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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

G11

G12

住宅

中小学、托幼

单身宿舍

公寓

小区服务设施

小型农贸市场

邮电所

储蓄所

小型体育设施

小型文化设施

小型医疗卫生设施

小型商业服务设施

大型金融商贸设施

行政办公设施

商业写字楼

市级文化娱乐设施

医院

大型综合市场

小型仓库

市政公用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

注:

▲为允许设置○为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指标

建筑用地类型

城市规划区范围

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居住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

35

1.05

多层

28

1.60

中高层

25

2.00

高层

20

3.00

一般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及旅馆建筑

40

2.50

30

5.00

商业建筑

50

6.00

工业建筑

低层

1.00

仓储建筑

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特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1.6

1.0

1.6<FAR≤4

2.0

FAR>4

3.0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沿建筑物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础、化粪池、地面台阶、坡道、空中悬挑部分等附属设施和构件不得占压和超过道路红线。

第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部分)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

主干道不小于10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第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

主干道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第十九条沿基地边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多层住宅山墙外不作为小区通道的,其离界距离不小于3米;

(二)高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10米;

(三)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考虑光照要求,各自退让不得小于第五章有关距离规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长期保留的河道),其两侧新建的建筑物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沿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20米;

d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3米。

(四)铁路两侧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与轨道中心距离小于其高度一倍时,以及危险品仓库、厂房等,须经铁路主

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在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电力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6—10千伏5米;

1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地下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缆电力电缆线向外延伸所形成两条平行线的距离。

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的计算以建筑物最外轮廓线确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分)。

第二十四条本章所规定的建筑退让,不包括道路红线以外的绿化隔离带,有绿化隔离带的道路退让应按绿线边控制。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建筑间距确定应满足日照要求为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敷设,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

住宅、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通风,选择较好朝向。

第二十六条相邻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平行关系确定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在90度±

15度之间的,按垂直关系确定建筑物间距。

第二十七条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与正南方向夹角小于15度,下同)其建筑间距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

旧城改造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5倍。

第二十八条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15度—60度之间的,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但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15°

(含)

15°

-30°

30°

-45°

45°

-60°

>60°

折减值

1.00L

0.90L

0.80L

0.95L

第二十九条多层建筑垂直布置时,南侧多层建筑的山墙应小于或等于15米,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确定;

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确定。

第三十条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16时)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间确定。

点式建筑一般是指主体建筑平面长宽比在1—2间,立面高宽比大于1的多层及以上建筑,带裙房的点式建筑应分别计算,并同时应满足间距要求。

第三十一条高于50米的高层建筑,间距可按点式建筑的标准计算确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教室及医院病房楼等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三条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组团通道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作为小区通道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条式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相邻单位用地界线且不作为上述通道其建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高层建筑山墙与各种层数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层住宅、多层和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层数住宅之间,还应考虑视角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三十五条旧城改造区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与北侧朝向建筑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北侧现状建筑为按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其建筑间距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侧现状建筑为近期规划改造的建筑、危旧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等可不作为建筑间距退让的依据,但应满足消防等基本要求。

上述确定建筑间距时,遇有地界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多层条式建筑,北侧建筑物为商住楼时,其建筑间距可按南侧建筑物高度只扣除北侧底部一层商店建筑高度,再乘以相应的间距系数确定。

北侧为非居住性建筑时,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七条住宅、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以外的南北朝向布置的民用建筑及工业仓储建筑,在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和绿化景观要求后可比照上述标准适当降低。

但建筑间距除特殊工艺要求以外,其间距一般不宜小于12米。

第六章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满足客货车流和人流的安全与畅通,反映城市风貌、历史和文化传统,为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提供空间,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符合人与车交通分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分道的要求,并应考虑无障碍设计及必要的设施。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系统是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交叉口和公共停车场组成。

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一般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

30米以上

主干路:

40米以上

次干路:

25—40米

支路:

15—20米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组成,不包括红线外的绿化带。

第四十一条快速路是城市组团之间联系的重要交通干道,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和人流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建筑的出人口应加以控制。

第四十二条为满足各种管(杆)线敷设的需要,宜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靠外侧设置各种管线的敷设带。

第四十三条为满足城市景观和环保要求,在主要道路红线外宜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公交汽车站距交叉口的布置距离主次干道非机动车外侧自缘石交叉点量起,一般不应小于60米。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需要设置立交桥的交叉口,交叉路口改造时应根据立交桥的形状留出建造立交桥所需要的用地。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可分为外来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

外来货运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组团外围靠近城市组团人口干道附近地区,城市组团出人口的主干道附近;

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体育、娱乐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修建,可与人防工程结合,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七条停车场的配建

(一)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写字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及供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二)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用和用地计人所属单位工程之内;

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场应符合表6—1的规定。

表6-1各类建筑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序号

类别

单位

机动车

1

高中档旅馆(宾馆、招待所)

车位/100m2建面

0.5-0.7

2

普通旅馆(招待所)

0.4-0.6

3

饭店、酒家、茶楼

1.1-1.8

4

市级行政办公楼

2.5-3.0

5

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

0.9-1.2

6

普通办公楼

7

商业大楼、购物中心、商业区

0.3-0.6

8

农贸市场、菜市场

0.6-0.9

9

展览馆

0.7-1.0

10

0.2-.03

11

幼儿园

0.15-0.2

12

0.5-0.6

13

工业厂房区

0.2-0.6

14

仓储区

车位/100座

15

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

2.5-7.0

16

小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

1.0-1.5

17

市级剧场、度假村

2.0-3.5

18

一般影剧院

0.8-1.0

19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ha占地面积

6.0-15.0

城市公园

2.0-5.0

21

火车站、旅客口岸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2.0-3.0

22

中学、技术学校

车位/100学生

0.5-0.8

23

小学

24

大专院校

0.7-0.9

第七章城市住宅区

第四十八条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布局的要求,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的综合效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期开发、配套建设。

(二)为便于居住区管理和综合服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且与周围建筑功能不能配套,不得作为住宅区进行零星开发。

(三)住宅区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光照、通风、防灾和私密性及健身娱乐的要求。

并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创造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九条城市居住区应根据城市现有或规划布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承载容量的具体情况,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应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参与居住用地平衡的四项基本用地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7—1的规定。

表7-1居住用地平衡指标单位%

名称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居住组团

1、住宅用地

50-60

55-65

70-80

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

100

第五十一条建筑基地内有兼容布置的小区,其居住用地部分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多层不应大于28%,中高层不应大于25%,高层不应大于20%,混合层取两者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线。

第五十二条住宅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五十三条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级公园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内小游园不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公共绿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绿地四边最小宽度不小于10米,且最少应有一条与相邻级别的道路相邻。

(三)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考虑便于居民游憩、散步和交往之用。

(四)组团绿地面积应满足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影响线范围之外。

(五)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区总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

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五十五条小区道路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用于消防、救护以及商业运输和垃圾清运等功能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小区的道路可分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宽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10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米,无供热管线不宜小于10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4-6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米,无供热管线不宜小于8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米。

第五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且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不宜小于75度;

(二)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在尽端设置12乘12的回车场地;

(三)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以在梯步旁设置推自行车的坡道;

(四)小区内并应考虑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八条小区内的道路应考虑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管(杆)线、燃气、通讯的设置位置,在采暖供热区还应考虑设置供热管线位置,同时还要考虑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和预留埋设位置。

第八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五十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重视城市轮廓线,视角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的有机结合。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以及空间层次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道路两侧不宜建住宅楼和商住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

(三)严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小型商铺带。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需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周边建筑立面协调,且不得外扩,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

第六十二条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90米。

(二)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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