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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2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1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103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1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104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肯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1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1,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109条和第4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105条以完成1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1致,可以订立以完成1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106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1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1份。

  第10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108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109条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1用人单位与同1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

  以完成1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210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810,其实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2101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109条和第4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消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消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210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背服务期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背约金。

背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背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还没有实行部份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依照正常的工资调剂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210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干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背约金。

  第210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2105条除本法第2102条和第210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当背约金。

  第2106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部份无效:

  

(1)以讹诈、胁迫的手段或落井下石,使对方在背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迫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份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2107条劳动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其他部份效率的,其他部份依然有效。

  第2108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肯定。

  第3章劳动合同的实行和变更

  第210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实行各自的义务。

  第310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3101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逼迫或变相逼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3102条劳动者谢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背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背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310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实行。

  第3104条用人单位产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实行。

  第310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1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情势。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1份。

  第4章劳动合同的消除和终止

  第310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1致,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第3107条劳动者提早310日以书面情势通知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早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第3108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1的,劳动者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1)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210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消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要挟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背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消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3109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1的,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侵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210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410条有以下情形之1的,用人单位提早310日以书面情势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得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剂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法实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4101条有以下情形之1,需要裁减人员21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1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早310日向工会或全部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剂,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经济情况产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法实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时间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4102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1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10条、第4101条的规定消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视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

  (3)得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103条用人单位单方消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前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4104条有以下情形之1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或宣布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用人单位决定提早解散的;

  第410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102条规定情形之1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410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履行。

  第4106条有以下情形之1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108条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10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消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1致消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0条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01条第1款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保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10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410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10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0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消除或终止前10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4108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实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实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实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实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10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4109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51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消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0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消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最少保存2年备查。

  第5章特别规定

  第1节集体合同

  第5101条企业职工1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同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部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1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还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点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5102条企业职工1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剂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5103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5104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0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束缚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束缚力。

  第5105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5106条用人单位违背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当责任;

因实行集体合同产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2节劳务派遣

  第5107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百万元;

  

(2)有与展开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510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10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和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5109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情势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和违背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肯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时间劳务派遣协议。

  第610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剥削用工单位依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101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依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履行。

  第6102条用工单位应当实行以下义务:

  

(1)履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干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剂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6103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依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肯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6104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保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第6105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3106条、第310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消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109条和第4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消除劳动合同。

  第6106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情势。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情势,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换性的工作岗位上实行。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换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缘由没法工作的1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换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6107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3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6108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1用人单位1般平均逐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104小时的用工情势。

  第6109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1个或1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实行。

  第710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7101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1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7102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05日。

  第6章监督检查

  第7103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710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以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触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履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消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照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照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履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710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照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710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7107条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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