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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会计与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研究Word下载.docx

从50年代末期至80年代初,由于受各方面的影响,司法会计工作一度停止不前。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司法会计进入了真正发展的阶段。

特别是80年代中期,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在对国外司法会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后建议,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偷税等犯罪案件服务的司法会计工作。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从87年开始了对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人员2000余人,每年检案数千件,司法会计工作的范围也由原来主要为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提供查帐技术协助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扩大到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委托,为公安、法院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和技术服务。

80年代后期,一些法院在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时,开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活动。

个别地方的法院还与银行、审计等部门联合成立了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机构。

到二十世纪末,一些地方的公安、法院等部门为了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需要,也开始酝酿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人员,开展司法会计工作。

司法会计是基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已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中发挥了其他技术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争鸣与勃兴

在我国司法会计发展的过程中,先后出现了“一元论”、“专业论”、“二元论”的观点。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是我国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方面形成较早的一种观点,也是我国最初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大多数学者、专家和司法会计工的主流观点。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

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就是查帐、查物。

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学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学。

这种理论观点借鉴了前苏联会计鉴定理论和我国审计学的操作理论,并直接归纳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具体做法而形成的。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将司法会计界定为一种“诉讼活动”。

这一基本理论范畴的界定不仅为“一元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构建确立了思想基础,而且为后来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石。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它将司法会计界定为司法会计鉴定,不仅局限了其自身理论观点的发展,而且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危害。

一是,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侦鉴不分”。

尤其是司法会计人员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时法律身份难以划分,职责不清,造成了实际上的“侦鉴不分”。

即司法会计人员在案件中既是侦查员、查帐员,又是鉴定人,一人具有双重法律身份,违反了法制原则。

二是,造成“司法会计法律定性”的错误做法。

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形成是在借鉴审计理论成果和归纳实践中司法会计具体操作基础上形成的。

因此,一些学者将审计实践中对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定性问题直接“借鉴”到司法会计鉴定中,将财务会计行为是否系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而且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直接回答是否犯罪的问题。

某种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是哪一种犯罪行为,本身是司法机关需要收集案件中各种类型的证据来证实的,而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能够和应该解决的。

但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缺乏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系统研究,且对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具体做法未能从法律和科学角度来考察,造成了其理论观点的偏颇。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一种司法会计观点。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

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而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资金。

由于不同经济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应当按照经济行业的划分来分别研究司法会计理论,建立相应专业的司法会计学。

形成了“案件资金论”。

这种观点同样认为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

其不足之处是对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与会计学没有加以区分,混淆了会计学与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

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一定差异,但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观点,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这一理论观点及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日益成熟、完善,并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刑事侦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

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

司法会计学由司法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鉴定学。

这种观点及理论研究的成功之处在于,符合法理和学理原则,能够将司法会计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并指导司法会计实践。

它将司法会计划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检查学;

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鉴定学。

在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统一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之中,最终形成“二元论”司法会计理论体系。

三、司法会计鉴定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目前并无太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学科领域上属于法学学科,隶属于司法鉴定学科之下。

就其理论框架而言,尚有若干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技术标准、鉴定告真实性界定等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目前并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可以借鉴的是国家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审计准则和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就目前的情况来讲,可以界定三个方面;

1、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司法会计鉴定在技术手段上与审计有类似之处,但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具体验证。

因为司法会计鉴定均要求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因此,一般应将所有鉴定资料作为证据来源,实行具体审查,以达到鉴定目的。

具体来讲,鉴定方法一般有:

检查法。

主要对需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相关文件逐项检查,重点是原始单据,查看其中有无错漏、重复、涂改,尤其要查明其内容是否正确、合理、合法、符合会计原则和制度。

核对法。

对需要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中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表和其他原始记录、实物、现场等实施相互核对,以确认会计记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真实、正确。

询问法。

一般应在委托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向有关人员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将该过程及结果以书面方式记录。

实物盘点法。

通过对鉴定的实物财产进行实地清点,并与账面数进行比较核对,以确定财产实有数。

比较分析法。

利用会计核算资料,主要是利用账户和表中的同类数字或关系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用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

判定推理法。

根据检查会计核算资料所把握的情况,用逻辑推理方法来进行判定分析,以推测其因果关系。

此种方法对于司法会计鉴定非常重要,尤其是疑难案件或争议较大的纠纷,多采用此方法得到正确的结论。

2、司法会计鉴定程序

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与审计类似,其鉴定全过程也可分为接受委托、实施鉴定过程、得出鉴定结论三个阶段。

接受委托阶段:

接受委托需慎重,需事先评估鉴定风险。

因为鉴定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以及司法机关难以判定事实真相时才需作出的。

鉴定机构需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初步评估鉴定风险,并根据自身的独立性及能力考虑是否接受该委托;

然后与法院等委托机关签定业务协议书,需对委托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等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

实施鉴定过程:

实质上就是收集和评估鉴定证据的过程,是鉴定工作的关键环节。

鉴定机构承接业务后。

首先组建鉴定项目小组,各成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分歧所在,根据鉴定要求,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进行逻辑推理和判定,分析排除疑点,筛选出有用信息。

若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形成结论而需向当事人补充证据时,需按法定程序办理,即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当事人取证,且至少二人以上参加,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公正和真实;

最后获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并得出令人信服的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一般要求判定经济交易或事项的真实性,因此在实施鉴定过程中,需非常注重所收集证据的确凿性和精确性,从这点来看,司法会计鉴定对证据的要求与审计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更注重真实性,而淡化合法及合规性。

较为典型的是,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中对“白条”入账的处理有区别,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只要“白条”所发生的交易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就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而在审计中,“白条”违反了财务制度的规定,被视为不合法单据。

在实施鉴定时,需仔细分析委托书的鉴定要求,并结合案件本身进行分析。

例如:

法院委托鉴定“甲公司因延迟拆迁房屋给乙公司造成多支付的超期过渡费”进行鉴定,就要首先分析延迟拆迁是否成立,结果发现双方对延迟拆迁这一事实尚存在争议,法院也未对延迟拆迁定性,更未认定延迟拆迁的时间长短。

因此,只能建议法院先确定延迟拆迁的具体情况后再行委托或在假定存在延迟拆迁事实的基础上实施鉴定。

得出鉴定结论阶段。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一种逻辑的、科学的推理性结合,需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出具。

3、司法会计鉴定告

目前相关法规对司法会计鉴定告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原则规定,但对告格式等尚无统一的规范。

我们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告总体上应明确、完整和客观,告格式或具体表述为:

1、标题:

统一为“司法会计鉴定告”;

2、收件人:

为鉴定业务的委托人;

3、序言段:

包括鉴定范围、资料摘要、会计责任和鉴定责任、鉴定程序等;

4、鉴定内容:

应与委托人具体的委托内容一致;

5、鉴定依据。

包括依法实施鉴定的法律法规,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进行财务会计事实认定的标准即会计或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

认定经济事实或行为成立的书证,如当事人双方质证材料等;

鉴定委托书;

审计法律法规等;

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

需根据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测试结果,通过说明理由和因果关系,围绕鉴定目的进行综合性分析、辨别、判定和推理,解答鉴定事由和有关问题;

鉴定结论:

它是分析论证自然得到的结果,该结果应当是客观的描述,不应当带有法律性结论;

文尾,包括鉴定人及复核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名称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告日期等;

附件。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真实性判定

这其实涉及到会计界与法律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会计真实性”问题。

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由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需承担法律责任。

从理论上讲,鉴定的结果是唯一的,那就是可以根据鉴定执业标准来评判经济交易或行为的真实性,它具有可验证性,即可判定出鉴定结论的真伪。

但实际工作中要判定是否属于错鉴并非易事。

因为:

第一,需鉴定的案件或纠纷本身就非常复杂、具有较大的争议性,事后欲通过有限的资料来识别该经济交易或行为的真实性,经常受到客观或人们熟悉水平的局限,难以发现当时的事实真相,这为判定鉴定结论的真伪带来了困难;

第二,目前尚缺乏可操作的鉴定执业标准或规范,不同的人运用的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同,提炼出的有用信息也有差异,鉴定结论自然不会一致了,因而很难有标准来判定别人的工作程序是否合法及合理,目前存在的同一案件经不同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迥异便是明证;

第三,鉴定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非凡性,因为鉴定工作实际上是从真伪并存、杂乱无章的证据中筛选出有用信息,然后通过逻辑推理和判定才能得出鉴定结论,它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较高,而目前鉴定机构和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除非故意出具虚假告,是很难判定其他人的鉴定有过错的;

第四,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成败的评判标准应是鉴定结论是否适应诉讼的需要,最终是否被采信。

被采信的结论被法院视为有效证据,而其他未能被采用的为无效证据。

从执业责任来讲,目前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司法会计鉴定告的真实性负责,应侧重于鉴定过程的真实性负责,而不是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只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遵循了职业道德,恪守了执业纪律,严格依执业程序执行,即使得出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也不存在过错,不能认为该鉴定结论就是错误的。

【参考文献】

1、杨静:

论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J];

中国司法鉴定;

2006年05期

2、许为安:

对司法会计鉴定资料的探讨[J];

2005年01期

3、沈健:

比较与借鉴:

鉴定人制度研究[J];

比较法研究;

2004年02期

4、许为安:

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基本分类与鉴定结论证明力探讨[J];

2006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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