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习律师管理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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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习律师管理细则Word格式.docx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户籍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原件;

(七)人事代理协议、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应包括是否辞去公职)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市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必须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五)通过上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且考核结果为“称职”;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新证,原证应交回。

实习证遗失的,应在市级以上报刊或省律协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后向律师协会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

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暂停实习的,应通过律师事务所报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暂停实习期间,实习证应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暂停事由结束后,经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实习期限连续计算,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未按规定办理实习中止手续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指导律师因病、死亡等情况,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经由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协商,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指导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由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共同协商,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变更实习指导律师或随同指导律师转入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律师协会视相应情况做出决定,并就决定情况变更或移交相关材料,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考核工作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或其指定的具备考核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推荐信和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推荐信、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工作场地、工作条件、工作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与实习指导律师进行访谈,检查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教育管理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经律师协会立案正在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每次考核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以上单数。

有下列情形的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1)是参加面试考核实习人员近亲属的;

(2)是参加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3)与参加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经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评定分数并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齐全、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面试考核将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二)考核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在五日内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说明或者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细则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无法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四)对通过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六)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三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

面试考核时应当设立独立的、带有录音或录像设备的面试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且该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三条 经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后,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被评定为具备从事律师工作所需的基本素质;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在考核结束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条 省律师协会按要求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

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你自己罢!

只有你自己是真实的,也只有你能够创造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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