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WAN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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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工作頻率為88至108兆赫(MHz)者9

3.7.1.器材型式:

3.8.工作頻率為174至216兆赫(MHz),,584至608兆赫(MHz)者9

3.8.1.器材型式:

限於生物醫學遙測器材(biomedicaltelemetrydevices),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量測值。

3.8.2.器材型式:

生物醫學遙測器材(biomedicaltelemetrydevices),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量測值,限於合法醫療院所內使用,但不得安裝於車輛載具,如:

救護車等。

10

3.9.工作頻率為216至217兆赫(MHz)者10

3.9.1.器材型式:

可發射語音或數據供下列用途使用,但禁止用於雙向語音通信。

3.10.工作頻率為2400至2483.5兆赫(MHz),5725至5875兆赫(MHz),24.0至24.25秭赫(GHz)者11

3.10.1.器材型式:

採用跳頻(frequencyhopping)或數位調變(digitallymodulated)之發射器具。

11

3.10.2.器材型式:

除3.10.1節外,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3

3.11.工作頻率為2435至2465兆赫(MHz),5785至5815兆赫(MHz),10500至10550兆赫(MHz),24075至24175兆赫(MHz)者13

3.11.1.器材型式:

電場擾動感測器(fielddisturbancesensors),係輻射一射頻場(radiofrequencyfield),並偵測因物體移動射頻場之改變。

但不含防盜器周邊防護系統。

3.12.工作頻率為2.9至3.26秭赫(GHz),3.267至3.332秭赫(GHz),3.339至3.3458秭赫(GHz),3.358至3.6秭赫(GHz)者14

3.12.1.器材型式:

車輛識別系統(automaticvehicleidentificationsystems,AVIS),使用掃頻技術以識別通過該系統之車輛。

14

3.13.工作頻率為76至77秭赫(GHz)者15

3.13.1.器材型式:

限裝置於車輛之場強擾動感測器(vehicle-mountedfielddisturbancesensors),作為車輛雷達感測系統(vehicleradarsystems)用,可傳送用於場強擾動感測器操作基本模式之資料。

本器材不得於航空器或人造衛星上使用。

15

4.特殊器材規格16

4.1.隧道無線電系統(tunnelradiosystems):

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16

4.2.管線尋跡定位設備(cablelocatingequipments):

供經訓練之作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

作業時將無線電信號耦合至纜線上,於地面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4.3.無線電遙控器:

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

4.3.1.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

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aircraftdevice)及在地面、水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modelsurfacecraftdevice)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4.3.2.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

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18

4.3.3.無線電數據傳送器:

限於建築物內使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4.4.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CitizensBandRadioService)。

19

4.5.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FamilyRadioService)20

4.6.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Low-PowerWirelessMicrophone)21

4.7.無線資訊傳輸設備(Unlicensed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ture)22

5.檢驗規定24

附件低功率射頻電機檢測之參考程序29

附件一發射機檢測之參考程序29

附件二直接序列展頻系統檢測之參考程序36

附件三頻率跳頻展頻系統檢測之參考程序38

前言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範共分為五章,第一章解釋與本規範相關之專有名詞;

第二章條列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頻率、輻射電場強度、性能及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等一般限制規定,本章所規範之低功率射頻電機不限定其用途,惟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定;

第三、四章為特別規格,依頻率及器材型式規範低其輻射電場強度及其頻率使用之限值,第三、四章未特別規定事項,悉依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為辦理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之檢驗規定。

1.名詞解釋

1.1.射頻能(radiofrequencyenergy):

無線電頻譜中九千赫(kHz)至三百秭赫(GHz)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1.2.主波(carrier):

低功率射頻電機未經調變時產生之射頻能,即未調變之主載波。

1.3.混附發射(spuriousemissions):

必需頻帶寬度以外之一個或數個頻率之發射,其強度減低不影響其訊息發送。

混附發射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及交互調變與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1.4.帶外發射(out-of-bandemissions):

混附發射除外,在必需頻帶寬度以外,因調變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個或數個頻率之發射。

1.5.不必要之發射(unwantedemissions):

包括混附發射及帶外發射。

1.6.必需頻帶寬度(necessarybandwidth):

發射機在規定條件下為確保傳送之訊息以必要之速率與品質所需之頻帶寬度。

1.7.瞬間頻率(instantaneousfrequency):

相位(以弧度為單位)之時間變化率除以2π,單位為赫(Hz)。

1.8.尖峰頻率偏移(peakfrequencydeviation):

瞬間頻率之最大值與最小值之差值的一半。

1.9.妨害性干擾(harmfulinterference):

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一再中斷作業中之合法無線電通信業務者。

1.10.減輻波:

無線電波之強度急遽上升並隨即遞降以至消失者。

1.11.有效輻射功率(EffectiveRadiatedPower,e.r.p.):

傳送至天線之功率乘以天線最大增益(相較於半波偶極天線,half-wavedipole)。

1.12.無線資訊傳輸設備(Unlicensed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U-NII):

(1)平均符號封包功率(averagesymbolenvelopepower):

信號符號集(signalingalphabet)中每個符號之封包功率之平均值。

(2)數位調變(digitalmodulation):

依據數位調變函數(digitalmodulatingfunction:

參照標準ANSIC63.17-1998)將載波之特性在一組事先設定之離散數值中變化之程序。

(3)發射頻寬(emissionbandwidth):

係量測信號兩點之間寬度而得,此兩點是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於調變載波最高功率降低26分貝處。

需使用峰值檢測(peakdetector)功能及解析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1%之儀器。

(4)峰值功率頻譜密度(peakpowerspectraldensity):

在設備操作頻段內,指定量測頻寬中之最高功率頻譜功率。

(5)峰值發射功率(peaktransmitpower):

在所有調變狀況下,最多30/B(B是26分貝的發射頻寬)時間或設備傳輸脈衝持續時間(取較小者)中量測之最大發射功率。

(6)功率頻譜密度(powerspectraldensity):

發射功率在最高準位時,一脈衝或一序列脈衝,其單位頻寬的總輸出能量除以總脈衝持續時間,此總時間不包括發射功率關閉或低於其最高值時。

(7)脈衝(pulse):

連續傳輸的一序列調變符號,此時,平均符號封包功率為常數。

(8)發射功率(transmitpower):

在最多30/B(B是26分貝的發射頻寬)時間或設備傳輸脈衝持續時間(取較小者)中總發射能量除以時間。

2.

一般規定

2.1.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2.2.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除本規範章節中另有規定外,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uniquecoupling)方式連接機體。

製造者可設計供使用者因損壞而替換之天線,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

BNC、Ftype、Ntype、Mtype、UGtype、RCA、SMA、SMB…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訊標準接頭。

2.3.以市電為電源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傳導回電源線上頻率自150千赫(kHz)至30兆赫(MHz)之射頻電壓(在電源端子每一電源線對接地點)不得超過下表所列之限值。

測量時應經過50微亨利(μH)及50歐姆(Ω)之電源線阻抗模擬網路(LISN)。

頻率重疊處,以較低限值為準。

頻率(MHz)

傳導限制值(dBuV)

準峰值(Quasi-peak)

平均值(Average)

0.15-0.5

0.5-5

5-30

66–56(註)

56

60

56–46(註)

46

50

註:

隨頻率之對數遞減。

2.4.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

2.5.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6.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生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2.7.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主波皆不得使用下表所列各頻帶內之頻率;

低功率射頻電機落於下表所列頻帶內之混附發射,其電場強度必須符合第2.8節的限制規定。

頻率(兆赫)

0.090-0.110

162.01-167.17

3500.0-4400.0

0.490-0.510

167.72-173.20

4500.0-5250.0

2.172-2.198

240.00-285.00

5350.0-5460.0

3.013-3.033

322.00-335.40

7250.0-7750.0

4.115-4.198

399.90-410.00

8025.0-8500.0

5.670-5.690

608.00-614.00

9000.0-9200.0

6.200-6.300

825.00-915.00

9300.0-9500.0

8.230-8.400

935.00-1240.0

10600-12700

12.265-12.600

1300.0-1427.0

13250-13400

13.340-13.430

1435.0-1626.5

14470-14500

14.965-15.020

1660.0-1755.0

15350-16200

16.700-16.755

1805.0-1850.0

17700-21400

19.965-20.020

2200.0-2300.0

22010-23120

25.500-25.700

2310.0-2390.0

23600-24000

37.475-38.275

2483.5-2500.0

31200-31800

73.500-75.400

2655.0-2900.0

36430-36500

108.00-138.00

3260.0-3267.0

38600以上

149.90-150.05

3332.0-3339.0

156.70-156.90

3345.8-3358.0

2.8.低功率射頻電機,除本規範各章節另有放寬規定者外,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下表之限值,且其不必要之發射皆不得大於主波發射強度。

各頻段重疊處,以較嚴格之限制值為準。

頻率(兆赫)

電場強度(微伏/公尺)

測距(公尺)

0.009-0.490(含)

2,400/頻率(千赫)

300

0.490(不含)–1.705(含)

24,000/頻率(千赫)

30

1.705(不含)–30(不含)

30(含)–88(含)

100

3

88(不含)-216(含)

150

216(不含)-960(含)

200

960(不含)以上

500

2.9.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頻率在9-90kHz千赫(kHz)、110-490千赫(kHz)以及1000兆赫(MHz)以上之發射,其量測以平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須符合第5.14節之規定;

其他頻率之發射,應以CISPR準峰值(quasi-peak)檢波器測量;

非以上表所指定之距離測量時須符合第5.5節之規定,而輻射發射之量測頻率範圍須符合第5.12節之規定。

2.10.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式認證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草稿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補送完稿複本)。

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

(1)不致造成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所有控制、調整及開關之使用方法。

(2)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之調整予以警告,或建議由具有發射機維修專長之技術人員執行或由其直接監督及負責。

(3)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零件(晶體、半導體等)置換之警告。

(4)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等條文。

2.11.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併送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

收信機之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第2.8節之發射規定,且不得接收、解調第2.7節所列之頻率。

2.12.收發信機之特性須以我國家標準(CNS)檢驗法檢驗,如無國家標準可適用者,得依美國EIA、IEEEANSI檢驗法檢驗,及美國FCC47CFRPart2有關檢驗之規定。

3.

特別規格(依頻率範圍)

1.705至10兆赫(MHz)者

(1)主波發射:

(1.1)若頻帶寬度(註)小於中心頻率之10%,距器材30公尺處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15微伏/公尺(μV/m)或頻帶寬度(單位:

千赫)除以中心頻率(單位:

兆赫)微伏/公尺(μV/m),取較高之發射值。

(1.2)若頻帶寬度不小於中心頻率之10%,距器材30公尺處,其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100微伏/公尺(μV/m)。

(2)不必要之發射:

應符合第2.8節之規定。

(3)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亦須符合第5.14節之峰值規定。

註:

本節之頻帶寬度指低於載波6dB處。

3.2.工作頻率為13.553至13.567兆赫(MHz)者

距30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10毫伏/公尺(mV/m)。

(3)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0.01以內。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

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15內變化時。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須符合第5.17節之規定。

3.3.工作頻率為26.29至27.28兆赫(MHz)者

距3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10毫伏/公尺(mV/m)(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且須符合本規範5.14節之峰值規定。

3.4.工作頻率為40.66至40.70兆赫(MHz)及大於70兆赫(MHz)者

(1)說明:

周邊防護系統係發射無線電波以偵測電場擾動,用以感測特定區域內之移動物體。

(2)工作頻率為40.66-40.70兆赫(MHz)。

(3)主波發射: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3.1)周邊防護系統:

距3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500微伏/公尺(μV/m)。

(3.2)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距3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1000微伏/公尺(μV/m)。

(3.3)須符合第5.14節之峰值規定。

(4)不必要之發射:

(5)頻率容許差度: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5.17節之要求。

(1)工作頻率為40.66-40.70兆赫(MHz)及大於70兆赫(MHz)。

(2)在70兆赫(MHz)至900兆赫(MHz)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0.25%以內,在900兆赫(MHz)以上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0.5%以內,頻寬係由低於經調變之主波20dB點求取。

(3)在40.66-40.70兆赫(MHz)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應限於該頻帶範圍內,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

及在攝氏二十度時,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15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0.01以內。

(4)操作方式:

擇(4.1)或(4.2)之一操作方式

(4.1)用於傳送控制訊號者,諸如:

警報系統(alarmsystems)、開門器(dooropeners)、遙控開關(remoteswitches)...等,但不得用於連續性傳輸,如:

無線電遙控玩具或傳送聲音、影像及資料等。

手動發射器材須有一開關,按下此開關後5秒內自動停止發射。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5秒之週期性發射。

不得使用預設固定間隔(regularpredeterminedintervals)之週期性傳輸,但用於保全(security)或安全(safety)業務之輪詢或監督訊號者,允許每一發射器每一小時至多傳輸乙次,每次傳輸時間不得大於1秒。

(4.2)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一秒,發射周期之休止時間大於十秒且為發射時間30倍以上。

(5)電場強度限值:

(5.1)符合本節(4.1)之規定者,除須符合第2.7節之規定外,距3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CISPR準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如下表。

主波頻率

(兆赫)

主波電場強度

(微伏/公尺)

不必要之發射

40.66-40.70

2250

225

70-130(含)

1250

125

130(不含)-174(含)

1250-3750(註1,2)

125-375(註1,2)

174(不含)-260(含)

3750

375

260(不含)-470(含)

3750-12500(註1,2)

375-1250(註1,2)

470(不含)以上

12500

1.以線性插補法(linearinterpolations),最大容許電場強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1)130-174MHz(兆赫)==>

56.81818×

(工作頻率,單位:

兆赫)-6136.3636

(2)260-470MHz(兆赫)==>

41.6667×

兆赫)-7083.3333

2.不必要之發射的電場強度應比主波最大容許值低至少20dB或符合第2.8節之限制,可取兩者中較寬鬆之規定;

若使用平均值測量發射,同時亦必須符合第5.14節之峰值規定。

(5.2)符合本節(4.2)之規定者,除需符合第2.7節之規定外,距3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CISPR準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如下表。

1000

500-1500(註1,2)

50-150(註1,2)

1500

1500-5000(註1,2)

150-500(註1,2)

5000

1.以線性插補法(linearinterpolations),最大容許電場強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1)130-174MHz(兆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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