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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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服务、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信息中心(市信用中心)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宁波”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职能,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服务、使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应用与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七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

其中自然人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九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住所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民族、住所;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参加社会保障信息;

(五)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经营异常状态信息;

(五)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

(八)恶意欠薪信息;

(九)拖欠水、电、燃气、通信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仍未缴纳的信息;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除前款第三、五、七、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

(一)税款欠缴、公积金贷款逾期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恶意逃票信息;

(五)组织或参与医闹行为,扰乱公共医疗秩序的信息;

(六)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范围,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息的具体事项、信息内容、公开属性、共享属性、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报送标准汇集本系统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按月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报送和动态更新。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有效。

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更正。

第十四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三章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属性,通过信用平台网站、服务窗口、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无偿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按公开属性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两类。

公开信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通过公开渠道发布的信息,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为授权查询信息。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或者获取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查询或者获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证件;

查询或者获取其他信息主体授权查询信息,应当出具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被查询人书面授权证明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授权查询信息查询档案,保存5年。

第十七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共享属性,为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按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信息和有条件共享信息两类。

有条件共享信息指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需要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才能获取和使用的公共信用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为无条件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申请。

申请共享的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信息的,需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商定共享方式和用途。

申请共享的信息属于有条件共享的,需经信息提供单位审核同意后,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商定共享方式和用途。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签订保密协议;

  (三)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四)规定信息用途;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信息和良好信息的查询、共享期限为长期;

(二)不良信息原则上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满5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失信惩戒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财政性资金安排、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评优表彰等行政管理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各部门确定的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管理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积极向社会推介,联合其他单位共同实施守信激励。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联合其他单位共同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基于本领域信用评价或共享其他部门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

(二)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四)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五)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优化检查频次;

(六)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基于本领域信用评价或共享其他部门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方面,对失信主体进行限制;

(二)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三)撤销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失信主体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行从严审核;

(五)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监管重点对象,提高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金融信贷、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风险防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促进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开展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评价,开发和创新信用报告、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市财政安排经费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培育和规范,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广泛运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安全监控体系、冗灾备份机制、灾难恢复机制和全过程审计追溯机制,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风险评估,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维护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共享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息的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制度规范。

第二十七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共享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息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或披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授权查询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获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授权查询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XX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合的,或者不良信息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信用平台异议信息的核查,如平台信息处理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更正;

平台信息处理不存在问题的,转至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信息不准确的,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正。

异议处理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反馈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服务、应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纳入“信用宁波”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考核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考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信息,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归集、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宁波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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