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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乏无罪推定观念 

“有罪推定”是指在未经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有罪之前,有关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有罪的判断,并以有罪为目标展开一系列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不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诉讼指导思想,它使有关人员忽略客观存在的事实,只重视对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注重排除合理怀疑,有时甚至对与有罪证据存在本质冲突的确凿证据都有意无意地忽视掉。

如湖北佘祥林1998年以故意杀人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于2005年“被杀害的妻子”突然从山东回到老家,而结束了近11年的牢狱生活;

河南农民赵作海2002年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事人在被关押11年之后,由于被害人的出现而无罪释放等等。

这些冤假错案基本上都有一个通病,对与定罪存在的矛盾证据置若罔闻,嫌疑人的多次翻供、上诉或申诉都无济于事,直到案件的被杀害人重新出现或所谓受害人良心发现,当事人才得以昭雪,其根源就在于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理念。

(二)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 

立法上的不完善 

(1)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可以说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

(2)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

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 

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

可以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主要是配合、监督关系而非制约关系。

而且由于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随之弱化。

4、虽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 

(1)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由于其立法过于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难以落实,尤其是要求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困难重重。

(3)律师辩护制度薄弱。

现实中刑事诉讼结构本已倾斜即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而辩方职能弱化,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三)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受到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近年来,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出现了违反司法规律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不切实际的要求“命案必破”、一味追求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以及抗诉率。

这也是造成办案急功近利,证据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对外监督乏力与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 

法律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心,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要履行好这一职能就要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监督、依法监督和规范监督。

近年来,某些检察院对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违法行为,碍于情面,不敢、不愿发放纠违通知书。

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漠视,不予回复,很多时候即便给予回复,后期整改措施单一、缺乏刚性,最终,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体系不完善,会造成司法腐败乘虚而入,侵蚀办案人的思想,冲击社会公平正义和公众的法律信念,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减少冤假错案所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

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诉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科学合理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审判、三长协调等错误做法的有效机制。

四是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制度,尽可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法庭审判效果,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并上升到信仰的高度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特征。

以司法公正为信仰,对提高有关司法机关人员的办案水平非常重要。

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是司法价值的灵魂。

民众对司法权公正性的期望值远远高于其他的价值期望,在个案裁判中,法院和法官是否站在富有正义感的立场上,怀有对人

民大众的深沉感情,为倡导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而判,决定了一个案件的最终判断。

公正本身就具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含义,自然也包含“无罪推定”原则;

同时公正又客观要求有关人员准确办案与及时结案,客观上又克服了只强调这一原则带来的弊端。

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执法办案理念。

司法观念是执法办案人的灵魂,因此,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首先,要树立正确的执法办案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努力实现实体与程序两者并重。

检 

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努力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不受其他机关以及个人的干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加大对有关司法人员的处罚力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正人先正己,切实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才能理直气壮地监督别人。

要牢固树立作为监督者必先接受被监督的意识,促进检察工作健康、科学、有序发展。

检察机关要加强自身监督,需努力构建自身监督体系,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严格落实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深化检务公开,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

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手段,是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合法行为得到应有的保护。

以感召作为主要措施,认为逃脱法律制裁的坏人最终逃不过良心法庭的审判,这属于社会道德的范畴,不应成为消弱法律本质的理由。

完善司法机关的纠错制度,一是要树立有错必纠的观念;

二是要加大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罚;

三是逐步递增对案件下一程序的处罚力度,比如对于冤假错案在追责的基础上,对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的处罚要高于侦查阶段,对二审的处罚要高于一审等等,以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和尽量减少后一程序的出错机会。

(四)优化司法环境,严格依法办案 

刑事诉讼过程深深地受制于行政领导、民众意愿、舆论媒体等诉讼体制外的因素。

因此,改善冤假错案频发现状必须注重对司法环境的优化整顿。

一要确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要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审判制度,使之向专业化、科学化、诉讼化方向发展,改变上级部门对诉讼案件的指导性审查,更重要的是必须理顺政府、政法委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要避免社会舆论对诉讼的过度干扰。

司法与媒体的政治职责和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在加强、促进和保证社会主义上是一致的,双方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理应成为主导性关系。

2媒体监督的重点应集中于司法腐败、程序性违法及对司法活动的干扰等方面,而不应该过度关注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或者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前发表不当言论,形成不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1、充分发挥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的必要手段。

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出现司法机关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诉讼权,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形成潜在的有罪认定乃至作出有罪处理。

针对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近在一次提升司法公信力专家学者座谈会上强调,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司法建设,如果没有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与法院相互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也指出,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实现公正审判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

3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一次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非常重要,社会各界包括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律师的价值,律师是法治进步程度的一个标志。

2、司法机关应给予律师应有的尊重 

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前提,是他们在执业过程中得到应有尊重,其辩护意见得到应有重视。

古今中外,统治集团如果要发挥某一群体的作用,首先要使这一群体得到应有的尊重,并且给予他们应有的话语权,以便使他们的正确意见得到采纳。

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尊重律师的实际措施,充分发挥其作用只能是空谈。

(1)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律师制度开始逐步确立,律师的地位与旧社会相比有了质的飞跃,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有关法律的缺陷及普法工作相对滞后,对律师本人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特别是近期发生的个别司法机关法警架着律师脖子强行带出法庭,法院对律师借故司法拘留等事件,由于受千百年来律师地位不被重视的影响,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任重而道远。

(2)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具体措施。

发挥律师作用,首先要在诉讼活动中尊重律师,比如:

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意见,避免斥责、嘲讽以及训斥律师的言论,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为参加审判活动的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等等,这些都是尊重律师的具体表现。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也认为,律师应该与公诉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改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需要法院主动伸出橄榄枝。

(3)充分发挥律师作用还应当给予其应有的话语权。

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重视律师的辩护是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这一措施在申诉阶段尤为重要。

严格讲只有在终审程序才可能真正形成冤假错案,因为以前程序都有改正的机会。

由于此类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往往比较困难,案件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也比较大,特别是一些十几年解决不了的疑案错案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尤为重要。

结 

语 

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灾难,同时也削弱了司法机关公信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指控犯罪、权利救济、纠错防错的重任,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要努力提高检察机关队伍的素质,树立正确的执法办案理念,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还应自觉接受其他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确保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运用法律监督权。

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任重而道远。

检察机在加强自身建设,形成司法合力的同时,还需通过强化外部联系,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共同保障当事人之合法权利,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中国式的冤假错案形成的三大原因

田文昌律师:

律师有更苦涩的体会。

《错案》这本书写出了形成错案的十种原因,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不光有错案还有假案,有些案件是办错了,有些案件是明知道错了也要办的,有些案件干脆是制造错案,这是很可怕的。

“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创造了冤假错案的概念。

也正因为“文化大革命”一系列的冤假错案才使中国人萌醒了在改革开放初期建立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让国家管理者痛定思痛,但是由于中国法治的历史太短,中国人民法治的观念淡薄等原因,我们的法治经历了种种波折。

那么谈到错案形成的原因是什么,概括的说,我认为有三大原因:

第一大原因:

权力干预即:

司法不独立。

我们的很多冤案、错案都是源于司法不独立,比如说:

限期破案或者说领导发话:

此人必办,使得(公检法机关)超越法律,不惜找替罪羊。

《新闻壹加壹》白岩松找我访谈的时候,我就说:

替罪羊现象是很可悲的现象。

权力干预还存在很多问题,权力干预有积极干预,消极干预;

善意干预,恶意干预。

恶意干预姑且不说,我们暂且说积极的、善意的干预也有问题,为什么呢?

因为案件的审判是要经过程序的,但是权力干预是不需要经过程序的,一封报告信,一激动就签了字。

没有程序的保障就不具有正确性。

领导批示有些很抽象,一级一级向下传递时,就需要揣摩,甚至出现过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况。

所以,从程序方面来说,我们说权力干预的弊大于利,不是说权力干预没有益处,但是更多的是弊端。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第二大原因:

刑讯逼供是顽症。

几千年来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到今天仍然是根深蒂固。

好多年前,在重庆开了一个关于刑事侦查的会议,看了一些论文,居然大部分论文提出逼供、诱供是刑事审讯的应有之意,是科学方法。

王文远教授和我都提出:

如果这是一种科学的话也是一种应该消亡的科学。

既然要审讯,就是要撬开他的嘴,就是要用暴力,根源就是把口供当做证据之王。

解决的办法是改变侦查方向,搜集物证,这才能解决问题,否则光靠这个东西(口供),能查明事实真相吗?

有一种很可怕的认识,存在于我们的司法界:

刑讯逼供固然是错的,但是逼出来的绝大部分是真的。

我可以说至今为止,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在法律修改中“羞羞答答”,不敢明确地加以彻底遏制,其根源就是这种认识。

这里面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你怎么能够断言“打出来”的就是真的,即使多数是真的少数不是真的,能不能让少数人承担这个代价?

还有人认为你还是心里有鬼,这种人应该亲自尝试一下这种过程。

有些侦查人员在逼供中以折磨人为乐趣。

公开叫嚣,在这种严刑逼供下有几人能受的了,真正受的了的是惯犯。

还有很多人是被这样的话欺骗:

先承认了,到法庭上你可以再翻供,但是到了法庭上翻供又会被冠以“当庭翻供,罪加一等”的恶名,这个时候很多人大呼:

我怎么早没想到。

刑讯逼供的现象和权力干预是连在一起的,越有权力干预越有刑讯逼供。

第三大原因:

司法人员观念滞后。

在没有干预,没有逼供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以疑罪从有的态度来处理案件。

不久前,我办过一个杀人案件,一个物证都没有,一个直接证据都没有,连被告人口供和司法鉴定都不一致,居然认定故意杀人罪。

最近我又偶然遇见一个辽宁的案件:

一个小伙子刚买了一个二手的奔驰车,在高速公路上烧没了,当场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要求赔100万,保险公司认为是小伙子自己点着车。

后来在双方僵持不下时,保险公司报了警,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小伙子认定为保险诈骗,判处有期徒刑5年,唯一的认定理由是:

这个小伙子之前有说谎的行为。

我们说就算这个人撒过一千次谎,骗过一千次人,能等于这次是他自己点的汽车吗?

能用人格的否定来作为认定一个案件的事实的根据吗?

这就是我们的法官。

用非法律的老百姓的思维来评判事实,这样的人能当法官吗?

能不制造出冤假错案吗?

亟待解决的是观念问题。

我希望我们每一个人在学习法律的同时,要注重观念的转变。

张建伟教授:

有一个法官说过:

错案每个国家都有,中国有也不稀奇。

这话没错,但是说话的语境错了,在当下错案昌盛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是一笑了之。

我们中国人都很爱国,一听到“爱国”这两个字就会热血沸腾,鲁迅提出过一种爱国论:

爱国臭虫论——当你家有一种臭虫,不是想办法解决,而是说家家都有臭虫,所以就不必扫除臭虫。

我们注意到法治比我们成熟的国家,中国错案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其他国家没有的,就是刑讯逼供-----它是中世纪司法的残留。

下面有请钱律师谈谈对中国错案的看法。

钱列阳律师:

我们从几个层面来分析一下:

从文化层面来分析,“口供中心主义,不打如何可招”。

进入法治社会以后,我们需要有一个价值观上的比较:

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的,而案件如何侦破是司法公则,当两者价值相比较的时候,保护人权不被侵犯是宪法层面的问题,而保护司法公正是刑法、刑诉法层面的问题,是部门法方面的问题,两害相权取其轻,司法应树立这样的价值观:

即使这个案件,宁可破不了,也不可以侵犯人权为代价。

而现在是相反的!

并不把人权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

价值观上的差异是很重要的问题。

从司法层面来讲,是“产生错案,发现错案,纠正错案”这三个阶段的问题。

产生错案的原因,发现错案的机制,纠正错案的程序,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完整的三个阶段。

每个国家的刑事司法都有这三个阶段,但是在我们中国,往往会发生阻碍:

第一,在发生错案的阶段上,刑讯逼供是一个方面;

另一个方面,侦查人员的经验主义,在调查取证的时候,他是围绕着他已经得出的结论找证据,不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而是经验主义假设,暴力求证,引诱作证。

第二,内部考评机制始终把立功破案,挽回多大损失作为标准,没有把“错案纠正”作为先进工作者,优秀警官,优秀检察官的评价机制。

第三,审判方面,国家赔偿法成为解决错案的办法,这里不是国家赔不起,不舍得掏国家赔偿那些钱,而是所有司法人员的业绩考评上,如果抓的这个案件破不了或者是错误的,政治前途就没有了,这样一种公事私办,和自己私人利益直接挂钩,使得我们今天的审判只能往有罪走,而不能在这个过程中筛选出无罪的案件。

利益上的环环相扣,这样一来使得错案一错到底。

这就是我前面所说的,从产生错案、发现错案到纠正错案这几个环节我们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刚才一直在想,我记得何老师的第一部侦探推理小说就是从错案引出来的,从一个错案演变成一个小说,何老师的小说构思很有意思,里面有一个形象是个律师,我特别有兴趣了解,侦探推理小说很少把律师作为一个重要角色,一般都是警探、私人侦探,比如福尔摩斯大家最熟悉的,何老师选择一个律师作为侦探推理小说的主人公,这是如何考虑的呢?

还有这个话题也是和田律师、钱律师有关的,我注意到有一些冤错案件当初当时人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很正确的,但是却不能被接受,后来案件平反昭雪了,人们回过头来看这些案件当初律师是如何辩护的,很多问题都已经被点出来了,为什么在我们国家,想要实现的一个司法状态却看不到,就是有效辩护的司法状态。

在这些错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是不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原因是什么,前面钱律师也提到了,我们的审判当中是有一些严重问题的,但是像雷森律师那样的精彩辩护为什么不能够在法庭上发挥那样的奇效,我想这个话题先从何老师开始。

何家弘教授:

刚才谈到的话题比较沉重,现在我们把话题转到小说上来,这样比较轻松一些,而且这是我很喜欢谈的一个话题。

我年轻的时候就比较喜欢文学,后来当了法科学生,就把文学扔了。

从美国留学回来之后呢,这个梦又复苏了,想写写什么。

我的专业主要是研究侦查、研究证据,我想写犯罪小说,侦探小说。

可是我确实不想把主人公写成一个警察,我觉得应该有我自己的特色,开始也曾经想写个私人侦探,因为我年轻的时候受福尔摩斯影响很深。

大家知道1993年公安部曾经发过一个通知,就是禁止成立带有私人侦探性质的调查机构,那个可以说是中国私人侦探的禁令。

所以我就想写私人侦探不真实,因为中国没有,另外,我在美国留学的时候确实受美国这个法治文化,特别是律师文化的影响很大,我觉得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律师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而中国最欠缺的就是律师文化,我把它称之为文化,所以我就想把我的主人公塑造成为辩护律师,但是面临一个难题,辩护律师这个小说怎么写,侦探小说肯定开始有案子啊,像警察,发生案子到现场勘察,顺理成章。

在咱们国家那个时候在1994年,辩护律师得等这个案子决定起诉之后,才请辩护律师,不可能展开侦探故事。

后来就像建伟讲的,一个刑事错案石东宇的案子,当年《法制日报》报道过的,给我一个灵感,律师可以从错案的复查开始,这个故事就可以展开了,我要塑造一个高尚的、君子律师,我觉得中国现在要推进法治特别需要高尚的律师。

刚才二位讲的对我很有启发,我不能重复了,我给他们做点脚注吧。

从刚才田律师讲的错案的原因,第一位的是领导压力,我们在2006到2007年做过一个调查问卷,面向全国19个省市自治区,发了2500份调查问卷,收回1751份有效问卷,还是不错的。

主要调查对象是检察官、法官、律师、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对错案的原因集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占61%,领导干涉是51%,排在第三位,跟我们预想的不太一样,我们开始觉得领导、媒体干预会排在前面,后来我们通过调查个案的分析,我们少数案件错案发生就是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多数案件就是办案人员办案不专业,证据质量不高,有些甚至血型都判断错了,像石东宇的案件。

这是一个角度,第二个呢,就是我们对50起涉及杀人罪的公开报道的刑事错案进行了证据的分析,这50起错案里,有被告人虚假口供的占94%,再一个就是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占96%,包括刑讯逼供、诱证、暴力取证等,再就是侦查人员伪造证据。

被告人虚假口供和侦查机关不当行为二者之间有内在联系。

另外几位刚才都谈到,哪个国家都有错案。

不但像我们国家这样法治不够健全的国家有错案,像欧美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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