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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地名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其他部门涉及市辖区城市建成区、市辖区地名管理职能划分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登记和报批工作;

负责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处理与使用,向社会公布重要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

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门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九)承办本级政府交办或授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不断完善地名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地名命名、更名论证制度。

市、县两级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民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宣传部、档案局、史志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七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辖区城市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的命名、更名、销名,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按程序办理。

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宣传部、档案局、史志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及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委:

在计划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凡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凭民政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办理有关手续。

教育局:

负责对本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学校名称进行标准化处理,协助开展地名正字读音的标准化处理。

公安局:

在办理户口、身份证件等手续时,应按标准地名办理有关手续;

在道路两侧设置交通标志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财政局:

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经费。

自然资源局:

将标准地名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乡各类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有关事项时,应邀请地名管理部门参与规划方案会审;

督促新建、改建居民区、大型建筑物、道路、桥梁等工程项目建设部门和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向民政部门申报标准地名。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变更、发放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所涉及的地名应使用标准地名。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和产权证发放等相关事项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负责林地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申报和地名规范化使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局:

审核、审批住宅区、非住宅区等项目时,查验申报单位经同级民政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

对各类住宅区、非住宅区的竣工验收,应将地名标志的设置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城市管理局:

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区地名标志的日常维护管理。

交通运输局:

负责对交通设施中的道路、桥梁、公交、公路站(点)等名称的命名申报;

在道路两侧设置交通标志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按照标准地名设置和管理公交、公路站(点)等交通标志;

按照标准地名编辑出版邮政编码簿等通信资料,涉及地名的,应报送同级民政部门认定。

水利局:

负责水库、河道、渠道、堤围、闸坝、电排灌站等地名的命名申报和地名规范化使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局:

负责文物古迹、纪念地等文化地名的命名申报和地名规范化处理工作。

负责对本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旅游地名称,按程序命名、更名;

指导旅游地名称的规范使用工作;

协助推进地名信息化服务。

市场监管局:

在审定企业名称时,其组织形式涉及中心、城、广场等通名的,应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认定标准地名;

户外发布广告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负责对地名设标和地名信息服务中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局:

协助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工作,提供地名数据库建设和地名信息化服务相关的数据资料。

宣传部:

负责宣传报道地名法规,媒体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对未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地名,不予广告宣传。

档案局:

指导同级民政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史志办:

协助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标准规范、体现规划、通俗易懂、好找易记”的原则,按职责权限报经批准。

第九条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送同级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

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楼)、街路巷、大型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且名称须与建筑规模、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七)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十一条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村委会、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桥梁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十二条地名的更名和销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建设,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后,抄送市民政局备案;

(二)涉及本市与周边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的,由市民政部门与相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市与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本市两个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的,由相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堤坝、名胜古迹、公园、纪念地及旅游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由忻州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忻州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六)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将本条第

(一)至第(四)项认定通过的部分重要标准地名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市辖区城市建成区、各县(市、区)门牌编码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门牌号码使用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合并、分设等原因导致门牌号码变动,需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门牌号码注销、申领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地名作为社会共享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变更楼门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对街路巷、居民区、标志性建筑等名称进行冠名。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地名密集出版物:

包括报纸、书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五)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标识、布局、样式、规格、书写内容、图形符号的设计、技术标准、制作和设置,要按照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执行,并符合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

(1)地名标志的设置,以方便群众出行、体现指位功能为标准;

(二)市辖区城市建成区、各县(市、区)道路、楼群、住宅区(楼)及其内部道路、楼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市、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给予配合协助和维护;

(三)公路沿线的桥梁、隧道、涵洞、指路标志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和管理;

公路上的县界标志由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管理;

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管辖的铁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港、场、水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四)属于市政公用的道路、广场、绿地、桥梁、隧道、涵洞、指向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已建成的楼群、住宅区(楼)及其内部道路、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拨款;

新建楼群、住宅区(楼)及其内部道路、楼门牌等建筑的地名标志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六)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建立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

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对历史传承悠久、具有纪念意义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应予以保护,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污损、毁坏。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忻州市地名命名、更名表》

忻州市地名命名、更名表

忻州市县(市、区)编号

标准名称

汉字

类别

汉语拼音

地理座标

北纬

拟废止的旧名

东经

命名\更名理由

拟采用新名的来历含义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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