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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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Word下载.docx

当前正在对现行的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合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是长期进行环境活保护活动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科学方法和法律制度,通过这种方法和制度来预防或者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同样,环境影响评价是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的要求是一致的。

本条第一款还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未经省级环保部门的审批,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我国辐射源类型较多,数量大,每年都有多起辐射事故或事件发生。

为此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以便全面掌握全国放射性同位素盘存量的基本信息和数据,对放射性同位素实施从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转让、贮存、事故事件、废弃和处理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备案和控制(包括废放射源的管理),实现放射性同位素从出生到废弃处置的统一监管,严防放射性同位素被遗忘、失控、丢失、失踪或被盗。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核技术应用中放射性工作场所及有关防护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本条“放射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

  用、贮存的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

“放射

  防护设施”是在放射工作场所用以保护工作人员与公众、防止放射性污染、辐射监测、辐射屏蔽以及按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设施设备,包括放射工作场所入口控制设备、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等。

  二、本条第二款还要求放射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环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验收工作由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同位素存放要求的规定。

  由于放射性同位素是特殊的危险物品,因此对其存放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

(1)不得与易然、易爆、腐蚀物品等一起存放,其目的是防止这些物品可能对放射性同位素造成的不利影响;

(2)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3)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有关的程序和制度予以保证。

基于保安的理由,本条还规定在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处理规定。

  一、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放射性活度水平大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且不进一步利用的任何物质。

在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处理和包装过程中应遵循废物少量化原则,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体积。

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放射性废物来源于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射线装置(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使用,以及上述设施、设备或装置的退役等。

这些放射性废物具有不同形式和性质的物理化学特性,如何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如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等)。

  1.本法所指的收集包括对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弃物的收集。

放射性废气须经过废气处理系统进行收集,通过过滤、吸附或吸收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证排放到环境中的废气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

应该按照放射性活度强弱分流的原则收集放射性废液,在向环境排放前须经过净化处理,送往监测槽进行分析,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否则要返回重新净化处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收集应作到严格分类,即:

对非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分别收集,以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将α放射性废物与一般放射性废物分别收集,以减少α放射性废物的数量;

将含短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物与含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物分别收集,以便于今后的管理。

同时还应确保对所有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防止流失而造成环境污染。

  2.放射性废物的包装涉及对软固体废物(如废纸、废塑料和劳保用品等)、硬固体废物(如沾污的设备部件、器皿等),以及放射性废液的固化体等。

废物包装过程中要进行减容处理(如压缩、焚烧等),并选用容积率高的容器;

放射性废液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将废液加入水泥、沥青或塑料等材料中转变成密实的固体);

含放射性的动物尸体和植物应经过脱水、干化或灰化处理后进行固定处理。

废物包装体的强度、辐射水平以及放射性核素的浸出率等参数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以达到运输、贮存和处置的要求,方便操作和搬运,并保证在贮存期内可以回取。

废物包装还应起到在一定时期内与生物圈安全隔离的作用。

  3.放射性废物的贮存都是暂时的,在贮存期内未衰变到豁免水平的废物均须送交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

放射性废物暂时贮存应在专门的设施中进行,它的管理目标是依靠设施本身和严格的管理,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以保证公众和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不超过相应的剂量限值。

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的设计应该遵循最优化原则,在当前反恐的要求下,还应加强安全保卫设施的建设。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以建造暂存本单位废物的贮存设施,但运行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前应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取得相关的运行许可,也可将放射性废物送交专门运营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如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

放射性废物贮存应建立易于保存和查询方式的文档系统,贮存的废物应保证可以回取。

在贮存期内衰变到豁免水平的废物经环保部门监测认可后可作为一般废物进行处理或处置,未衰变到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废物均须进交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

  三废放射源是指不打算用于其初始目的的放射源,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废物,只有预期没有使用用途的废放射源才应作为废物进行暂存、处置。

  1.有些废放射源由于各种原因退役而处于闲置状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闲置放射源有上万枚,这些闲置放射源如果全部当作废源处理,会给放射性废源的贮存和处置带来一定压力,同时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实际上很多废旧放射源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骨密度仪中使用的241Am低能光子源闲置后可用于测厚仪,再有湿密度仪中使用的241Am-Be中子源,料位计中使用的137CS伽码源退役后可返回生产厂家经测漏后,再继续用于仪器生产。

闲置放射源的再利用从放射性废物管理角度看就是减量化,因此,对闲置放射源应坚持“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原则,鼓励支持用户将闲置的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

  2.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具有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处理的能力,对放射源贮存管理的设施、设备较为齐备,技术力量相对较强,管理经验也更为丰富,对其售出的放射源,应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在放射源退役后予以回收,并应该尽量对回收的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利用,对没有再利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要进行妥善包装后在专门的贮存设施中暂存,暂存期满后送交处置场处置。

  3.放射源用户应该在购买放射源的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否将废旧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否则应将废旧放射源妥善包装并及时送交专门从事废放射源贮存的单位进行贮存。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的责

  任,以及发生放射源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的义务的规定。

  一、对放射源进行安全管理是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

  单位不可逃避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单位必须保证放射源安全管理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设施和设备以及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1.据对大量的放射源事故分析表明,由于人为因素的责任事故占绝大部分,而管理不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涉源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的安全责任。

要建立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放射源管理中做到分工与责任明确,确保放射源管理全过程中的绝对控制。

  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技术原因和管理不善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辐射和污染环境等事故,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应该制定针对这些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将事故对环境和人员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并按照环保部门关于辐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放射源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监管部门(环保、公安、卫生)须制定各自的针对放射源事故的应急预案。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

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源事故的应急、调查和处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被盗、丢失的放射源。

卫生部门参加放射源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各相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源事故报告后应该密切配合,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缓事故后果。

为了尽快找回丢失、被盗的放射源、限制放射性污染范围的扩大和保护公众的健康,人民政府应该通过适当的手段(如新闻媒体、公告等)将放射源事故的有关情况告知公众,但在告知前还需考虑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等因素。

政府应该对放射源事故的发生原因调查清楚,改进放射源安全管理方面的缺陷,并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以及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矿的企业,应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或批准退役的文件。

  二、开发利用如稀土、磷酸盐矿等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的非铀矿时,由于人为活动造成放射性水平升高,因此有必要对其活动进行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利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向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释义】本条是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为保证经审批的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得以落实,在进行设计时,应将污染防治设施一并考虑,施工时将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纳入整体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为确保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本条第二款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对该设施的验收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要求,通过对该设施的监测或监督检查结果,考核该设施是否达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的规定。

  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是指开发利用单位在矿的采冶过程中应对其液态排出流中的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和总量进行取样测量,在矿周围环境中应进行各类环境介质和/或生物中放射性核素的取样测量。

测量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铀(钍)矿的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满足有关国家规定或批准的限值。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

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的处理、处置规定。

  一、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和选冶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含有天然放射性的废矿石和矿渣,这些尾矿的特点是:

放射性活度水平较低,但均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豁免水平;

其所含的放射性核素寿命长,对环境和人类构成长期的潜在危害;

产生数量大,如开采1吨矿石根据开采方式的不同会产生0.5—7吨的废矿石,选冶过程中还要产生约140%的尾矿。

由于以上特点,这些放射性尾矿不可能像一般的中低放固体废物那样建造贮存库暂存一段时间后送交国家的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处置,必须在当地选取合适的地点建造为贮存和处置这些尾矿的坝式系统,即尾矿库。

  二、尾矿库的选址和建造应满足在今后若干年内将库内的放射性物质与人类生活环境的隔离要求,遵循国家标准《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GB14585)和其他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释义】本条是对铀(钍)矿开采和选冶设施退役计划的规定。

  一、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该在铀(钍)矿开采和选冶设施设计、建造和运行阶段对这些设施的退役进行考虑和安排,并制定退役计划。

铀(钍)矿开采和选冶设施退役是指其在使用期满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役后,为部分或全部解除对其监管所采取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去污、拆卸、解体、拆除、清除、补救行动和废物管理等,而且是根据事先安排并经审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进行的。

事先安排是指新建设施在设计、建造和运行阶段如何为方便今后的退役作出安排。

由于此类设施退役具有技术复杂、耗资巨大和持续时间长的特点,且随所处的自然和社会条件的不同而各异,因而如何科学有序地进行这项工作,以保证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安全,并使退役更安全、经济和合理,预先制定计划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从大量的经验教训中使人们认识到对核设施退役考虑的越晚,退役可能变得越难和越费钱。

业主在这些设

  施的建造阶段就应开始提交初步退役计划,随后根据设施改造、经验积累、法规要求的变化、新技术的应用以及运行情况等进行必要修订,在设施退役前提交最终的详细的退役计划。

从内容上来说退役计划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设施描述、退役策略、计划管理、退役活动、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质量保证、费用估算与经费计划、放射性废物管理(包括废物的最终处置),监测与维护等等。

  二、由于铀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对铀矿的开采实施严格的控制,国家对铀矿冶设施的建设与运行进行投资,并对铀实行统购统销。

因此国家财政应尽早安排铀矿开采和选冶设施的退役经费,因为铀矿开采和选冶设施的退役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持,若不在运行时做好费用估计并安排经费,将来很难顺利退役,达到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的目的。

至于钍矿采冶设施则需要经营者在其赢利中提取足够的资金以用于将来这些设施的退役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废物产生量保持在可实现最小量的规定。

  一、在核设施的运行、退役过程中,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

  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物质运输等过程中会产生放射性废物。

本条明确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的责任。

  二、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保持在可实现的最小量是国际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之一,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使放射性活度量和废物体积量两方面都要最小。

  三、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的办法,是通过适当的设计措施,合理选择、利用和控制原材料,材料循环使用和复用,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完善的管理措施、合适的运行程序和退役实践。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规定。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给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满足下述条件:

(1)排放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限值,包括排放总量和浓度限值;

(2)有适当的监控设备,排放是受控的,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排放;

(3)按照GB18871-2002的有关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优化。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

  一、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交预计的放射性废气和废液的排放量申请,包括确定拟排放放射性核素的特性和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式,以及计划排放可能引起的公众关键人群的受照剂量。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申请排放单位所在区域其他设施的排放情况,按照公众剂量限值标准,给该单位分配一定的排放份额。

  二、排放单位应使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满足限值要求。

同时,排放单位还应记录和保存监测结果,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任何超过规定限值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液受控排放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防止放射性废液不受控制的排放,避免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

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废液排放标准的废液。

我国已发布的涉及放射性废液排放管理控制的标准主要有:

  1.《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标准》(GB18871-2002)。

该标准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

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

该标准还规定了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要求和公众照射的控制及受照剂量限值。

  2.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该标准规定了液态废物的排放目标和基本要求。

  3.GB13367-92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

该标准规定了低水平液态放射性废弃物的豁免比活度。

  4.GB14587-93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该标准对轻水堆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的排放、排放口、监测等作了具体规定。

  5.GB13695-92核燃料循环放射性流出物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本标准规定了核燃料从铀矿山开采到乏燃料后处理的整个循环系统的放射性流出物的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二、放射性废液的处理方法,有蒸发、离子交换、膜技术、絮凝沉降、吸附、过滤、离心分离等。

具体使用哪种工艺可根据废液的理化特性、放射性核素种类和活度浓度、有机物含量、含盐量、悬浮物含量、酸碱度等来决定。

对于尚未建立适宜处理方法的废液如高放废液应进行贮存,在贮存期间应确保废液不会泄漏,污染环境。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排放,如采用槽式排放方式。

槽式排放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槽,每个槽都应设有混合中和设备和流量、浓度检测设备,在排放前必须先经混合均匀,并取样分析检测,分析检测结果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方可排放,在排放期间不再流入新的废液。

检测结果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返回处理系统再处理,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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