“工业总会理监事缺额补选办法”、“工业同业公会章程准则”等规定,使工业团体的设立、运作建立在更规范的法律基础之上。

   因此要超越我们现有“官办”、“民办”这些概念陷阱。

应该讨论:

公法上的社团、私法上的社团。

正视两者的不同,对于私法上的社会团体,立法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行政上尽量不干预。

对于公法上的社会团体,应以特别法赋予其地位与职能,行政上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名正言顺地行使权限。

例如在台湾,农会总干事买一部座车,也要“行政院农委会”核准。

但是总干事的人选,则由农会理事会自主选聘。

   现在我国学术界受到某种貌似“现代化”的思潮影响,一味追求所有协会的民间性。

但是,在事实上乃至法律上承担公共职能的某些社团,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同样亟待大力发展的,这种社团要承担特别的义务,包括其内部事务也要受到公法的制约。

   还是回到我们关于合作组织的讨论——

   具有公法地位的合作社,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称之为“公共合作社”。

他在“公法与私法区别的标准”一文中说:

在公共团体中,公共合作社和地方团体的性质亦有显著的差异。

从其存在的目的上看来,公共合作社亦是为着国家的目的而存在的,因而其在此点具有公法人的性质。

但公共合作社并不是像地方团体那样的地域团体,而是社团法人。

赋有统治的权力的亦只限于极少的例外。

一般都不过和私法上的社团法人同样,只可以对其社员行使社团权。

因此,除其组织为公法的之外,其对于社员的关系和一般私法人对社员的关系同样,原则上都是由私法规律的。

只在法律特别承认公共合作社享有为私法人所无之优越的意思力时,及法律承认其行政上的争讼手续或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以而明示其公法的性质时,才是属于公法的。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

就日本的现行制度看来,公共合作社中之公法的色彩最为显著者,在内地有水利合作社、北海道土功合作社和耕地整理合作社。

水利合作社以关于水利土功的事业为其存立的目的,而那事业在性质上本来是应属于地方团体的,所以这种合作社几赋有与地方团体相埒的权力。

尤其是水害预防合作社,不但对于社员,即对于其区域内的一切居住者,亦有课以夫役的负担,及水患时使之从事防御的权力。

此外,水利合作社在遭遇非常灾害而有必要时,亦有暂时使用他人的土地,及使用或征收他人的土石竹木及其他物品的权利。

又其管理公共用水,对该水得征收水费而许可使用,凡此都是应属于公法的。

北海道土功合作社的地位,略与水利合作社同。

至于耕地整理合作社,是以施行耕地整理为目的的团体,有行使换地处分的权能。

换地处分是强制地将土地所有权加以交换分合的行为,不用说是属于公法的。

因之换地清算金处分亦是公法的行为,是当然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手段去抗争的。

耕地整理合作社之外,土地区划整理合作社是可以准用耕地整理法的规定的,所以亦和耕地整理合作社站在同样的地位。

   (在日本)除上所述者外,重要物产同业会在其章程中有检查的规定,对于会员的营业品有检查权。

从这点看来,即无异于承认其为有“公”的权威。

因而该检查为公法的行为,不能以民事诉讼去争论其当否。

他如水利合作社、耕地整理合作社、商工会议所、镇村农会、市农会及郡市水产会等,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