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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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

凡列入《朝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抢险救灾等事由不能进入交易中心的除外。

《交易目录》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下列项目应当列入《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建筑、交通、市政、园林、环保、农业、水务、畜牧、信息、消防、人防、技改等),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饰装修、修缮、拆除、与项目功能不可分割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以及采用“建设-移交”、“建设-经营-移交”、“移交-经营-移交”等融资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或以财政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以及其他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四)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以及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产(股)权、知识产权和抵债资产转让;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资产转让;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的市场化处置;

(九)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旅游、市政、园林、环卫、环境保护、技术检验检测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出让;

(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补助经费的其他单位的后勤社会化服务经营权,及所属房屋、场地的租赁和废旧物资的市场化处置;

(十一)依法应当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其他公共资源。

第八条县(市)实施的《交易目录》所列项目应当进入当地交易中心交易,但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一)以市本级以上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项目;

(二)国家和省授权市审批的中省直项目;

(三)县(市)不具有法定资质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项目。

未建立交易中心的县(市),除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仍在本地办理外,其他《交易目录》所列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对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未列入《交易目录》项目,交易中心应当向其项目单位提供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清单,并与其签订代理协议。

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单位应当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公管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方式、交易流程、信息发布、中介代理机构的选定、交易评审、交易结果确认、违规交易排除、收费管理、价款结算等管理制度,报公管委批准后执行。

交易中心应当制定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报公管办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询价、电子竞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

应采用公开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公管委批准。

法律法规对某类公共资源的交易方式没有规定的,根据类别应当分别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交易。

确需采用其他方式交易的,项目单位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公管办备案。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密的以外,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通过交易中心所属交易网站统一向社会发布;

市政府本级及以上文件指定其他网站的,可以在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或以财政资金为主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或随机抽取等方式选择代理机构(有关法规明确代理机构的除外);

鼓励其他项目通过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或随机抽取等方式选择代理机构。

交易中心应当引入或自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抽取平台。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代理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评审的交易项目,其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库终端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抽取的专家名单在评审前保密。

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各类专家库必须在交易中心设立专家抽取终端。

鼓励域外专家抽取终端接入本地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入场交易项目由交易中心统一公示交易结果。

交易结果依法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备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交易各方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下列公共资源禁止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四)已经采取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五)应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实行保证金制度。

项目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竞价人)应当在项目交易前,按照有关规定或交易文件约定向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保证金,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交易完成后,保证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及时返还或转为相应价款。

第十八条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收费管理,与公共资源交易直接有关的收费项目由交易中心统一收取,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用于弥补运行成本。

财政专项资金工程和公益项目不得收取项目单位(投资方、招标人)费用,可按规定标准收取投标人费用。

交易中心收取服务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科技、环保、文化广电出版、体育、教育、卫生、旅游、城管综合执法、公用事业、凌河保护区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公管办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照《交易目录》督促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三)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立项、批准、审核、认证、备案等许可类职权;

(四)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行政执法权;

(五)加强对本行业的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交易主体的资格(资质)审查、信用考核、业务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配合公管办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对本行业进入交易中心的重大交易活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进场或通过电子交易网络实施全程监督,必要时应当指派监督小组进场监督。

交易中心应当为其设置专门的监督席位或网络终端,并于交易启动前通知相关部门。

项目单位将《交易目录》内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监察部门对行政部门履行监管职权情况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行政权力电子监察系统应当接入交易中心,对场内交易过程实施全时段的同步监控。

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情况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管办应当向交易中心派驻专门人员,对交易流程各环节实施现场监督。

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公管办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交易项目的履约情况进行回访,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公管办应当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惩戒和曝光违规失信行为。

交易中心应当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表现和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交易规则组织交易活动,发现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时,应当暂停交易,并及时报告给公管办,由公管办通知或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公管办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邀请社会监督员、信息公开、媒体监督、公开举报电话等形式,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社会监督。

交易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向项目单位或交易中心提出质疑,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受理质疑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期予以客观、准确的答复;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及时予以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职权部门;

公管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或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参加交易;

(三)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二)通过串通或者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三)通过其他违法手段获得中标。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交易代理项目的;

(二)泄露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投标单位串通,损害项目投资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交易当事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通过其他违法手段代理交易业务。

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

(二)收受项目竞争单位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三)泄露评审情况以及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的信息;

(四)违反评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对违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后续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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