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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主要表达在两个方面:

一是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

二是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

  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就是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这些司法资源,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由于国家通常难以增加或大量增加司法资源,所以,一般而言,并不是通过最大程度的司法投入来解决案件拖延或积压,从而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而是通过成本结构的优化配置到达效益最大化,具体地说,就是国家通过诉讼规则和程序的设置和运用,对诉讼权力与责任、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等法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来促使各诉讼主体选择适当的行为,使司法资源有效地被利用,即通过设计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评价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的具体标准表达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周期的长短。

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到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

这种时间延续过程又可根据两种时间尺度来衡量:

一是法定的一般诉讼周期;

二是个案的实际的周期。

法定的一般周期是由诉讼阶段或环节的多少、审级制度的繁简、某些诉讼行为实施的期限等因素决定。

法定的一般周期越短,诉讼成本就越低,诉讼效率相应的就高;

反之亦然。

个案的实际期间必须遵守法定的诉讼期间。

如果个案的实际周期超过法定的周期,不仅有损法的权威性,而且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所以个案的诉讼周期只能小于或等于法定的周期,而不能超过法定周期。

第二,诉讼程序的繁简。

繁琐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适当简化诉讼程序。

从司法实践考察,大多数国家也都实行了正当程序的简易化。

如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中国以及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简易程序。

设立简易程序甚至是非诉讼程序已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合理的配置了司法资源,才能在不损害正义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种是相适应原则。

例如采用侦查手段要与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等相适应。

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逮捕的就不能逮捕;

搜查、扣押不是必要时不得实施;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也是如此。

只有这样才能节约司法资源。

二是区别原则。

例如在审判程序上,对那些所涉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审判的结果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该设立对抗性强、能充分表达保障权利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比较繁琐,消耗资源比较大;

而对那些所涉罪行较轻、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而审判的结果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相对较小的案件,应设立简易程序。

只有针对不同案件,采用繁简不一的程序,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而且同时做到对人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表达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对结案数量方面的要求,即结案率必须要到达预期值或满足社会的需要;

另一方面是对结案的质量的要求,即办结的案件从质量上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故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表现为办结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

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如果对案件的处理到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要求,在质量上就满足了国家、社会的需要,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就当事人来说,案件公正的处理也较能满足他们的要求,包括被告人服判,被害人得到精神上满足和物质上的补偿。

但如果公正处理的案件在数量上看,只占所有案件的较小部分或者比例不高,其他案件得不到及时的侦破、起诉或审判,很明显,刑事诉讼效率就很低,因为效率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使发生的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消除案件积压和拖延。

但是,仅有高结案率也并不能代表刑事诉讼的效果就到达了“”合目的性“”的要求。

结案的数量必须是在保证案件质量前提下的数量,如果处理的案件结果达不到公正,不仅不能实现刑事诉讼效率,反而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的纠错成本,浪费了珍贵的司法资源,造成低效率。

  从上分析可知,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价值内容。

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涵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程度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即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求。

刑事诉讼效率的两项内容之间的同时也表达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辩证关系。

  二、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在各种社会公正中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公正无疑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公正。

司法公正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表达社会正义的窗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线。

同样,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也居于核心的地位。

  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表达的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

〔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2〕正确适用刑罚,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

〔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法;

〔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错判的有罪案件,应当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表达的公正。

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

〔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3〕真正实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审判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

〔5〕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

笔者主张并重说,即认为实体与程序在诉讼中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是同等重要的,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偏颇。

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不同的选择,有时选择程序优先,有时选择实体优先。

  上已指出,表达效率价值内容不仅包括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还包括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

这种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要求诉讼的结果满足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是统一的。

正如英国的一句名谚所云:

“”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益与公正是同一词,并宣称:

“”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

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效率与实体公正统一。

诉讼效率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适当的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防止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

诉讼低效不仅会造成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相。

例如,如果侦查机关不及时的收集证据,物证就有可能因自然、人为等原因遭到破坏或湮灭;

同样,如果不及时地采取强制措施,还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归案甚至逃避审判。

在审判阶段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不中断原则或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不仅可以使法官减少或防止来自庭外的不当干扰,而且还可以保证法官从开庭连续审理中获得对案件清晰、完整的印象,为从实体上正确处理案件奠定了基础。

同时,实体公正又促使效率的提高。

如被告人认为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得当,一般就会放弃上诉或申诉;

同样如此,检察机关、被害人认为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做出了正确地处理,一般也不会抗诉或申诉。

其次,效率与程序公正统一。

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就越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就大。

在法院的生效判决做出之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其名誉和信誉遭受消极的影响。

诉讼的拖延只能是加剧被告人的这些不幸。

在强调刑罚及时性的时候,贝卡利亚曾作过这样精辟的论述:

“”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

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

“”“”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

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

这里,行假设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地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比照吗?

现在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包括联合国的有关文件都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国家甚至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予以保障,如美国宪法修正案就规定了被告人享有及时审判的权利。

诉讼拖延对被害人也意味着不公正。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愿望,希望被告人被定罪并被科以严厉的刑罚。

只有这样,其遭受到的精神创伤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愈合,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和维护,诉讼公正在他身上得到了表达。

相反,严重的诉讼拖延不仅没有满足被害人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而且会使其产生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因为司法机关对它的主张和要求没有及时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他的权益保障乃至人格尊严的维护也没有显示出应有的关心和尊重。

对一般公民而言,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如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及时地追究,或者无辜的嫌疑人不能及时摆脱讼累,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正性就会产生疑心,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

同时,程序的公正有时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如果判决或诉讼中的某一个决定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来的,那么,其结果就要比通过非正当程序作出来得更能令人接受——无论是被告人、被害人,亦还是社会大众。

这不仅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比例,还增强了判决的权威和说服力。

从此意义上看,程序公正与效率也是统一的。

  但是,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毕竟是不同的范畴。

效率主要是通过合理设计诉讼程序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来到达最正确的诉讼效果。

这种“”最正确的诉讼效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公正,但刑事诉讼效率除强调诉讼效果之外,它更加强调的是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在一定情况下,效率与司法公正必然发生矛盾。

这主要表现为:

由于过分追求迅速侦破案件、尽快起诉和审结案件,容易出现不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不维护甚至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非法取证,草率定案等现象,从而既损害了程序公正,又可能导致实体不公,甚至可能产生错案冤案。

在效率与公正的冲突方面,我国曾有过教训。

在八十年代初期,由于社会治安秩序状况不佳,为了遏制犯罪恶浪的高涨,政府制定了“”严打“”政策。

它不仅一度允许公安、检察、法院三家联合办案,实际上把侦查、起诉、审判三种程序合并进行,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该决定规定:

“”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并规定:

“”上述案件,上诉和抗诉期限从法定10日改为3日。

“”这不仅严重地违反了程序公正,而且也造成了实体不公正。

其结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打击、遏制犯罪的目的,但亦造成了罪不当罚、罪刑不相适应,甚至产生了一批冤案、错案。

同时,由于司法不公,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改造,甚至使其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图,他们在刑满释放后,又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形成恶性循环。

这是片面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的典型历史教训。

  我们应当明确:

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

因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一种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解决国家与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

而这种目的的到达就表达为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

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阻碍公正价值的实现。

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价值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

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正如物质性生产中产品的质量与数量的关系,数量的增加必须以保证质量为前提,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数量最多也只是次品或废品,不仅对社会无益,而且还浪费了时间和珍贵的资源。

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是片面的追求效率,而无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那么,案件的质量就很有可能得不到保证,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视当事人的人格权和尊严,而且还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

最终,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进行纠错,这不仅有损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且使效率价值本身也得不到实现。

  当然,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价值做出适当牺牲。

在特定情况和特殊的案件中,诉讼的效率处于优先的地位。

例如,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采取无证逮捕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以及简易审判程序等。

在有些国家,还存在一种以被告人的认罪换取较轻控诉或较轻处罚的诉讼程序,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辩诉交易。

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一般对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具有处分权,国家允许甚至鼓励被告人以放弃正当程序的权利以换取减轻处罚。

这显然表达了效率优先原则。

但美国90%以上案件采取辩诉交易而放弃正当程序,是否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有失衡的问题,这在美国始终存在争议。

  三、审判程序的效率问题  由于效率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同样将其作为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进行追求,如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诸多程序与制度都具体表达了刑事诉讼效率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些制度与程序在追求效率价值上尚欠力度,另一方面,在某些问题上又有无视公正之嫌。

以下仅就审判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自诉案件中的调解程序。

调解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中的优良传统和珍贵经验。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自诉人和被告人进行调解。

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调解作为一种典型的非刑罚化措施,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结案,不仅可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且还可以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刑事纠纷,有效的提高了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调解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应进一步总结和推广经验,适当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

  第二,简易审判程序。

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是: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有证据证明的案件。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放宽证据规则、缩短审理时间等。

据笔者在有些地区调查说明,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每件只需要10分钟左右,而且简易程序的上诉率很低,大约在2%左右。

由此可见,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能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但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的比例不大。

在北京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头几年仅占全部刑事审结案件的%. 

究其原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运作规定的过于严格。

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经法院和检察院同意,而法院、检察院的同意必须以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予以否认为前提,因此,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必须存在控、辩、审三方的合意。

这三者之间的相互擎肘,极大的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

另外,有些省检察院还规定,共同犯罪、累犯、未成年犯等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也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交给被告人,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范围,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可以适用,而无须法院、检察院同意,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最大程度的发挥简易程序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同时,对于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法律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

  第三,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

由于适用案件范围的有限性以及操作程序的繁琐性,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不能有效分流大量案件,不能缓解司法资源有限与案件积压的矛盾。

在此背景下,有些法院与检察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庭审方式。

对于该种审理方式,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没有认可的条件下,只能处于“”试行“”阶段。

从形式上看,普通程序简易审并没有直接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规定普通程序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简易“”审理,或者说,立法时并没有认识到此问题的存在。

因此,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小范围的试验和经验摸索未尝不可,但是,如果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方式在大范围推广,必须要得到立法的认可。

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所以,那种认为审判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其次,必须要严格界定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范围。

笔者认为,该种审理方式只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以及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则不适用。

特别是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由于程序本身以及审理结果对社会特别是被告人本人的影响极大,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实行简易审理。

例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护措施》第5条规定:

“”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在的各种措施,包括任何被疑心或被控告犯了可能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能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另外,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也不能适用该程序,因为他们对于行为的后果并不能有明确的认识。

再次,是否降低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由于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以被告人的认罪为前提,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既然被告人已经认罪,在庭审时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否则就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应当认识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即使在我国刑诉法中确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但被告人并不直接参加证据展示程序,因此完全省略举证、质证程序,不仅在程序上有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之嫌,而且在实体上有可能发生错判或出现量刑偏差。

笔者认为,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有选择的举证,要赋予被告人认可的时机。

特别对于被告人是否犯罪,即犯罪主体的认定,必须要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错案,如有可能出现替人顶罪的现象。

对于证明其它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量刑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承认的,也要到达补强被告人供述真实程度。

最后,为了鼓励被告人选择该种审理方式,可以将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总之,在普通程序简易审当中,仍然要辩证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情形在二者之间做出理性的选择。

  第四,普通程序的证人出庭。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证人出庭是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问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大约在3%左右,连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证人出庭率也不到5%. 

这一方面明显损害了程序公正,剥夺了被告人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分歧时,法官无法准确加以判断,不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我们仍然要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除了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以外,如强化对证人的保护,为证人出庭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明确证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还应  考虑到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现实情况。

因此,从现实国情考虑,但凡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必要,而且也不现实,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在中国并不可行。

为了兼顾公正与效率,笔者对证人出庭问题除了上述主张完善法律保证证人出庭外,还有以下几点改革建议: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应当向对方展示将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其中包括证人证言。

只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才能了解对方在证人证言上有无分歧。

〔2〕在证据开示后,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时,提供该证言的证人无需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有分歧,且该证言对于认定案情有重要影响时,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判决无效。

〔3〕重要证人因病重、死亡、下落不明或在国外等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律应当明确范围,而不能作概括性的规定。

  第五,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作为极刑,具有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在适用上必须十分慎重,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独有的一种特殊程序,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建国以来,随着国家政治形势、治安状况的发展变化,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也从侧面表达了在追求效率与公正过程中,两种价值之间必然会产生矛盾与碰撞。

这种矛盾与冲突主要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除了某些特定种类的犯罪外,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各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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