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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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一)布局合理,有利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二)符合医保定点和服务要求,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三)有利于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机制,规范医保服务行为,提高医保服务质量。

第六条申请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零售药店。

第七条申请条件

新申请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管理、药品监管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申请医保定点前一年内,在市场监管、物价等相关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在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守信。

(二)取得有效期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以及应依法取得的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并正常营业满一年以上。

具有一定规模的连锁医药公司(指直营营销门店10家或以上的连锁医药公司)的申请前营业时间可在六个月以上。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营业用房租赁的,从受理定点申请之日起计算,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药品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

药品与其他商品营业区域显著分隔,分隔区域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且间隔距离1.5米以上,且其他商品保留合理的区域且不得低于20平方米。

开设中医坐堂医诊所的零售药店,中药饮片区域不得低于50平方,中药饮片区域面积按50%计入药品实际经营面积。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范围不包括开设于医疗机构内的零售药店;

租用医疗机构街面房开设的零售药店,必须与该医疗机构相隔离。

(四)执业药师、药师、药品营业员等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达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五)医保目录内药品种类(按通用名管理)不少于500种,且占全部配备的商品种类比例不低于70%(不包括中药饮片)。

(六)不销售食品、生活用品等其他商品。

(七)信息系统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具备与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的硬件及软件条件。

药品进货渠道规范,有“购、销、存”台帐,账册清楚,账物相符,并全部录入计算机管理。

(八)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符合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各零售药店应单独申请定点服务。

第九条具备第六条所列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愿意承担医保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新增定点公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按流程申请定点。

第十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需提供的材料:

(一)《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定点申请报告;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原件及复印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提供总部的GSP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未被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房产证复印件;

(七)零售药店结构布局图。

布局图应标明拟开设医保药品服务区域的位置;

(八)工作人员名册;

(九)专业证书。

执业药师需提供执业地点为本单位的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药师需提供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营业员需提供工种为医用商品营业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十)上一年或规定时间内业务收支情况说明(包括购药人次、均次费用等);

(十一)主要管理制度;

(十二)药品配备目录及价格清单;

(十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和评估程序

(一)每年第一季度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二)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医保服务的零售药店在规定时间内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上提交申请,并同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纸质资料。

资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

(三)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成立评估小组(成员包括参保人员、两会代表、医院代表、行业协会、人社、财政、卫计、市场监管、物价等),负责开展对申请单位的多方评估。

符合定点条件的,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四)评估合格且考核通过的零售药店,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新增零售药店名单。

(六)新增零售药店需在30日内做好信息系统医保接口开发、医保联网、药品匹配上传等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零售药店悬挂定点标牌,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和结算。

逾期未完成的,视作自动放弃医保定点。

(七)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单位,一经核实,终止医保定点流程,对用虚假材料申请后已取得定点的单位,终止医保服务协议,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医保定点申请。

第十二条对已纳入医保定点服务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整改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予以继续保持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

整改期从发文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整改期满一个月前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予以保持医保服务。

整改期满仍未达到第六条规定条件或未提出申请的,整改期满之日起自动放弃医保,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售药服务。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

双方签订《XX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费用控制和考核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记分制管理办法,对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进行量化记分,并根据记分分值对违规这零售药店采取暂停医保服务协议或终止医保服务协议等处理。

第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费用实行总额控制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药品监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人力社保、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涉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处理等事项,应相互通报和协作,共同提高监管服务水平。

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警示、失信或严重失信的定点药店,进行处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管理

(一)药品连锁公司变更出资人或法人代表、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变更投资人,药店需主动申请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二)定点零售药店合并、分立,须重新申请医保定点,其原单位经营时间可延续计入新单位。

(三)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面积等发生变更,或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延续,应当在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同时抄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持《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变更申请报告、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保变更手续。

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一经发现,暂停一个月联网结算审核。

变更后的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医保定点条件,否则终止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跨镇(街道)行政区搬迁,自动终止定点服务协议。

(四)定点零售药店因违规被调查,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出现歇业、停业,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暂停医保服务。

经批准同意,可暂停医保服务协议。

一年内最长暂停服务时间不超过3个月。

期满未恢复正常服务的,解除医保服务协议,并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申请未获批准的,并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因违规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动终止服务协议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保定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

1.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2.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单位性质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营业面积

职工人数

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

基本情况

提供《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意见

提供定点申请报告(另附)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初审意见

(是否受理)

盖章

评估小组意见

年月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意见

 

盖章

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变更项目

提供《XX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变更申请材料

提供定点变更申请报告申请单位盖章

(另附)

审核意见

(是否同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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