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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K?

nigsberg)编制内的副教授。

1915年应征担任红十字会志愿兵。

同年11月9日,拉德布鲁赫与柳迪娅。

申克(LydiaSchenk)结婚。

1915年-1918年服兵役。

先在海德堡接受军事训练,然后出兵上阿尔萨斯(Ober-Elsass),此后出兵瓦伏尔平原(Woevre-Ebene)。

在里堡(Libau,勒特兰Lettland)接受军官培训。

1918年7月,担任少尉(Leutnant)。

1919年加入德国社会民主党(SPD)。

同年10月1日起任基尔大学(Kiel)正教授。

1920年当选为德国议会民主党议员党团(dieFraktionderMehrheitssozialistendesDeutschenReichstags)成员。

在海德堡参与修订新社会民主党党纲(1925年发表)。

同年3月13-19日,于卡普政变(Kapp-Putsches)期间在基尔遭拘禁*1.后担任德国国民议会宪法制定委员会委员(MitgliedderVerfassunggebenden)。

1921年10月26日,任命为维尔特内阁(KabinettWirth)司法部长。

1922年负责起草《保卫共和国法》、《关于陪审员和陪审法官补偿法》、《关于妇女任司法官与职业法官特准法》。

10月,负责起草《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

11月23日,在维尔特内阁倒台后,返回基尔大学担任教职。

1923年8月13日,再次接手斯特来斯曼(Stresemann)第一届和第二届内阁司法部。

在11月份退出斯特来斯曼内阁后,再次回基尔大学任教授。

1926年8月11日,在议会发表纪念宪法日演讲(《共和国的义务论》)。

秋天,受海德堡大学招聘。

11月13日,在海德堡发表就职演讲《法律上的人》。

1928年回绝汉堡大学的聘请。

1929年1月23日起,担任布鲁赫扎尔男性监狱顾问(BeiratderBruchsalerStrafanstalten)。

1931年回绝柏林大学的聘请。

1933年5月9日,巴登邦(纳粹)当局被解除公职。

1934年被迫回绝国外的聘任和邀请(考纳斯大学[Kaunas]、纽约大学、苏黎世大学、里昂大学)。

1935-1936年作为牛津大学大学院客座研究员,在牛津大学访学一年。

1938年11月21日,东京商科大学(一桥大学)出版其60周岁祝寿论文集。

1939年3月22日,其女儿蕾娜特。

拉德布鲁赫(RenateRadbruch)在巴伐利亚阿尔卑斯山雪崩事故中遇难。

1942年12月6日,儿子安塞尔姆。

拉德布鲁赫(AnselmRadbruch)担任少尉在东部前线严重受伤后死亡。

1945年9月7日,拉德布鲁赫恢复教职并担任海德堡大学法学院院长。

1948年7月13日,告别(教坛)演讲。

7月14日,重新加入德国社会民主党。

11月21日,举行70寿辰纪念,同时被授予海德堡大学和哥廷根大学名誉博士学位。

出版祝寿论文集《文化哲学与法哲学论稿》。

入选海德堡科学院。

1949年11月21日,拉德布鲁赫突发心肌梗塞,11月23日在海德堡逝世。

拉德布鲁赫一生著述甚丰。

主要作品有:

《论堕胎》(与格罗特雅恩合写,1921年版);

《法律智慧警句集》(阿图尔。

考夫曼编,1963年版);

《论启蒙时代的崇高精神:

人道主义和共济会主义之思想史论稿》(拉德布鲁赫编,1948年版);

《法学导论》(1910年);

《论刑法的优雅:

刑法史研究十四题》(1938年);

《作为难题的新教团契》(1927年);

《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1922年,1952年版);

《保罗。

约翰。

安塞尔姆。

费尔巴哈:

一个法学家的生平》,(1934年版);

《费尔巴哈纪念演说以及3篇学术遗稿》(1952年版);

《特奥多尔。

冯塔纳,抑或怀疑与信仰》(1945年);

《法西斯主义刑法》(1933年);

《助产与刑法》(1907年版);

《英国法的精神》(1946年);

《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天主教会》(1950年);

《人物与思想》(1944年);

《犯罪史》(与亨。

格文纳合著,1951年版);

《法哲学纲要》(1914年版);

《行为概念:

其对刑法体系的意义-兼谈法学体系论》(1904年版);

《心灵之路:

我的生活片段》(1951年);

《你们诸位年轻的法律学生!

》(1919年版);

《司法漫画》(1947年);

《法律警句集要:

致安塞尔姆的格言集》(1954年);

《社会主义文化论》(1922年);

《法律思维中的分类概念和秩序概念》(1938年);

《超越马克思主义?

》(1926年);

《法律上的人》(1927年版);

《法律上的人:

有关法的基本问题的报告和文章选集》(弗里茨。

希佩尔负责整理,1957年版);

《作为法律思维形式的事物的本性》(1948年版);

《刑法改革和民族社会主义》(1933年);

《法理念的难题》(1924年);

《1932年版卡尔五世刑事法院规则》(拉德布鲁赫注释,1939-1940年版);

《论这场战争的哲学》(1917年);

《监禁心理学》(1911年);

《论法的宗教哲学》(1919年);

《共和国的义务论》(1926年);

《法理念与法的质料》,(1923-1924年);

《共和国司法部的荣誉和终结》(1948年);

《罗马法与革命》(1919年版);

《司法:

格尔利茨纲领释义》(1922年);

《法哲学》(1932年版);

《法哲学补遗》(1973年8版);

《法哲学和法律实务》(1932年);

《社会民族国家中的法》(1919年);

《作为法律创造的法学:

议法律方法之争论》(1905年);

《社会主义与文化》(1919年);

《作为学科的公民教育》(1948年);

《19世纪的三本刑法学教科书》(1949年);

《公民课程的任务》(1924年);

《论犯罪学体系》(1930年);

《信仰犯》(1924年);

《1928年8月11日共和国政府庆典上的宪法演讲》(1928年);

《法哲学入门》(1947年版);

《拉德布鲁赫全集》(阿图尔。

考夫曼编,20卷本,1987年以后)。

二、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概要

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是一个论题广泛的开放体系。

这一点可以通过其著名的《法哲学》(1932年3版,1983年9版,1999年由RalfDreier和StanleyL.Paulson编学生版)所讨论的内容予以证明。

在这本被誉为“最后的古典法哲学”*2著作中,拉德布鲁赫不仅研究了现实与价值、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法与习俗、法的目的、法的效力等传统法哲学课题,而且还讨论了法的历史哲学、法的宗教哲学、法律人(Rechtsmenschen)的心理学、法美学、法学逻辑以及公法与私法、人格、所有权、契约、婚姻、继承权、刑法、死刑、赦免、诉讼、法治国、教会法、国际法、战争等等问题*3.当然,这个法哲学之精髓(至少在拉德布鲁赫的早期思想中)表现为一个三元体系(trialistischesSystem)的“价值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认为,任何科学至少要能够做到三个方面的事情:

首先,它能够根据体系的完整性展开可能的价值评价;

其次,它能够阐明实现价值评价的手段及由此而确定的推导过程;

第三,它能够揭示任何价值评价立场的世界观的前提条件*4.依此标准,他从法概念的定义出发来建构自己的法哲学体系。

他在1932年版的《法哲学》中将“法概念”界定为是“一个文化概念”,“也就是说,一个关涉价值的现实的概念,它具有为价值服务的意思。

法就是具有为法价值、法理念服务这个意思的现实。

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

”*5在1947年的《法哲学入门》中,拉德布鲁赫更为简括地指出:

“法是具有把法理念转化为现实这个意思的东西。

”*6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从一开始就显露出两个特性。

首先,它不是实证主义的。

实证主义法概念的意思是说:

法是只要形式上正确发布,而不管其内容善恶都是法。

与此相反,拉德布鲁赫强调:

法律只有当其关涉正义时,只有当它以正义为取向时,才具有法质(Rechtsqualit?

t)。

其次,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也不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因为“正确法”(richtigesRecht)与绝对的法价值-正义还不可相提并论。

法尽管必须以法理念为取向,但法与法理念之间并不完全协调一致时,它仍不失为是法。

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看法,现实中所存在的只有“近似的”(ann?

herungsweise)正确法。

要把握这样一个法概念,我们必须要了解拉德布鲁赫法律观的哲学背景。

在第一次海德堡任教期间(1903-1914年),拉德布鲁赫通过亨利希。

利维(HeinrichLevy)和埃米尔。

拉斯克(EmilLask)*7熟悉并接受了当时的德国哲学思想。

利维使他信奉应然和实然、现实和价值之间的方法二元论,拉斯克使他认同西南德意志新康德主义价值论和“价值关涉”的思想。

这个哲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

价值的东西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在我们的现实世界中予以实现。

有没有一种客观的、自在的价值(an-sich-seiendeWerte)?

换言之,是否只存在主观的价值评价?

假如前两种情况都不存在,那么价值的东西是否(只)在价值性的事体(Sachverhalten,事象)上存在?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是一种“折衷的”观点。

在他看来,法是一种“关涉价值的”现实。

一旦现实和价值之间具有某种“关系”(Beziehung,Relation),那么它们两者就不能通过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相互隔开。

然而,拉德布鲁赫本人毕竟还是把自己看作是方法二元论的信奉者的。

根据方法二元论,某个应然,-因此,也包括法,可以追溯至一个更高的应然,最终追溯至最高的应然(拉德布鲁赫称之为“法理念”,汉斯。

凯尔森[HansKelsen]*8称为“基本规范”),确切地说:

根据演绎法从应然可以推导出应然,但决不可能根据归纳法从现存的东西、实际的东西和事实的东西得出应然的东西。

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

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

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Mssen)。

这样的文化法则最终以绝对价值的实现为指向(所谓“价值关涉”),但它们并不等同于这些价值。

同样,对拉德布鲁赫而言,法也不是纯粹的正义;

在这个意义上,他从不是一位自然法学者。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s)早就意识到,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保证是绝对正义的。

只要它基本上确定是为正义服务的,那它仍然还是法律规范*9.

由此,拉德布鲁赫得出结论:

法只有当其“关涉”法理念而确定为这种理念服务时,才实际上是法。

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理念作为法之成为法所必须定向的目的,包含三个方面或者按照3个方向展开:

第一个方面是作为平等原则的正义;

其含义是指:

要平等地对待平等的事情,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事情。

拉德布鲁赫认为,这项原则本身是绝对有效的,但也只是形式上的。

因此,它需要第二个方面,即合目的性*10(其另一用法,也称公共福祉之正义,Gemeinwohlgerechtigkeit);

它属于是内容上的,但又只是相对的,因为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法律价值之间还不能被科学地加以决定。

这样,就需要第三个要素,即法的安定性,也就是说,一种力,它对法律的内容有着权威性的决定作用。

在这个三元体中,法的安定性具有优位。

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看法,价值和法的内容不是知识(Erkenntnis),而只能是信仰(Bekenntnis)*11.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断言,什么是公正的;

那么,我们就必须确定,什么应当是正确的;

这样,制定法应当满足该使命,通过权威的绝对命令来结束相互对立的法律观点之争论;

同样,法的制定也必须具有某种意志,面对任何对抗的法律观点时能够得到执行。

谁能够执行法律,那同时就证明:

他被赋予了制定法律的权限。

”*12“法在其内容上无论会怎样不公正地来形成,它都总是要通过其纯粹的定在来实现某种目的,即:

法的安定性的目的。

”*13

尽管如此,它还不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核心部分。

其核心内容则是目的理念(Zweckidee)。

作为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的信奉者,拉德布鲁赫摆在第一位要做的,就是重新进入到实质的哲学(materialePhilosophie),他想要“克服施塔姆勒苍白的抽象和唯理智论的片面性,而确立一个在内容上加以满足的社会理想”(马克斯。

恩斯特。

迈耶尔语*14)。

不过,这里重要的是,我们不可能在科学上精确地认识到:

哪一种目的、哪一种价值对法的形成是决定性的。

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把法理念这三个方面的相互关系看作是固定不变的,而总是把它看作是运动变化着的。

也就是说,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强调重点,它们彼此间处于何种位阶关系之中,则依法律所在的那个社会的基本观念(Grundanschaung)而定。

拉德布鲁赫的弟子艾里克。

沃尔夫(ErikWolf)*15曾就此做过这样的解释:

“这个三元整体(trialektischenGanzen)*16的某个部分获得在功能上的‘优先’(prius),这种方式并没有扬弃三个组成部分在原则上的‘等值性’,而只是强调,由于相对主义自身的‘正义’容易遭受实际的历史‘形势’排压的威胁,它总是要求比其他两个价值更要受到重视。

所以,1914年前后(当时处在官僚宪政体制统治的司法国家时期),要求均衡地分别强调所有三个矛盾的法律价值,因为它们适应‘形势’的需要。

1922年前后(由于社会法治国的缘故),(社会)‘形势’要求突出法律中的合目的性。

1932年,问题的关键首先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当时正遭受着福利国家全权主义化的威胁。

但是,1933年,因为当时形式的‘合法律性’想要掩盖实质的不法,所以必须强调正义。

最后,1945年最要紧的,是预防将来无司法的强权国家的复辟。

”*17

人们把这种观点称为法哲学上的或价值论上的相对主义。

然而,拉德布鲁赫把价值相对主义理解为是在西方文化整体内可以想到的法律理想之前提要件、论证过程和实践结果的理论。

因此,他既与那种对社会秩序采取“价值盲目”(wertblinden)的观察方式保持距离,不管它是纯粹因果关系的考察,机械主义的考察,实用主义-历史主义的考察,还是自然主义-社会学的考察;

同时又与那种“价值超越”(wertueberwindenden)的、对形而上学-宗教性的秩序理念加以考察的方式保持距离,而不管这种由公理性的信念知识所支持的秩序理念到底属于内心世界的一种,还是属于超验的一种。

通过将法学看作是一种“价值关涉的”(wertbeziehende)文化科学,他认为追问占主导地位的法的价值就成为问题的核心。

根据拉德布鲁赫的看法,法的最高目的或价值数目限定在3种:

个人主义的价值,超个人主义的价值和超人格的价值-或者说:

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Werkwert),还可以说:

自由(Freiheit)、全体(Gesamtheit)和共同体(Gemeinschaft)。

不过,作为法的可能目的,这3个价值之间是有冲突的。

在个人主义观看来,作品价值和集体价值是为个人价值服务的。

个人价值是无穷大的、不可再乘积的价值,它即使面对绝多数人利益也能够自我实现。

个人主义观认为,文化只是人格养成的手段,国家与法也只是保障和促进个人发展的制度安排。

超个人主义观则认为,重要的不是单独的个人,也不是单个人的多数,而是全体之力(dieMachtdesGanzen),是有机的国家人格体(Staatspers?

nlichkeit)。

依照这一观点,个人价值应服务于集体价值,伦理和文化应服务于国家与法。

所谓“你什么也不是,你的民族是一切”。

而按照超人格观,最终起作用的是作品,它使个人和共同体得以诞生。

在超人格观看来,个人价值和集体价值服务于作品价值,伦理、法和国家服务于文化*18.诚如上述,这3个法的最高价值之间不存在科学上可加以证成的位阶。

故此,立法者(当然也包括政治家)必须在其中作出抉择。

他的法哲学是可能的、有意义的法哲学诸问题的澄清;

它不提供廉价的或专断的解答,它想包容一切而不想舍弃什么。

它想提醒人们在学术上不要轻易下结论,更不要片面地下结论,据此而有助于认识真理,训练学习并拥有宽容和自我节制的精神,既老练地从事学术论战,又老练地从事政治斗争,由此它为所有的“价值决定”提供了“价值的证立”(Wertbegruendungen)基础。

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在当时受到许多学者的指责。

例如,卡尔。

奥古斯特。

埃姆格(CarlAugustEmge)*19认为:

假如大家承认相对主义的结论,即善与恶仅仅是一定的社会学统一体认为所是的东西,“那么这不需要作进一步的批评。

对搞哲学的人来说,相对主义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adabsurdum)”*20.威廉。

绍尔(WilhelmSauer)*21谈到相对主义时说“把它作为非科学的东西简直都没有必要”*22,他的口气很是满不在乎。

马克斯。

迈耶尔也作出这样的评判:

“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不过是怀疑的相对主义,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23卡尔。

拉伦兹(KarlLarenz)*24的评断是:

“科学和生活、知识和信仰、思想和愿望的分离,似乎乍一看来也恰好合乎生活,合乎非理性的存在;

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将两方面分离开来并相向对立起来;

而仍处在分离状态、自己已感到疑问的唯理主义之产物本身,不可能再整体地思考矛盾的东西。

”*25莱奥纳德。

内尔松(LeonardNelson)*26却更为极端,他说:

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并没有(由于不可能断言其绝对真实)绝对听天由命地放弃价值判断,而是仍拥有相对的嘲讽和相对的狂妄,来确立这样的价值判断”*27.

但也有一些学者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进行辩护或进行较为平和客观的说明。

例如,拉德布鲁赫的关门弟子阿图尔。

考夫曼(ArthurKaufmann)*28指出:

上述的批评者“没有哪一个敢于说,相对主义价值论如何应当被克服,也就是说,可靠的价值评判如何能够被得到;

他们中间甚至还没有谁提出一个能够远远胜过拉德布鲁赫理论的法哲学纲领。

更为重要的是,在这里,几无例外地存在着对拉德布鲁赫的误解,把他的相对主义、他的宽容思想同伦理的冷漠主义等量齐观。

……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是斗争的相对主义,而非犹豫不决的相对主义。

”*29同样,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也根本不是“绝对的”相对主义。

亚历山德罗。

巴拉塔(AlessandroBaratta)很正当地把它称为是与歌德理性的人文主义相近的“积极的相对主义”(positiverRelativismus)*30.根据爱德华。

斯普朗格(EduardSpranger)*31的看法,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只是一个假象的相对主义,事实上,它所涉及的是“三极的辩证法”(dreipoligeDialektik)问题*32.沃尔夫冈。

弗里德曼(WolfgangFriedmann)*33认为:

像马克斯。

韦伯(MaxWeber)和古斯塔夫。

拉德布鲁赫这一类与实证主义者对立的相对主义者共同具有一种根本的属性:

“他们不仅在法律的发展中,而且也在日常的法律应用中信奉伦理价值之炽热的和运动的意义。

”*34弗里茨。

希佩尔则把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看作是“一个由于其谦逊的态度而使人产生迷惑的称谓”*35.

三、关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转向

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间流行着一种人云亦云的看法,即认为拉德布鲁赫早年和晚年的学术思想存在着某种“根本的变化”甚或“断裂”。

有人将这个“根本的变化”形象地称为拉德布鲁赫的“大马色(大马士革)体验”(Damaskuserlebnis,回心体验)*36.也就是说,拉德布鲁赫在二战以前坚持价值相对主义(或实证主义)法哲学立场,战后则转向至自然法学。

无疑,在经历了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第三帝国”的12年统治之后,面对当时的思想处境和一些棘手案件(如“告密者案件”、纳粹战犯的案件)的审判,拉德布鲁赫的思考是发生了一些变化的。

这反映在他战后所写的一系列文章之中。

1945年以语录体写成的不到2000字的精粹短篇《五分钟法哲学》(FnfMinutenRechtsphilosophie,这篇文章当时曾在电台上播放过而影响广泛),比较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他在这个时期的重新思考。

这篇文章的思想可以简括为下列5点:

1.实证主义由于坚持“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的口号,而使法律职业人连同整个民族均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如此专横、如此残暴、如此罪恶的法律(按:

此处指希特勒统治的“第三帝国”法律)。

它最终把法与强权等同起来:

哪里有强权,哪里就有法。

2.纳粹政权发布的口令是:

凡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

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认为:

凡对掌握国家权力者有利的,也都是法。

但不是必须声称,所有对人民有利的,都是法;

毋宁相反:

仅仅是法的东西,才是对人民有利的。

3.法意图趋向正义。

正义不过是指:

不管是谁,一视同仁。

如果谋杀政治对手的行为被推崇,谋杀异类的行为被愿求,以相同的行为对待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处以最残忍、最羞辱的刑罚时,这既不是正义,也不是法。

4.假如我们不会总能将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正义这三种法的价值和谐地统一起来,那么因此即使不完全的法也必须有效;

然而,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的效力,它们的法的本性必须被否定。

5.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规则更强而有力,以至于,一项法律,若与它们相矛盾,就变得无效。

我们将这些基本原则称为自然法或理性法。

*37

1946年,拉德布鲁赫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ueddeutscheJuristen-Zeitung)上发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GesetzlichesUnrechtundbergesetzlichesRecht)一文*38,当时也曾引起巨大的反响,这篇文章不仅仅非常清晰地确立了拉德布鲁赫新获取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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