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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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x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

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

抚恤优待法>

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

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

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

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1999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改为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随后的两年内,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围绕优抚工作和军地反映较大的问题,逐一进行专题研究,并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修订草案,多次向各省(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先后12易其稿。

2002年3月,民政部部务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送审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原则性通过,同年4月5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上报了《关于报请审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请示》(民发〔2002〕64号)。

此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民政部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抚恤金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烈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21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36个团级以上部队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

多次与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教育部、卫生部等13个部委协商,并12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

在吸收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10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最终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议并公布实施。

这次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为根本,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目的。

在整个修订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了“五个坚持”的原则。

即:

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奉献精神的原则;

坚持服务军队改革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

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

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

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包括军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

二是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

三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

尤其是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条件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人员。

四是取消了对患精神病军人不能评定病残的限制。

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

五是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

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

六是取消了残疾军人在职在乡的分类;

七是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

八是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

实行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

九是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十是强化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条文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表述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

本条所说的“抚恤”,是指国家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待遇。

本条所说的“优待”,是指国家、社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给予物质照顾和优先优惠待遇。

本条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二款“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的原则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56条至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51条至第60条的具体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56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的立法要求制定,突出了《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是大局却影响大局,虽然不是中心却牵动中心。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优抚对象的亲切关怀,对于做好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优抚对象、服务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

第一、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我国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

16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特殊的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与优抚工作直接相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原《条例》确立的指导原则、基本内容、保障模式、运行机制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已举步维艰,难以有效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为此,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到军队,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陆续建立了一系列新的优抚政策法规和优抚管理制度。

在此基础上,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剔除过时的做法,吸收新鲜的经验,对原《条例》提出修改调整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布。

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了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保障制度,必将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

要完成这一伟业,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其中建立有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环境至关重要。

当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都对国家安全和小康社会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作后盾。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条例》着力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建立和完善了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制度,必将极大地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部队的后顾之忧,激发官兵的习武热情,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必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凝聚中华民族的强大力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同时,广大优抚对象既是为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殊群体,又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现在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单纯依靠自身的奋斗,很难达到小康生活水平。

新《条例》加大国家的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力度,也必将更好地保障广大优抚对象与全国人民一道,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而享受小康生活。

第三、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

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保障的主体责任不能改变。

目前,我国共有优抚对象3900多万。

其中,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

如今,他们大都已步入老年,处于一生中最困难的时期。

这个时候更需要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来,国家尽管连续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但由于历史欠账等多种原因,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特别是随着国家医疗、住房、人事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优抚对象原先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相继失灵,致使他们的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新《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的主体功能、突出国家的保障责任、建立顺畅的运行机制,如能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去落实,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释义]本条规定了享受抚恤优待的对象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残疾军人是本条例中新改的称谓,《宪法》中称为“残废军人”,原《条例》称“革命伤残军人”,虽然体现出了残疾军人残而不废的意思,但还不够科学和准确,不能涵盖因病评残的军人,因此,在新《条例》中改称为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表述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具体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烈士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后,烈士的法定直系亲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后,因公牺牲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病故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后,病故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均是本条例中调整的称谓,原条例所称的“家属”不准确,带有部队特指军人配偶的意思,遗属则能包涵父母、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在内,也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一致。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服现役军人的家属。

上述对象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释义]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方针、保障原则以及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社会捐助等内容。

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是我国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军队与人民之间根本利益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

国家通过抚恤等方式体现对有特殊贡献的社会成员的保障责任;

同时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依靠全社会共同做好优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工作的新形式。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军人抚恤优待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条表述为“抚恤优待”,抚恤优待两者并列,共同构成了《条例》的核心和主线。

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就是实行抚恤以国家为主,优待以社会为主,国家抚恤和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都特别重视对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

从1998年开始已连续大幅提高残疾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各地也逐步提高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他们的生活。

在此基础上,他们还享受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给予的政治优待、社会生活优待以及其他经济优待。

本条在规定方针时,将原条例规定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方针中的“群众”取消,主要是由于原有“社会”与“群众”的概念界限比较模糊,从发展的角度看,“群众”应属于“社会”的范畴。

另外,原方针中的“群众”概念主要涉及的是群众优待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代耕代种、优待工分、统筹优待金等。

目前,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推进和农业税的逐步取消,优待金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来解决,传统的群众优待已经不复存在,随之而增强的是政府和社会优待,如:

交通、旅游、住房、医疗等等。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且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保障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适应”,是指抚恤优待的标准的调整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速度相一致,也就是说抚恤补助优待标准要随着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同步提高。

“不低于”,是指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应等于或者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优待军人家属。

拥军优属活动发源于延安,是我国军民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

通过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给予军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各类优抚对象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使拥军优属形成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达到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的目的。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强调了社会要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突出了优抚对象的特殊社会地位。

四、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抚恤优待事业

这一款明确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优抚事业是十分光荣的,国家大力提倡并鼓励这一行为。

这一规定符合优抚事业社会化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

优抚工作社会化已逐步被提上重要日程,仅仅依靠国家财力的保障尚不能充分满足优抚对象各方面更高层次的需求,大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可以有效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

本《条例》中所称“当地”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释义]本条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地位、经费出处以及经费使用要求。

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在市场经济条件和当前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下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作用。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一项历史悠久、富有传统、政治鲜明、与时俱进的工作,地位十分重要、作用十分明显。

一是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

在战争年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始终是夺取战争胜利,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保证;

在和平建设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

实践证明,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二是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优抚对象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分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在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始终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

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

没有他们的小康,就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

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

三是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优抚对象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教科书,优抚事业单位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烈士褒扬内容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宝贵资源,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本条在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具有重要社会地位和作用的同时,明确国家要重视和加强抚恤优待工作。

也就是必须要强化领导,在出台各项优抚法规政策等方面应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支持,社会各方面都要为优抚对象着想,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抚恤优待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目前,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下同)、残疾军人、在乡红军退伍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下同),由中央财政抚恤补助;

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的抚恤补助,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本条规定说明了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突出了国家保障的责任。

同时,本条规定强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拖欠抚恤优待经费。

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一切组织在抚恤优待方面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主管各自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工作。

优抚工作是直接为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工作,体现了党和人民对部队建设和对优抚对象生活的关心的爱护。

做好优抚工作,对于鼓舞部队士气、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因此,做好优抚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这就要求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厂矿、商业、服务行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每个公民都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受到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依据本条规定,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成绩显著,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由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地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释义]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及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根据现役军人不同的死亡性质,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

现役军人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烈士;

符合第九条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公牺牲;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认定为病故。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释义]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认定烈士的条件和批准烈士的机关。

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

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对军队烈士、地方烈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定烈士的需要,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

据此,《条例》增加规定:

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本条第一款)。

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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