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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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学校筹设)

(一)(筹设申请)

申请筹设民非院校,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筹设申请材料)

申请筹设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校董会)、办学经费和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等。

2.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筹设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其中:

(1)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2)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3)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提交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举办者的投资来源、投资数额和投入方式,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由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并载明产权归属。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非院校,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

(三)(筹设审批)

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文件,并对同意筹设的民非院校所拟定的名称,提出意见后,函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筹设期限)

民非院校的筹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筹设期限的,举办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八条(正式设立)

(一)(正式设立申请)

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

无需筹备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暂行办法》和《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直接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

(二)(正式设立申请材料)

1.完成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除需提交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最新材料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

(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

(3)登记管理机关的校名核准通知书;

(4)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设立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

(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6)学校章程。

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

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

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

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

学校法定代表人;

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

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

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

(7)学校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自有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产权证明材料;

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

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如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

申请者须提供办学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等合格证明。

(8)拟任学校负责人(院长、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

(9)拟聘请的学校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10)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2.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材料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3)、(4)、(5)、(6)、(7)、(8)、(9)、(10)目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正式设立审批程序)

1.(受理申请)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

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2.(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有关权利。

3.(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民非院校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和批准设立决定书,送市教委备案。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4.(核准发证)

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法人登记)

民非院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等登记手续。

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学校名称)

民非院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

民非院校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上海市×

×

区县)、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三个部分组成。

民非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

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

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

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

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一条(不予批准)

申请设立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

(三)未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作修改;

(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

或者民非院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

第三章办学变更

第十二条(举办者变更、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

(一)举办者变更

民非院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按《学校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审批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批。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原举办者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

2.校董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方案和《学校章程》修改决议;

3.学校《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举办者变更后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7.举办者变更后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其备案报告;

8.举办者变更后的新《学校章程》。

(二)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

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的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批。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学校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名称变更)

民非院校的名称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名称变更的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学校名称变更不改变其办学层次和类别。

民非院校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学校名称变更申请》;

(二)校董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决议》和新《学校章程》;

(三)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新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学校注册地址变更)

民非院校应在经批准的学校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在原注册地址所在区县范围内变更注册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学校注册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所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其他变更)

(一)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二)民非院校负责人的变更

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负责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三)民非院校校董会或董事长的变更

由原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校董会或董事长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四)民非院校办学内容的变更

由民非院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四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十六条(办学终止的情形)

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第十七条(终止办学)

(一)民非院校终止时,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民非院校终止时,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1.民非院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审计和清算;

2.民非院校被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审计和清算;

3.民非院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审计和清算。

审计和清算期间,民非院校不得开展审计和清算以外的活动。

(三)民非院校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民非院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非院校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市教委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

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民非院校证章以及学校的财务审计和资产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教学点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受理)

(一)民非院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二)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非院校,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

民非院校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资格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三)民非院校教学点的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须符合《设置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民非院校跨区县设立教学点,事前须分别向本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和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应及时受理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的备案申请,并予答复。

民非院校设立的教学点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备案材料)

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立教学点《备案报告》(包括:

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并附《备案登记表》(另行公布);

(二)拟设立教学点的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学校须对所设教学点实施“教育教学统一管理,师资和教育教学资源统一调配,收费和财务统一管理”的制度与措施;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章办学规范

第二十一条(办学许可证)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等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学校主要公开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民非院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随附公告原件)。

审批机关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第二十二条(教学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以及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改变课程、课时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教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非院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填报《备案表》(另行发布)。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须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以及学校地址、教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内容、招生对象、教学条件、师资情况、学习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食宿条件、退学退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收费和退费)

民非院校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民非院校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民非院校在招生收费时,应当按照已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收取费用,并须开具本校的合法收费凭证(发票);

不得收取未经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民非院校须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退费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公告后执行,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学校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学校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非院校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学校会计制度。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非院校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专项检查、评估和年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非院校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本市民非院校的办学状况和社会反映热点问题,依法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民非院校办学水平的社会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民非院校通过委托具有教育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社会评估,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民非院校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民非院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民非院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依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非院校;

2.擅自变更民非院校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8.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依法筹设和设立条件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非院校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按照执行)

本市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学历教育机构,在校界之外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按照本办法执行。

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咨询公司等企业,向办学所在区县审批机关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省市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不适用范围)

依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和《设置标准》的民非院校,一般应在办学许可证期满换证时达到《设置标准》的规定要求。

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由审批机关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并经公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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