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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普法工作已经进行到“五.五”时期,但是,当事人多数还是对法律的不甚了解或者只是一知半解的,如果法官能够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把案情同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当事人很容易接受,若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也能够结合政策法规、公约良俗讲解,当事人也会接受而听从法官的引导把纠纷妥善了结。

(三)案例引导法就是把一些调处成功的案例作为主持调解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的资料,从而使其有所比较后促成调解的方法。

调处成功的典型案例它具有研究的价值,也有让当事人参考的作用。

如果法官能够用它引导当事人象这些典型案例那样的当事人去理解、比较和对照,当事人自然会感觉到自己的诉讼是应该有所退让才能把纠纷解决,或者完全有必要听从法官的调处使案件归于了结。

(四)亲临现场调解法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亲自到案发现场或者案发地了解、勘查、比对案件事实情况,获得了可靠根据后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调解的方法。

亲临现场有两个目的,一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体现法院司法为民;

二是可以在现场获取当事人双方举证均不能举证解决的疑难问题。

承办案件的法官能够亲自到案发地不仅是当事人比较欢迎的,而且可以实地指认,让当事人真正明白错对的原因,容易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使法官就案情的分析判断后作出正确的处理。

此法主要是针对不易判明的事实而使用,也是减少当事人诉累、促使当地群众接受法治教育的好方法,同时还是为了使巡回审判方法得到较好的推行。

(五)把握时机调解法就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协商接近或者情绪有所好转之机促成调解的方法。

把握时机即是要把握住当事人在通过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及过错、或者对诉求的渴望程度和不确定接受对方意见时,防止受人挑拨利用所处的最佳时间和最佳状态进行调解。

有的当事人因耗不起判决、上诉、执行的时间较长会做出适当的让步,有的当事人怕承担利息或执行费也会接受对方做出的让步标的而达成调解协议。

(六)联动调解法是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邀请公安、司法、党政群干部或者街坊邻里、村组人士联合协同调处的方法。

联动是综合治理防范机制的术语,一般不常用,主要是针对涉及缠诉、群访和社会问题较大的案件,通过联动调处的方法使当事人感受到自己所处的不利环境和社会对他施加的压力而羞于缠诉接受调处。

二、利用调解六法妥善处理的真实案例和防悔措施

(一)该院在处理阎元林、梅桂苹诉梅松龙、梅松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使用了感情调解法和亲临现场调解法,使既不能够判决,又不能不做出处理的案件得到了妥善化解。

因阎元林是梅松权的女婿、梅桂苹的丈夫,梅松龙是梅松权的兄弟,是阎元林的堂岳叔,梅桂苹的堂叔。

由于阎元林、梅桂苹9岁儿子与梅松龙两个12、13岁儿子、梅松权一个14岁儿子,四人赶着梅松龙饲养的30多只羊和梅松权饲养的3只羊,到附近小地名叫“蜂子岩”的山上放羊、戏耍。

不料羊群在山上觅食时(可能,但不确定是羊群所为)导致一块石头从70多度的陡坡滚下将阎元林夫妇寄养在岳父梅松权家儿子阎文西头部砸伤当即死亡。

法官鉴于当事人双方都是亲戚,又是上访案,而且案件事实的争议较大,加之法律对饲养动物不直接致人损害赔偿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使用了感情调解法和亲临现场调解法,使得原、被告就5000元补偿达成了协议。

(二)杨孝淮毒害耕牛申请再审一案是中央办公厅批转的信访和省、市、县上访案,因杨孝淮(接近90岁)不服当时法院的判决,长期上访、信访,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当时的政策处理是正确的,只是受当时极左路线影响稍微偏重了一点。

于是法院即利用辩法析理调解法、联动调解法,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和政策规定,然后通过当地政府出面协调由民政部门作出适当补偿10000元,把此案妥善解决。

(三)发生在郎酒产地的——二郎镇的楼顶钓鱼遭电击死亡赔偿案,死者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房主和电力产权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使用案例引导法,通过无过错责任的案例引导,使三方当事人经过一审、再审之后将案件彻底了结。

(四)在办理调解案件时,法官们吸取了在当庭调解时承认协议内容、事后当事人自己(或受人挑拨)又反悔的教训后,法院采用把握时机调解法解决了反悔问题。

使凡就当事人当庭调解承认协议内容的案件,即抓住已认可的有利时机当庭迅速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和将达成的协议记录在案,栓上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此协议不得反悔的内容,然后再补制作调解书分别发给当事人。

三、如何传承调解六法

这些方式方法的得来和运用,都是法官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法官通过审判实践得出的结果。

但是,年轻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中如何正确使用这些方法和技巧,确实需要通过反复的探索和实践才能掌握。

(一)有实践经验的法官除了要继续发扬优良的法院调解传统,不断提高调解能力和创新调解方法外,还要做好年轻法官和刚工作不久的年轻法官的传、帮、带工作。

即要把自己的工作经验、作风,调解方法的独到之处毫无保留地传给年轻法官,才能把法院调解工作发扬光大,使调解方法不失传而后继有人。

(二)年轻法官、特别是刚工作不久的年轻法官应该虚心向老法官学习、请教,利用老法官传授的方法、技巧,通过反复的探索、实践和对经验的积累,才能翅羽丰富,更好地传承法院调解的方法。

(三)基层法院是培养调解能手的地方,因此,务必要把做好培养调解人才的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一是要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

二是要注意新、老法官的协调;

三是要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是要规范制度和强化纪律;

五是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四)法院的调研部门对好的调解方法要调研、总结、逐级上报,并且要利用考察、学习的机会借鉴国内、国外的先进经验,不断为法官增添新的食粮,不断为本院和上级法院,乃至于最高法院制定新的调解意见和调解方法提供可靠根据。

(作者单位: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横县法院对庭前调解经验、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改进建议

潘成银  来源:

  2005-12-14

  今年1至11月,横县法院立案庭共在庭前调结民商事案187件,标的额1890万元,庭前调结案件数占全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数的21%,比2003、2004年全年7件、8件分别多出25倍和22倍,且调结案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率达71.4%,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了诉讼成本,缓解了执行压力,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什么过去两年只调结15件案,今年仅11个月就调结187件,并能取得逾七成案件自动履行的良好效果?

近日,该院专门进行了认真总结,认为主要是做好了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思想重视,目标明确。

该院注重理念先行,多次组织立案人员走出去学习先进法院成功经验,并利用大小会议反复强调,灌输庭前调解意识,使立案法官真正认识到立案阶段是调结案件的最佳阶段,变被动调为主动调。

同时,经充分论证,还在年初提出“把庭前调解打造为立案窗口新亮点”的目标,并指定2名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专司该项工作,从而做到思想、目标、人员、机构四到位,为扭转庭前调解被动局面奠定基础。

  二、因案而异,分流调解。

根据案件不同性质、繁简程度和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该院对起诉到立案庭的案件一律先进行“筛选过滤”,属于可调解范围的,分流到庭前调解,不可调解的,才进入审判环节,以此提高庭前调解率,优化纠纷解决效果。

  三、依法及时充分行使释明权。

坚持将释法工作贯穿立案、庭前准备阶段全过程,民商事案件立案后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建议书》,并结合送达应诉材料、庭前证据交换等环节,告知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的权利义务,解释相关法律法规,通报以往类似案件审理情况,努力使当事人明了各自在法律上的利弊,最终互谅互让,自愿申请法院主持,通过协商不伤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

  四、巡回调解,上门服务。

针对辖区内涉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件多且地域集中的特点,该院立案庭还一改以往“坐堂”调解的做法,凡立案后当事人有调解合意的,一律深入村寨巡回宣传、就地调解,使群众足不出户即可了结纠纷。

据统计,今年11个月来该院调结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案  164件,其中以巡回调解方式结案的达150件,占到了91%。

  五、注重借助社会力量促成庭前调解。

坚持邀请乡镇司法所、村委会干部及农村族老、经济能人等当事人较信赖的人员共同做当事人思想疏导工作,11个月来庭前调结的187件案中,通过他们协助调结的90件,占48%。

  六、及时回访,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

通过电话及利用办新案间隙顺便上门督促等形式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进行回访,尽可能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该院总结中还对庭前调解实践中碰到的四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当事人绝大部分系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释法工作难度大,制约庭前调解工作进一步开展;

  二、庭前调解相关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如释明权的行使、调解方案的提出,至今尚无明确规定,法官讲多了,容易影响法院中立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讲少了,90%以上的案件就无法调结,尺度该如何掌握,立案人员普遍感到不好操作。

  三、民诉法关于诉讼调解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要求不利于庭前调解率提高。

实践中,庭前调解期限短,很多事实不可能查清,且往往是事实越清、是非越明,就越可能导致原来有调解意思的“有理”一方当事人放弃调解。

到底应严格执行民诉法上述规定还是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主持调解的法官也感到难以把握。

  四、最高法院关于立案庭二日内将案件移送业务庭审理的规定不够合理,难以执行。

大立案改革已赋予立案庭立案、排期、送达、保全、庭前调解等职能,因此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已明显滞后于形势发展,与民诉法关于5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15日内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调解规定》规定的庭前调解期限不一致,致使实践中形同虚设,无法得到执行。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提出了以下改进建议:

  一、建议政府部门加强普法教育力度,切实提高广大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二、建议最高法院加强调研,尽快制订有关庭前调解工作专项规定,为广大基层法院提供统一明确的操作规程,特别是对释明权行使及调解方案提出等方面要有具体的指导意见,以改变当前基层法院庭前调解工作在此方面的不规范做法。

  三、建议完善立法,不再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要求。

民诉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当事人在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情况下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因此,民诉法第85条关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要求与上述第13条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完善,只要庭前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允许当事人“和稀泥”,确认其协议有效。

  四、建议最高法院对立案庭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的规定进行修改,给包括庭前调解等在内的庭前准备工作以合理的期限,以适应立案改革的需要,保持与民诉法及最高法院《调解规定》等内在规定的一致性。

浅论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难点及调解思路

洪书琴 

2008-07-1116:

57:

15

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手段和司法理念,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作为和平、快捷解决各类纠纷的一种手段,调解越来越被法学界所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调解纳入再审程序,使“人性化”的诉讼融入审判监督机制,从而再为“东方经验”的发展推波助澜。

  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想利用法律无限地夸大自己的权利,规避自己的义务,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致造成上诉、申诉、信访案件喷涌,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民事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而再审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再审调解比原审更难,本文拟就当前民事再审案件调解的难点及调解思路做粗浅分析,以抒管见。

  一、民事再审案件的特点及调解难点

  与原审相比,再审案件来源更复杂、矛盾更深、更易上访,对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更大,要想成功调解,需要付出更多的心血。

  

(一)再审案件来源更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

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有三,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抗诉,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启动标准是发动者主观上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错误,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才是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客观存在的错误,因此,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并非都是确有错误,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不是有错必纠,而是依法纠错。

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

  

(二)再审案件矛盾更深,调解工作量更大。

再审程序是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再审案件所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这些生效裁判90%以上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审判,不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深,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法院及原承办人也存在误解与不满,这就给调解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

  (三)再审案件更易上访,对法官的调解技能要求更高。

据统计,再审案件60%以上有涉访记录,有的就是因为法院迫于信访的压力,为缓解矛盾才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通过上访启动了再审程序,中止了原裁判的执行,从中吃到了甜头,再审程序中一旦感觉对自己不利或者对法官不满就找茬再次上访,而对方当事人也会以上访的手段给法院施加压力,所以当事人有了“上访”这把宝剑作后盾,期望值也会更高。

再审申请人想以再审“反败为胜”,对方当事人更不想自己的“胜局”被再审倾覆,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把“胜”的渴望寄托在再审,法院则把“稳”的法宝压在再审,案件承办人必须先安抚当事人,避免发生上访事件,在确保稳定的基础上协调利益,找机会调解。

  二、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思路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较原审调解难度更大是众所周知的,但是,要想减少信访,维护稳定,化解纠纷,就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要学会用辩证的方法分析,对再审案件调解的难点,要迂回控制,正确引导,确保稳定,见机调解。

同时也要看到再审案件调解的优势,准确地寻找调解的切入点。

首先,在亲历了原审过程、执行过程及启动再审的过程后,当事人心中或多或少地渗透了法的思想,对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他们追求的目标与法的规定更接近,承办人以法言法语与当事人勾通相对容易;

其次,再审是以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为前提的审判,可以利用原生效裁判,借助执行手段促和解;

再次,再审案件承办人可以通过阅卷了解案内情况,也可以向原承办人了解案外情况,了解当事人性格特征,这对于再审调解大有裨益。

据此,笔者认为,再审案件的调解,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借助再审案件特有的优势,形成再审调解的特有思路,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因素,同时博采各类调解经验,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调解。

  

(一)借鉴原承办人的调法,做到“有的放矢”。

  对于再审案件,首先要仔细阅卷,对照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原生效裁判内容找准症结。

办案人员要尽量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了解原审判过程,了解当事人的个性,也了解原审曾经用过的调解方法,与原承办人相互切磋,总结经验教训,扬长避短,设计再审调解攻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

例如,再审申请人张某有过两失败的婚姻,第一次离婚是由本院审判员小李承办,调解非常顺利,当事人双方都很满意,张某第二再离婚时由审判员小赵办理,数次调解都不成功,最后只得判决,但张某对财产部分的判决非常不满,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张某又申请再审。

审监庭法官了解了张某的情况后,向小赵和小李“取经”,询问调解的情况,小赵说张某太混,没文化,态度蛮横,所以调不成。

小李则说,张某确实没文化,不懂法,脾气暴躁,但爱听顺言顺语,调解得哄着他,不能硬拍。

了解这些情况后,再审法官在办理此案时就注意分析、把握张某的个性,针对其再审请求,对不同问题在不同时段用不同方法不同语言调解,效果很好。

  

(二)借助执行威力,执行与再审“相得益彰”。

  据统计,再审案件90%以上来自执行阶段,这样的再审案件申请人一般为原审被告,原审宣判时不理不睬,有上诉权利却不行使,到执行时又用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申请再审。

对这类再审案件,首先要立足原判,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释法、析案、明理,帮助和引导他们正确分析案情,解释相关法律法规。

对原裁判结果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案件,多做息诉工作,深入浅出地讲明法、理、情,让申请人明白,即使原审有疏漏之处,再审结果也不一定改判,如果坚持再审请求反而加深矛盾,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尽力帮助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

同时,主动与执行此案的执行员联系,和执行员一起,以原裁判为基础,做调解工作,借助执行中的保全措施,给申请执行的一方“上保险”,也给相对方造成压力,同时对原审原告做“让谅性”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执行和再审同时结案。

例如,何某为杜某帮工受伤,何某自己垫付了数千元的医疗费,并造成十级伤残,为此何、杜二人对簿公堂,法院判决杜某给付何某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一万余元,二人均未提出上诉。

执行过程中,杜某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过程序中,审监庭法官与执行该案的执行员联系,共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分析案情,讲明利弊,最后,何某主动减少索赔数额,杜某承诺分期偿还,为保证此案顺利执行,杜某主动要求法院查封了其部分财产做为保证,何、杜二人在执行庭写下和解协议,杜某撤回了再审请求。

  (三)借用抗诉机关的地位,“釜底抽薪”。

  再审案件中,抗诉案件占一定比例,与其他再审案件相比,抗诉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思想偏激,认为既然同属执法机关的检察院受理了此案,就说明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改判,而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则是站在申诉人一方,帮助申诉人打官司,所以趾高气扬,甚至认为自己胜局已定。

这样的案件调解难度更大。

第二、由于很多检察院机关把抗诉数量及抗诉改判率做为考核指标,这使得抗诉机关不得不主动出击,寻找案源,从而迎合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抗诉数量,而改变原裁判是检察机关考核的另一指标。

按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精神,在制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但“维持原判”也是与抗诉机关追求的指标背道而驰的。

因此,应当利用检察机关的这一规定,借用其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促使其参与调解,法院审判监督庭应当与抗诉机关多联系,互相配合,勾通情况,交换意见,连动调解,给申诉方“泄气”“熄火”,争取调解结案,达到法院、检察院、双方当事人四方全胜。

如付某诉鲍某和霍某交通肇事赔偿再审一案,鲍某于1997年租用霍某的汽车搞运输,鲍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付某撞伤,1998年法院判决鲍某承担赔偿责任,霍某负连带责任。

2003年,检察院接受霍某的申诉,对该案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是:

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霍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监庭法官审阅抗诉意见书后,主动与抗诉机关联系,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而该案已于1998年审结,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检法两家配合调解此案。

抗诉机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参与调解,促使霍某以车主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将赔偿款通过鲍某赔付了受害人付某。

本案调解结案,法院、检察院及三方当事人都非常满意,一场持续了六年的官司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作者单位: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中应注意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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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6-1215:

03: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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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以关心爱护的态度,疏导说理的方式,循循善诱的言语,苦口婆心,反复调解启发当事人的思想觉悟。

  2、要善于适用法律条文、政策规定和优良的传统教育当事人,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道德观念。

  3、要善于利用当事人社会关系中积极力量来帮助说服当事人。

  4、要善于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可先人为主,偏听偏信。

  5、要善于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真相,找出纠纷的原因、争执的焦点和纠纷中的关键人物。

  6、要善于把说服劝导工作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7、要善于抓典型人、典型事,解决一件,教育一片。

  8、要善于适时回访,巩固调解成果。

  9、凡是涉及两个单位群众之间发生的纠纷,调解组织必须共同协商解决。

  10、要善于总结经验,推广经验。

 

[本日:

1本周:

1本月:

7

在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经验与作法

刘萍

【全文】

  民事审判诉讼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

它被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被誉为“东方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地运用。

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随着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多样化,用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内部团结,尤其是对于诉前矛盾比较激化的案件及群体案件来说,调解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

1、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

由于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

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2、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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